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誠傢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建忠(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景閎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 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 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參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就此部分變更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室內裝潢、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裝修工程,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0時許發 生所屬勞工李國慶於作業中踩到通路上垃圾滑倒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勞檢處於107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所屬勞工李國慶於107年4月16日發生作業中踩到通路上垃圾滑倒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原告對於前述於工作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未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對於前述於工作場所發生之職業災 害,該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惟原告未 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裁處書誤繕為第5款,業經被告以107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11122號函更正在案)、第37條第1項等規定,致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13、14等規定,以107年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471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及3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李國慶間未成立任何勞動契約,對其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實無課予職安法等關於「雇主責任」之情事: 1.原告雖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惟基於專業分工之需求,而發包予下游廠商分別施作。就木工項目部分,原告於107年3月18日分包予陳聰誠,由陳聰誠再自行僱工、提供材料,而施作該處工作場所之天花板、冷氣盒窗簾盒、門標等工項,原告僅須給付陳聰誠承攬項目之總報酬。陳聰誠遂僱用木工李國慶、李芳澤等人,就該處工作場所進行木工工項之施作,是以,原告雖承攬該處之裝修工程,惟再承攬人陳聰誠方係該處工作場所實際負責指揮監督之人,而擔任工作場所之指揮、協調及監督工作,並就該處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負擔法定之雇主責任。另依被告於107 年4月26日訪談陳聰誠之談話紀錄所示:「(問:請問李國 慶是誰僱用的勞工?)答:李國慶是我叫來幫忙的木工師傅,……薪資都是一天3,200元……。(問:請問每日作業前 是否要跟誠傢設計有限公司戴建忠報備後才可以做?)答:我會跟他報備……。」由此顯見,李國慶實係陳聰誠另行僱用之木工師傅,原告就陳聰誠將木工工程交由何人處理,從未置喙,更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責,遑論原告從未與陳聰誠所另委請之木工人員約定勞務或工資內容。況所謂「報備」,並非於事前須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而係指本人得全權處理業務並決定後,通知他人知悉之謂,故原告對於陳聰誠僱用李國慶一事,實無干涉之權限,自難認原告與李國慶間存有僱傭關係。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李國慶係為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準此,原告與木工李國慶、李芳澤抑或其餘實際施作工項之工人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對渠等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原告與李國慶間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李國慶受傷後,原告且未受任何人通知而得進行處理,相關之送醫、探視部分,均由陳聰誠自行處置。原告係待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傳票通知後,始知事件原委。是李國慶從未被納入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故原告與李國慶間亦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再者,李國慶自陳聲請人戴建忠與對造李國慶間非僱傭關係,更表示本人李國慶與誠傢設計有限公司戴建忠非僱傭關係而撤銷勞動檢查申訴,亦徵原告並非李國慶之雇主。