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 邱宛琳 律師 傅士峰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第三人盧豐仁申經雲林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213號函發給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段995地號土地為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附註一說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之後原告: ①申請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段995地號土地設置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 量90瓦,經濟部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於102年9月26日以能技字第10204021560號函(下稱「102年9月26日函 」)同意備案,備案編號:102PV1564,並提示應注意事 項,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去存在之依據,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設置前請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②另於103年2月17日填具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表,能源局於103年4月8日以能技字第10304008310號函(下稱「103年4月8日函」)復,設備登記編號:FIN102-PV2274,提示應注意事項,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其存在之依據,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2.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9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9859號函盧豐 仁、原告,以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段995地號農業用地經該府 97年1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213號函同意作農業設施菇 類栽培室、木屑堆積場、運轉空地、圍牆等項目容許使用在案,經該府105年7月7日實地勘查結果為現地已設置非農業 使用之鐵工廠(旺材工廠),在屋頂上設置太陽能板,違反原許可農業設施項目用途、目的。該府函通知限期改善,再於105年9月5日前往複勘,結果現地仍為鐵工廠,未恢復做 菇類栽培之農業使用,故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該府97年1月17日府農務字第 0970500213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3.嗣能源局以105年11月9日能技字第10500204260號函同意給 予60日改善期間。其間,雲林縣大埤鄉公所於105年11月2日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下稱:「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函」)盧豐仁、副知能源局,撤銷豐田段995地號農業設 施(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並提報違章建築。能源局於105年12月15日以能技字第10500216680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告未據答復,能源局復於106年5月1日以能技字第106040219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鑫一字第1060517001號函復,能源局遂以106年6月16日能技字第 10600109890號函同意給予4個月限期改善。 4.原告屆期違法情形仍未改善,經濟部於107年2月13日以經授能字第10600235790號函(下稱「原處分」)致原告,以本 案設置場址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雲林縣政府廢止,且該設置場址之(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業經雲林縣政府大埤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註銷並提報違章查報,故該建築物與建築法之規定有違,亦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要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設置在合法建築物上不符,是違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能源局102年9月26日能技字第10204021560號及103年4月8日能技字第10304008310號函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備案編號:102PV1564;設備登記編號:FIN102-PV2274);依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該設置場址自處分生效日起,同一申請人2年內不得再申請設備同意備案。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8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70184897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之系爭太陽光電系統係依照101年11月5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於102年9月26日即取得同意備案,於103年4月8日即取得設備登記,而農委會係在 104年2月12日始通知被告能源局要求「爾後」業者如就農業設施欲辦理同意備案須另檢附「本申請案得附設綠能設施」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文件,亦即原告取得上開兩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時,當時生效之101年11月5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並未要求「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文件」,農委會104年2月12日要求提供農業設施容許文件之函文亦不存在,則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非原告於102年、103年向被告能源局取得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之必要文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屋主農設使用同意書有無遭廢止,根本與原告無關,不應影響原告已取得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且原告亦無所謂改善提供農設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故被告以屋主農設使用同意書遭廢止為由進而廢止原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撤銷。 2.被告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由此可知再生能源業者設置再生能源設備之行為,應遵循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限制,其餘非屬上開法規者,應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法令」。 3.觀諸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均未規定再生能源業者設置再生能源設備須受農業發展條例或其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限制,且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確保農業永續經營;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電業法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確保業者以安全穩定方式供電、進而推廣再生能源利用不同,另違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未依計畫使用農業設施者係第三人盧豐仁與沈素英,並非原告。原告事實上並未申請農許使用同意書,亦無任何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其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之行為,僅係向第三人盧豐仁、沈素英承租屋頂建置電廠,且被告能源局在原告申請同意備案、設備登記時亦未要求提出農許使用同意書相關文件,且原告亦未檢附農許使用同意書,有申請同意備案、申請設備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證,上開申請均經被告能源局審認通過,惟被告嗣後又以與本件申請案無關之「盧豐仁農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為由,認為原告違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法令」,廢止原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4.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僅規定「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授權範圍僅及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並未授權經濟部針對已取得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進行權利剝奪與限制。 5.