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漁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7號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相量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邵鈞 周玲妃 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 1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順利泰818號漁船(CT5-1679,下稱系爭漁船)船主 ,前經被告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以系爭漁船疑似偽造航程紀錄器(下稱紀錄器,VDR)作業時數,據以詐領漁業動力 用油,於103年2月10日以漁二字第1031327763號函(下稱103年2月10日函)檢附系爭漁船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 月21日期間航程紀錄相關資料,復於104年1月28日以漁二字第1041326008號函(下稱104年1月28日函)檢附系爭漁船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3年9月1日期間異常航跡時數資料整理表及紀錄器(VDR)航跡資料,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佈建偵處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4月10日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認明原告自101年7月8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計35次至新竹區漁會加油站購油,係以紀錄器(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據以計算核配 漁業動力用油量,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計1,190,078公升,優 惠油價補貼款(下稱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4,212,91 7元。 ㈡新竹地檢署依漁業署105年7月6日漁二字第1051208576號函 (下稱105年7月6日函)建請查明105年4月10日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起訴書與漁業署前提供予基隆市調站異常航跡期間差異部分,業以106年10月23日106年度偵字第1015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原告自98年12月7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計120次至新竹區漁會加油站購油,係以紀錄器(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據以計算核配漁業動力用油量,詐領漁業動力用油計3,852,742.77公升,補貼款計12,124,229元。 ㈢嗣被告以系爭漁船自98年12月7日起即持續藉由將全球定位 系統(GPS)天線旋轉振動方式,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 料購油,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其中103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4月9日期間至新竹區漁會核配購油80次計1,896,457.73公升之違規行為屬實,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優惠油價 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19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3297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港。 ㈣被告另依99年11月23日、102年12月31日及106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12月 19日以農授漁字第1061221321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 )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前繳回102年1月22日起至106年4 月9日期間,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購油計3,802,138.77公 升,補貼款10,226,546元(已繳回100萬元)。漁業署後續 檢核新增系爭漁船103年9月13日起至106年4月9日計83筆異 常航跡紀錄,以107年2月7日漁二字第1071325388號函(下 稱107年2月7日函)移請新竹地檢署續行偵辦。原告不服原 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之行為即違反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處罰不能認為合法: ⒈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 ⒉本件係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709號針對系爭漁船於 98年12月7日起至103年9月1日期間航跡異常認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起訴後,被告復再檢核系爭漁船VDR航跡記錄, 認103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4月9日計80筆航跡紀錄,不符合拖網漁船作業特徵,亦與正常漁船作業或停泊態樣不符,而與經起訴之103年9月1日異常航跡在航跡分佈及速度 上有很高相似度,認定原告自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4月9日間有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違規情形,然系爭航程紀錄器是否具備被告宣稱之準確度及穩定度,尚未經被告舉證,自難逕作為裁罰之基礎。 ⒊系爭漁船航程記錄器VDR係101年10月15日換裝,所用GPS 晶片具被告所稱係LOCOSYS AC-1513型號,但被告並未提 出該型號GPS晶片檢驗合格證明,系爭航程紀錄器是否具 備被告宣稱之準確度及穩定度,尚未經被告舉證。而乙證14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所附98年6月「漁船航程記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所使用GPS 晶片係旺普科技有限公司ZX4120 GPS模組晶片,與系爭漁船VDR所用GPS晶片模組並非同一,被告援引該晶片之精準度報告來證明101年10月15日其他廠商GPS晶片LOCOSYS AC-1513之精準度,自難逕作為裁罰之基礎。 ⒋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漁船之船主,但實際操作者係船長即原告胞兄陳相萬,陳相萬用來旋轉VDR之工具已於103年9月 25日交予調查站扣押,作為系爭刑案之證據,原告於103 年9月25日歷劫驚魂返家後,亦拜託實際操作系爭漁船之 陳相萬日後莫再有任何偽造變造系爭漁船上不實航程紀錄之情事。縱使VDR係正常無故障,所能證明者,僅有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4月9日間內航跡(實則國內無其他公證 第三者可解讀VDR,漁業署為紀錄器(VDR)之設置者、管理者、判讀者,VDR漁法之設定可由漁業署逕在伺服器修改 ,更改並不通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實則漁業人對於漁法設定之根據為何、漁法設定後是否經過變更、漁法程式判斷作業時數之根據為何、如何判斷不實作業時數等均是漁業署說了算,根本球員兼裁判,自難使漁民信服),況陳相萬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案及原審偵 審程序亦未曾承認前開期間有何變造行為。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有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行為之違規行為,僅出於臆測,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⒌況被告承辦人胡邵鈞前於原告刑案偵查中105年4月26日在新竹地檢署應訊時,檢察事務官之問題,陳稱:「(問:成功大學實驗(按指2016.3.3GPS天線搖晃實驗)結果是指 將VDR綁在桅杆以人力搖晃會產生VDR航行速度?)對。」 、「(問:上開實驗結果並未提及若非受人力搖晃,而是受風力吹動,依然會產生VDR航行速度一事?)受到風力 大小及桅杆長短、材質軟硬度等多項變因影響,所以成功大學沒辦法就這個部分進行實驗。」等語,足證被告所謂VDR航跡異常並不能排除係漁船出海因風力吹動海浪產生 VDR航行速度之可能。 ㈡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行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告既未能確實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存在,亦未證明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原處分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原告並未於刑案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以旋轉振動方式變造不實航程資料: 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非無違誤,原告已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審理中。 ⒉經檢視原告103年9月25日在調查局詢問錄音,實與筆錄之記載:「(依據陳相萬供述,因為我們讓航程記錄器GPS 天線擺動,所才造成此異常情形,是否屬實?)是的。」不符,由卷內所附譯文,可知調查局詢問方式並非一問一答,實際上原告與調查官是各說各話,筆錄並未詳實紀載原告之陳述,且筆錄記載與原告之陳述意旨完全不同,被告主張原告自承以旋轉振動方式變造不實航程資料,顯與詢問實情不符。 ㈣被告主張漁船主對船長有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主張漁業人亦應對漁業從業人船長之違法行為負責,於法顯然無據: ⒈依漁業法第4、10條規定,可知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定義 不同,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違反漁業法時,係處以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兩者責任各自獨立,非可混為一談,漁業法第10條並未規定漁業人就同條第2項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亦應受限制漁權、收回或撤銷漁業證照之處罰,立法文義已相當明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2、33條就出海或作業之規範,將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分別列舉,亦可證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係各自獨立之受規範對象,應各自對違反漁業法之行為負其責任。