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108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佩玲 被 告 臺北市立忠孝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澤民(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育㨗 虞慧欣 廖宣睿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公審決字第4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任職於被告總務處,擔任幹事,其民國106年年終考 績,經被告以107年5月2日北市忠孝人字第10730273600號考績(成)通知書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7公 審決字第000421號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工作上從不遲到早退,亦無懲處紀錄,並就公務人員宜考列丙等事由逐一自省,無一適用,被告指述其所犯過錯均有雙重標準疑慮,其係與主管不對盤而受考列丙等:主管人員不清楚部屬的工作分配及職掌,僅憑好惡胡亂指派,將許多非屬原告工作分配表上之工作交付原告辦理,致其工作量超過負荷,並於職場遭受名譽羞辱。另合作社場地費6至8月份費用延宕,係因實值暑假,為避免簽呈流程過久遺失,乃等開學後辦理,10月份場地費之延宕,則係等待中華電信帳單所致。又原告未完成請購程序即購進大批紙張,無非擔心採購不及,因此先行購進,在節省公帑與分批交貨間取一平衡點,且年度的用紙量與預算是固定的,並無浪費公帑與分批交貨的問題。原告因私人紛爭衍生訴訟,校長誤會原告謊稱經其授權狀告他人,致使法院傳訊校長出庭作證,導致106年原告考績列丙,並逼迫 原告退休。鎖匠態度丕變是因讓老闆損失新台幣(下同)5,000餘元及休假時間,卻讓原告背黑銷。又原告在未申 請任何加班費及加班補休的情況下,長期在下班時間處理公事,應能在上班時間處理出庭補狀事宜,且不管報加班費或加班補休,原告總被排除在外,2年來沒報過任何加 班費及補休。有關冷氣卡收費的時間與人數,此事正值剛開學時,學生還沒繳完4聯單,出納組長並未交給原告冷 氣收費的金額與人數,或許根本尚未出單,單位主管對事情前因後果尚未弄清楚,就抹黑原告。且依被告訂定之本校教室冷氣使用維護管理要點三、⒍之規定可知,儲值卡於新生訓練簽收領用後,由各班自行保管,故原告不可能將全校20幾張儲值卡收回代為保管,豈有冷氣卡由總務科回收未歸還之情事。另忘記通知租借人9月22日晚上學校 活動中心需要布置,無法租借場地一事,係因原告當天請假,單位主管應請原告之職務代理人打電話通知場地租借人。有關不清楚冷氣修繕狀況,致廠商未能請款,並讓學校與家長會名譽受損,為主管插手原告經辦業務所致;採購惹來廠商不悅,係被告好殺價所致;鑰匙管理工作超量負荷,並嚴重影響原告其他業務;滅鼠工作並非原告於工作分配表上之項目,且該工作有諸多前置作業,包含通知各處室、製作公告等工作需辦理;水塔工作在工作分配表上,為組長工作,卻由原告獨自處理;共契採購之簽陳及請購單之送出,亦應為組長承辦之工作,卻推由原告處理;原告與學生之互動若有無法溝通之情,係因工作繁重所致。 (二)被告提出之諸多事項,如職名章未完成請購程序即行採購、原告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事之照片等資料,均非106學年 度發生,應不得作為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憑據。被告不提供相關考核紀錄等級及考評資料予原告閱覽,致原告無法針對不實之負面考評作出答辯,似有未公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原告106年 度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或乙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及 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102年1月3日函釋)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 ⒈原告於106年考績年度內,未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即不具備考列甲等之條件;又其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考列丁等之條件;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獎懲抵銷後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酌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被告綜合考量其106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 ,據以評定其10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應屬適法。又 被告於作成原告106年考績丙等初核決議前,原告之單位 主管業先行提供影響其當年考績之缺失事由,且予其6日 以上之陳述意見準備期間,被告於107年1月5日、15日召 開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時,並請其到場陳述意見,考績委員就原告相關缺失,逐一請其說明補充,並無考評不公或不利原告之情事。 ⒉原告之工作分配係經105年8月1日總務處處室會議決議, 工作項目依工作職掌分配,模糊不清之處,主管則依職權分派。而原告106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事蹟如下:其 於106年常利用上班時間繕打個人訴狀,同年7月31日經校長勸阻,然同年12月8日仍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訴訟;其 未落實冷氣儲值卡管理,致冷氣卡遺失;其未善盡修繕業務職責,造成廠商損失,導致被告與家長會名譽受損;其對管理之各處室、場地鑰匙,未善盡保管之責;9月22日 晚間,活動中心需要布置無法外借,其漏未通知租借人,原告稱當天請假,然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四、㈣之規定,原告應先行將該份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負責;又有關暑輔校外教學、資源班校外教學等活動,被告租用遊覽車,原告卻數次未驗車,損害師生行車安全保障;105學年度有多位學生表示,原告很難溝通 、106學年第1學期,班聯會又提出原告不能溝通,長官亦提及,有好幾個班級學生對他反應,原告在遇到學生報修或詢問問題時,態度不耐煩或者都叫他們上網報修就好;其常與同仁發生口語衝突且無改善;其對待廠商態度不佳,有時大呼小叫,有時咄咄逼人,行為有損校譽;又電子化總務管理系統需每個月填報,11月份主管提醒要趕快補齊資料,12月25日查詢時仍舊沒有填報,僅登記到4月, 工作延宕卻無改進;合作社106年6至8月之場地費到10月 份才完成,校長在簽呈上特別批示作業時間過慢,期望原告有所進步,但10月份的場地費卻仍到12月才完成;有關冷氣更換的請購單,原告於8月中送出請購單,但因預算 之故,主管要求原告晚點送出,於8月25日可進行請購流 程時,原告送出原請購單,主管要求其如實更改送出時間,原告不願修正,且致電綠能公司大呼小叫,要求公司重送報價單,並對廠商說:「因為我們主任怕影響到她的成績,所以要你們重送報價單。」