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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麗華林學晴郭淑珍

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被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表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參加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659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民國107年7月3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2659號函之復查決定暨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行政處分應撤銷。」(本院卷一第17頁),嗣經訴之追加,最後一次於11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聲明:「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⒈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參加人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93頁),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亦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依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5號處分),認定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原告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許可函),向被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參加人,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參加人所有),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大樓(下稱TTD大樓)。經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7月3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2659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參加人、臺貿公司分別具有獨立法人格,系爭股權並非受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應僅有原告受黨產條例及相關子法之拘束,僅在原告計劃處分名下財產(即直接持有之金錢、有價證券、子公司股權)前,始須申請被告許可。法人、團體或機構既係獨立於政黨而存在,並非政黨之分支機構,倘未經被告舉行聽證程序、調查認定為特定政黨之附隨組織,自非黨產條例規範之附隨組織,亦不受黨產條例或被告,對其處分行為之拘束。參加人、中投BVI等原告之子、孫公司,為獨立存在並實質營運之公司,既未被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自無從產生確認參加人所有之現有財產為黨產條例所稱不當取得財產之效果,亦無受禁止處分現有財產之效力所及,故參加人計劃標售系爭股權,應毋庸經被告同意,原告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方就標售系爭股權事宜向被告申報備查、許可,核屬備查性質,被告無權依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審查及否准原告申請之餘地,被告作成否准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故原告以先位之訴,訴請撤銷之。

⒉遑論國民黨已證明其於60年間係以黨費、黨員特別捐等設立原告,原告日後獨立運作合法取得營收,再以營業收入設立參加人等子公司,其後參加人再以自行合法營業收入設立中投BVI,中投BVI再以其營業收入設立臺貿公司,嗣中投BVI因無註冊代理人而不具法人格,為保全中投BVI名下之財產,始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並無任何藉由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方式取得系爭股權及TTD大樓之所有權。

⒊縱原告、參加人、臺貿公司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臺貿公司及參加人均係由其法人股東即原告指派之董事會行使職權,然各該公司仍為獨立運作之法人,財務並無混同,TTD大樓之所有權由臺貿公司所持有,臺貿公司之全部股權並為參加人持有,均非直接由原告所持有,尚不能任意指稱TTD大樓或系爭股權為原告名下現有財產。

⒋被告以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將參加人資產損益應認列為原告之資產,推認原告之現有財產當然包含參加人所有資產,顯係將會計原則,與法律上所有權概念混為一談,擴大被告第105001號處分範圍,原處分將參加人得獨立處分之系爭股權,錯誤認定為原告名下財產,而違法禁止處分,顯增加黨產條例所無之限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⒌參酌國民黨與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例,被告曾作成中影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處分,處分理由指出原告及其子公司等黨營事業共計持有中影公司82.56%股權,嗣原告以非相當對價出售股權予他人,遂認定中影公司為附隨組織,然被告竟辯稱本件毋庸另行認定臺貿公司或上一層參加人為附隨組織,顯然自相矛盾,有違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㈡如認被告有權審查並得作成准否原告對系爭股權之處分行為,原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系爭股權,符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要件,原處分有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⒈原告及參加人、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為專業之投資控股公司,多年來主要經營模式係藉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以達到經營之效益,且本於投資專業會於適當時機標售資產,不致長期持有或經營投資標的及資產。截至106年5月31日止原告及子、孫公司向金融機構之借款餘額達新臺幣(下同,日圓另稱之)165.93億元,倘無法適時出售投資標的、交易資產,原告及子、孫公司之現金流量將無法支應到期之短期借款,勢將影響原告及子、孫公司之營運及存續,為償款原告及子、孫公司負債並改善財務結構,參加人實有出售系爭股權之必要。又日本因籌備東京奧運造成財政負擔,且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使日本經濟景氣、財政狀況造成牽制作用或衝擊,專業機構明確指出已處於衰退之辦公租賃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將承受更大壓力,租金成長步調將放緩並低於原預期,且遠距辦公將導致辦公室使用率下降影響租金收益,衡酌TTD大樓尚有高達20億5,688萬4,380日圓之借款餘額未償還,遠高於臺貿公司經營TTD大樓每年營業收入及營業毛利,加以大樓設備老舊、使用年限陸續屆至等不利因素,TTD大樓之不動產價值勢必大幅減損並劣化臺貿公司之財務狀況,確有在市場價格較高時尋覓適當時機出售系爭股權之必要,足堪認定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定為避免減損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必要之要件,故原告以備位之訴,就原告以系爭申請許可函所為申請,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參加人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應審酌東京房市及辦公租賃業之不利因素、日本經濟景氣及財政狀況變動等,然被告並無投資資產之專業能力與實務經驗,欠缺評估專業能力,更未鑑估TTD大樓營運情形、承受新冠肺炎疫情或景氣衰退之能力、財產價值狀態,顯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考量有利於當事人事實之違法瑕疵;且TTD大樓客觀上並無外交意義或外交功能,倘出售TTD大樓,對於我國民間單位、企業而言,不生任何影響,況TTD大樓與現有承租戶多訂有長期租約,未來無額外空間出租予日本官方、半官方單位,縱收歸國有亦無法增加我國駐外單位藉與日本官方、半官方單位聯絡機會,無論TTD大樓出售與否,對於我國與日本外交關係毫無任何關連性。又行政院於105年12月間設立接管小組研討原告公司股權移轉國有後,下轄各子、孫公司收為國有之合併爭議,已認為原告及子、孫公司之性質及型態顯與國營事業成立宗旨不符,難以逕行轉型為國營事業,而對外明確宣示不排除標售、轉讓、清算、重整原告及各子、孫公司,顯見當時早有標售規劃,且臺貿公司所持有TTD大樓也絕非不能標售。原處分率以TTD大樓具有政治、商業上地點象徵意義,不可輕易易與他人之手,否准原告之申請,確有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⒊況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故本院審理時自應審酌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全球經濟、觀光等產業嚴重衰退,日本亦被迫追加鉅額預算延期舉辦東京奧運,致先前投資難以回收造成財政赤字,將嚴重拖累景氣、房市及辦公租賃業,TTD大樓之財產價值已有所減損之客觀事實。