再按依漁業法第12條所訂定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4條之規定,亦無漁業人應監督、管理船長或船長應受漁業人監督、管理之明文。優惠油價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將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分別列舉,亦可證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係各自獨立之受規範對象,應各自對違反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或第3項之行為各別負責。 ⒉綜上可知,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定義不同,違反漁業法時亦處以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出海或作業之規範更將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分別列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復無漁業人應監督、管理船長或船長應受漁業人監督、管理之明文。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能否擴張解釋為漁業人應對同條第2項漁業從業人(依漁業法第4條、漁船船管理規則第2條第3款 ,包含船長)之違法行為負責,得處同條第1項之行政罰 ,實大有疑問,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0號判決之見解尚難可採。 ⒊縱認漁業人應對船長即漁業從業人違反漁業法及依漁業法發布之命令之行為負責,亦應以法律明文定之,但在修法之前,被告此等擴張解釋顯已超過法條文義,且以子法擴張母法,顯已違反法律保留、處罰法定(行政罰法第1條 )及法律明確性等原則,實無可採。 ㈤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傳喚陳相萬為證人(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巷00號)。 ⒉待證事實:103年9月25日調查局曾帶陳相萬與原告溝通,勸原告認罪。系爭漁船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4月9日,被告所認不實航程資料部分,其實際情形為何。 ⒊說明:原告雖係系爭漁船之船主,但實際操作系爭漁船出海作業、出錢加油者,係系爭漁船船長陳相萬。原告從未跟系爭漁船出過海。103年9月25日調查局詢問原告中途,調查官帶陳相萬進來跟原告講叫原告也要認罪,說如果不認罪晚上沒辦法回家吃飯(暗示不承認恐遭隨案解送地檢或許被聲押可能被法院羈押),陳相萬言畢流淚,原告亦跟著哭泣,只好都依調查官之意思認罪。被告雖認系爭漁船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4月9日,有所謂不實航程資料,但依被告承辦人胡邵鈞甲證一筆錄所示,檢測異常航跡者係成功大學並非被告,但無論係成功大學或被告均未曾隨船出海,對於漁船實際作業情形並不了解,而系爭漁船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4月9日出海作業情形為何,自屬隨船出海之船長陳相萬最為了解,被告所稱航跡異常部分,實情為何,懇請傳喚陳相萬到庭說明,即可明瞭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有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之行為,違反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並無違誤: ⒈系爭漁船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之行為,自始為漁業署辦理航跡檢核發現異常,移請基隆市調查站布建偵處後,移送新竹地檢署調查起訴,並經新竹地院認定原告及其胞弟即系爭漁船船長陳相萬,自98年12月7日至103年9月1日間,將VDR天線安裝在天線旋轉器及電動馬達,以此方 式虛增VDR記錄之作業時數,詐購優惠漁業用油,而判決 原告及陳相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證明漁業署所發現系爭漁船自98年12月7日至103年9月1日間之異常航跡,係為人為偽造、變造航程資料所產生。 ⒉漁業署後續檢核發現系爭漁船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6年4月9日計83筆異常航跡紀錄,並移送新竹地檢署續行偵辦 部分,其異常航跡特徵包含:長時間滯留於大陸地區黃岐港外,且多數航速為0.5節以上(平均2節以上),而導致異常作業時數累積;空間分布於小範圍內呈圓形、半圓形或散射狀;異常航跡之速度及空間分布不符合正常漁船停泊、航行或作業跡象,與系爭漁船自98年12月7日至103年9月1日間之異常航跡特徵相符,況且系爭漁船於異常航跡以外期間,其VDR亦有記錄漁船正常停泊、航行及作業航 跡,表示VDR係可正常運作,若非原告及陳相萬於103年9 月13日起至106年4月9日間仍有以前述方式虛增系爭漁船 VDR不實作業時數之舉,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均在渠等實 際使用及管領下系爭漁船會有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 且異常航跡特徵與系爭漁船自98年12月7日至103年9月1日間之異常航跡特徵相符。 ⒊原告質疑系爭漁船VDR定位失準,並無根據:漁業署自96 年起推動漁船裝設VDR,可每3分鐘紀錄1筆航跡資料,並 以其記錄之作業時數(作業時數計算方式為:每3分鐘之 瞬間速度大於0.5節時,以3分鐘計;瞬間速度介於0.1至 0.5節時,以0.375分鐘計;瞬間速度低於0.1節時無作業 時數),據以核配優惠用油。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 球定位系統(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 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該系統在全世界已有廣泛應用。