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海關進口稅則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輝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廖瑞鴻(兼送達代收人) 呂岫凌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進口稅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3號、109年度上字第194 號及109年度上字第405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委由貿一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 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血液透析器共8批(報單號碼:第 AT/BC/06/357/H4557號、第AT/BC/06/357/H4558號、第AT/BC/07/357/H0163號、第AT/BC/07/357/H0354號、第AT/BC/07/357/H0556號、第AT/BC/07/357/H0697號、第AT/BC/07/357/H0920號、第AT/07/357/H0948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 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稅率0%,電腦核定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查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稅率3%,並通知補徵稅費新臺幣5,064,579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7年5月22日基普桃字第1071000568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9月5日台財法 字第10713928060號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委由報關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進口德國或日本等國產製之血液透析器,另訴外人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亦委由報關公司於107年2月至3月間、107年8月 至10月間,分別進口日本、美國、德國及法國產製血液透析器,均因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18.90.50號「人工腎(透析)裝置」,稅率0%,電腦核定文件審核(C2)或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經被告審查結果,均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9.90號「其他液體過濾或淨化機具」,並以稅率3%重行核定應納稅費,原告及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貨物適用稅則自9018節變更為8421節的過程,是否應先經報財政部核定後,方得辦理變更稅則號別課稅乙節,存有疑義,遂均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原告「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8 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原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108年度訴字第149號、第1307號判決台灣費森尤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1即被告107年8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71017990號復查決定)即附表1所示之報單項次及金額總計新臺幣1,226,910元,暨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1(財政部107年12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887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2即被告107年12月21日基普五字第1071025556號復查決定)即附表2所示之報單項次及金額總計新臺幣1,373,431元,暨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2(財政部108年6月24日 台財法字第1081391767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經前開判決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字第1023號、109年度上字第194號及 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七第273至291頁索引卡案件查詢)。本件與前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爭點相類,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該等另案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