㈢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㈣備位聲明:

⒈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參加人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加人雖非第105001號處分之相對人,惟參加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權為原告可實質控制、處分之財產,屬黨產條例第5條所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範疇,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予以審查:

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及其規定,附隨組織所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發生禁止處分之保全效力,以確保該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原告已被認定為附隨組織(第105001號處分),其股權已被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105005號處分),其後取得之資產亦係憑藉國民黨過去所享有之特權及優勢地位所累積,因此成立之子公司也是為了政黨服務而來。本件申請主體為原告,且原告及其100%持股之子公司,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足見參加人之資產及損益為原告之現存財產。

⒉原告為投資控股公司,其資產多用於轉投資其他公司,倘若原告之資產轉換為其他公司股權後,即得透過處分其名下子、孫公司之資產之方式,自由處分不當取得財產,顯然違背黨產條例回復公平正義財產秩序之立法本旨。參加人為原告100%控股之從屬公司,其業務運作、董監事任免及資產處分均由原告主導決定,參加人並不具有獨立性,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法理,系爭股權既為原告所得掌握、控制之經濟利益,自屬原告現有財產之一部,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受同條例第9條規定效力所及。

⒊TTD大樓固係由臺貿公司之資金所購置,惟臺貿公司之股權既是由原告透過其100%持股之參加人所實質控制,為貫徹黨產條例立法意旨,TTD大樓自應認定為原告之財產,為受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所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發生禁止處分之保全效力,且處分財產之利益縱係歸屬於原告,考量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自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禁止處分之必要。

㈡原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系爭股權,未合於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處分系爭股權,係基於裁量權限所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之處:

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原則上禁止處分;但為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例外於:㈠履行法定義務或許可辦法第2條所規定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毋須經被告許可,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得逕行處分其財產,並於處分後3個月內報請被告備查;以及㈡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所列示6款許可要件,並經被告決議同意者,得處分其財產。

⒉原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系爭股權所持事由,乃配合原告整體財務改善,增加公司資金運用所需,且考量臺貿公司主要資產TTD大樓將來大幅整修致費用大增等,顯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難合於許可辦法第3條第1至5款規定情形。

⒊依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為許可,則必須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要件,雖得考量「保全財產價值」、「避免財產價值減損」,惟基於避免脫產之立法目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依被告勘查臺貿公司成果報告,及原告申請許可時所附臺貿公司資料,可知臺貿公司營運穩定健全,以其累積盈餘8.95億日圓,支應原告系爭申請許可函所列更新設備費用猶有餘裕,且TTD大樓地點優越,具有政治及商業上重大價值,該資產可謂有價無市,且TTD大樓價值、租金雖受經濟波動影響,但無價值不斷減損之情況,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事由實無公益之目的,不予處分並無減損原告財產價值,並評估系爭股權之價值主要反應於TTD大樓,若遭變賣或脫產後,日後即無實現移轉為國有之可能性,始決議認為尚無由原告進行處分之必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實屬合法之裁量判斷。