查系爭漁船於98年11月28日裝設及101年10月15日換裝之VDR(編號分別為CT5-1679及CTP-FA2649),其GPS晶片係採用大辰科技所 生產之AC-1513,為該公司公開銷售之產品,依其數據表 所載定位精準度為2.5公尺的圓周誤差(CEP),即50%之 定位點會落在以正確位置為圓心之半徑2.5公尺圓圈範圍 內,又漁業署採購VDR時係以抽樣海上實測確認定位無誤 後辦理驗收合格,且大量裝設於漁船使用,除人為刻意干擾外,並無發現VDR定位精準度及穩定度有問題,應足供 信賴,況系爭漁船於101年10月15日已換裝過不同VDR,該2部VDR除在黃岐港外之異常航跡期間外,均可正常記錄系爭漁船停泊、航行及作業航跡,顯見系爭漁船VDR本身並 無定位異常情形。 ⒋原告所述自103年9月25日後即無偽造、變造系爭漁船不實航程紀錄乙節,顯不足採:原告用來旋轉VDR之自製天線 旋轉器雖於103年9月25日遭基隆市調查站查扣,惟並非不具再次製作之能力,查系爭漁船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 11月28日期間,計有9次購油紀錄確實航跡資料無異常, 惟自103年12月10日起購油之航跡資料又出現相似之異常 航跡。 ⒌漁法設定與被告判斷及計算系爭漁船異常航跡及時數無涉:漁法設定係指漁船航程讀取器於讀取VDR資料時,依航 跡資料換算作業時數之計算方式,「一般漁法」為每3分 鐘之瞬間速度大於0.5節時,以3分鐘計;瞬間速度介於0.1至0.5節時,以0.375分鐘計;瞬間速度低於0.1節時無作業時數,漁法設定並不影響VDR所記錄之航跡資料(包含 時間、經緯度、航速、航向等),被告判定系爭漁船異常航跡係依其航跡資料特徵判斷如前述,並就異常航跡部分依「一般漁法」方式獨立計算不實時數。 ⒍原告訴稱VDR航跡異常不能排除係漁船出海因風力吹動海 浪產生VDR航行速度之可能部分:被告委託國立成功大學 所做VDR天線搖晃試驗,係為驗證刑事同案被告郭金珍等 人,以拆下「昌盛陸」(CT4-1230)及「海德億」(CT4-2040)漁船VDR天線,移置船桅頂端並搖晃產生不實作業 時數方式,而系爭漁船之VDR天線係裝設在船艛上方固定 架設之粗木架上,不會產生如「昌盛陸」及「海德億」漁船將天線裝在長桿上增加擺幅之情形,在正常風浪下之漁船擺動不可能持續使VDR天線快速移動,考量系爭漁船多 年來在黃岐港外出現異常航跡之規律性,及每次異常航跡之時間持續性,明顯可排除風浪造成系爭漁船異常航跡之可能。 ㈡原告訴稱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並無可採: ⒈原告為經依漁業法第6條核准以系爭漁船經營漁業之漁業 人,原告對系爭漁船船長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另政府為減輕漁民經營成本負擔,訂定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業人在國內購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作漁業使用,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爰漁業人或其雇用之船長未依規定購買或使用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被告係以漁業人為追繳補貼款及處分之對象。原告與陳相萬分別為系爭漁船及順利泰668號漁船(CT4-2579)之漁業人,並互相擔任對方漁船之 船長,順利泰668號漁船自97年2月5日至103年9月26日期 間,亦有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違規情形(其中自97年2月5日至103年8月20日違規部分業經新竹地院判決有罪,被告並對陳相萬予以行政處分,經陳相萬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陳相萬之訴),可認定原告與陳相萬有共同不法犯意聯絡而互相操作對方漁船,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即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⒉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所規定裝設VDR漁船用油量之計算公式,係以較寬裕之算法核算油量,以符合多數漁船之用油需求,船主會依作業需求申購適量油量,購買超過需求之油量,除增加漁船載重導致耗油增加,亦使資金產生不必要之積壓,爰多數漁船實際購油量係低於可申購(核配)油量,惟經分析系爭漁船自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4月9日期間各次違規購油資料,倘以其正常航行、作業部分之作業時數(即總作業時數減異常航跡時數),計算正常可核配油量,可發現其實際購油量係遠超過正常可核配油量,且溢配油量(即實際購油量減正常可核配油量)最高竟達正常可核配油量之601%(平均達180%),在原告及陳相萬已經基隆市調查站查獲、新竹地檢署起訴的情況下,仍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申購遠超過系爭漁船正常作業所需之油量,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⒊退步言,縱原告辯稱未指使陳相萬利用系爭漁船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購油之行為,原告身為系爭漁船漁業人,未善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放任船主利用原告所有系爭漁船從事違規行為,即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 ㈢原告及陳相萬曾以偽造、變造系爭漁船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新竹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以下所載,及原告106年11月7日提出之說明書所述:「……說明㈡順利泰818確曾於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以 