原告向廠商隨意亂講,造成主管名譽受損,主管當場斥責其行為,卻仍態度傲慢回應:「你不是怕影響到你成績嗎?」其一再違反請購規定,請購大量影印紙,未完成請購程序即訂購並到貨,原告未待會計主任及校長核准,即於106年9月21日共契下訂;復未善盡捕鼠業務,而該業務乃10萬以下小額採購,確實為原告職責。 (二)觀諸原告差勤紀錄,106年度申請加班時數25小時,加班 補休3日4小時,與原告訴稱「2年來沒報過1小時加班補休」未合。綜上所陳,原告工作品質不符期待,究其原因與其上班時間處理私事具相當關係,尚難謂係因單位主管業務分配不公所致。另原告乃自行申請退休,其卻謂逼迫退休,顯與事實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書(見同上卷第19至25頁)、被告107年1月5日107年度第1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6第82至85頁)、被告107年1月15日107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148至151頁)、被告107年5月31日107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見同上卷第293至295頁)、原告106年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表(見同上卷第94至95頁)、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同上卷第96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6年年終考 績考列丙等,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 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 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 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 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 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依此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 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 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4條第1項前段:「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 (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可知,法定考績會之宗旨,係欲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揭櫫之綜覈名實、信 賞必罰之意旨。 (三)又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何等範圍內得受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行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因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自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而就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件,應如何認定司法審查密度,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有 一般之說明:「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⒈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⒉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⒊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⒋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⒌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⒍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準此,決定判斷餘地事件司法審查密度之因素,絕非單一,毋寧應就事件之性質、人民基本權限制之程度、行政決定作成之程序等要素為綜合性之判斷。蓋僅以單一之因素作為判斷標準,將失之片面,難以宏觀性地妥適衡量行政權與司法權彼此間應有之分際,進而可能造成「獨惠行政判斷權限,卻壓縮人民訴訟權保障」,抑或「過度維護人民法律救濟權利,但犧牲行政固有權能」之失衡現象,故為避免此一失衡現象,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 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 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對於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 訴訟救濟,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總務處,擔任幹事,其負責工作職掌計有小額採購、一般設備修繕管理、場地開放借用通知、收費計算、水電及電話費等記錄填報、太陽光電發電量填報及e-mail通知、交通費造冊及核銷、協助開標及最有利標評選工作、班級鑰匙、值勤紀錄簿、場地開放紀錄簿製作及陳核、以上相關公文及教育局表單系統填報、其他交辦事項等(見原處分卷1第2至5頁)。觀諸原告106年1 月至4月(1月1日至4月30日)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有關「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領導協調能力」、「年度工作計畫」、「品德操守」、「語文能力」等項目,B級有2項次、C級有5項次;且其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⒈與同仁口角爭執多。