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5號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林秋美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游幸瑜 林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198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聰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吉仲,據變更後代表人陳吉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億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群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前以億群公司所屬新群16號漁船(000-0000,以下稱系爭漁船)之船舶監控系統(VMS)自民國103年6月10日 迄今斷訊未回報累計達2年以上;未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 備,於105年6月15日擅自駛離模里西斯路易士港(下稱路易士港),經被告以105年6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51334939號函(下稱被告105年6月21日函)限期於105年6月25日前返回路易士港或於105年7月20日前返回高雄港,及以105 年8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51335856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 月12日函)限期於105年9月30日前返回高雄港,惟系爭漁船仍未依期限返港,違規情節重大,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1款、第2款、第54條第5款授權訂定之一百噸以上漁船 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三大洋作業事項,106年6月16日廢止)第4點第2款第2目及第3款第8目規定,依同注意事項第11點第5款、第9款、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105 年11月8日農授漁字第1051337235號處分書(下稱105年11月8日處分書)撤銷億群公司原領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如 105年11月8日處分書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60天內返港,並敘明系爭漁船未依期限返港者,依漁業法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系爭漁船屆期未返港。 (二)被告復於106年2月15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32684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億群公司,以所屬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業經被告105年11月8日處分書撤銷,並命系爭漁船於106 年1月17日前返港,系爭漁船迄今仍未返港,除另案處分 外,並依漁業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再命億群公司立即通知系爭漁船船長於106年3月15日前將系爭漁船駛回高雄港。系爭漁船屆期並未返港。被告除於106年4月10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34262號函(下稱106年4月10日函)億群公司,請億群公司立即通知系爭漁船船長停止作業,並於106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漁船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外,另於106年6月30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36084號函(下稱106年6月30日函)原告,請原告立即通知系爭漁船船長停止作業,並於106年7月15日前將系爭漁船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系爭漁船屆期仍未返港。經被告以系爭漁船因船舶監控系統斷訊、未裝設漁獲電子回報設備即出港,前經被告105年 11月8日處分書撤銷漁業執照,因系爭漁船遲未返港,涉 有無漁業證照及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從事遠洋漁業,及未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等重大違規行為,亦經被告以106年6月30日函命系爭漁船立即停止作業,並於106年7月15日前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系爭漁船未據辦理,系爭漁船所有人億群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未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該會所定 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 科6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6年7月27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36684號函移請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後,於107年1月27日作成106年度偵字第2182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擔任億群公司之代表人,億群公司所屬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業經被告105年11月18日處分書撤銷,惟系爭漁船 迄今仍未返回高雄港,涉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漁業證照及無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從事遠洋漁業,及同項第2款所定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裝設電子 漁獲回報系統等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18條,於107 年3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1070706984號函(下稱原處分) 請原告立即命系爭漁船於107年4月10日前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因系爭漁船返港所衍生相關費用,由系爭漁船經營者自行負擔,並敘明請於系爭漁船進入高雄港前3日通知 被告,倘系爭漁船未於指定期限前返港,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6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裁處時,並無法律依據: 1.系爭漁船係於105年5月29日為朱丁裕竊盜出路易士港而未果後,於同年6月間,遭人斷訊後,以海上試俥名義出港 後失聯,而億群公司就此求助國內外無門。是被告竟以其後施行之遠洋漁業條例之相關規定裁罰原告,自與行政罰法第4條「不溯及既往」裁罰之規定有違。 