搖動天線方式使VDR增加累積時數從而增加購買漁業動力用 油數量…」等語,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漁業人應對漁業從業人船長之違法行為負責,實屬當然:原告係系爭漁船船主,據以經營漁業而為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因該身分而得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原告將該船交由他人負責指揮管理,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既有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行為,原告未能盡到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解免責任。再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尚不以漁業人親自出海或作業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80號、94年判字第82號、99年判字第219號判決、104年裁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㈤原告聲請傳喚陳相萬為證人,並無必要: ⒈原告於98年12月8日起至100年2月6日期間,有搭乘系爭漁船出海計17航次之紀錄,且以99年1月24日出港、同年2月3日進港航次為例,原告與吳發耀等5人搭乘系爭漁船共同出海,但陳相萬未隨同出海,系爭漁船於新竹漁港出港後無停留作業跡象,直接駛入黃岐港,停留黃岐港期間,亦出現異常航跡情形,爰原告訴稱從未跟系爭漁船出海並非事實,並應清楚知悉或實際操作系爭漁船偽造、變造航程資料。 ⒉陳相萬與原告同列為刑事被告,經新竹地院認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以偽造、變造系爭漁船及順利泰668號漁船不實航程資料,詐購漁業優惠用油 在案,其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陳述證言因有利害關係,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高。 ⒊被告依據系爭漁船航跡資料檢核分析結果、購油紀錄、漁業署現場查核結果、新竹地檢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新竹地院刑事判決、原告106年11月7日說明書等事證,足堪認定系爭漁船自103年12月24日至106年4月9日止,共計80次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購油計1,896,457.73公升,補貼款3,543,418元之違規行為屬實,爰無必要傳喚陳相 萬為證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 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第1項或第11條第1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2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 期返港。」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102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 應按其違規情形,分別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一、……四、偽造、變造航程資料: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第14條第1項規定:「漁業 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3項或第4項 所定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10條規定處分。」106年1月5日 修正發布之同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應按其違規情形,於本院農業委員會書面行政處分所定期間內,依下列規定繳回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油價補貼款:……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者,應繳回偽造、變造航程用油量部分。……」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10條規定處分:使用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或第3項所定情形之一。」。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之行為即違反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原處分應有違誤云云。本件係被告查認原告為船主之系爭漁船自98年12月7日起即持續藉由將全球定位系統(GPS)天線旋轉振動方式,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其中103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4 月9日期間至新竹區漁會核配購油80次計1,896,457.73公升 之違規行為屬實,違反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優惠油價標 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即農授漁字第1061329772號處分書,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港。