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普訊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文昌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0340號(案號:第10700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其為創業投 資事業輔導辦法(下稱系爭輔導辦法)第3條規定之創投事 業身分,申報其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163,239,091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52,708,783元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經被告審認,原告所為投資不符系爭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並非創投事業,而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乃以106年3月31日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 定原告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76,032,09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8,480,456元,第58欄10,436,943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於90年1月9日始成立,但所屬創投集團之共同管理機構普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訊公司)及旗下其他創投基金公司於84年間即採取現金增資或洽特定人認購方式投資當時尚未上市之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原告所屬集團之其他公司並派任董事參與美律公司經營管理、媒合國外公司與美律公司及英業達公司合作。美律公司及英業達公司對原告所屬創投集團而言,為原告設立前既有之原投資事業。是原告於95、96年間投資上市公司美律公司、英業達公司,於100年間投資興櫃公司光燿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燿公司)、達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均符合系爭輔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對被 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而應屬創業投資事業。 (二)原告購入美律公司及英業達公司股票時,系爭輔導辦法尚未公布施行,原告無從預見嗣後售出該等股票時有被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可能,基於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即應撤銷。縱認原告於95、96年間取得美律公司及英業達公司股票,其後於102年間出售之行為違反系爭輔導辦法第9條有關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限制規定,原告所屬集團仍有協助該等公司開發新產品、提供經營管理支援及產品行銷管道之行為,符合創投事業存在之目的,與一般投資公司透過短期間經常性買賣投資標的以獲取價差利益仍有不同。 (三)原告投資美律公司及英業達公司之金額尚不及當年度實收資本額之12%,原告其餘資金仍係從事創業投資業務;原告102年間出售該等公司股票而取得之收入僅占該年度處 分創投被投資事業股份收入之7.9%、僅占原告全年度收 入之7.3%,顯見該等收入對原告而言如同業外收入,比 例甚微,自不得以少數收入否定原告多數營業活動為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之事實。原告多數收入來源雖為處分投資標的,惟原告投資之方式多為現金增資,與一般投資公司相異,自不能逕因原告之所得多為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即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否則即屬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適用法規之變革說明如下: 1.「為協助國內中小科技事業創業發展,並促進整體產業全面升級,創業投資事業之發展應予輔導協助。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70條所規定,自此,我國創業 投資事業範圍、定義乃有法源依據;又按廢止前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90年6月4日廢止)第3條、第6條等規定觀之,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達藉由創業投資事業扶植我國科技業、製造業發展之目的,對創業投資事業設有限制,故創業投資事業未如一般營利事業得自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並應經財政部核准,財政部73年2月21日台財稅第5151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函釋)乃規定經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並釋明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者,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2.上開管理規則經廢止後,應適用之法令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授權訂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等規定觀之,政府對於創業投資 事業之管制由原本之核准制度改為輔導制度,主管機關變更為經濟部,且於受限制之情況下可投資上市櫃股票。其後,99年5月12日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另行公布產業 創新條例,依該條例第32條明示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新興事業之創新及發展。經濟部並以99年7月13日經工字第09904604130號令授權訂定發布系爭輔導辦法,以取代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授權訂定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及輔導辦法。惟系爭輔導辦法與創業投資事業範圍及輔導辦法除法源依據不同外,規範內容約略相同。 3.系爭輔導辦法第3條明列所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之條 件,係指實收資本額在2億元以上,且經營「對被投資事業 直接提供資金」及「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或諮詢服務」業務之公司。是創業投資事業所從事之經濟活動,雖與一般投資公司同為居於資金供給者(創業投資事業之出資人)與資金需求者(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標的公司)之間,而扮演資金中介者之角色,惟創業投資事業異於一般投資公司,關鍵在於投資標的,其存在之主要意義,在提供資金予新創之高風險事業並針對在傳統資金融通管道中,對難以取得資金之高風險產業或新創事業等加以投資,期以獲取高額之利潤。若符合系爭輔導辦法之創業投資事業,依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台財稅第1030052982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函)意旨,即屬「非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4.