⒉無落實顧客導向,個人主義風格強烈。⒊上班忙私事,時常在上班時間,看個人訴訟案件,卻口頭一直說自己非常忙。⒋修繕工作顯少先去看現場,造成學生報修後,無人理會,造成師生抱怨。⒌會在辦公室對同仁大叫,歇斯底里。」等語(見原處分卷6第94頁)。另106年5月至8月(5月1日至8月31日)之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以上考核項目,B級有3項次,C級 有4項次;其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⒈工作效 率不佳。⒉易有先請購再送陳核情事(影印紙採購)。⒊與同仁相處會有衝突。⒋暑假與主管有爭執(冷氣採購)。⒌易大吼大叫,情緒不穩定。⒍於4、5月開始一直8月 底,上班時間處理個人訴訟案件及訴狀繕打……」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經其單位主管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69分,其評語為:「不積極,不協助他人,突發狀況過多」等語。並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⒈暑假期間將8年級4個班的冷氣卡搞丟,卻不覺得自己有疏失,與其談話,回覆為虛應無意義內容。⒉9月份購買影印 紙,主管尚未核可卻私自下訂25+20箱的A4紙,原要她分 批進貨,卻在9月22日全部送到校,浪費公帑。⒊9月22日晚間、9月23日學校日不開放,卻沒通知承租人,並由主 任通知。……⒌冷氣費用不清不楚。」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經遞送被告107年度第1次考績會初核,詳列其平時執行業務之缺失,原告檢具同意書出席考績會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6人決議各處室依原告陳述內容進行具體事 實調查並做出回應後再行討論(見同上卷第82至93頁)。被告於107年1月15日進行107年度第2次考績會續行初核,由原告單位主管到場補充說明,經出席7名委員就原告所 提前次及本次陳述書、相關處室之調查暨回應等資料,進行討論後決議核予原告106年年終考績初核結果考列丙等 (見同上卷第147至292頁)。嗣原告提起復審,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召開107年度第6次考績會討論,原告並出席考績會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7人決議仍維持原決議考績考 列丙等(見同上卷第293至296頁)等情,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被告考績會會議紀錄、原告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處室調查回應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上開決議所述原告業務上缺失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是以,原告於106年考績年度內 ,並未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 甲等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亦未具有該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丁等之條件;且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所定,獎懲抵銷後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依考績會初核內容,據以覆核原告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 經核與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3 條及第14條規定之考核依據及考績案決議程序相合,並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原處分自有所據。 (六)原告雖主張其工作上從不遲到早退,亦無懲處紀錄,並就公務人員宜考列丙等事由逐一自省,無一適用,被告指述其所犯過錯均有雙重標準疑慮,其係與主管不對盤而受考列丙等云云。惟查: ⒈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工作表現之單一項目予以評擬。又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 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年終(另予)考績應以受考人當年任職期間成績及平時考核為依據。二、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前開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貴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後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銓敘部並無限制或拘束何等事由方能考列丙等,其所用詞係「宜」列丙等,是上開函所附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具體條件,係屬例示性質,機關長官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⒉被告指稱原告有以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事證如下:(1) 原告於106年間常利用上班時間繕打個人訴狀,雖經校長 勸阻,仍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訴訟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僅辯稱其情非得已,為免姑息養奸,見本院卷第44、47、51頁起訴狀),並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3第89、213、242、250、340 至342、361至370頁);(2)原告未落實冷氣儲值卡管理,致冷氣卡遺失,造成學生儲值金額損失之情,有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3第90、91、218、219、222、223、260、261、270、343頁)。