從而,李國慶並非人在原告企業組織內,服從原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不具人格從屬性;李國慶亦非從屬於原告,為原告之目的而從事勞動,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反之,被告徒以陳聰誠係原告對木工李國慶等人之代理人,進而推論原告與李國慶間具僱傭關係,實有違誤。再者,李國慶亦蒞庭證稱:「(法官問:何人是現場管理人?)陳聰誠。」「(法官問:現場材料何人提供?施工之器具由何人提供?)材料是陳聰誠提供。陳聰誠給我工具施工。」「(法官問:你受傷後,原告或其他人有無採取急救等措施、採取調查通報勞動檢查機關?)陳聰誠有帶我去國術館看,沒有調查及通報勞檢機關。」「(法官問:你如何知道要怎麼施工?)工頭陳聰誠交代要做哪些、怎麼做、如何施工。」準此,工程現場之材料器具既非由原告所提供,施工項目亦係由陳聰誠負責指揮監督,故原告與李國慶間亦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認原告與李國慶間存有僱傭關係。 2.依職安法第2條第2、3款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因僱 傭之法律關係而從事工作並自雇主處獲得薪資者。本件承攬工程中,同樣受僱於陳聰誠之另一木工李芳澤於107年5月間,曾以土城清水郵局存證號碼000100號之存證信函,向陳聰誠請求給付21,300元之薪資,由此顯見,李國慶、李芳澤等人,確係受僱於陳聰誠而受其指揮及監督,並係為其服勞務,且以其勞務之付出,得向陳聰誠領取薪資為對價。被告主張陳聰誠表示代領李國慶3,200元工資,事實上油漆與木工 均係陳聰誠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他給工人工資3,200元或多 少原告並不清楚,被告卻單方面聽陳聰誠所言,且當時共3 人從事木工作業,師傅李芳澤還寄存證信函給陳聰誠索討應得之工資。準此,勞雇關係確係成立於陳聰誠與李國慶及李芳澤等人之間,殆無疑義。 3.再按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行為人以外之人處罰。又行政罰法為行政罰之基本法,其餘法規之罰責,除另有規定外,理應遵守基本法之規範。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職安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原告並非李國慶之 雇主,業如上所述,則關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之管理及維護,理應由真正之雇主負責為之,且於勞工因雇主之管理及維護不當,而受有職業災害時,亦應處罰行為人即真正之雇主,始符合行政罰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之法律原則。是原處分對於真正之雇主即陳聰誠不為處罰,卻以系爭工程形式上為原告所承攬,即認原告為雇主,並應負擔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之管理及維護,顯係怠於調查事實,且無其他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處罰非行為人之原告,尚非妥適。況且,李國慶之雇主既為陳聰誠,且對於工作場所具有指揮、協調及監督權限之人亦均為陳聰誠,則由其負擔相關之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之管理及維護責任,顯較課予原告此一責任更具實質意義及效率,亦方能達到嚇阻雇主違法,以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為李國慶之雇主,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係源自於李國慶違規飲酒所致,系爭工作場所應具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及階梯,已善盡管理及維護之責,且就應具備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並未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再者,李國慶雖係於工程現場摔傷,惟前開事故實係肇因於李國慶於場區內違規飲酒,再因飲酒後導致精神恍惚而摔倒,顯與工程現場之環境、設備均無關聯。又市售「維士比液」於瓶身貼紙均以紅字特別標示:「警語:本藥品含酒(10%),服用過量,有害健康。成人每次服用30~40c.c.,一日3 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表示:「(現任食藥署藥品組副組長)吳明美說,保力達B、維士比等飲品的酒精 濃度達10%,喝150c.c.就可能超過0.15毫克酒測,故而, 維士比此類含酒精之西藥內服液,與市售含咖啡因之提神飲料(例如:蠻牛、康貝特)不一樣,一日至多只能飲用3次 ,且一次只能喝30至40c.c.,倘有多喝者,因是類商品含有酒精,故不僅不能提神,還會頭昏眼花,增加工作危險。」故李國慶受傷之原因,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李國慶於工作場所摔倒受傷,即輕率論斷原告有違反職安法,並課予原告罰鍰,卻未論及李國慶違規飲酒後,導致其本身身體狀況不良,是否始為事故發生之原因,顯有違誤。 (三)並聲明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將木工作業交付陳聰誠承攬,李國慶係陳聰誠所僱用部分: 1.本件勞工李國慶於107年4月16日工作時發生跌倒受傷住院職業災害,經勞檢處107年4月24日派員至事發現場檢查並訪談相關人等作成談話紀錄,相關資料如下:勞檢處107年4月24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所載略以:「……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攬關係示意圖:業主─誠傢」此有原告之負責人戴建忠簽認在案並表示無意見,勞檢處107年4月24日詢問原告負責人戴建忠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本案之承攬關係?)