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俊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 陳宣宏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明翰(兼送達代收人) 李士弘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0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受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下稱桃園所)指揮或監督之工作者陳英文(下稱陳君),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35-41號從事抄錄用 戶水表作業,陳君由該址41-2號頂樓(建築物7樓頂)攀爬 女兒牆,擬往鄰戶41-3號頂樓抄錄水表時,發生墜落地面(下稱事故地點)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106年5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 ,以原告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 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11月17日勞職授字第10602049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將該處供水轄區內桃園服務所之抄錄用戶水表作業,交付訴外人佑晟人力企業社(下稱佑晟企業社)承攬,雙方所簽訂之勞務契約(標的名稱:「103年度10月份第二區管理處供水轄區內委外承攬抄表-桃園服務所HC1032210」,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並非派遣,原告對 承攬人之內部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次按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3月6日總處組字第1010025247號函釋,勞務承攬與勞動派遣之差異,在於前者以機 關業務工作項目為採購標的,機關對承攬廠商勞工無指揮監督權,後者則否。查原告以系爭契約將原告事業工作中之抄表工作,以每戶新臺幣4.45元,發包予佑晟企業社承攬,對於抄表工作應由佑晟企業社負前述法律所定雇主之責任。復佑晟企業社之員工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不得行使指揮監督權;承攬人如何派員及管理,均屬其內部事項。此與人力派遣契約係由需用勞力者行使指揮監督權,而以工資計費者,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此由系爭契約招標時,另有合格廠商益立信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足證系爭契約非人力派遣契約。 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均有定作人對承攬人或員工指揮、監督之約定,然該約定顯然係有關「履約」之指揮監督,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對勞工之指揮、監督。原告對承攬廠商佑晟企業社之勞工,並無指揮監督權,系爭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0目、第14 目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等約定,均係承攬人與原告為順利完成履約事項所為之約定,與雇主對其僱用勞工之指揮監督無關。原處分將前揭關於履約事項之約定,誤認為係人力派遣契約之指揮監督權,顯有錯誤。 ⒊原告提供自來水與用戶使用之收費,係分區由各區用戶於不同日期繳費,而收費係依據抄錄水表所得之數據收取,故抄水表之日期必需配合每區收費日期,按時至各分區抄錄俾供計費。因原告與佑晟企業社約定之抄表作業,係將客戶水表數據輸入原告提供之抄表機,再請其將度數資訊透過電腦網路傳輸至原告之客戶用水計價電腦系統資料庫。而如何使用抄表機及上傳資料至原告之電腦系統之訓練,乃為促使佑晟企業社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對陳君進行之教育訓練,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所為;至陳君作業時應穿著制服並攜帶證明文件,係為使用戶得以確認陳君確係原告授權之抄表人員,均與原告對陳君之「雇主或工地場所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權」之行使無關。 ㈡於系爭契約生效前之105年12月24日,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對佑晟企業社辦理「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告知承攬工作之「可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危害防止對策」,其中包括本件有關之「4.墜落滾落:……嚴禁自陽台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及「16.高樓或工地抄表」注意事項;另於同日另召開「 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指定佑晟企業社負責人黃偉勛為共同作業工作場所負責人,由其負擔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足證在系爭場所負責指揮、監督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黃偉勛,並非原告或原告之人員。 ㈢本件事故地點非勞動場所,陳君之行為亦非職業上原因之必要及附隨行為,本件事故自非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所謂「勞動場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 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至於「職業上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 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⒉本件「勞動場所」之範圍,應為41-1號頂樓立式水表、41-2頂樓臥式水表、41-3號頂樓立式水表等水表位置及往返其間之通道,不包含事故地點。況原告在施工作業前之104年12 月3日對陳君實施「作業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於105年11月24日以書面告知危險,且於告知事項第6項嚴禁自「陽 台邊緣跳過他棟建築」。故陳君「自陽台邊緣跳過去他陽台邊緣」之行為,當然非「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其違背原告嚴格禁止之危險行為,顯然非「職業上原因」之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㈣綜上,原告欠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之法定條件,被告竟決定公布原告及負責人姓名,明顯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地點為「工作場所」,陳君於抄表過程中係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 ⒈查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將供水轄區內抄表作業,交付佑晟企業社承攬,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另雙方於104年4月1日 及105年2月17日分別簽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變更契約書面記錄(標的名稱:桃園服務所委外承攬第10抄表工作區)」,先後將契約期間變更為104年5月21日至105年5月19日及105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工作承 攬規範」其中第2至8條規定略以,機關提供手提抄表機及用戶抄表資料,由廠商持抄表機現場抄表,機關於簽約後開工前辦理抄表業務講習與實地作業訓練,廠商如需更換抄表人員需經機關同意,並按機關排定日期抄表;承攬人員應配戴工作識別證及服裝整齊,抄表人員工作之主要項目為抄錄用戶用水量;又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略以,廠商應教育並 促使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遵守機關之合理指揮監督,並遵守機關包括工作守則等內部規定;機關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派遣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⒉另依據桃園所主任王興舜(下稱王君)即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106年6月16日談話紀錄略以:「抄表員每兩日須拿抄表機到本單位將兩日的抄表資料上傳到本單位電腦,由本單位檢核資料,抄表員再將明、後兩日要抄表的用戶資料下載,……。」