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9號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燕(董事) 被 告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張伯旭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107購申2302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107 年主管座車租賃」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提之文件不符規定,判定為不合格標,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25日以永貿管字第1070005024號函提出異議,嗣被告於107年6月11日以新北捷運人字第107102647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告復不服其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後亦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認定廠商得以前一期納稅證明取代最近一期者,僅在廠商不及提出最近如期證明時始例外允許之。惟招標須知有關出具納稅證明之規定,係依循認定標準第5 項之規定而來,不論招標須知或上開規定,均未有「具法律上正當理由」之限制。況招標須知與上述規定要求廠商提出近期之營業稅繳稅證明,無非係確認投標廠商近期仍有營業故有履約能力,並非空殼廠商為湊足投標廠商數量而投標,故廠商縱提出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亦無礙於前述履約能力之確認,實無限於「具法律上正當理由」方能以前一期納稅證明取代之必要,可知附前一期納稅證明亦屬合格,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詎其未依法辦理,任意加諸「廠商不及」此要件曲解認定應有客觀上不及之正當理由,始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此係加諸法律上所無之要件,亦與前開見解不符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實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實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無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即未予踐行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即107年3至4月份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申報書),經被告判定為不合格標,而系爭採購案既已決標予其他合格之投標廠商,並已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107年5月23日契約生效,迄至108年1月間已履約7期共7個月,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業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原告先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採購案於107年5月11日公告,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截 止收件,並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開標,共計10家廠商投標,依投遞標單之順序原告排序第3。而原告於107年5月15日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營業稅,申報完成當下即可 取得107年3至4月之401申報書,且其係於107年5月16日製表取得401申報書,原告係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7分至郵局 交寄標單。原告開標當天並未派員到場。投標文件審查時,查原告所附資料中廠商納稅證明資料為107年1至2月份401申報書,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進行申報,故 原告所應檢附之納稅證明,最近一期應為107年3月至4月401申報書,且由原告係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7分至郵局交寄標單,交寄前有充裕時間取得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堪認原告並無不及提出等情,是其上開所提同年1至2月401申報 書非屬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之最近一期證明。另參諸除原告外其餘9間投標廠商均係依招標文件之同一規定提出107年3至4月份401申報書,顯見其未能提出最近一期之納稅證 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判定為不合格標,並無不合。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決標紀錄、原告107年5月25日永貿管字第1070005024號函(下稱申請釋疑函)、被告107年6月11日新北捷運人字第1071026474號函(下稱釋疑函)、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辦理申報之佐證文件、原告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7分至郵局交寄標單之佐證文件、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等件附於申訴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因而判定為系爭採購案之不合格標,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 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 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6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所規定。繼按「本標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第5項)第1項第2款納稅證明,其屬 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為認定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所規定。而上開認定標準,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未逾越政府採購法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被告辦理政府採購事項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7年5月11日公告、107年5月21日截止收件,並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開標。經核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中附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下稱證件審查表),其上相關證明文件項次二即為廠商納稅證明資料,並於該表下方附註⒉清楚記載:「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等字句,此亦即為前揭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之規定文字,而依被告所提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向被告投遞包含證件審查表在內之投標文件(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原告已於證件審查表蓋用原告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即通稱之大小章),是被告既於系爭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納稅證明擇定為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且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於陳述意見書、申請釋疑函、採購申訴書所自承(見申訴卷第1至2、9、26至27頁),足認上開要件應為原告所明知,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系爭採購案不論招標須知或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認定標準第3條第5項之規定,認定廠商得以前一期 納稅證明並未見須以「具法律上正當理由」之限制,且要求廠商提出近期之繳稅證明其目的無非係確認投標廠商近期仍有營業故有履約能力,縱提出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亦無礙於前述履約能力之確認,又原告於107年5月17日郵遞投標文件時尚未拿到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原處分逕認原告係不合格標,實有違法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依該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廠商應附具營業稅繳稅證明(本件係401申報書)為投標證明文 件,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係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401申報 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所謂「最後一期」,以廠商為投標行為時為判斷基準,應係符合上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細繹原告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見申訴卷第11頁),原告係於107年5月15日上午9時52分48秒依營 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以網路方式申報,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同日收件經檢核無誤,即回傳上傳成功訊息,原告即得依同作業要點第11點第8款第6目自行列印營業稅附件上傳收執聯(按該收執聯不另配賦收件編號)留存,縱以原告於申報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更正數額,致401申報書列印出「製表日期:107年5月16 日」之字樣,亦應認其至遲於107年5月16日已取得經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章之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惟其嗣於同年月17日向被告郵遞投標文件時,仍提出客觀上於斯時並非最近一期107年1至2月401申報書,是其關於107年5月17日郵遞投標文件時尚未拿到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之主張,即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⒉次依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第5項中段之規定,廠商僅在不及提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者,方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不及提出最近一期401申報書,自應就 此有利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明。惟查,原告於被告審標後行政程序所為關於其郵遞投標文件時尚未拿到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等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所述,原告復未於本件行政救濟之程序中提出其有何「不及提出最近一期401申報書」之相關證據及主張,本院遍閱本件 行政救濟之全部卷證,亦未見有何原告不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是被告以原告未具法律上正當理由而未提出最近一期即107年3至4月401申報書,而以原處分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自係符合上開認定標準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原告僅主張客觀上不及之「未具法律上正當理由」係被告及申訴審議機關擅自法令所未規定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復以:相關規定及系爭採購案要求廠商提出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稅證明,無非係確認廠商近期仍有營業故有履約能力,則廠商縱提出前一期納稅證明,亦無礙於前述履約能力之確認,自應認亦屬合格等情為主張。經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上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稅證明,其目的係確認廠商近期仍有營業故有履約能力,惟因若未規定須繳交者為何期之繳稅證明,則失之寬泛,是認定標準及證件審查表方有「最近一期」之要求;尤以近年來市場競爭愈趨激烈,各項產品、服務之循環週期日益縮短,縱僅為1、2個月之差距,營業狀況亦可能發生極大差異,進而影響履約能力之判斷。另參諸系爭採購案共有10家投標廠商中,除原告外,其餘9 家投標廠商均係依招標文件之同一規定提出107年3至4月份之401申報書(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被證8系爭採購案10家投標廠商標單收取時間及401申報書所屬月份明細表、投標廠商401申報書10件),顯見原告疏未提 出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日並未派員到開標現場,被告自無從詢問其未能提出之理由為何,則被告以原告未檢附最近一期之納稅證明判定投標文件不合格,無非係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令及招標文件規定,本於公正、公開之程序,對於各投標廠商亦非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告於等標期進行備標時,自應熟知招標文件各項規定,於確認自己符合規定之前提下為投標行為,與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競爭取得決標之機會。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洵屬適正,並無不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