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軍人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裴斐、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劉裴斐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玉枝 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信箱代 表 人 周皓瑜(指揮官) 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下稱體育大學)中校軍訓教官,其前經由體育大學以民國107年1月31日臺體學字第1079000184號函檢送而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申請發給眷屬喪葬津貼,經被告臺銀人壽以民國107年2月21日壽險軍字第1071001287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為此依全國軍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相關支給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6月30日88局給字第012879號函 等,訴請撤銷系爭函、國防部107年9月20日國訴願會字第1070000679號函檢送之107年決字第059號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前開107年1月3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眷屬喪葬津貼之行政處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作成核付眷屬喪葬津貼行政處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60元,是本件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 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