參釋字第491、432號解釋,被告據以廢止原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之依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段「違反其他法令」,然所謂「其他法令」既未列舉內容,亦無例示規定,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其意義、範圍、內容,更無從預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遭廢止之原因,司法難以進行審查,致使已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之申請人根本無從預測於何種情況下會遭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段「違反其他法令」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則被告依上開無效規定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 6.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經能源局同意備案,於103年4月8日經 能源局同意設備登記,上開申請均有備妥相關文件,則能源局依101年11月5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即有義務分別作成同意備案及同意設 備登記處分,並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而上開辦法第7、11 條及第12條第2項第1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規定中,並無被告所附加「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設備將失所附麗,本局依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相關文字,則被告能源局在法無明文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在上開核准函附加上開附款,則上開附款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準此,被告以原告發電設備有核准函附款情形為由,進而廢止原告102年9月26日及103年4月8日取得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認定文件,顯然違法適用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應予撤銷。 7.第三人盧豐仁於97年1月17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農許使用同 意書,然依系爭場址102年11月9日施工照片,可知本件農許使用同意書之廢止原因早在102年11月9日即發生,則雲林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至遲應於104年11月9日前廢 止上開農設容許使用同意書,惟雲林縣政府遲至105年9月9 日始廢止,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且因第三人盧豐仁之旺財鋼鐵行申請登記機關係雲林縣政府,則雲林縣政府在明知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下仍於105年9月9日廢止盧豐仁上開同意書,則廢止行為 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準此,雲林縣政府廢止盧豐仁農許使用同意書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於107年2月3日以上開農許使用同意書 已廢止而構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 第1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為由,進而廢止原告102年9月 26日及103年4月8日取得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顯 然違法適用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 8.原處分並未具體表明原告違反建築法何條規定,僅在訴願答辯狀中略為表示。然而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函既然係以雲林縣政府廢止盧豐仁農許使用同意書為前提,而上開雲林縣廢止函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年除斥期間而無效,則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函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於107年2月3日以上開農許 使用同意書已廢止而構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為由,進而廢止原告102年9月26日及103年4月8日取得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 文件,顯然違法適用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應予撤銷。 9.雲林縣政府於107年1月12日以府農林二字第1072501227號函,要求原告參加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輔導改善小組包含「經濟部能源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他相關單位等人員籌組」,原告隨即於107年1月29日檢附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輔導改善方式調查表、農業設施使用生產計畫書並表示同意無條件配合改善,而依上開輔導機制,原告享有六個月實質改善期間,但被告卻在原告表達參與改善後未滿一個月,即認定原告改善方式有違被告能源局之改善方式,對原告參加上開改善輔導機制及所提出之同業設施使用生產計畫書隻字未提,即率以侵害原告權利最嚴重之手段,廢止原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未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再給予原告改善期間,致使 原告投入設置電廠之高額成本付諸流水,則被告上開廢止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 10.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1.參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可 知,僅於農業設施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始能免申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惟綠能設施所依附之農業用地作各類「農業設施」,仍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另參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的同辦法第5條、第7條、第23條及98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同伴法第5條、第6條、第26條可知,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者,均應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並應依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倘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2.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3月22日農企字第1000115084號函,系爭設置場址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業經雲林縣政府以105 年9月9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9859號函廢止,是系爭設置場址因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顯已構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被告廢止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於法有據。 3.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15 日農企字第1010113717號函,可知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須依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取得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再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倘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該農業設施即非屬合法建築物至明。從而,系爭設置場址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書既經雲林縣政府廢止,且該農業設施即系爭建物亦經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05年11年2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撤銷使用執照及提報違章建築,是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築物。惟依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設置場址使用說明」及同條附件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設置於合法建物,是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設置於合法建物,亦已構成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得廢止之情形,是被告據此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適法且有據。 