承上,鑑於目前創業投資事業已非特許事業,財政部為釐清創業投資事業是否仍依財政部73年函釋認定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乃函詢經濟部,經該部以102 年7月1日經授工字第10220418530號函復略以:將創業投 資事業核釋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仍有其必要性,惟符合系爭輔導辦法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櫃股票均應符合系爭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若創業 投資事業從事系爭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行為,稽徵機關即得依權責認定為「非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如稽徵機關於個案認定有疑義,得洽經濟部協助認定等語。被告於本件乃以107年5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1070014216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經該局以107 年5月25日函覆認定原告投資美律公司及英業達公司之行 為不符系爭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 (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102年度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應依其實際營業內容判斷。依經濟部公司資料記載,原告登記所營事業雖為創業投資業,惟其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163,239,091元,乃出售 國內外投資收入及股利收入,所出售之有價證券中,美律公司及英業達公司係分別於96年3月1日及95年3月9日起在公開市場投資購入,有原告102年度國內股票出售收益銷 售成本彙總表及投資明細分類帳等可稽,則原告並非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金、參與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是以,原告雖登記為創業投資事業,然其實際營業情形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且其投資有價證券情形不符系爭輔導辦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則其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自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計算此部分收入, 分攤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量能課稅及稅捐法定乃稅捐法建制基石。亦即,為達國家財政目的,基於平等原則,必須依據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而計算課徵稅捐,而稅捐負擔能力指標之選取及計算,則必須經由人民之代表同意而以法律的形式表現之;前者為稅捐法上實質正義,後者乃為形式正義,雖分別為不同層面之理性思考,但互為表裡。依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367、620、674號各解釋意旨,一再重申人民僅依法律 所定納稅主體、稅捐客體、歸屬、稅基、稅率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或享受減免繳納優惠,舉凡上開應以法律明訂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稅捐項目,不得比照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另以命令為不同之規定,或甚至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稅捐法定主義等節,其旨亦在實現量能課稅原則。惟法制上亦有相當多以稅捐減免以達成一定經濟目的之立法方式,並未嚴格遵守稅法上所要求之量能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在經濟上不無扭曲競爭秩序之副作用,也造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基一定程度之侵蝕。當然,基於正當理由,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實質平等要求時,立法者有權採行稅捐工具遂行其經濟政策,使稅捐具有經濟法上意義,而為若干稅捐原則之修正,其效力仍應肯認。只是適用之際,必須清楚認知此種稅捐減免上之不平等,畢竟是例外之規定,只有立法者審慎評估因稅捐減免所產生之經濟效益確實高於因違反稅捐之經濟中立性要求所產生之不利益時,始能容許;此容非經濟或財政主管機關能得越權決定,否則,於稅捐法定主義當然違背。(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做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之公司,因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證券交易部分,依同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投資收益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1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稅額。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即需分別攤歸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可各自於其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乃據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免稅分攤辦法規範之。參照該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可 知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非以有價證券賣賣為業者,而有因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而生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第3條、第4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以上規定,係因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業者,其營業收入所享複數免稅所得源自同一投入成本之特性,而就無可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採取以依各類收入比例﹙含非營業收入之應稅收入)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而非以此為業者,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免稅收入,非屬營業收入,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固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屬營業收入所生費用,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逕歸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核上開攤計方式,於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相符,且避免買賣 有價證券業者一方面可享受免稅之優惠,一方面免稅收入部分之相關成本費用又得於應稅收入項下認列減除,造成雙重獲利,有違稅捐公平。是上開攤計方式,實為稅捐客體具體量化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一體適用於所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而為量能課稅原則之實現。 (三)依營利事業係基於營利目的,持續為反覆性業務以為收入來源之本質而論,凡非偶發性,一時性買賣有價證券,而係基於營利目的而反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以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為收入來源之一之營利事業,即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其有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即應依前免稅分攤辦法所示相關規定,依免稅收入(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及應稅收入比例分攤計算,此與該等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本業」(即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或「專業」(主要業務)之判斷無涉。雖則,針對「非以證券交易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從事證券交易買賣而給予稅捐優惠之規定,曾見於獎勵投資條例基於「獎勵投資」此經濟法之立場,於第27條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行政法院(即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亦因此決議:「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奠定以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作為該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判斷準據之論述基礎。不過,獎勵投資條例業已於80年1月30日廢止,無再為援用之餘 地。現行法制上,除非法律對於特定業者所從事之本業仍給予稅捐減免,就其本業與從事買賣有價證券所生無法明確歸屬費用有例外於前揭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 所採取依各類收入比例﹙含非營業收入之應稅收入)作為分攤基準之規定,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分攤計算,任何機關均不得任意以命令、函釋等方式改變之,形成變相之租稅優惠或租稅負擔,而有違於租稅法定主義。 (四)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其符合系爭輔導辦 法規定之創投事業身分,申報其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63,239,091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52,708,783元及「第58欄」0元,經被告審認其從事非系爭輔導辦法 第9條所規定之行為,而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乃依 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核定原告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76,032,092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8,480,456元,第58欄10,436,943元乙節,有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為憑。兩造爭點無非原告102年度買賣有 價證券收入是否應攤計該年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以計算所得﹖亦即,原告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應適用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 (五)經查,原告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應依其實際營業內容判斷,屬事實認定範疇,應核實為之,不受營利事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營業項目拘束。本件原告於102年度出 售國內有價證券(即美律公司、英業達公司、光燿公司、達興公司、吉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及翊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收入為161,265,195元(占原告自行列報營 業收入163,239,091元9成以上),免稅投資收益為12,793,001元(股票股利921,450元、現金股利11,871,55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基於營利目的,反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以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為重要收入來源,乃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則其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計算此部分收入,分攤原 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原處分依此標準所為核定,即:加回原告免稅投資收益12,793,001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76,032,092元(申報數163,239,091元+12,793,001元),並依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及免稅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分別為29,699,842元﹝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2,896,30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161,265,195元÷(營業收入淨額176,032,092元+非營 業收入2,589,340元)﹞、2,356,058元﹝無法直接歸屬營業費用32,896,300元×免稅投資收益12,793,001元÷(營 業收入淨額176,032,092元+非營業收入2,589,340元)﹞ ,認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78,480,456元(原申報數負52,708,783元-分攤營業費用29,699,842元+非本次爭執之成本流動假設所致差異數部分3,928,169元)及「 第58欄」10,436,943元(免稅投資收益核定數12,793,001元-分攤營業費用2,356,058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一再以其為產業創新條例第32條中所謂「創業投資事業」,以明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而為本件稅法上費用分攤之主張,核屬無謂。蓋︰ 1.免稅分攤辦法中「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係以財稅法之觀點觀察營利事業各該年度實質經濟活動內容,茲以定性是否為免稅收入攤計成本費用之相應規定,是為量能課稅量化依據;而產業創新條例中所謂「創業投資事業」,則係以經濟法角度來闡述政府為發展經濟所特別扶植或輔導之產業。二者分屬不同法體系內,適用之際應各依體系所承載之價值探求其意義,不可比附援引,逕以說文解字方式推導經濟法中之「創業投資業」即非財稅法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2.我國為加速經濟發展,自49年9月10日始即頒布獎勵投資 條例(80年1月30日廢止)採取大量財稅手段以鼓勵經濟 發展(參照該條例第2章規定),創業投資事業及其投資 人因此享有多種稅捐優惠。從而,斯時有效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72年11月24日發布施行90年6月4日廢止)設定創業投資事業之主管機關並非經濟部,而為財政部(營利事業從事創業投資業務須經財政部同意,參見該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當時之法律體系,乃將財稅法與經濟法共冶一爐,因此,將創業投資事業之範疇交由財稅主管擬定,並以此為稅捐優惠之標準。