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顯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曾祥和(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 號勞動基準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信瑜,並據新任代表人陳信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緣原告經營紙製造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民國107 年度計有10名勞工成就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7 年3 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乃以107 年4 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1562400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雖提出107 年4 月27日陳述意見書,被告仍再以107 年5 月8 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0454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再陳述意見。被告乃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且原告係第3 次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第1 次裁處書日期文號為105 年10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609900 號,第2 次裁處書日期文號為106 年7 月6 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890700 號),爰依勞基法第78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項次54等規定,以107 年7 月3 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141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7 年11月5 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687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就被告所為第1 次裁處書(即105 年10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609900 號裁處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947 號事件受理,嗣並經審理該案件之合議庭認定第1 次裁處書所適用之勞基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以108 年1 月29日裁定該案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本件係被告就原告第3 次違反勞基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依勞基法第78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項次54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1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又被告認定原告本件違規,與第1 次裁處書及第2 次裁處書之違規事件並無不同,且以違規次數按次處罰(第1 次:9 萬元至27萬元;第2 次:15萬元至35萬元;第3 次:21萬元至45萬元……),故本件之裁判須以上開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以資確實認定本件原告違規次數,並避免裁判矛盾,故本院認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6 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