4.參釋字第443、432號解釋理由書、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條 、第4條及其授權訂立之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3月22日農企字第1000115084號函。農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如未依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依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則其農業設施及其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自非適法存在,而該當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無訛。從而,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立法機關考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性,而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同時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之明文,爰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當指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而言。又原告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者,經申請農業容許使用同意、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始向能源局申請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顯見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亦為受原告所得預見,並得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5.參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9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9859號函說 明三:「經本府於9月5日前往複勘,結果現地仍為鐵工廠,未恢復做菇類栽培之農業使用,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予以廢止本府97年1月17日府農 務字第0970500213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05年11年2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說明二:「旨案因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故本所依上述號函註銷(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並提報違章查報。」由是可知,倘農業設施未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其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由建築主管機關廢止其執照並提報違章建築。從而,農業設施之附屬綠能設施,即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情形,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甚明。 6.參法務部98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70048274號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自得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廢止其再生能源認定文件,已如上述。從而, 能源局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所載注意事項:「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本局依本辦法(按:即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並未對設置者增加新的義務或限制,僅重申系爭建物及設置場址合法性之意旨,並就法規已規定事項於作成處分時附帶之提示。原告主張附款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容有誤解。 7.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雲林縣政府於105年9月9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9859號函廢止農業容許 使用同意書及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05年11年2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撤銷使用執照及提報違章建築之處分,迄今均未經撤銷或廢止,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自應受前揭廢止及撤銷處分效力之拘束。原告所稱,諉無足採。 8.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系爭設置場址因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而構成設置管理辦法笫12條第2項第1款之「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被告自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甚明,且該廢止權之行使,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法規准許廢止者」,已受立法權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為裁量,要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9.為符合法令要求,原告如擬參與專案輔導改善機制,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自尋覓設置場址、申請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及其相關文書止,於4個月內完 成上開事宜,應非難事。從而,能源局考量改善期間不宜過長,否則恐與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之目的相違,分別於105年11月9日能技字第10500204260號函及106年6月16日能技 字第10600109890號函)給予原告2個月及4個月之改善期間 ;且自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9日廢止系爭設置場址農業容許 使用同意書至能源局107年2月13日廢止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已給予原告將近一年又五個月之改善期間,應無任何裁量瑕疵或比例原則之違法。況查,原告是否依農業經營計畫書內容輔導改善、何時輔導專案執行完畢各節,應不妨礙或影響能源局針對前揭改善期間之裁量。 1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專案輔導機制」,係針對「已申設農業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因違規未改善而被廢止容許之案場,由經濟部能源局確認具改善意願之名冊,函送案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建立輔導名冊」而言,與原告是否違反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農業設施違反建築法規、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等情無涉,要無信賴之基礎,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農業輔導機制之目的,僅係給予參加之案場業者1次改善機會,提供案場改善輔導及產銷及 相關訓練輔導,並應於輔導改善小組提供具體改善意見後,6個月內完成案場實質改善工作,經輔導改善小組確認符合 規定後,得重新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亟未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文件於輔導期間不得廢止之信賴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未再給予原告限期改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諉無足採。 1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25-128)、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61-172)、經濟部能源局於102 年9月26日以能技字第10204021560號函(參本院卷p59-61)、能源局於103年4月8日以能技字第10304008310號函(參本院卷p79-81)、申請資料(參本院卷p173-276)、施工照片(參本院卷p277-279)、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072501227號函(參本院卷p287)、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參原處分卷p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3月22日農企字第1000115084號函(參原處分卷p3-4)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被告廢止原告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文件是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⑵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⑶102年9月26日函及103年4月8日函之附款是否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而無效?