2.系爭漁船之赴外捕撈後返國事宜,事涉億群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原告,甚船上作業者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是要限制億群公司或原告之自由人權,自應有法律上之明文規定。故被告僅以三大洋作業事項即裁罰億群公司,已然無稽;直至今日,更就當時之結果,改以遠洋漁業條例裁罰原告,亦應無理由至明。 (二)被告之裁處並無其理: 1.原告前於105年9月9日,就被告第一次限期返港等情,以 億群公司名義提起訴願時,業已陳明系爭號漁船係遭我國人民朱丁裕於路易士港竊取出港等情,且原告之夫李祈旺、子李建興就此也多方打聽並陳情,卻求助無門,更慘遭Chang Fong Marine & Shipping Ltd.(下稱常豐船務代 理行)解除船務代理,及被告裁罰。則被告今以系爭漁船滯外失聯而迄未返回我國港口,裁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漁船停靠路易士港近2年後,又逢億群公司停 業且遭命令解散,顯無力支應啟航之鉅額費用,時之遭竊失聯而迄今無法尋獲,或得到國內外之協助乙情,即一介平民或倒閉之公司遭逢其國外空船被竊而無法報案部分,究有何故意或過失?方能裁罰原告。 2.被告就億群公司舉報之朱丁裕為竊盜系爭漁船犯行之人,及FleetMon新聞網頁所示之事實應能證其情與原告或億群公司無涉等情均置若罔聞,而率以原告卸責、無佐證,堅要裁處年邁無力之原告呢?亦有可議。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漁船於105年6月離開路易士港後,迄未返回我國港口,該船滯留海外期間,無被告核發之漁業執照及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亦未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系爭漁船之違法狀態於遠洋漁業條例自106年1月20日施行後持續至今,故本會就系爭漁船當時違法狀態,以當時有效之遠洋漁業條例第18條規定,要求擔任系爭漁船經營者代表人之原告應命系爭漁船限期返回我國港口接受調查並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與行政罰法第4條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又原處分係依據現行有效之遠洋漁業條例相關規定,命系爭漁船應限期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並非依已廢止之三大洋注意事項,故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原告針對系爭漁船遭朱丁裕於路易士港竊取出港,經原告之夫李祈旺、子李建興多方打聽並陳情等情,僅提出由其子李建興具名表示「未委任」常豐船務代理行代理系爭漁船在路易士港之任何動作之聲明及常豐船務代理行表示不再代理系爭漁船任何業務之電子郵件,依前開證據僅可呈現億群公司與常豐船務代理行之民事關係,雙方對於有無委任代理系爭漁船從事任何行為、其代理權限範圍及有無終止代理關係,純屬雙方間私權爭執,要無因此減免原告身為系爭漁船經營者代表人應負之行政責任。 (三)系爭漁船自103年5月起停泊於路易士港,計有船位回報器自同年6月10日起斷訊累計達2年以上,未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於105年6月15日擅自駛離路易士港等重大違規行為,經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同年8月12日限期命其 返港,長達2年期間,均未見身為系爭漁船經營者代表人 之原告對於系爭漁船之行蹤掌握有所作為,在被告以105 年11月8日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並命限期返港後,原告 仍無試圖掌握系爭漁船行蹤之動作;其雖陳稱已掌握竊取系爭漁船之犯罪嫌疑人姓名、電話、所任職公司等相關資料,卻遲未對訴外人採取任何法律上訴追之行為,以系爭漁船為總噸數500噸以上之大型漁船,其價值超過千萬元 而為億群公司之財產,原告身為億群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價值超過千萬元之財產遭人竊取失聯不知去向,竟僅採取委由其子發出聲明及與常豐船務代理行之往來電子郵件等消極處置,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有其他尋回系爭漁船之積極作為,實有違常理。 (四)原告身為系爭漁船經營者之代表人,本負有管理系爭漁船,包括不得從事違法漁業行為、善盡遠洋漁業條例所定義務等之責任,卻放任系爭漁船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無漁業執照、無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以及未依規定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等重大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善盡漁船經營者之監督管 理責任,應立即命系爭漁船於107年4月10日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遠洋漁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人 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二、未依第9條第1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同法第18條規定:「漁船涉有第13條第1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 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二)次按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涉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所 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之處分,固然係基於主管機關倘未及時採取有效制裁措施,將嚴重影響我國遠洋漁業管理聲譽並損及我國其他合法漁船之作業權益,而為之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雖然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但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是以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為人民負擔行政法上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擔任億群公司之代表人,億群公司所屬系爭漁船漁業執照業經被告105年11月18日處分書撤銷,惟 系爭漁船迄今仍未返回高雄港,涉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漁業證照及無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從事遠洋漁業,及同項第2款所定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裝設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等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18條,以原處分請原告立即命系爭漁船於107年4月10日前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因系爭漁船返港所衍生相關費用,由系爭漁船經營者自行負擔,並敘明請於系爭漁船進入高雄港前3日通知被告,倘系爭漁船未於指定期限前返港,依遠 洋漁業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科或併科6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金,固非無見;惟原告則主張:被告之裁處並無其理,亦即無期待原告履行原處分所課予義務之可能性,是原處分與期待可能性原則相違,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告為億群公司之代表人,然億群公司因故倒閉,而遭命令解散在案,且億群公司自105年2月1日起,亦已 停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次查:億群公司名下之系爭漁船,因億群公司財務困難,積欠鉅額債務,而無力支付分文聘請船員,也無法給付港務作業等費用,或加油作業,是系爭漁船自103年5月間進入路易士港內後即停航,並未出港。