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双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蓬芳 劉秋鑫 王昭凱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環署訴字第1070038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號設廠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改制前桃縣環排許字第H0306-02號。許可種類: 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5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 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洗滌塔(A001)廢水未納入廢水調整池(T01-1)處理,現場以PVC管線接至廠內雨水溝,再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溝渠;另稽查人員於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水溫為42°C,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水溫:38°C以下,適用於5月至9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違反裁處時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3萬6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行政院環保署)核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同時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應無減輕點數之適用為由,以106年12月13日環署訴 字第1060068069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6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 意旨重作成107年3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70067108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依同一規定裁 處96萬6千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環 保署107年8月1日環署訴字第10700386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PVC管接放置於「分離槽」連接「泵浦用儲水槽(清 水)」之流道處,以分流出一部分冷卻水之行為,純粹是因「泵浦用儲水槽(清水)」之水溢流之「偶發意外」事件,並為基於人員安全所採取之應急措施,且該PVC管所流出之 水,除均係已經過「分離槽」處理而要再使用之冷卻循環水,故並非係單純要排放而未處理之廢(污)水外,當日16時20分至16時45分,原告之維修人員將故障之電磁閥更換完成後,該冷卻水處理系統即回復正常運轉。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既然在進入原告廠內前,即有先在警衛處作登記並表明欲入廠內進行稽查,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警衛必定會進行通報,倘若原告係故意要將廢水作違法之繞流排放,又怎可能在已知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已進入原告廠內進行稽查後,仍毫不避諱地從事該繞流排放之違法行為,此顯然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由此亦足證原告絕無故意將完全未處理過之廢(污)水繞流排放至其他未經核准放流口之意圖及行為。被告就其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15日當天在原告廠內採樣檢測水溫之過程及採樣方式,理應先舉證證明符合上開「水溫檢測方法」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採樣方式及程序,否則本案即不能排除被告有採樣檢測錯誤之疑,而不得將該檢測結果做為證據。 ㈡又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所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事實上應係在該PVC管將冷卻水流入原告廠內雨水溝之水流入處,而並非 係在該冷卻水進入承受水體或地面水體或放流口前所作之採樣檢測,故該檢測取樣之水溫,顯非可採,依據原告另行委託「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及「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公司)於原告廠內所為之檢測報告所示,縱使於該塑膠管排水位置所檢測出之水溫為42.1℃,然因該排水流至「放流口」時之水溫,即已降至18.9℃至18.6℃左右,而符合法定之水溫標準,故該排水顯然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當時溢流而排放之冷卻水最後亦會匯流至原告所領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所規定之放流口,且該排放之冷卻水並未檢測出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或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2 或大於11之情事,原處分自亦不得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被告若認定原告就本案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所排放之水於進入「地面水體」前,有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否則被告即無由以原告有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㈢退步言之,本案原告縱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惟裁罰準則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未予區分「故意」或「過失」,而全部均認定屬於「嚴重違規」之情形,並逕以「嚴重違規」之唯一處分基數60,000元作為其裁罰基準,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相違,由於被告不僅係以「嚴重違規」之唯一處分基數60,000元,作為本案裁罰原告之計算基準,且被告亦同時認定原告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定「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故並無裁罰準則附表三、貳、二、「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 條」得予減輕點數之適用,然就原告如何構成「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被告卻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該部分之認定,原處分即顯無依據,而應非適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核定予原告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皆無登載未接觸冷卻水量及廢(污)水回收使用量,且經環保局稽查員查獲該洗滌塔廢水以專管方式使該股廢(污)水繞流至廠內雨水溝,再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溝渠,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原告所稱泵浦用之儲水槽(清水)係冷卻水回收循環使用,顯不足採信。