復依據自來水法第68條:「自來水事業得派其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可知陳君提供勞務時必須使用桃園所提供之手提抄表機及配合排定之抄表日期及工作區至原告設置於用戶之水表區從事用戶用水量之抄錄、協助抄表路順、水表情況註記等作業,並遵守原告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及參與教育訓練(含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講習與實地作業訓練),且不得無故拒絕或缺席;另亦須依原告之指示,配合機關政策宣導或業務需要進行抄表資料普查及分送文宣資料等作業,即原告對陳君提供之勞務,有絕對之命令指示權,陳君並無拒絕之自由或任何決定權。 ⒊本件作業時陳君依規定穿著制服(原告提供反光背心給抄表員穿著)並攜帶證明文件,顯見陳君於抄表過程中係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惟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另王君於陳君罹災當日亦指派其所屬桃園所營運士沈泰霖(下稱沈君)前往肇災之工作區作業,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工作區(桃園市○○區○○○街35-41號)之抄錄水表、協助抄表路順、水表情 況註記等作業區即王君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自屬上開規定所稱工作場所。 ㈡承上,陳君於106年5月2日在事故地點從事抄錄水表後,擬 前往鄰戶41-3號頂樓抄錄水表,因通往該頂樓安全門已經被上鎖無法通過前往,陳君在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攀爬女兒牆前往,陳君於抄錄水表過程中係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於原告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從業人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應比照原告所屬事業單位之勞工。而原告未確實執行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並使作業中之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工作者陳君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原告難謂無過失。 ㈢另有關陳君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勞工保險局業以106 年5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6051004058號函核付職業傷病死亡 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計45個月。原告稱本件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係屬辯詞,不足採信。原告之勞動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與原告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至27條等規定無涉。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開/決標紀錄 (本院卷第36頁)、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9至157頁)、104年4月1日及105年2月17日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變更契約 書面記錄(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職業災害通報表(本院卷第107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27至3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陳君是否受原告指揮監督在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人員?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7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 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 害。…。」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第51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準此可知,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發生因在事業單位之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或作業活動而引起工作者死亡之職業災害時,是否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係有裁量權限。 ㈡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 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 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 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2項)本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 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 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㈢查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將「103年度10月份第二區管理處 供水轄區內委外承攬抄表-桃園服務所HC0000000」交付承攬人佑晟企業社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嗣雙方於104年4月1 日及105年2月17日先後依據系爭契約之條件續約(契約期間各變更為104年5月21日至105年5月19日及105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19日),此有系爭契約及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變更契約書面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59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第17款第10目、第14目係分別約定:「履約標的(詳『台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履約管理……(十七)派遣勞工權益保障:………⒑廠商應教育並促使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遵守機關之合理指揮監督,並遵守機關包括工作規則等內部規定。……。⒕機關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派遣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維護派遣勞工之健康、安全及福祉。」