⒋原處分所指基於外交因素不同意原告申請公開標售TTD大樓,係被告就原告申請處分財產,並不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要件所為認定,並無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

⒌行政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點為處分作成時,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行政處分為違法。原處分係於106年12月28日作成,原告執108年底爆發之新冠肺炎疫情,主張TTD大樓財產價值減損而有處分之必要,自非可採。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均同原告。

六、本件爭點:

㈠原告辦理其子公司即參加人所有臺貿公司系爭股權之公開標售,是否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

㈡原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申請被告許可辦理公開標售系爭股權,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許可函(復查卷第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03頁)、復查決定(本院卷一第105頁至110頁)、第105001號處分(本院卷一第57頁至70頁)、第105005號處分(本院卷二第17頁至37頁)、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紀錄(復查卷第91頁至93頁)、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紀錄(復查卷第299頁至302頁)、中投BVI出售系爭股權予參加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3頁至4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移轉為國有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適用。另政黨或附隨組織申請處分不當取得財產,若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要件,係禁止處分之,故解釋法所設例外情形,譬如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時,應依前揭立法意旨,在增進公共利益及保存財產價值為必要之情形下,始得許可處分之。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就原告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其訴;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第105005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原告股權,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遂命國民黨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原告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民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其訴,有第105001號處分(本院卷一第57頁至70頁)、第105005號處分(本院卷二第17頁至37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1758號判決可參,可認原告係黨產條例所指之附隨組織,原告公司股權屬不當取得財產,並經被告命國民黨移轉其持有原告之全部股權為國有。

⒉原告固於先位之訴主張,伊並非第105001號處分規制之對象,原告辦理其子公司即參加人所有臺貿公司系爭股權之公開標售,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故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僅係備查性質云云。惟查:

⑴參諸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㈠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㈡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可知,就法條文義而言,凡附隨組織所有而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之「財產權」,原則依法禁止處分,除非該附隨組織得證明其財產之處分行為,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有例外,已將禁止處分之列,涵蓋「財產權」範疇,則公司股權自包括在內。

⑵又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亦即原則上透過表決權之行使,形成控制關係;再參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受公司法關於股東會召開之限制,可知此種股份有限公司,係獨受該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意思所形成,基於便利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職權行使,允由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無再由股東會形成公司決策之必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由政府或法人股東直接指派即可。本件原告係100%持有參加人股份,參加人亦100%持有臺貿公司股權,有參加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47頁至50頁)、原告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本院卷一第167、168頁)可參,參加人為原告100%控股之從屬公司,足見原告對於參加人資產享有實質上之財產處分權甚明,又因原告與參加人間均屬於100%持股之法律關係,原告係逕行指派從屬公司之參加人董事、監察人,以控制、主導從屬公司之資產處分、變更章程等重大營業活動,並因此作成出售臺貿公司系爭股權之決議,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97頁);另參諸原告106年所編合併報表第10頁至11頁記載,列入106及105年合併財務報表之子公司情形如下:「投資公司名稱:中投BVI,子公司名稱,台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日本臺貿),業務性質:大樓出租、貿易及投資業務,106年12月31日100%持股、105年12月31日100%持股,說明:中投BVI之子公司」,系爭股權嗣雖移轉於參加人所有,但此亦可徵原告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將從屬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自亦包括參加人等子孫公司)之損益,均歸列為控制公司即原告之資產損益,而屬於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從而,參加人及臺貿公司資產損益既歸列原告資產損益,則原告之現有財產自包含參加人所有資產。

⑶再參臺貿公司系爭股權標售過程,原告所屬財務部於106年6月27日於原告第17屆第26次董事會議討論事項中提案,「為持續降低原告及其子公司於金融機構之短期借款金額,擬繼續處分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部分資產,以償還負債並改善財務結構」,其中包括參加人所有台北C1不動產、中投BVI所持有帛琉飯店、臺貿公司系爭股權(嗣移轉為參加人所有),並經原告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後照案通過(復查卷第79頁至89),可見系爭股權之處分,均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會直接決定之,參加人並無自主之意思形成過程,全然由原告實質控制。