本案係認定原告繞流排放廢水,核與其設備機件如何維修情形無涉,另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當日於現場並未發現有原告所述「泵浦用儲水槽」溢流之情形。況查原告領有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已登載緊急應變方法,原告所稱之應變方式顯與許可證登載之緊急應變方法不符,且稽查當時現場未見收集槽體四周有溢流跡象。原告未依自行申請業經核准之許可證進行緊急應變,擅自將廢水繞流至廠內雨水溝流至廠外溝渠,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之責。 ㈡本案稽查當日量測繞流排放水之水溫為42℃,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另原告經被告現場查獲繞流排放時,操作人員隨即將臨時架接PVC管線移除,被告無法採集足夠樣本送驗其他水 質項目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此無礙原告繞流排放水溫已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而原告自行委託檢測水質樣品之檢測時間12月為冬令時節,不僅氣象、環境條件溫度不同,且所適用之放流水標準亦有差異,又原告係以42.1℃之清水傾倒流下與被告稽查當日測得渠分離槽內水溫超過50℃並不相符。被告至原告繞流排放處承受水體前檢測水溫,未參雜其他水源及外界環境因素干擾,被告認定該廢水水溫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洵無違誤。㈢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與單純繞流排放而放流水未超標,二者對環境影響程度不同,倘從一重處,將造成違規惡性程度不同,評價卻相同之情形,易致業者心存僥倖,對環境影響甚大。原處分對於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並無違誤。又裁罰準則基本點數部分就違規行為區分為一般違規及嚴重違規,已就應受責難程度加以區分;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部分係基於該行為對環境影響甚大,認定為嚴重違規,被告已就原告違規情節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裁量,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後,並審酌裁罰準則規定加計加重點數並扣除減輕點數後據以核算金額,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9至4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5至5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6萬6千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㈡次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又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 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 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 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另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行為時環 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 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1:「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 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 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㈢關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 1.原告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桃縣環排許字第H0306-02號,許可種類: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至34頁)。被告核定予原告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 H0306-02號)(頁次:7/32),二、廢(污)水種類及產生量,總廢(污)水產生量為14.02立方公尺/日(作業廢水量及污 水量之加總),其中作業廢水量10.02立方公尺/日係含洗 滌塔廢水(頁次5/32),未接觸冷卻水量係為0立方公尺/日(頁次7/32),三、廢(污)水回收使用情形,廢(污)水回收使用量為0立方公尺/日(頁次:7/32),皆無登載未接觸冷 卻水量及廢(污)水回收使用量。且原告所附該公司冷卻水處理設施處理流程示意圖及說明(見本院卷1第109至111 頁),所示流程包括分離槽、回收沉澱槽、泵浦用清水儲槽等槽體,並有化學加藥處理(氫氧化鈉、PAC、Polym er等藥劑)、物理沉澱處理程序,係屬廢(污)水處理流程,亦無登載於原告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是依上開許可證(頁次:5/32),洗滌塔廢水應依序經由廢水調整池(T01 -1)-初級沈澱池(T01-2)-中和池(T01-3)-混凝膠凝池(T01-4)-混凝沈澱池(T01-5)-最終沈澱池(T01-6)-由D01放流口排放至霄裡溪(見原處分卷第6頁)。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6年5月15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工廠洗滌塔(A001)廢水未納入廢水調整池(T01-1)依序處理 由D01放流口排放,而係另接管線排入廠內雨水溝,再由 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溝渠,有被告拍攝之照片、錄影等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67至71頁),原告以專管(PVC管線)、渠道(雨水溝)方式使事業廢( 污)水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原告以Z型PVC管架設於洗滌塔(見原處分卷第35頁及第71頁),長度及彎度均與洗滌塔相合,接取後亦與廠內水溝契合,顯係專管銜接,難認係臨時取用,原告所為核屬未依登記事項運作而有繞流排放的污水處理管線,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所定繞流排放行為,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繞流排放」之構成要件云云,尚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本案係其廠內冷卻循環水處理設施之「補充水電磁閥」故障,導致冷卻水外溢出桶槽外,其才會以PVC 管線接至廠內雨水溝,絕無將廢水故意繞流排放至其他未經核准放流口之行為云云。