⑷雲林縣政府於105年9月9日廢止盧 豐仁農許使用同意書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是否因之無效?⑸被告是否未依再生能源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再給予原告限期改善,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 1.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第4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第2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第3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 、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50條至第56條規定。」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7條:「(第1項)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第2項) 前項審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條申請案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10條:「(第1項)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 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設備 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第11條:「(第1項)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12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第3項 )前項各款情形,按其情形得改善者,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 第13條:「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同一申請人於同一設置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3.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第4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 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5條【92年12月15日訂定】:「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 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一、申請書。二、經營計畫書。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五、位置略圖。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5條【98年3月16日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位置略圖。六、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6條【98年3月16日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7條【92年12月15日訂定】:「經審查合於規定之農業設 施,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第26條【98年3月16日修正】:「(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第2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第23條【92年12月15日訂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第27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 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第2項)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 得設置於農業用地:一、結合農業經營。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三、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第28條:「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該附屬設置之綠能設施免依第4規定提出申請。」 第33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 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 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 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33條【106年6月28日修正】:「(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已 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第4項)第2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處理。」 4.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3月22日農企字第1000115084號函:「依法核定興建之農業設施附屬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如有未依上開經核定之農業使用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其容許使用同意者,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無法繼續適法存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15日農企字第1010113717號函:「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 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復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 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另 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爰此,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者,倘因未依計畫內容使用,經原核定機關廢止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許可後,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先予敘明。三、至經廢止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建築物,其原領得使用執照之處理事宜,查內政部前於94年12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 函(影本如附件)說明略以:『…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故其原領得之使用執照,仍請貴府建築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適法之處置;並建議宜建立優先排拆措施,以收遏阻之效。四、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其已有嚴格之區分規定,請貴府依行政程序法慎處。」六、本院判斷: 1.第三人盧豐仁申經雲林縣政府97年1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213號函發給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段995地號土地為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附註一說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如有違規使用,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 ①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而於92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中字第092107071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並施行;其中第23條:「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即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故雲林縣政府97年1月17日所發上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 設施使用同意書,該附註所載「如有違規使用,得廢止許可」系依據上揭規範而來。 ②而後原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98年3月16日修正,更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全文30條)」,再於102年10月9日修正全文37條,其中第33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農業 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關於第33條,106年6月28日修正部分,並不影響於92年12月15日初訂時第23條「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之規範意旨。 