⑷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獨立性,其既未經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云云。惟查,一般子孫公司(從屬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地位之法人組織,具有自己的名稱、章程,並可進行自己的業務活動,其財產與母公司(控制公司)互相獨立,債務亦各自分離,互不連帶。控制公司設立從屬公司,乃基於拓展新的經營項目、簡化組織架構、維護控股安全、負獨立之債務責任、承擔有限納稅義務、享受政策優惠、便利融資及吸引資金、規避法令要求、降低投資風險,動機不一而足,而在境外及不動產投資部分,以層層設立之子孫公司,以符合他國法制要求、方便結算、保持商業秘密、規避稅捐及經營風險,更屬常見,控制公司藉此設立子孫公司,若不一併以經濟、實質影響及控制之角度評價觀察,無從掌握控制公司之財產狀況。再者,原告為一專業之投資控股公司,旗下設立有諸多子公司及孫公司,其中包括參加人及中投BVI,均係基於管理投資資產之便所設,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影印卷所附原告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聽證程序書面意見書可參;又臺貿公司為在日本設立之公司,全部資產幾為TTD大樓,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33頁),系爭股權原由中投BVI持有,而中投BVI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境外公司,其後雖移轉為參加人所有,然可認係原告為投資購買日本東京商業大樓以營利之業務活動作為,參加人及臺貿公司並無自己之經濟及業務活動可言,不具獨立性,是系爭股權之控制權歸屬應認與原告持有系爭股權無異,應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原告主張,無從成立。

⑸原告又主張,若現有財產之範圍可以包括原告之子公司即參加人之現有財產,那被告認定國民黨之現有財產屬於不當財產時,其效力就會直接及於原告、參加人,根本不需再以第105001號處分去認定原告屬於附隨組織,並舉國民黨與中影公司為例,而認被告所辯自相矛盾,有違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本件爭點係臺貿公司系爭股權是否屬於臺貿公司之控制公司原告之(不當取得)財產,即屬於公司與公司間控制關係之判斷,與原告、參加人或臺貿公司系爭股權是否屬於國民黨之(不當取得﹚財產,係政黨與附隨組織或公司之間之判斷不同,本件原告與參加人、臺貿公司間控制關係之判斷,有關係企業等公司法制之判斷可資依循,但在政黨對附隨組織、公司或其他法人,是否具有控制關係及實質影響力,只能透過被告依黨產條例相關規定加以調查、決定,二者情形,無法類比。至於被告曾作成中影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處分(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理由指出國民黨所實質控制之原告及其子公司,持有中影公司82.56%股權,嗣國民黨以非相當對價出售股權予他人,遂認定中影公司為附隨組織(本院卷二第205頁、226頁),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認毋庸另行認定臺貿公司或上一層參加人為附隨組織,顯然自相矛盾,惟細繹前開處分內容,其係在認定國民黨(及其子公司原告)與中影公司間,是否具有黨產條例所指之實質控制關係,核與本件係在認定原告作為投資控股公司及政黨附隨組織,其旗下100%持股之子孫從屬公司股權,是否屬於原告財產之判斷,顯不相同,不存在行政作為之矛盾,原告以此比附援引,主張被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⑹從而,原告不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參加人股份而控制參加人,實際運作上亦以其董事會執行參加人公司業務,是原告於法律及實際運作上,確實因參加人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產上利益,參加人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原告完全控制公司。是參加人持有臺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原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又雖被告以105005號處分認定原告全部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然於尚未移轉為國有前,仍受同條例第9條規定效力所及。故原告之系爭申請許可函,以其子公司參加人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的,屬於原告財產權範疇,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被告自得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及許可辦法予以審查,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⒊原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申請被告許可辦理公開標售臺貿公司系爭股權,於法不符:

⑴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復審)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復審)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如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始於實務上一併諭知將該附屬聲明之否准處分予以撤銷。行政法院對於課予義務訴訟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亦即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係不存在,則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⑵經查,原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申請被告許可辦理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事由略以,為配合原告整體財務改善,增加公司資金運用所需,且考量臺貿公司主要資產TTD大樓將來大幅整修致費用大增(復查卷第1頁),核其申請出售系爭股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單純係基於附隨組織自己之利益,與黨產條例及許可辦法相關規定,是在追求或促進政黨及附隨組織自身以外之公共利益不符,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許可辦法第2條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顯難合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情形,自應依據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許可辦法審查。

