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碧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尹伶 郭建伶 參 加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亦瑾(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 01日經訴字第1060631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6年6月30日檢具申請書、參加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股東名簿、股票影本等相關文件,以其為持有海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因海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已於103年9月25日當然解任,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海揚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北市府函請海揚公司陳述意見,並據海揚公司陳述意見後,認海揚公司確有其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以106年7月7日府產 業商字第10655809510號函為准如所請,惟應於106年10月12日前召開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之處分。海揚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106年12月01日經訴字第1060631057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103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經主席陳碧勤宣布散會,經少數仍留在場內股東選任楊智欽、徐亦瑾及趙素如等3人 為董事,杜岳峰為監察人,楊智欽等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趙素如為董事長。趙素如於103年12月16日代表海揚 公司檢具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並申請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書,然該申請備查案遭臺北市政府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確定在案,可知趙素如等人董監事申請 備查案尚未經變更登記,自難以變更登記後主張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其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之情形有別,訴願決定理由顯然有違誤。 2.原告持有參加人海揚公司股數為3,304,000股,佔股份總數28%,迄今未有變動。海揚公司因董監事改選爭議,迄今無法正常營業,基於私法自治精神,海揚公司未來應由公司全體股東進行決議,訴願決定嚴重影響海揚公司股東權益。 3.並聲明: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少數股東依該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時,應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海揚公司業於103年12月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新任董、監事,並推選趙素如擔任董事長,是該次決議未經法院判決認其不成立或得撤銷並確定前,仍應以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所謂「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而本次其所執申請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事由尚難謂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要件相符,其為推選楊淇媛擔任海揚公司董事長之決議,自非合法。 2.原告主張之另案係北市府以103年12月5日海揚公司召開股東會所為選任董監事決議涉及股東表決權之適法性疑義,僅由形式審查無從作出准駁之判斷,應循司法途徑對相關私權爭議為確定判決後再續辦理為由駁回其申請,並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61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亦持相同理由維持原處分,是北市府於上述股東會決議效力獲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前,尚不得輕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免使原已複雜之法律關係更添紊亂,與私權爭議宜訴諸司法裁判之原則相悖;上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業已肯認該次決議未經法院判決認其不成立或得撤銷並確定前,仍應以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所執申請事由以及趙素如經否准變更董監事登記自難為本件應准許之論據,所訴洵非可採。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3)、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4-25)、高院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參本院卷p101-105)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訴願決定有無違誤?【本件有無公司法第173 條第4項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 1.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請求提 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 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第4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①經濟部100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00233554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立法意旨,從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程序 ,原則上係依第1項向董事會請求,經拒絕後,才能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於該條第4項之規定,允屬第1、2項規定以外之其他情形,係從董事發生特殊重大事由 之考量,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一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 ②經濟部101年4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040250號函釋:「按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自應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要件。按『全體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董事會仍存在,少數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 ③經濟部101年5月23日經商字第10102053780號函釋:「… 參照公司法第173條規定文義,公司股東於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所應具備之文件為:1、持有股份證件。2、書面通知董事會之證件。3、召集 事項及理由。其次,對於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並應負舉證責任,以昭慎重,並防杜糾紛。…無論申請人是否檢據持股證明文件、書面通知董事會之文件。公司登記機關於審核時,均進行實質審核,函請公司限期查復說明,…。或申請人是否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公司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再就申請人所申請之召集事項是否屬股東會之職權範圍(例如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及其申請理由是否有理,據以審查准駁」。 2.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海揚公司業於103年12月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新任董、監事,並推選趙素如擔任董事長,是該次決議未經法院判決認其不成立或得撤銷並確定前,仍應以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所謂「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本案則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適用之空間。 3.況民事糾葛中,海揚公司向該公司前任董事長陳國隆訴請返還公司印鑑乙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參本院卷p114以下),亦認同海揚公司應由趙素如為法定代理人,而為實體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定,亦敘明「趙素如經系爭股東會改選被上訴人(海揚公司)為董事,並經董事推舉為董事長,在未經訴訟確認該股東會為不成立或得撤銷前,趙素如仍為被上訴人(海揚公司)董事長,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效力,不因未經登記而影響其與被上訴人(海揚公司)間委任關係。趙素如行使董事長職權,提起本件訴訟,無未就任或法定代理人欠缺情形,尚無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被上訴人(海揚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任期3年 (參該公司章程,外放臺北市商業處海揚公司案卷),並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所謂「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依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7日函 (即本案原處分),召開之106年8月4日股東會,難謂與上 開規定相符,據此選任、推舉之董事長楊淇媛,自非合法(參本院卷p139)」亦與本院所採法律見解一致(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效力,不因未經登記而影響趙素如與海揚公司間委任關係。)。則原告所稱「趙素如等人董監事申請備查案尚未經變更登記」云云,自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有所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糾正(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