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5號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銘(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 代 表 人 陳進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芳良,後變更為陳進謙,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2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807209562 號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頁),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的「105 年主題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後,於105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105 年新北市主題公園綠美化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後因被告認定原告逾期提交圖說,影響系爭採購案進度,以105年11月9日新北景規字第105320301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 款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5年12月9日新北景規字第105320445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提起申訴,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申訴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以105購申3108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餘申訴不受理」的決定(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進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申訴審議判斷已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並指出原處分違反法令的情形,故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原告因異議、申訴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包括申訴規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紙張影印費6,508元、出席申訴會議及送達資料所必需的交通費3,300 元與原告為處理異議、申訴所支出的人事成本121,705 元。㈡被告作成違法的原處分,造成原告無法從事營業活動,受有營業損失,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271,604元等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並非「原採購行為」爭議,而是「履約爭議」,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所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的要件,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㈡縱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惟原告請求紙張影印費6,508 元部分,費用過高且無實際單據可供核對;交通費3,300 元部分,亦無單據證明,且書面資料得以電子郵件寄送或傳真,無搭車親送的必要;人事成本121,705 元部分,原告未檢附人力薪資憑證,且無工作日誌等證明,難認有關聯性,其請求均無理由。㈢申訴審議判斷僅是認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未指摘被告有何違法的行政行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決標公告、契約書、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可資為證,應認屬實。本件爭點為: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02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處分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後,能否請求償付支出的必要費用?㈡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02 條規定請求的費用是否屬於必要支出?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是否有依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02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處分經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償付支出的必要費用: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102 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法定賠償責任的規定,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相關爭議處理程序,亦有準用。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3項規定,第 85條第3 項所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的要件,在第101條及第102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情形,應指「審議判斷指明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通知違反法令」而言(另參酌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至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部分,其基礎事實為決標決定違法的情形,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通知違法不同,尚難引為對被告有利的見解。本件申訴審議判斷表示:「七、…堪認申訴廠商(即原告,下同)並非自始故意不為履約,亦無惡意危害招標機關之情況,是即令招標機關(即被告,下同)所指稱申訴廠商之違約情節係屬存在,該違約情節亦非嚴重致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警示政府機關之程度。故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通知申訴廠商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非合法。八、…實難認究係有何併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使生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停權效果之必要。…是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處分申訴廠商,亦顯違比例原則,難謂合法。……十、綜上所述,招標機關遽以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於法不合,原異議結果未予撤銷糾正,亦非適法,應予撤銷,至堪認定。」已指明原處分違反法令,是原告應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其支出的必要費用。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02 條規定請求償付支出的必要費用,得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以公法上爭議為限。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事件本質上固屬於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的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無受理訴訟的權限。