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俊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正國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參 加 人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行政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時起,長期簽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下稱委託檢驗合約);另被告與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間亦於88年時起,簽訂委託檢驗合約書,被告均於每年10月進行年度評鑑考核,以核定各代檢廠下一年度可檢驗車輛之配額,並於年底完成委託檢驗合約之續約。被告於108年 度與原告及日進公司簽訂之委託檢驗合約書期間均為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日進公司簽訂之委託檢 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分別委託原告與日進公司行使關於汽車定期檢驗之法定業務。然日進公司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土地使用分區應屬住宅區(住三),故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0目規定,系爭土地應不得經營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被告猶與日進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影響原告之競爭自由及合法營業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日進公司間締結之系爭合約不成立(見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第1 頁)。 三、經查,日進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日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