2.其後,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9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9859號 函盧豐仁、原告,以上開995地號農業用地,雖經該府97年1月17日同意作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室、木屑堆積場、運轉空地、圍牆等項目容許使用在案,經該府105年7月7日實地勘查 結果為現地已設置非農業使用之鐵工廠(旺材工廠),在屋頂上設置太陽能板,違反原許可農業設施項目用途、目的。經通知限期改善,再於105年9月5日前往複勘,結果現地仍 為鐵工廠,未恢復做菇類栽培之農業使用,故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102年10月9日修正)第33條規定,廢止該府97年1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213號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即屬於法有據。 ①雖原告爭執於第三人盧豐仁於97年1月17日經雲林縣政府 核發使用同意書,然依系爭場址102年11月9日施工照片(參本院卷p278、p279),可知本件農許使用同意書之廢止原因早在102年11月9日即發生,且盧豐仁之旺財鋼鐵行申請登記機關係雲林縣政府(工商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p407),則雲林縣政府遲至105年9月9日始廢止,顯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云云。 ②經查,97年1月17日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同意書,係作 農業設施菇類栽培室、木屑堆積場、運轉空地、圍牆等項目容許使用,如雲林縣政府(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參本院卷p184),其構造為鋼鐵式有牆,且有菇類栽培室等,按卷附施工照片(參本院卷p278、p279)所示,僅屬鐵皮圍牆前方空地之開挖管線回填(參本院卷p277),在外觀上無法辨別是農業設施之使用或其他之使用,而有需要開挖管線回填者。該照片自無法顯示「如有違規使用,得廢止許可」之情事,原告所稱自無足採。至於,盧豐仁之旺財鋼鐵行之設立,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鄰○○路0段00巷0-0號,該址即為雲林縣政府(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築地點,同時是上開施工照片所示位置(是原告委託鑫盈能源公司於該址興辦太陽光電工程,參本院卷p250;再由鑫盈能源公司委請全面系統整合公司於該址施工,參本院卷p278)。該施工結果,外觀上僅為鋁合金架(太陽光電工程竣工試驗報告,參本院卷p251);而鐵工廠之外觀是位於屋頂太陽能光電設施之下方,而該下方正是雲林縣政府(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參本院卷p184)所示之構造為鋼鐵式外牆,在外觀尚不足以顯示「如有違規使用,得廢止許可」之情事。而一般工商登記,是原則准許的審查制度,尤其是營業地址僅為聯繫之用,該址是作為農業設施或工商登記,雲林縣政府在准許盧豐仁之旺財鋼鐵行之設立時,是不會去審查97年1月17日所核發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有無違規使用而得廢止許可之情事。故原告稱盧豐仁之旺財鋼鐵行申請登記機關係雲林縣政府,則雲林縣政府遲至105年9月9日始廢止,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 除斥期間云云,亦無足採。 ③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第124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二者之規範用語不同,但本旨是一樣的。故所謂廢止原因發生後是指第123條所示之情形,是一般行政法分則 事項如有規定則依照該相關規定,如無規定才會適用行政法總則如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本案情節是農業法規內所授權訂立之「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這些廢止之其情形都是主管機關有所查悉之下,而有所因應。況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參見外國立法例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 第2項第2段準用第48條第4項,應在知有廢止之原因後1年內為之(參陳敏行政法總論p473,96年10月版),亦可供參。是以,雲林縣政府於105年7月7日實地勘查確認「未 依計畫內容使用」,經通知限期改善,再於105年9月5日 前往複勘,結果仍未恢復農業使用,故依法廢止該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即無違誤。況且更重要的是關於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4條之爭執,並非本案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爭執;這個爭執主要在雲林縣政府與盧豐仁之間,且該撤銷97年1月17日所核發之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或撤 銷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均發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予以尊重,而作為本件原處分之基礎,當無違誤。 3.當第三人盧豐仁申經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段995地號土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農業設施 如雲林縣政府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所示)之際,原告向盧豐仁承租該屋(雲林縣○○鄉○○村00鄰○○路0段 00巷0-0號)之屋頂,並經公證在案(參本院卷p63;租期20年,參本院卷p66),原告進而: ①申請在上開995地號土地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90瓦,能源局 於102年9月26日函同意備查(參本院卷p59),備案編號 :102PV1564,並提示應注意事項,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 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參本院卷p60),農業 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去存在之依據,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設置前請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就原告申辦「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部分,雲林縣政府同意原告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參本院卷p77)。 ②另於103年2月17日填具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表,能源局以103年4月8日函復(參本院卷p79),設備登記編號:FIN102-PV2274,提示應注意事項,本案農 業設施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參本院卷p80),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其存 在之依據,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4.是以,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9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9859號 函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102年10 月9日修正)第33條規定,廢止該府97年1月17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213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者,即屬能源局於102年9月26日函復同意備查(參本院卷p59),及 以103年4月8日函復(參本院卷p79)給予設備登記,所稱之「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其存在之依據」情形。 ①因雲林縣政府就原告於上開995地號土地設置第三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同意原 告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參本院卷p77)在案。故於105年9月9日函廢止97年1月17日所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將內容副知能源局。故能源局以105年11月9日能技字第10500204260號函同意給予原告60日改善期間(參本院 卷p93)。 ②其間,大埤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函,撤銷豐田段995地號 農業設施(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並提報違章建築。能源局於105年12月15日以能技字第10500216680號函請原告說明(參本院卷p95),原告未據答復;能源局復 於106年5月1日以能技字第106040219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參本院卷p97),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鑫一字第1060517001號函復(參本院卷p101),能源局遂以106年6月 16日能技字第10600109890號函同意給予4個月限期改善(參本院卷p103)。 ③原告屆期違法情形仍未改善,經濟部以原處分致原告,以本案設置場址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經雲林縣政府廢止,且該設置場址之(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業經雲林縣政府大埤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註銷並提報違章查報,故該建築物與建築法之規定有違,亦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要求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設置在合法建築物上不符,是違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廢止能源局102年9月26日及103年4月8日兩函核發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認定文件(備案編號:102PV1564;設備登記編號:FIN102-PV2274);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該設置場址自處分生效日起,同一申請人2年內 不得再申請設備同意備案;應屬於法有據。 5.就原告其餘爭執(如原處分廢止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及103 年4月8日函,是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及103年4月8日函之附款(注意事項)是否有重大 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而無效?)等,均無可採,相關說明如下: ①原處分廢止被告102年9月26日函及103年4月8日函,是否 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查原告就系爭太陽光電系統係依據101年11月5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申請,於102年9月26日即取得同意備案,於103年4月8日即取得設備登記;原告 主張當時生效之101年11月5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全文18條)並未要求「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文件」云云。然而,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 (第1項)略。(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第3 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訂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101年11月5日修正公布後,並未再修正),應為原告取得102年9月26日即取得同意備案、103年4月8日即取 得設備登記等事件之準據法,而該部分之規範為第12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第3項)前 項各款情形,按其情形得改善者,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而所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其他法令,當然包括各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基礎的相關法規(如同設置於房屋屋頂之設備,關於房屋是否合法之相關法令;如設置於農業設施之上,關於農業設施是否合法之相關法令),況這些法規之重點,於102年9月26日函同意備查(參本院卷p59)、103年4月8日函復(參本院卷p79)已經就「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處分機關依 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其存在之依據」之情形敘明,並表明將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處理之。即使101年11月5日修正公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全文18條)並未要求「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文件」,但此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基礎,當然要有其合法使用之權源。足見,被告廢止102年9月26日函及103年4月8日函自無涉及「不溯 及既往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訂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為判斷客體,涉及「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在授權範圍內,參照釋字第514號解釋,若其限制,於性質 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即得據以發布法規命令。本案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而言,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正是「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所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被告已將本案所涉及到之重點,透過注意事項之方式為敘明,而注意事項之文義及其內容,即使有以抽象概念表示,但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完全符合法規明確性原則(參釋字第491號解釋)。原告所稱當無足採。 ③則原告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 第1款並無被告所附加「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 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光電設備將失所附麗,本局依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相關文字,此純屬原告以詞害意之結果,承上說明,所謂之其他法令,當然包括各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之基礎的相關法規(如同設置於房屋屋頂之設備,關於房屋是否合法之相關法令;如設置於農業設施之上,關於農業設施是否合法之相關法令),況這些法規之重點,於102年9月26日函同意備查(參本院卷p59)、103年4月8日函復(參本院卷p79)已經就「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容許 使用同意,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其存在之依據」之情形敘明,並表明將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處理之;當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附款(及注意事項)顯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法應屬無效者,當無足憑。 ④就雲林縣政府於105年9月9日廢止盧豐仁農許使用同意書 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是否因之無效?按前者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範,已如 前述,作為「雲林縣政府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所示容許作農業設施之基礎,即為「雲林縣政府97年1月 17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213號函發給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段995地號土地為農作產銷設施,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 施使用同意書」,當雲林縣政府於105年9月9日廢止盧豐 仁農許使用同意書之下,雲林縣大埤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埤鄉建字第1050012349號函,撤銷豐田段995地號農業設 施(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並提報違章建築,自屬於法有據。 ⑤關於被告是否未依再生能源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 定再給予原告限期改善,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 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經查,因雲林縣政府就原告於 上開995地號土地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屋頂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同意原告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 (參本院卷p77)在案;故於105年9月9日函廢止97年1月 17日所發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將內容副知能源局。因此,能源局以105年11月9日能技字第10500204260號 函同意給予原告60日改善期間(參本院卷p93)。其間, 大埤鄉公所105年11月2日函,撤銷豐田段995地號農業設 施(97)埤鄉營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並提報違章建築;就此,能源局於105年12月15日以能技字第10500216680號函請原告說明(參本院卷p95),原告未據答復;能源局再 次於106年5月1日以能技字第106040219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參本院卷p97),原告於106年5月17日以鑫一字第 1060517001號函復(參本院卷p101),能源局遂以106年6月16日能技字第10600109890號函同意給予4個月限期改善(參本院卷p103)。可見,不只是兩度徵詢意見,而且前後給予兩次的改正期間,當屬無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6.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