原 告亦不否認冷氣卡確有遺失乙事(見本院卷第65頁起訴狀),但辯稱原因不明,有可能被施工人員弄丟,或掉在地上被當成垃圾掃掉,或被淘氣學生拿去玩等等,各種狀況都有可能云云,然冷氣卡保管既屬原告之工作範圍,其應善盡保管責任,自難以上開理由免責;(3)原告未善盡修 繕業務職責,造成廠商損失(呆帳新台幣6,100元無人支 付),致學校名譽與家長會名譽受損,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冷氣修繕發票、被告與廠商LINE通話內容、家長會支出憑證單、綠能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被告黏貼憑證用紙等件可憑(見原處分卷3第92、225、279至282、382至390頁)。原告雖稱該缺失是多頭馬車與廠商連絡所造成,然其亦不否認有呆帳無人支付之情形(見原處分卷3第225頁),足認其負責之修繕業務仍有檢討之處。(4)原告對其管理之各處室、場地鑰 匙,未善盡保管責任之情,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被告總務處物品借出登記簿及鑰匙照片等可憑(見原處分卷3第91、220、221、266、267、344、371至373頁)。原告不否認確有鑰匙未補齊之情(見原分卷3第221頁),惟以借用人員及次數過多,如果做好這件事,豈有時間精力去處理其他指派之工作云云置辯。然鑰匙保管既為原告之工作範圍,自應妥適處理,縱有其所述執行上困難處,應向主管反應並尋求解決之道,其未盡保管鑰匙之責,對於財物保管及安全維護,確有危害之虞。(5)106年9月22日晚間,活動中心需要布置無法 外借,原告漏未通知租借人之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附卷可稽(見處分卷3第90、220、265頁)。(6)暑輔校外教學、資源班校外教學等活動,學校租用遊覽車,原告卻數次未驗車,有害師生行車安全保障之情,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3第89、91、217、222、268頁)。原告雖主張以前是主任與組長驗車,且只驗遊覽車,現在是其與組長驗車,其中非標案驗車僅有原告1人為之,且公車或遊覽車都要驗, 且加班補休亦遭取消,豈有如此不公平之事云云(見原處分卷3第217頁)。惟原告既經指派此項工作,自應勉力負,倘有其所述不公情事,應向主管反應或尋求解決之道,若是逃避不為,自有損行車安全;(7)106學年第1學期, 班聯會反應原告不能溝通,老師亦提及有好幾個班級學生反應,原告在遇到學生報修或詢問問題時,態度不耐煩或叫他們上網報修就好之情,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班聯會會議紀錄等可稽(見原處分卷3第92、224、225、273、278、378至381頁)。原告 雖稱其有意與學生好好溝通,但學生未依規定送修,且態度不佳云云。然在學校服務,面對年紀較輕,且正值青春期之學生,應有更多耐心與愛心,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作為正當事由。(8)原告常與同仁發生口語衝突且未改善之 情,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3第88、211、212、225、228、235、236、283、284頁)。原告稱其工作繁重、身體不佳 ,加上同事不進入狀況,才會被人誤會態度惡劣,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9)原告對待廠商態度不佳, 有時大呼小叫,有時咄咄逼人,行為有損校譽之情,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廠商LINE通話內容可稽(見原處分卷3第89、93、227、228、247、249頁、原處分卷5第354頁)。原告主張其係從小與 山東人住在一起,天生嗓門大云云,難以採認;(10)電子化總務管理系統需每個月填報,主管提醒要趕快補齊11月份資料,然於12月25日查詢時仍舊沒有填報,且僅登記到4月,工作延宕未改進之情,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 、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3第91 、222、269頁)。原告不否認有此缺失(見原處分卷3第222頁),但主張因工作太忙,自己安排時程處理云云,然其未向主管反應或尋求解決之道,仍有缺失;(11)合作社106年6至8月份場地費至10月份才完成,校長在簽呈上特 別批示作業時間過慢,期望原告有所進步,然其10月份場地費仍至12月才完成之情,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總務處簽呈可憑(見原處分卷3第92、93、227、286、287、392至394頁)。對此原告自承因擔心放暑假,簽呈流程太久而遺失,故有延誤情事(見原處分卷3第227頁);(12)有關冷氣更換之請購單,原告於8月中旬送出,但因預算之故,主管要求原告晚點送 出,於8月25日可進行請購流程時,原告送出原請購單, 主管要求其如實更改送出時間,原告非但不願修正,還致電綠能公司大呼小叫,要求公司重送報價單,並對廠商說:「因為我們主任怕影響到她的成績,所以要你們重送報價單。」造成主管名譽受損,主管當場斥責其行為,原告卻仍態度傲慢回應:「你不是怕影響到你成績嗎?」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僅主張其屬組長工作範圍等理由,見原處分卷3第217至218頁),且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 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3第90、217、218、257、259頁);(13)原告一再違反請購規 定,於106年2、3月未完成請購程序即請購大量影印紙並 到貨;嗣於106年9月21日,原再次未待會計主任及校長核准,即於共契下訂之情,有原告事件紀錄表、陳述書、相關主管單位調查回應表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3第88、90 、212、219、220、237、238、262、264頁)等情,為原 告自承有此事實(見原分卷3第212頁),復有前揭被告製作之原告事件紀錄表、原告陳述書、相關處室調查回應表、原告與委員對答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至於原告主張怕缺貨因此提前下訂云云,倘與平時處理程序不合,應得主管同意或向主管商議。準此,被告先後於107年1月5日、同 年1月15日召開考績會,考績委員就被告所列原告上開事 證,逐一詢問原告,請其陳述或補充,並審酌相關單位主管所調查回應資料,參考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受考 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事由,爰決議原告106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 機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經核既未有關於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