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乾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良琪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10 月20日簽訂新竹市樹林頭觀光夜市(下稱樹林頭夜市)土地使用權出租經營契約書、新竹市後火車站台鐵宿舍周邊土地觀光夜市(下稱火車站夜市)土地使用權出租管理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二夜市契約),由被告將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所在土地出租與原告管理經營。嗣被告以原告將系爭二夜市契約之經營管理權,充作對於積欠訴外人天井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井公司)、蘇文石、郭美雲及蔡文良(下稱蘇文石等人)債務之擔保或抵償,同時將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轉包予天井公司經營管理,核有系爭二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規定之違約事由,於 106年12月28日分別以府產市字第1060185188號函、府產市 字第1060185124號函(以下合稱通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二夜市契約。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之代表人均為林良琪,立揚公司因以BOT方式投資興建之新 竹市中正示範市場營運不佳,致106年間積欠被告土地租金 、營運權利金;林良琪另因立揚公司之經營,對蘇文石等人積欠債務,惟原告經營之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收入穩定,無任何欠繳租金。詎訴外人新竹市議會副議長許修睿、其特助即天井公司總經理溫國勝知悉上情,向林良琪誆稱能協助債權協商,並挹注立揚公司資金,致林良琪陷於錯誤,先後簽署106年10月10日協議書、106年10月13日協議書、106 年10月21日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三協議書),惟林良琪並無轉讓上開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經營權利之意思,且林良琪僅國中畢業,不諳契約艱澀文字,許修睿又未提供契約副本予林良琪,其完全不知前開協議書內容載有移轉上開夜市經營權之約定。嗣原告得知受騙,旋於106年11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無轉讓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經營權予第三人之意,並於同年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天井公司撤銷錯誤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循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訴追。詎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任何調查,片面聽信天井公司之詞,而終止系爭二夜市契約,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二夜市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天井公司及蘇文石等人確實有簽訂系爭三協議書,將系爭二夜市契約之權利轉讓與天井公司,則原告確符合系爭二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 之終止契約事由,且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終止系爭二夜市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固稱委由律師發函,撤銷系爭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其未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且其於106年11月30日函所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未包括 同為系爭三協議書之當事人蔡文良、倪淑真、張桂林,則該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既不包括系爭三協議書之所有當事人,系爭三協議書仍具法律效果;又如認系爭三協議書之法律效果仍有爭議,亦應由協議書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難謂已合法撤銷,惟原告迄今未就系爭三協議書提出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是否合法撤銷系爭三協議書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三協議書業已遭撤銷而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二夜市契約第15條約定:「廠商因本契約期間屆滿,或因違反第13條第1項第1、2、4、5、6、7、8、9、10款規定 ,經本府終止契約後,廠商應立即(或於屆滿日)停止營業將場地恢復原狀,點交場地及回復原有設施,辦理歸還場地手續。」是被告以原告有系爭二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規定事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關涉原告 有無繼續使用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所在土地之權利,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明確,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夜市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0日簽 訂系爭二夜市契約,由被告將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所在土地出租與原告管理經營,依系爭二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均分別約定:「遇有下列事項之一時,本府得隨時終止契約將本夜市收回另行處理,廠商不得異議:……五、廠商擅將本契約之權利作任何抵押擔保質借者。六、本契約之使用權,廠商擅自做為其他權利、義務之標的者。……。」「廠商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即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份,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違反者本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查知原告以積欠天井公司與蘇文石等人債務為由,分別與其等簽訂系爭三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之營運權、租金收取權及對各個攤商之權利,均永久轉讓與天井公司等情,有系爭二夜市契約、系爭三協議書附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00-302頁),原告亦自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系爭二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約定之違約事由,於106年12月28日以通知函向原告終止系爭二夜市契約,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林良琪係遭許修睿、溫國勝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三協議書,並無轉讓經營管理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權利之意思,且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106年11月30日向天井公司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天井公司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73-75頁),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天井公 司為撤銷意思表示,尚無法確認已合法發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況且,天井公司於106年12月4日猶發函通知被告,以原告與三井公司簽訂系爭三協議書,將上開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之使用權永久轉讓予天井公司,現由該公司全權經營管理該二夜市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謂系爭三協議書,已因其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實有疑義?而原告與天井公司就系爭三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議,且事關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二夜市契約條款,致遭被告終止契約之危險,原告迄今竟未對天井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三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1頁),顯與常情不合,原告徒言其代表人因受詐欺而簽訂 系爭三協議書,並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自不該當系爭二夜市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尚難採憑。至原告另主張依106年10 月21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天井公司及蘇文石等人已廢止其 等依106年10月13日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承諾事項,原告自 不須為對待給付,更無轉讓樹林頭夜市、火車站夜市之義務;及106年10月10日協議書、106年10月13日協議書,係以不得轉讓之契約權利、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等情,核屬原告與天井公司、蘇文石等人間履行債務之問題,對系爭三協議書之效力不生影響,亦難僅以原告指稱系爭三協議書約定之條款極不合理及不公平,遽認林良琪係受詐欺而簽訂上開協議書,原告援引上情主張係受詐欺陷於錯誤,並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終止契約自屬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有系爭二夜市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6條之違約事由,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二夜市契約,洵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二夜市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