然而,行政訴訟法第7 條亦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的訴訟,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以達訴訟經濟。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在訴訟法上的意義,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的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訴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的審判權。此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的規定,可相互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 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108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原告就原處分違法所致的損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異議及申訴的必要費用外,就所失利益的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提起,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㈢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02條規定請求申訴規費3萬元、紙張影印費在6,490元範圍內、交通費在810元範圍內及人事支出在28,000元範圍內屬必要支出,其餘部分則不屬於必要支出,分述如下: 1.申訴規費部分: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 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第4 條規定:「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 萬元…。」故提起申訴,以繳納審議費為必要。本件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並繳納審議費3萬元,有繳款書及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3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52567183號函在卷可證(申訴卷第130-135 頁),核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的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2.紙張影印費部分: 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 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故提起異議及申訴,均以書面為必要,是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的必要支出費用。又參考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條規定:「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 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2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3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15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30元。……。」原告主張以A4規格紙張,黑白影印每張2元、彩色影印每張10 元的標準,計算其支出,應屬合理。就原告提起異議、申訴的書狀頁數、份數及黑白或彩色影印情形與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以105年11月23日新典專字第10521077 號函(申訴卷第14-18頁,共5 張)提起異議時,除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外,另以副本函送議員服務處、新北市議會、新北市三重區仁華里辦公處、碧華里辦公處、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監察院廉政署等13個單位。因該13個單位並非法定受理異議的機關,是原告就此部分的影印費支出,尚非必要,應予扣除,則原告於異議階段得請求的影印費用為10元(5張x2元x1份)。 ⑵原告以105年12月22日新典專字第10521159 號函檢附採購申訴書(申訴卷第1-11頁,共11張)及申證1至 18(申訴卷第12-120頁)提起申訴時,除向申訴會提出1式3份外,另以副本函送被告,是原告主張以4份計算,尚屬有據。又申證1為黑白影印2張(原告主張4張,應有誤會)、申證2彩色5張、申證3黑白2張、申證4黑白3張、申證5黑白55張及彩色2張、申證6黑白1張及彩色1張、申證7彩色2張、申證8黑白1 張及彩色1張、申證9黑白1張及彩色2張、申證10黑白1張及彩色3張、申證11彩色3張、申證12彩色1張、申證13黑白3 張及彩色1張、申證14黑白2張及彩色1張、申證15黑白3張及彩色 1張、申證16黑白1張及彩色1張、申證17黑白3張及彩色2張、申證18黑白3張及彩色1張,連同函文及申訴書黑白11張,合計黑白影印共92張、彩色影印共27張,則原告得請求的影印費用為1,816元(92張x2元x4份+27張x10元x4份)。 ⑶原告以106年2月24日新典專字第10620090號函檢附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申訴卷第527-545頁,共19張)及申證19至 51(申訴卷第546-627頁)提起申訴時,除向申訴會提出1式 3份外,另以副本函送被告,是原告主張以4 份計算,尚屬有據。又申證19為黑白影印3張、申證20黑白3張、申證21黑白2張、申證22彩色3張、申證23黑白2張、申證24黑白2張、申證25黑白2張、申證26黑白3張、申證27黑白4張、申證28 黑白4張、申證29彩色5張、申證30黑色1張及彩色3張(原告主張彩色4張,應有錯誤)、申證31黑白6張、申證32黑白2 張、申證33黑白1張、申證34黑白1張、申證35黑白1 張、申證36黑白1張、申證37彩色1張、申證38黑白6張、申證39黑白2張、申證40黑白5張、申證41黑白1張、申證42黑白2 張、申證43黑白1張、申證44黑白1張、申證45黑白1張、申證46 黑白1張、申證47黑白4張、申證48黑白1張、申證49黑白4張、申證50黑白2張、申證51彩色1張,連同函文及申訴補充理由書黑白19張,合計黑白影印共88張、彩色影印共13張,則原告得請求的影印費用為1,224元(88張x2元x4份+13張x10 元x4份)。 ⑷原告以106年4月7日新典專字第10620161 號函檢附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二)(申訴卷第646-649頁,共4張)及申證52至56(申訴卷第650-660頁)提起申訴時,除向申訴會提出1式3份外,另以副本函送被告,是原告主張以4份計算,尚屬有據。又申證52為黑白影印1張、申證53彩色1張、申證54黑白1張、申證55彩色3張、申證56彩色5 張,連同函文及申訴補充理由書(二)黑白4張,合計黑白影印共6張、彩色影印共 9張,則原告得請求的影印費用為408元(6張x2元x4份+9張x10元x4份)。 ⑸原告以106年5月18日新典專字第10620197號函檢附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三)(申訴卷第725-742頁,共18張)、申證 57至94(申訴卷第743-839頁)及附件1、2(申訴卷第840-844頁)提起申訴時,除向申訴會提出1式3份外,另以副本函送被告,是原告主張以4份計算,尚屬有據。又申證57 為黑白影印1張、申證58黑白1張、申證59黑白1張、申證60黑白1張、申證61黑白2張、申證62黑白3張及彩色2張、申證63黑白1張及彩色1張、申證64黑白1張及彩色2張、申證65黑白1張及彩色4張、申證66黑白3張及彩色1張(原告主張彩色2張,應有錯誤)、申證67彩色4張(原告主張黑白1張、彩色3 張,應有錯誤)、申證68黑色4張及彩色2張、申證69彩色3 張、申證70黑白7張及彩色1張、申證71彩色1張、申證72黑白1張及彩色2張、申證73黑白4張及彩色2張(原告主張黑白3張、彩色4張,應有錯誤)、申證74黑白1張及彩色1張、申證 75彩色2張、申證76彩色2張(原告主張黑白2 張,應有錯誤)、申證77黑白1張及彩色1張、申證78黑白1張及彩色2張、申證79彩色1張、申證80彩色3張、申證81黑白2張及彩色2張、申證82彩色1張、申證83黑白2張及彩色2張、申證84 至申證87各彩色1張、申證88黑白3張及彩色1張、申證89黑白1張及彩色1張(原告主張彩色0張,應有錯誤)、申證90至申證91各彩色1張、申證92黑白1張及彩色1張、申證93彩色1張、申證94黑白1張及彩色1張(原告主張黑色2 張,應有錯誤)、附件1黑色1張及彩色2張、附件2黑白1張及彩色1張,連同函文及申訴補充理由書(三)黑白18張,合計黑白影印共67張、彩色影印共56張,則原告得請求的影印費用為 2,752元(64張x2元x4份+56張x10元x4份)。 ⑹原告以106年6月7日新典專字第10620218 號函檢附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四)(申訴卷第859-861頁,共3張)及申證95(申訴卷第862-870頁)提起申訴時,除向申訴會提出1式3 份外,另以副本函送被告,是原告主張以4 份計算,尚屬有據。又申證95為黑白影印9張,連同函文及申訴補充理由書(四)黑白3張,合計黑白影印共12張,則原告得請求的影印費用為96元(12張x2元x4份)。 ⑺原告以106年6月29日新典專字第10620227號函檢附採購申訴補充理由書(五)(申訴卷第875-878頁,共4張)及申證96至98(申訴卷第879-886頁)提起申訴時,除向申訴會提出1式3份外,另以副本函送被告,是原告主張以4份計算,尚屬有據。又申證96為彩色影印1張、申證97黑白3張及彩色2 張(原告主張黑白5張,應有錯誤)、申證98黑白1張,連同函文及申訴補充理由書(五)黑白4張,合計黑白影印共8張、彩色影印共3張,則原告得請求的影印費用為184元(8張x2元x 4份+3張x10元x4份)。 ⑻合計原告得請求的影印費為6,490元(10+1,816+1,224+408+2,752+96+184)。 3.出席申訴會議及送達資料交通費部分: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5條規定:「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申訴會於106年3月3日、106年4月21日、106年5月26日進行3次預審會議,原告代表人陳維銘、執行總監吳明容及景觀設計師龔光祥均有出席,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附卷可證(申訴卷第628-632 頁、第716-718頁及第849-851頁),是原告確因出席會議陳述意見,而有支出交通費用的必要。原告雖主張每次出席會議,往返的計程車車資為330元,3次會議的車資共990 元等等,然原告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鄰近捷運新莊站,而申訴會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7 樓)鄰近捷運板橋站,均在步行可達的範圍內,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且原告復未主張上述出席人員有何無法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的合理正當事由,是搭乘捷運此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即可出席會議,尚無窒礙,即無搭乘計程車的必要。又捷運新莊站至板橋站的單程票價為45元,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查詢資料可證,依此計算,原告代表人、執行總監及景觀設計師3 人每次出席會議,往返的捷運車資為270元(3人x45元x2),3次會議的車資共810 元。至原告主張親送書面資料的計程車費用部分,因書面資料既得以郵寄等方式送達被告或申訴會,尚無搭乘計程車親送的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4.人事成本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再此限。(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3 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其修正(99年1月13 日)立法理由載明:「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增訂第2項。原第2項規定並作文字修正,移為第3 項。」準此,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就損害額度難以證明時,法院即應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為進行異議及申訴程序,確實需有人力投注其中,以構思主張、答辯內容及準備書狀等,是原告主張有人事成本的必要支出,尚無悖於事理,可認原告確因此而受有支出人事成本的損害。就損害額度而言,原告雖提出工時統計表、工作紀錄表、服務經費估算表及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等作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3 號卷宗第315-329頁、本院卷第339-351頁),然仍無法有效證明原告所屬員工為日常、例行業務及為本件異議、申訴所付出的時間比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參與系爭採購案的設計師均已離職,關於薪資證明已難蒐集齊全,加上人事更迭,加班證明也有保存不全的情況,除卷內已提出資料外,難以提出其他證據等等(本院卷第280-281 頁),是可認原告就此部分的損害額度有難於證明的情形。本院審酌異議及申訴程序與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相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為新臺幣1千元」及第3條附表1「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所定訴願程序或其他前置程序為15至20個基數的標準,取其折衷,以17.5個基數計算;再考量原告所屬員工的法律專業不及律師,不宜全額採認,故以17.5個基數的80%計算,準此,原告為提起異議及申訴所必要的人力成本應以28,000元為當(17.5x1,000x80%x 2),原告在此範圍內的請求,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並無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據此,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的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的不作為,致人民的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的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的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的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的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原告即不得參加各項採購,又原告為進行異議及申訴程序,無法衝刺公司業務,致原告105年及106年得標總金額下降,受有營業損失等等。然原處分並未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242 頁),是原告不可能有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法參與其他政府採購而受有營業損失的情形。又依原告所提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所示(本院卷第149 頁),原告102年至107年得標件數(得標總金額)分別為5件(4,319,269元)、7件(6,107,465元)、5件(5,797,247元)、3 件(4,616,360元)、4件(5,503,228元)及3 件(7,066,380元)。而被告於105年11月9日作成原處分、原告於105年 11月23日提起異議、於105年12月22 日提起申訴,各該時點均已接近年終,則原告105年度得標3件及得標總金額4,616,360 元的營業成果與原處分或原告提起異議、申訴的因果關係何在,尚有不明。再者,原告105年、106年的得標總金額甚至高於102年,得標件數亦與107年相當,如何能謂原告因原處分而受有營業損失。況且,得標件數與得標總金額的數據,並未包括成本計算,亦不足以呈現原告實際獲利情形,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並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的要件,其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申訴審議費、影印費、交通費及人事支出各項,於總金額65,300元(申訴規費3萬元+影印費6,490元+交通費810元+人事支出28,000 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併同遲延利息的請求,應予准允。逾此部分金額及國家賠償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