答:本公司向屋主○○○承攬○○○路O段OOO號O樓裝修工程,承攬金額約為2,000,000元,……,陳聰誠來承作我們木做跟油漆的工程部分,雙方以口頭協議,油漆的部分13萬包給他做,因為木作的材料成本比較高,所以陳聰誠跟我協議採工料分開的方式計價,並由陳聰誠自行決定是否需要找其他的木工師傅來幫忙,每半個月寫請款單跟我請款一次,上面記載出工的人數,至於實際出工的人數,我就以他報給我的數量向他計價……。」勞檢處107年4月26日詢問陳聰誠之談話記錄略以:「……(問:請問李國慶是誰僱用的勞工?)答:李國慶是我叫來幫忙的木工師傅,……薪資都是一天3,200元……。(問:請問每日作業前是否要 跟誠傢設計有限公司戴建忠報備後才可以做?)答:我會跟他報備,有時候兩天報一次,有時候他也會打電話來問施工進度,我便跟他說今天有幾個人。」勞檢處107年5月4日詢 問原告負責人(戴建忠)之談話記錄略以:「……(問:請問為什麼木作工程與油漆工程是同時作業,其中油漆工項是金額13萬元承攬,而木作要以出工數計價?)答:因為木作的材料成本比較高,所以陳聰誠跟我協議採工料分開的方式計價,並由陳聰誠自行決定是否需要找其他木工師傅來幫忙。」綜上,本件受傷勞工李國慶係以提供原告木工作業勞務以換取酬勞每日3,200元。是以,李國慶為受僱原告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為職安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2.按僱傭關係有無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故原告與李國慶之法律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依上述標準個案事實判定,非原告得片面認定。依前述談話記錄,有關木工作業部分,陳聰誠與原告係採工料分開方式計價,陳聰誠亦受原告指揮、監督與管理,又陳聰誠其本人亦係提供木工作業勞務以換酬勞每日3,500元,惟按勞動 部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 第3款規定,考量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 督權等層面,陳聰誠應為原告所屬之勞工,再予敘明。李國慶雖係經由陳聰誠找來工作,並透過陳聰誠領取酬勞,而原告主張未知相關情事,故認李國慶非其勞工,惟此僅係原告授權陳聰誠招募李國慶以完成木工作業之便宜行事措施。綜上談話記錄可稽原告透過陳聰誠指揮監督李國慶工作,於接受李國慶提供之勞務後按日給付對應報酬,顯非屬其所述為承攬關係(按定作物完成與否給予對應報酬),同按照勞動部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點 第3款規定,考量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 督權等層面,李國慶亦應為原告所屬之勞工。 3.一般而言,勞工多對直屬主管等請求給付薪資、職災補償等等,依前述談話紀錄等資料,陳聰誠係代理原告而從事招募人員、指揮監督工作進度、給付薪資等工作,訴外人李芳澤、李國慶等向陳聰誠請求薪資、職災補償,陳聰誠既係原告對相關木工人員之代理人,不代表原告不須負擔相關義務。原告主張應由陳聰誠負擔雇主責任,然被告前已論述原告與陳聰誠法律關係,原告所述洵不可採。李國慶在系爭工程從事木工作業,係為獲取報酬日薪3,200元,陳聰誠亦表示向 原告按每日出工人數計算領取3,200元後轉交李國慶,陳聰 誠應視為原告代理人,而非原告所稱李國慶雇主。且勞檢處107年4月26日曾電話詢問李國慶是否認識原告,李國慶表示之前在金山南路就有做過原告的工程,李國慶亦證稱原告事後給付15萬元道義補償,雙方商業上應該有所關係。 4.另原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部分,原告僅主張與李國慶勞雇關係尚有爭議,惟該規定明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 害,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原告因認李國慶 非其所屬勞工,即無依前述規定辦理職業災害調查、通報事宜,違反前述規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災害發生原因係李國慶個人飲酒所致,工作場所已具備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措施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善盡雇主義務,實無可信: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災害發生原因通常係多種原因累加導致,非能歸責於單一原因,如依勞檢處就本件之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分為直接原因、間接原因與基本原因。其中間接原因載明本件不安全狀況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原告既為本件工程承作單位,即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檢點工作環境,惟未有注意,致勞工李國慶發生跌倒受傷住院職業災害,難謂有善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又未曾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注意檢點環境,原告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洵不可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勞檢處建築工程科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54頁)及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訴願卷第60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依兩造陳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陳聰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木作部分,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而李國慶究係受僱於原告抑或陳聰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是否係李國慶個人飲酒所致?