嗣原告之夫李祈旺聽聞,系爭漁船之船務代理商即常豐船務代理行未經億群公司之允許,竟協助不知名第三人於路易士港內從事系爭漁船之整修等,圖將已停放多時之系爭漁船駛出港外,為防此犯罪情事,遂由原告之子李建興代表億群公司,於105年4月22日傳真予常豐船務代理行,表明億群公司未允許上情,並請常豐船務代理行即刻停止任何有關新群16號漁船之動作,此有傳真信件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但常豐船務代理行直至105年5月13日,方寄發E-Mail(見本院卷第37頁)回覆李建興稱,因億群公司積欠路易士港港務局鉅額費用,故其不再代理新群16號漁船於該國所有作業活動云云;再於同年月27日稱,系爭漁船之船務代理自即日起,轉由Mercor Shipping Ltd.承接(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同年月30日函稱,其自新聞報導中得知,系爭漁船遭不知名第三人強行違規駛出路易士港,為該國巡邏艦攔截帶回港內,此有常豐船務代理行發來之函文及有關新聞報導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嗣不知名第三人派船長、幹部由我國前往路易士港,竊取系爭漁船,並向該國申請海上試俥而出港成功,旋失去蹤影。其後,被告所屬駐模國漁業專員於105年6月20日接獲系爭漁船經營者告知該船疑似遭竊,並請求協助處理相關報案文件之驗證事宜時,亦立即請示我國駐南非代表處,並將辦理文件驗證之相關流程告知系爭漁船經營者,此觀諸Gmail有關於 系爭漁船李先生本日來電提及事項之後續說明記載:「King船務代理余先生、李建興先生,您們好:本(20)日接獲李啟旺先生(若有誤繕請見諒)自台來電告知,李先生得知新群16號移在模遭他人竊走案,他已委請余先生協助代表新群16號船東向模警方報案中。李先生並提到,屆時余先生完成報案並取得相觀模國政府所開立之文件(渠舉例如 報案三聯單),還需駐外單位協助文件驗證,以利後續法 律訴訟所需等,並請職協助了解驗證之程序。我這邊接獲前述事項後,已立即請示我駐南非代表處(因模里西斯係 屬該代表處管轄),經南非代表處指示略以:有關本案文 件驗證,依外交部規定請該文件需先經模里西斯法院(或 總理府)對該文件公證,再送模國駐南非的大使館(high commsion)驗證後,再送我國駐南非代表處驗證(註)。」 等語自明,有Gmail有關於系爭漁船李先生本日來電提及 事項之後續說明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認系爭漁船經營者已於105年6月20日向被告所屬駐模國漁業專員告知系爭漁船遭竊之事實。其後,億群公司遂以原告名義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轄下之漁業署提出訴願 書,報告上情並請求漁業署提供協助,以解決系爭漁船遭不知名第三人等人竊盜乙事,此觀諸原告所提之105年9月9日訴願書記載:「訴願書……受文者: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主旨:有關新群16號擅自由模里西斯出港一事說明:我船新群16號(CT7-0250)於103年5月進模里西斯-路易士港後,因停航便停留在該港內,公司也停業; 直到今年4月份,我方獲悉台灣有心人士朱丁裕聯合當地 華人代理商常豐代理行,在無我公司任何授權下,擅自派技師、船員、幹部上船修復及整修。我公司於4/22發一紙傳真(附件一)警告常豐代理商於新群16號的非法代理之嚴重性,期間往來郵件之記錄。(如附件二,共三頁)常豐代理遲遲於本年5/27 (如附件三,共三頁)才回覆有關於放棄新群16號之代理,但同時新群16號已在加油碼頭補給加油,並於5/28凌晨強行違規出港被模國巡邏艦攔截帶回港內,但該有心人士集團仍不放棄要強佔新群16號,另派船長、幹部由台灣過去模里西斯,還利用週末晚上向港務局申請港外海上試俥,並於出港後失聯、失蹤,而模里西斯港務局、警察局顯然坦護犯案集團之作為,亦不承認是失竊,而是以失蹤案件辦理,而我公司早在本年四月初獲知後,也積極與貴署模里西斯專員黃繼興、台北辦事遠洋漁業科吳科長告知,也向警政署等相關單位報案,並尋求協助,但還是不得其門。目前得知該船傳聞疑似航行至西非搴內加爾的達卡港,如傳聞屬實正逢年底ICAAT開會 ,國際漁業組織注目,這又是另一件越區違規作業的案件。」等語自明,此有原告105年9月9日訴願書附於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五)次查:原告於系爭漁船停靠路易士港近2年後,又逢億群 公司停業且遭命令解散,顯無力支付啟航之鉅額費用,系爭漁船之遭竊失聯而迄今無法尋獲,業如前述,而系爭漁船經營者已於105年6月20日向被告所屬駐模國漁業專員告知系爭漁船遭竊之情事,且本院觀諸上開原告105年9月9 日訴願書之內容,原告已將系爭漁船於路易士港遭不知名第三人竊盜乙事,報告被告轄下之漁業署並請求漁業署提供協助,惟漁業署並未提供任何協助或移請其他機關處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況且,原告目前並不知道系爭漁船之所在地,就 連主管機關即被告亦不知道系爭漁船之所在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詎 被告竟以原處分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請原告立即命系爭漁船於107年4月10日前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並敘明因系爭漁船返港所衍生相關費用之負擔及違反原處分之法律效果。惟原處分所課予原告之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於上述客觀情況下(原告已將系爭漁船於路易士港遭不知名第三人竊盜乙事,報告被告轄下之漁業署並請求漁業署提供協助,惟漁業署並未提供任何協助或移請其他機關處理,且兩造均不知系爭漁船之所在地),原告根本無法遵守並履行上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原處分所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請原告立即命系爭漁船於107年4月10日前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並敘明因系爭漁船返港所衍生相關費用之負擔及違反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客觀上欠缺期待原告遵守並履行原處分內容之可能性,亦有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處分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所定 重大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18條,以原處分請原告立即命系爭漁船於107年4月10日前駛回高雄港接受調查,並敘明因系爭漁船返港所衍生相關費用之負擔及違反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