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 、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業已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原告係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應知洗滌塔廢水應納入T01-1廢水調整池,且就前開許可證頁次:19 / 32登載「因應緊急事件之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明:當發生問題時,將立即通知生產線減量生產,並將廢水導入除油池,當水量達70 %以上時立即通知生產線立即停止生產。…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見原處分卷第21頁)。是倘如原告所稱此次事件係「補充水電磁閥」故障,而有該股廢水外溢出桶槽之情形,理應按前開緊急應變方法執行,且就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24小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是以,原告所稱之應變方式顯與許可證登載之緊急應變方式不符。原告未依核准之許可證進行緊急應變,擅自將廢水繞流至廠外溝渠,自有過失。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係分別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故依據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係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始屬違反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準此,排放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係以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時間點為準。 2.次按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明文可參。再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復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職權調查證據仍有其限度,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罰之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依證據法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3.經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於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水溫為42°C,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溫:38°C),固有工作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65至71頁)。然查,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稽查當天所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係在該塑膠管將排放水流入原告廠內雨水溝之水流處,有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第105至110頁、第119頁),核與本院當庭播放稽查影片光碟,勘驗後經被告指稱 :「⑴第一個測量點,被告是將水槽溢流出來的水,置於測量容器內測量,其溫度已超過溫度計最高可測溫度52度的上限,此水體是作為比對供參之用。⑵第2個測量點, 被告是在繞流管排水口採集測量,這是系爭水第1個排放 點,在這裡採集才可以確保排放水未受到污染,以及其溫度,測量的結果為42.1度。」等語(見本院卷2第68頁) 相符,被告對於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係在繞流管排水口採集測量乙節,亦不爭執。惟原告以塑膠管流出之水係先流入廠內雨水溝(即被告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所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再經廠內雨水溝後,始流至最近之地面水體排水溝(見本院卷1第129、444頁、卷2第106頁、原處分 卷第67至71頁、第154至159頁),足認被告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係在該塑膠管排水處進行量測,而非在該排放水進入「地面水體」前予以量測,顯然已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採樣認定方式有違。 4.再者,參諸被告於水槽內測量水溫為52度,於繞流管排水口採集測得的溫度則為42.1度,業如前述。另原告事後自行委託清華公司及安美公司擇日於原告廠內所為之檢測報告所示,以該塑膠管排水位置所檢測出之水溫為42.1°C 時,則在流經原告「廠內雨水溝」之流道,並於流入「排水溝」(即地面水體)前所測出之水溫,則均約為37.1° C(見本院卷1第285至311頁)。原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僅係在證明被告就該排放水量測水溫時,其量測點之不同,確實會影響其水溫量測之結果,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所作之檢測報告係在冬天所作,所處環境不同,結果亦不同,檢測報告不可採云云,顯係誤解。是依兩造所提出之檢測結果,足見水溫會與水流之流道距離成反比,亦即水流之流道距離愈長,則流經該流道之水溫即會愈來愈低。被告主張其於塑膠管排水位置所檢測之水溫,與在流入「排水溝」(即地面水體)前所測出之水溫,應為相同,而不會有所差異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採。且查,本件被告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在原告廠內雨水溝所檢測自該塑膠管排出水之水溫檢測點,距該廠內雨水溝之流道末端(即該廠內雨水溝之水流入該排水溝之最近地面水體處),被告主張其量得有6.8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1第320頁),原告則 主張有約14.8公尺之距離,兩造所量距離固有差距,然緃以被告所主張之6.8公尺,距離非短,加上原告之廠內雨 水溝並非係密閉式之溝道(見本院卷2第129頁),故流經 過後之水溫勢必會再降低,因此,縱使該排放水在由塑膠管流入廠內雨水溝時所檢測出之水溫為42°C,但在流入 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前,由於該排放水尚須流經6.8公 尺長且非密閉式之雨水溝,故其水溫絕對會再降低,亦即該排放水真正流入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前所測得之水溫,與被告所屬環保局僅在水流入廠內雨水溝處所檢測出之水溫,絕對不會相同。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乃在排放口接觸地面水體時之污水,業如前述,而本件系爭檢驗,水樣係來自該塑膠管排出水之水溫檢測點,距該廠內雨水溝之流道末端流入排水溝之最近地水體處,尚有6.8公尺之距離,且非密 閉式之溝道,水溫自會有所變化,自不能以在該塑膠管排出水之水溫檢測之結果,等同在排放口取水後檢測之情形,被告依據該檢驗結果而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其依據之證據方法即有偏差,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其事實認定即乏所據而有錯誤,被告抗辯依法採證並無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5.