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規 1.按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 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 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第51條第2項本文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 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同法第6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 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復同法第54條授權訂定之職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第3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 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2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1項、……及第51條第2項 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 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8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 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法 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 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1人以上, 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及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在當事人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判斷認定,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而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復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如勞務提供者與雇主間並不具備人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詳言之,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復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300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 ,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1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點規定之項次6規定:「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2.乙類(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3.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其他災害得處前第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項次13、14規 定均為:「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2.乙類(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該裁罰基準係依事業規模之大小、性質及違反之次數、造成之傷害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職安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 亦得加以適用。 (二)關於原告與陳聰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木作部分,係屬承攬或僱傭關係,而李國慶究係受僱於原告抑或陳聰誠?經查: 1.本件係勞工李國慶於107年4月16日10時,在原告向屋主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工作場所為系爭裝修 工程時,於作業中發生踩到通路上之矽酸鈣板滑倒受有右肘喙狀骨折併肘脫位而住院手術治療之職業災害,惟係經勞工李國慶之配偶於同年月20日通報勞檢處,勞檢處始知悉而於107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進行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等情,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勞檢處建築工程科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處分卷第2-34頁),並經勞工李國慶於行政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調取勞工李國慶對原告負責人戴建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之偵查案卷,嗣因勞工李國慶與戴建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為士檢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 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2.雖原告主張其非李國慶之雇主,係將系爭裝修工程之木作部分轉包由陳聰誠承攬,陳聰誠再僱用木工李國慶云云。然原告負責人戴建忠於行政調查時自承:陳聰誠承作原告的木作和油漆工程,係以口頭協議,油漆部分原告以13萬包給陳聰誠,木作部分係工料分開計價,3月16日開始施作,由陳聰 誠決定是否要其他木工幫忙,每半個月寫請款單請款,會記載出工人數計價,材料由陳聰誠向廠商訂購,費用由原告付給廠商等語(原處分卷第20頁),並稱:「(問:請問陳聰誠每半個月向貴公司寫計價單請款時,貴公司會確認達成一定工作進度後才會撥款,或是僅確認出工數沒有錯誤就撥款?)我只讓公司會計小姐確認金額跟預支差額後,少的就會補給他」、「木作部分若本公司發現有錯,會再加錢給他做」、「我只知道陳聰誠1天3,500元,其他木工師傅薪資都是陳聰誠報給會計」、「我只有把1個木作工作檯借給陳聰誠 供現場勞工使用」等語(原處分卷第28-29頁),核與陳聰 誠陳稱:油漆是簡單的工作,所以我攬下來做,原告請我做木作,材料及工錢由原告提供撥款,我只負責施工並找其他師傅,我1天領3,500元,當天現場含李國慶共3位木工師傅 ,薪資1天3,200元,由我決定,我薪水比較高是因為要幫原告統籌所以跟原告協商,薪資係由我半個月統計人數,把出工人數提給原告會計小姐,原告就會撥款,每日作業要跟戴建忠報備,有時兩天報1次,有時侯戴建忠也會打電話來問 施工進度,我再跟他說今天有幾個人,木作工程3月16日開 始到4月23日結束,木作工作檯是原告提供等語(原處分卷 第22-23、30-31頁)相符,亦與其他木工葉玉柱陳稱:薪資1天好像3,100或3,200元等語,李芳澤陳稱:1天3,200元, 每月領2次等語,李國慶證稱:伊1日工資3,200元,半個月 算1次,工作檯是原告提供等語(見原處分卷9、10、24、26頁、本院卷第127頁)相符。由上可知,原告與陳聰誠就系 爭裝修工程之油漆與木作部分所成立之契約應屬不同,油漆部分係側重工作完成之結果為報酬給付,只要陳聰誠完成工作即一次給付13萬元之報酬,而木作部分則側重於勞務提供之內容為報酬給付,係以由陳聰誠及其他木工師傅提供木作勞務按日計酬。且原告給付陳聰誠及其他木工報酬,並無須確認工作進度是否已達預定進度始為給付,陳聰誠及其他木工只提供勞力,並未提供材料,若有做錯的地方,原告會額外支付費用要渠等再施做,顯示陳聰誠及其他木工並無就其工作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經濟上係完全依賴對原告提供勞務獲致工資,風險由原告負擔,陳聰誠及其他木工不承擔風險,只要提供勞務,原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陳聰誠與其他木工就系爭木作工程均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陳聰誠就系爭工程木作部分,並非承攬。佐以陳聰誠上開陳述,其要向原告報備作業情形及出工人數,原告亦會不定期向其了解施工進度等情,陳聰誠並陳明:我是原告勞工,原告是老闆,我有做有工資,沒做沒工資,無所謂虧損等語(原處分卷第30-31頁);李芳澤及李國慶在工地擔任木工師父,我 是工頭等語(士檢107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第39頁),李國 慶復證稱:我們聽工頭陳聰誠的,工頭聽原告老闆戴建忠的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益徵陳聰誠就系爭木作工程親自履行,經濟上絕對從屬於原告,且與原告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對於系爭木作工程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 3.雖原告以陳聰誠將系爭木作工程交由何人處理,未以置喙,且李國慶證稱陳聰誠為現場管理者,現場材料、工具由陳聰誠提供施工,陳聰誠交待如何施工,原告無從指揮監督及管理其他木工,與李國慶無僱傭關係云云,並以證人李國慶撰寫書狀表示其與原告戴建忠無僱傭關係為據(本院卷第97頁)。然查,依原告負責人戴建忠及陳聰誠上開所述可知,其他木工係戴建忠委由陳聰誠去招來作業,並責其發給其他木工薪資,且原告負責人戴建忠自承:我指揮陳聰誠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伊打電話給陳聰誠詢問工作進度時,他回 答說要送師傅去國術館等語(士檢同上他字卷第37頁),依陳聰誠及李國慶上開所述以觀,戴建忠雖對其他木工未直接親自至現場指揮監督及管理,惟原告係透過陳聰誠對系爭木作工程及場所為一定程度之管理及指揮監督,並因此給付陳聰誠較高於其他木工之薪資,顯見原告給付陳聰誠薪資尚包含為原告管理指揮監督工程及場所等事項,甚且,原告對於陳聰誠上開所述不予爭執,並認不用再傳訊陳聰誠為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從而,含李國慶在內之其他木工之 人格及組織上雖未絕對從屬於原告,然依前揭說明,只要有部分從屬性,仍應認原告與包含李國慶在內之其他木工係屬僱傭關係。