⑶原告主張,申請許可公開標售臺貿公司股權,即TTD大樓產權,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定「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依據被告勘查臺貿公司所作「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赴日本勘查台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成果報告」之出國報告,其中附件「2017.12.5黨產會拜訪さわやか信用金庫麻布支店會議紀錄」即有記載臺貿公司營運及其所有TTD大樓資產評價如下:さわやか信用金庫麻布支店山崎和義支店長表示,銀行對客戶信用評價有4種,正常客戶、觀察名單客戶、破產之虞客戶、破產客戶,臺貿公司屬於正常客戶;又正常客戶等級裡面有7個等級,臺貿公司為A4等級,屬於相當好之信用評等。至臺貿公司所有TTD大樓現在價值評估及未來價值評估,山崎和義支店長復稱,因其座落於日本東京港區,該區域不僅鄰近日本皇居,且多為日本眾多大企業總部所在地,區域內更設有多達22國大使館,為東京23區之核心地帶。其中,TTD大樓位處港區之核心區域,其座落地點北方是皇居及中央政府機構所在,東北方為大企業及大財團總部地區,西方為六本木、麻布十番、青山等商業區,周遭座落有22國駐日使館,地點相當優越,尤其中大型物件幾乎無人出售,一旦出售就不可能再買回(復查卷第185頁至187頁);復查,TTD大樓為地下1層,地上9層之建築,其中3樓設有11間辦公室,有7間出租予我國單位、企業,其餘1、2、4-9樓分別出租予日商公司,部分則訂有長期租約,有臺貿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復查卷第175頁至178頁),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可知TTD大樓目前係一位處日本東京精華地段,且為正常營運之商業大樓。

⑷另原告系爭許可申請函檢附之「日本臺貿股權出售專案報告」,亦記載「臺貿公司營運穩定、淨值報酬率高」,其所持有TTD大樓皆維持在95%出租率之上,103年至105年,每年稅後淨利將近1億日圓(復查卷第6頁),累積盈餘約8.95億日圓(復查卷第6頁)。再與臺貿公司所欲更換設備費用,諸如緊急發電機更換預估1,500萬日圓、電梯老舊壁面更新637,200日圓(復查卷第115頁至128頁)等相比,尚足支應系爭許可申請函所列更新設備費用。再者,原告所指截至106年10月31日止達20億5,688萬4,380日圓之借款餘額,每月應償還1,035萬0,024日圓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每年尚應償還1億2,420萬0,288日圓之本金及利息(本院卷一第464頁),惟因其每年尚有1億日圓之稅後淨利,累積盈餘約8.95億日圓,已如前述,尚不致產生營運危機並致系爭股權或TTD大樓價值立刻減損之情事。

⑸從而,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審查系爭申請許可函,認定:TTD大樓近期除緊急發電機須更換外,並無其他設備有替換必要,且縱須更換緊急發電機,其預算概估僅為1,500萬日圓,以臺貿公司經營TTD大樓近年來營業收入觀察,105年營收約2.58億日圓、營業毛利約1.88億日圓,緊急發電機更換之費用,臺貿公司應有能力支付。又臺貿公司現階段經營穩定,淨值報酬率高,且TDD大樓承租戶企業營運良好,有長期租賃之意願。另TTD大樓位於港區處於東京中樞,鄰近日本中央政府、諸多各國大使館及日本各大企業總部,倘收歸為國有,對於我國政府連絡溝通日本政府、國際社會及民間企業,不僅有地利之便,更有政治、商業上地點象徵意義,且東京港區地段之土地現近乎利用飽合,於日本不動產市場上一地難求,是屬於相當珍貴之資產,不可輕易易與他手。此外,據日本銀行業者分析,除非遭遇戰爭、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TDD大樓所處地段未來趨勢看漲,為日本熱門之投資項目。經調查後提交被告委員會議討論,認系爭許可申請難認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是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駁回原告系爭許可申請函,實屬合法之裁量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未考量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⑹至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舉辦東京奧運等因素,衝擊日本經濟,導致TTD大樓之價值減損云云。惟查,原告所指新冠疫情及舉辦東京奧運,均屬一時之景氣因素,不致對TDD大樓產生不可逆之大幅貶值。又TDD大樓於82年即由原告以140.5億日圓購置,有臺貿公司基本資料說明可參(復查卷第175頁),已購置並經營多年,且均有穩定之租金收益,另因所處地段甚佳,相對抗跌。復其係屬不動產投資之資產,與諸如股票或海外基金,容易受到市場景氣之波動而產生價值狂跌,無法回復原市值之情形,又有不同,因此系爭股權不致因短期之景氣波動,產生明顯之價值貶損,故縱有原告所指TTD大樓自買受時至今已有相當幅度之貶值,但核屬暫時性之市價波動,難認系爭股權已發生明顯價值減損之事實而有處分必要。至於TTD大樓未來收歸國有,有無出售計畫,有無其他政治或外交上用途,能否轉型為國營事業等,均核與原告以系爭申請許可函,申請公開標售系爭股權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之判斷無涉,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外交部答覆,即關於被告詢問標售臺貿公司系爭股權或TTD大樓之相關函文,經被告否認有此函文存在(本院卷一第403頁),且亦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申請許可函,申請公開標售系爭股權,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等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以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參加人所持有之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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