被告主張援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意旨,認在原告繞流排放處承受水體前檢測水溫,未參雜其他水源及外界環境因素干擾,檢測繞流排放承受水體之水溫,並無違誤云云。然綜觀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之判決理由,該案係查獲有工廠將油水分離槽之工區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並於該排放口處採取之水樣送驗,查出有懸浮固體1360毫克/公升,且因其油水分離槽之廢水係直接注入密閉之 塑膠水管內,自入流口至放流口間並無受到地表土壤、樹木及草地或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該判決始認定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得據為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與否之標的。然查,本件被告於稽查當天所查獲原告之排放水,則僅有「水溫」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依據物理及經驗法則,「水溫」會因其流經水道之距離,而影響其「水溫」之變化,亦即本件被告所查獲原告放流水之態樣,與上開本院判決之案例完全不同,故自不能比附援引。 6.被告復主張有關本件採樣點疑義乙節,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8年3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80020804號函(下稱環保署108年3月25日函),檢附該署101年4月18日環署水字第1010032377號函釋可知,被告於系爭管線末端處量測水溫位置,且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因素干擾,本件水溫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尚無疑義,自得作為處分依據云云。然查依據環保署108年3月25日回函所檢附之函釋資料,其中關於該署於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釋內容,亦稱:「……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且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則檢測結果如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自可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規定予以論處……。」等語(見本院卷2第99至102頁)等語。亦即依據環保署之上開函釋內容,如稽查採樣位置位於放流口管線最前端進入承受水體前,則須同時符合「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及「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而檢測結果又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時,始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反之,倘若「該廢(污)水未受任何外在環境干擾」及「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兩個構成要件,有任何一個要件不成立時,則自不得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應屬當然。然查,本件由於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所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僅係在該排放水由塑膠管流入廠內雨水溝處,而不是在該排放水進入承受水體地面水體(即排水溝)前所作之採樣檢測,該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距離最近之地面水體,依被告所稱亦有6.8公尺之遠,再加上原告之廠內雨 水溝並非係密閉式之溝道,故流經過後之水溫勢必會再降低,業如前述。是以縱使該排放水在流入廠內雨水溝時所檢測出之水溫為42°C,但在流入地面水體(即排水溝) 前,由於該排放水尚須流經6.8公尺長且非密閉式之廠內 雨水溝,故其水溫絕對會再降低,此顯然即與上述「排入放流管線後無法再進行處理以降解污染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有違上開環保署105年2月26日環署水字第1050015662號函釋意旨,被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旨趣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行政制裁,以收嚇阻效果,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裁處罰鍰時,即需綜合全案資料,始認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裁量 處分始無瑕疵。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固屬有據。惟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則因前揭採樣檢測水溫之地點係在該塑膠管排水處,而非在該排放水進入「地面水體」前予以量測,與排放水於地面水體已有相當距離,會使水溫變化而不能作為放流口水溫之認定基礎,則被告仍以該檢驗結果認定已經該當「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時超過放流水溫標準,其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要求;而被告採認證據方法所能呈現者,既僅為水樣在該塑膠管排水處時之水溫,至排放口之水溫是否已經超過放流水標準,則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既然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自難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能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惟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同時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予以加重裁處,被告並以原告 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水溫,以與放流水標準限值之攝氏溫差(T)認定,本案水溫42.0℃(放流水水溫38.0℃),T=4,對照為裁罰表3度≦T< 6度,採計點數為2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作為裁處罰鍰之基礎。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部分所為裁罰,既經本院撤銷,則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據為計算罰鍰採計點數之基礎,即生動搖,而有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並著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所處罰鍰部分既經撤銷,環境講習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六、綜上,原處分裁處原告96萬6千元罰鍰,並諭知環境講習, 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處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