至勞工李國慶上揭書狀亦陳明有關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和工資補償已達成和解,撤銷勞動檢查申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只知道去做人家工程,其他不曉得,陳聰誠與原告是如何配合伊不清楚,系爭工程材料來源亦不清楚,伊上班第1天就摔倒,還沒領到錢,不清楚戴建忠 是否有至現場監工,但之前在金山南路那做過的案子,陳聰誠與戴建忠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則李國慶 就書狀表示與原告無僱傭關係乙節,並不足為原告與李國慶間之事實關係經法律涵攝後是否為僱傭關係之認定。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認原告就系爭木作工程係屬含李國慶在內之其他木工之雇主,而成立僱傭契約無疑。 (三)原告雖主張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李國慶個人飲酒所致云云,然查:勞工李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受傷當天早上10點陳聰誠提供維大力(汽水)及維士比(提神飲料)混搭,我喝2杯(塑膠杯裝,1杯約20CC),喝完馬上經過走道踩到垃圾跌倒受傷。我們都是工頭買給我們喝來提神。」、「(問:所以跌倒原因是喝酒嗎?)不是,因走道有垃圾,就是裁切小塊的矽酸鈣板(10cm×10cm)一片滑滑的,才滑 倒,直接右手著地受傷。」、「喝完馬上順路走回去工作,不可能有喝醉問題,且上開飲料是提神飲料,不是酒,是藥物的。」等語,核與陳聰誠於警詢及行政調查中所稱:伊有拿維士比跟維大力給現場師父解渴提神,李國慶於第1天上 班,就跌倒了,伊聽到其他師父喊有人跌倒就過去看,有看到李國慶摔倒,並當天就告訴戴建忠有師父走路跌倒,送他去國術館,國術館醫生說手斷掉了,伊再送他去骨科急診,隔天去醫院時,醫生說要開刀等語(士檢同上他字卷第40-41頁、原處分卷第23頁)相符,並有勞工李國慶診斷證明書 及受傷住院照片足資(士檢同上他字卷第11-19頁),是以 ,縱勞工李國慶踩到工作場所通道上之矽酸鈣板滑倒而受傷住院治療,係在喝完維大力與維士比混搭之約40CC飲料之後,惟勞工李國慶既因工作場所通道垃圾滑倒受傷,原告又係證人李國慶之雇主,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其對於通道引起之危害有防免義務,應注意保持工作場所通道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防免或採取預防措施,致勞工李國慶滑倒受有職業傷害因而住院治療,自仍有過失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章情事。則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所據 。 (四)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查勞工李國慶於原告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乙事,陳聰誠於發生災害之當日中午即告知原告,為陳聰誠前開所陳,且原告負責人戴建忠自承:107年4月16日中午我打電話給陳聰誠詢問工作進度時,他說要送師父去國術館,事隔1、2天有接到李國慶配偶要伊處理賠償事宜,我回答並不認識李國慶,也不了解現場狀況,應問陳聰誠,後來再也沒有打給我,我以為已經處理好了;當日我打電話問陳聰誠工作進度時,陳聰誠回報有師傅手扭到需要去看中醫,事後傷者老婆有打電話給我說明傷勢並提及賠償部分,當下我回她會再跟陳聰誠了解狀況,並不知道要通報等語(士檢同上他字卷第40-41頁、原處分卷第20頁),然原告係勞工李國慶 之雇主,於得知其工作場所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注意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並於8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卻仍未注意為之,遲至勞工李國慶配偶告知原告負責人傷勢狀況後,原告仍未主動通報勞檢機構,依前所認定,最後迨勞工李國慶之配偶於107年4月20日通報勞檢處,勞檢處始知悉此情,是原告顯有過失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情事,則被告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雖原告主張其不知法規云云,然原告係公司法人組織,於103年6月24日,資本總額200萬元(訴願卷第60頁),其聘僱員工以營業,對於聘僱員 工相關之法規,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為此主張,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末查,承上述,原告資本總額200萬元,被告審酌其所承攬 系爭工地金額為200萬元,勞工4人(參照戴建忠談話紀錄、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0、12頁,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215-229頁),係屬前揭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乙類雇主,並無違誤。又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之情形,而依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之規定處最低罰鍰金額3萬元2倍之罰鍰6萬元,復依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14之規定,就違反37條第1、2項之規定,各處最低罰鍰金額3萬元 ,均無不合。再被告審酌因原告有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之職業災害,且有違反第43條之情形,同時構成同法第49條第1、2款,而權衡裁處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保障勞工安全並使之警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