財政部73年函釋因此謂︰「經本部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為事業,核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等語,而被告90年9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016568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0年函釋)並援引該函釋,認定創業投資事業係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有其時代背景。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79年12月29日公布至99年5月12日廢止),雖仍就創業 投資事業之發展予以輔導協助,但已無相關稅捐減免,此為該條例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並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基此,制定有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90年5月23日公布施行至100年3 月11日廢止),第2條指明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至此, 創業投資事業乃為經濟法領域概念,已無再予混淆適用於財稅法之餘地。時至今日,產業創新條例於99年5月12日 公布施行至今,雖亦於第32條第1項揭示中央主管機關應 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但並無任何稅捐減免規定,同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系爭輔導辦法,自也無相關稅捐減免 規定。 3.職是,財政部90年函釋援引財政部73年函釋,作成創業投資事業係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之論述,衡其實際,乃逕以經濟法上為獎勵投資、投資促進產業升級而創設之「創業投資業」定義,替代財稅法上營利事業費用成本是否與收入配合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顯然有法律體系上之錯亂,以致未能精準闡釋免稅分攤辦法上關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定義,有礙於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原則之落實,直接影響所得此一稅捐客體之計算,致有於稅法以外另以函釋為稅捐減免之疑慮,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指明在卷。 4.然財政部仍未釐清經濟法與財稅法體系,對於系爭輔導辦法中所謂創業投資業者依現行法令不應享有稅捐優惠乙節未有體認,又以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函略謂:「二、經濟部前揭102年7月1日函略以,凡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 辦法』……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投資上市、上櫃股票均應符合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三、依經濟部上開 意見,創業投資事業經營業務及投資,符合……輔導辦法修正前之案件符合該辦法第9條規定者,核屬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業。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 出,應自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稽徵機關對於創業投資事業之認定如有疑義,得洽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提供意見,核實認定。」及105年2月26日台財稅第10404642160號函(下稱105年2月26日函)略謂:「創業投資事業從 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業務及投資行為,經稽徵機關依權責認定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符合輔導辦法規定之免稅收入與從事輔導辦法規範以外之免稅收入,均應攤計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就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如何與本業分擔成本費用,亦即所得稅之稅捐客體如何量化之職權事項,猶據經濟部之意見為主軸,而以營利事業從事業務是否符合系爭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為準,判斷是否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業,甚至以經濟部工業局之意見替代財稅法上營利事業費用成本是否與收入配合之審查,有違稅捐法定主義,殊無援用餘地,主管機關有立即檢討上開函釋之必要。至於財政部、經濟部若認創業投資事業異於一般投資公司,仍有透過「免稅收入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此等方式予以稅捐減免之必要,應速透過立法機關明文制定法律,非得以部會間函釋溝通之方式,將過去經濟限時法之規定挪用於現今稅捐法律之適用與解釋,脫免國會監督,併予指明。 5.據此,原告是否應適用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 定,其基準在於原告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與其是否為創業投資事業無涉,也與原告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與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比例無關。易言之,認定原告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無關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或該條例授權訂定之系爭輔導辦法等經濟法上關於創業投資事業概念之適用。原告援引上開法令,論述其買進賣出相關股票之時間及應適用之法令,用以說明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引申論述原處分違反實體從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有本質之謬誤,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102年反覆大量從事買賣有價證券,其出售收入 及投資收益為其重要收入來源,核以此為業,原處分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按各該免稅收入淨額占全 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成本費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103年3月26日函、105年2月26日函以創業投資事業如非從事系爭輔導辦法第9條各款所示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上市、上櫃 股票行為(即1.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及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2.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3.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參與非原 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4.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即屬以買賣有價證券業者之論述,又以經濟部工業局以107年5月25日函覆認定原告投資美律公司及英業達公司之行為不符系爭輔導辦法第9條規定為事實基礎,而指原告非創業投資業者 ,雖有不當,但認原告應適用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 目規定之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