又按「台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第1條係規 定:「交付項目機關交付桃園營運(服務)第10區主要工作區……,由廠商承攬抄錄用戶水表,……」(本院卷第160 頁)。另參以證人王君於接受職安署訪談時亦證稱:承攬商承攬抄表區在契約中已經簽訂,罹災者陳君負責的是第10工作區的所有用戶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基上可知,承攬人佑晟企業社所承攬抄表作業之工作場所乃為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桃園營運(服務)第10區主要工作區,由佑晟企業社派遣勞工於派遣期間,應遵守原告之合理指揮監督。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並非派遣,原告對承攬人之內部人員並無指揮監督權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內容不符,難謂有據,並無足取。 ㈣雖原告主張:本件罹災場所為民宅頂樓非其所能支配管理,並非原告之工作場所;本件「勞動場所」之範圍,應為41-1號頂樓立式水表、41-2頂樓臥式水表、41-3號頂樓立式水表等水表位置及往返其間之通道,不包含事故地點云云。惟查,陳君受僱於佑晟企業社,其於106年5月2日被派遣至上開 第10區工作區範圍內之桃園市○○區○○○街35-41號頂樓 從事抄錄水表作業後,攀爬女兒牆,擬前往鄰戶41-3號頂樓抄錄水表,不慎墜落地面致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參以王君於陳君罹災當日亦指派其所屬人員沈君與陳君一同前往肇災之工作區從事抄水表作業,亦有沈君於106年5月3日接受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談話記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桃園市○○區○○ ○街00○00號,係屬上開第10工作區之抄錄水表、協助抄表路順、水表情況註記等作業區,既為王君所能支配、管理,且為受王君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沈君及陳君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及第37條第2項所稱 「勞動場所」,應堪認定。而陳君既係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按其排定日期及工作區至原告設置於用戶之水表區從事抄錄水表等工作,且陳君於抄錄水表過程中既亦有須受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在原告工作場所從事勞動,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陳君雖與原告無僱傭關係,應比照事業單位即原告所屬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陳君罹災場所非原告之工作場所云云,亦難認有據,並非可採。從而,陳君在原告之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已堪認定。 ㈤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被告認為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所應採取何措施,乃係舉辦教育訓練、在工作場所設置警示標示、有墜落之虞須提供安全護具等,倘若陳君係循正常路徑抄表,原告則毋庸另為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但工作場所如有危險,雇主仍需事先預防,須以實際環境提供安全措施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復參諸證人沈君於接受職安署訪談時 係證稱:伊在桃園所擔任營運士,主要作業為抄水表;伊於106年5月2日有與陳君前往41-2號7樓頂抄水表,伊與陳君主要工作是抄水表,平時工作並沒有危害性,若抄水表時怕頭撞到,伊會穿戴安全帽等語,此有談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再參酌原告所屬第二區管理處於105年11月24日,在與承攬商佑晟企業社召開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 危害因素告知會議中,曾明確告知佑晟企業社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場所的設施即為用戶處抄水表,可能危害因素應採取之危害防止對策係包括「墜落滾落:於屋頂抄表時為節省時間,常會自屋頂跳過他棟建築或違建易造成滾落。對無法穿越之屋頂平台,嚴禁自陽台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若用戶私自將分表位移至高處,應要求用戶設置樓梯。」及「高樓或工地抄表:上高樓抄表應了解緊急逃生路線之指示,於開口高度2公尺以上或離地面深2公尺以上之抄錶作業,應依規定確實配帶安全帽、安全鞋、使用安全帶等適當防護具或裝設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發生墜落災害。」等情,此有經佑晟企業社負責人即承攬商工作場所負責人黃偉勛簽名確認之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由此可證,原告係嚴格禁止從事抄表作業人員,於屋頂抄表作業時,對無法穿越之屋頂平台,自陽台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且被告既亦認為倘若陳君係循正常路徑抄表,則原告實無另為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之必要。基上可見,原告採完全嚴格禁止從事抄表作業人員,於屋頂抄表作業時,對無法穿越之屋頂平台,自陽台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之措施,相較於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措施,無疑乃是更能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預防措施。再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水錶位置照片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至54頁及第125頁)可知,上址41-2號頂樓 之水表為臥式水表,上址41-3號頂樓之水表則為立式水表,水表設置位置均係抄表人員站立在頂樓地面所能及抄錄之位置,抄水表人員並無須登上離地面2公尺以上的高處為抄錄 作業,顯見並不具危害性。而本件罹災者陳君在桃園市○○區○○○街41-2號頂樓從事抄錄水表作業後,如擬前往鄰戶41-3號頂樓抄錄水表,衡情本應循正常路徑,亦即從41-2號頂樓下至1樓地面後,再從41-3號1樓爬至頂樓,陳君卻為節省時間,而捨此不為,擅自採取原告嚴格禁止之攀爬女兒牆方式,致不慎墜落地面,實難認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亦與有過失。 ㈥承上,固然原處分認定受原告所屬桃園所指揮或監督之工作者陳君,在原告之勞動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死亡災害,並無違誤,然被告是否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該事業單位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係有裁量權限。惟觀諸原處分之「違法事實及處分理由」欄,除記載受原告所屬桃園所指揮或監督之工作者陳君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外,僅記載「受處分人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得』公布 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未敘明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答辯稱陳君係在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情況下,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由此可見被告並未能辨明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個案情節,即作成逕為公布原告之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原處分應屬違法。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