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玲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榮森 送達地址:桃園龍潭郵政90601號信箱 張森評 同上 陳慶淵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變更為陳寶餘,並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的裁判,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告經被告以103年9月17日國陸後整字第1030003156號等函核發產製「升降唧筒桿」等132項(含「蹄塊總成」等2項)軍品試製合格證明書及試修能力證明書(下稱系爭132項軍 品產製合格證明書),嗣因原告前承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自102年1月1日起整併於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 )「蹄塊總成」等2項軍品採購案(下稱系爭軍品採購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之代表人黃玲齡及生管組長洪念台於101年9月19日交貨後,涉嫌在陸勤部驗收不合格時,要求驗收單位更改驗收標準後委外再驗,並於送驗過程中,掉換抽驗之備份樣品,使系爭軍品採購案得以驗收合格,案經檢察官隨機抽取送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均判定不合契約規範,而認黃玲齡及洪念台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乃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 度偵字第3959、15465、17929號起訴書起訴,陸勤部遂據以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 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第8款「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等情事,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年4月1日訴字第104043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此部分之申訴,被告並以原告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於105年6月3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同年月4日起3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又經國防科技發展推行產業合作發展會報(下稱產合會報)核備,以同年10月25日國陸後勤字第1050003145號函註銷系爭132項軍品 產製合格證明書,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6月21日106年決字第55號訴願決定撤 銷該處分,被告遂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以同年9月28日國陸 後勤字第1060002743號函註銷系爭「蹄塊總成」等2項軍品 產製合格證明書,並於函文中說明系爭「變速箱」等126項 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未涉及不法,依規定重新辦理展延作業;另系爭「螺帽」等4項屬汰除裝備,被告前於105年8月11 日依產合會報審查同意簽奉核定註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7年8月22日107年決字第46號決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9 月28日國陸後勤字第1060002743號函關於註銷『蹄塊總成』等2項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部分訴願決回。其餘部分訴願不 受理。」原告就關於註銷系爭「蹄塊總成」等2項軍品產製 合格證明書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被告係因原告前承攬系爭軍品採購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囑標準檢驗局及中科院檢驗不合契約規範,而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根據國防部依國防法第2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防部科技工業機 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10條權責、國防部訂頒、於106年2月24日修正之「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附件6「頒發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 )合格證明書資格審查作業」第2點第13款第7目:「二、申請頒發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除備妥上列資格審查文件資料外,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十三)合格法人團體如有下列情形(事)之一者,科技工業機構應將原核定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等有關憑證檢送管理機關初審並呈報主辦機關審查後,函產合會報核備辦理註銷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另各主辦機關依產合會報核備結果,註銷法人團體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並副知產合會報轉後次室辦理資訊檔修正。……⒎法人團體獲頒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品項,辦理後續採購經驗收不合格(含減價收購、退貨重交)者。」規定,註銷系爭「蹄塊總成」等2項軍品產製合格證明書 。則系爭採購案於委外送驗過程有無掉換抽驗樣品,原告於系爭軍品採購案所交付之貨品,是否不合於契約規範,而該當上述款「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而原告之代表人黃玲齡及生管組長洪念台因該案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採購舞弊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724、1183號刑事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貪污等案件審理中。是該訴訟之結果既牽涉原處分是否適法,為避免裁判歧異,自宜俟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