查系爭漁船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之行為,自始為漁業署辦理航跡檢核發現異常,移請基隆市調查站布建偵處後,移送新竹地檢署調查起訴,並經新竹地院認定原告及原告之胞弟即系爭漁船船長陳相萬,自98年12月7日至103年9月1日間,藉由將全球定位系統(GPS )天線旋轉振動方式,亦即將VDR天線安裝在天線旋轉器及 電動馬達,以此方式虛增VDR記錄之作業時數,詐購優惠漁 業用油,而判決原告及陳相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原處分卷乙證8),足證漁業署所發現系爭漁船自98年12月7日至103 年9月1日間之異常航跡,係為人為偽造、變造航程資料所產生。嗣漁業署後續檢核發現之系爭漁船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6年4月9日計83筆異常航跡紀錄,並移送新竹地檢署續行 偵辦部分(原處分卷乙證9),其異常航跡特徵包含:長時 間滯留於大陸地區黃岐港外,且多數航速為0.5節以上(平 均2節以上),而導致異常作業時數累積;空間分布於小範 圍內呈圓形、半圓形或散射狀;異常航跡之速度及空間分布不符合正常漁船停泊、航行或作業跡象,與系爭漁船自98年12月7日至103年9月1日間之異常航跡特徵相符,且系爭漁船於異常航跡以外期間,其VDR亦有記錄漁船正常停泊、航行 及作業航跡,表示VDR係可正常運作(航跡分析說明如原處 分卷乙證16),若非原告及陳相萬於103年9月13日起至106 年4月9日期間仍有以前述方式虛增系爭漁船VDR不實作業時 數之舉,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均在渠等實際使用及管領下系爭漁船會有VDR記錄之不實作業時數,且異常航跡特徵與系 爭漁船自98年12月7日至103年9月1日間之異常航跡特徵相符,故被告查認系爭漁船於上開期間確有持續藉由將全球定位系統(GPS)天線旋轉振動方式,以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違 規行為,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先予敘明。原告雖稱:㈠原告用來旋轉VDR之工具已於103年9月25日交予調 查局扣押作為證據,亦請實際操作系爭漁船之陳相萬勿再有偽造、變造不實航跡之情事,故原告其後即無偽造、變造系爭漁船不實航程紀錄等云。查103年9月25日之後,系爭漁船於103年9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期間,計有9次購油紀錄(原處分卷1乙證22),確實航跡資料無異常(原處分卷1乙證23,第3至11頁),惟自103年12月10日起購油之航跡資料又如前述出現相似之異常航跡(原處分卷1乙證23,第12頁) ,原告所稱自103年9月25日後即無偽造、變造系爭漁船不實航程紀錄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不足採。㈡系爭漁船VDR之精準度及穩定度,被告尚未舉證證明等云。查漁業 署自96年起推動漁船裝設VDR,可每3分鐘紀錄1筆航跡資料 ,並以其記錄之作業時數(作業時數計算方式為:每3分鐘 之瞬間速度大於0.5節時,以3分鐘計;瞬間速度介於0.1至 0.5節時,以0.375分鐘計;瞬間速度低於0.1節時無作業時 數),據以核配優惠用油。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 位系統(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 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該系統在全世界已有廣泛應用。而系爭漁船於98年11月28日裝設及101年10月15日換裝之VDR(編號分別為CT5-1679及CTP-FA2649,原處分卷乙證13),其GPS晶片係採用大辰科技所 生產之AC-1513,為該公司公開銷售之產品,依其數據表( 原處分卷乙證14)所載定位精準度為2.5公尺的圓周誤差( CEP),即50%之定位點會落在以正確位置為圓心之半徑2.5 公尺圓圈範圍內,又漁業署採購VDR時係以抽樣海上實測確 認定位無誤後辦理驗收合格,且大量裝設於漁船使用,除人為刻意干擾外,並無發現VDR定位精準度及穩定度有問題, 足供信賴,況系爭漁船於101年10月15日已換裝過不同VDR,該2部VDR除在黃岐港外之異常航跡期間外,均可正常記錄系爭漁船停泊、航行及作業航跡,足見系爭漁船VDR本身並無 定位異常情形,且原告亦無提出系爭漁船VDR欠缺精準度及 穩定度之相關事證,其空言質疑系爭漁船VDR定位失準,自 非可採。㈢系爭漁船VDR航跡異常不能排除係漁船出海因風 力吹動海浪產生VDR航行速度之可能等云。查被告曾委託國 立成功大學所做VDR天線搖晃試驗,係為驗證刑事同案被告 郭金珍等人,以拆下「昌盛陸」(CT4-1230)及「海德億」(CT4-2040)漁船VDR天線,移置船桅頂端並搖晃產生不實 作業時數方式,而本件系爭漁船之VDR天線係裝設在船艛上 方固定架設之粗木架上(原處分卷乙證17),不會產生如「昌盛陸」及「海德億」漁船將天線裝在長桿上增加擺幅之情形,在正常風浪下之漁船擺動不可能持續使VDR天線快速移 動,又考量系爭漁船多年來在黃岐港外出現異常航跡之規律性,及每次異常航跡之時間持續性,亦可排除風浪造成系爭漁船異常航跡之可能,原告所稱上情,核不足採。㈣關於系爭漁船VDR漁法設定與修改問題一節。按漁法設定係指漁船 航程讀取器於讀取VDR資料時,依航跡資料換算作業時數之 計算方式,「一般漁法」為每3分鐘之瞬間速度大於0.5節時,以3分鐘計;瞬間速度介於0.1至0.5節時,以0.375分鐘計;瞬間速度低於0.1節時無作業時數,漁法設定並不影響VDR所記錄之航跡資料(包含時間、經緯度、航速、航向等),查本件被告判定系爭漁船異常航跡係依其航跡資料特徵判斷,已如前述,並就異常航跡部分依「一般漁法」方式獨立計算不實時數,是以漁法設定尚不影響被告判斷及計算系爭漁船異常航跡及時數。㈤原告於調查局詢問已自承以旋轉振動方式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與事實不符一節。查依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乙證8)所載:「訊據被告陳相萬及陳相量固均不否 認渠等分別為前揭『順利泰668號』漁船及『順利泰818號』漁船之船主,且互相擔任對方漁船之船長;渠等有以如事實欄第三段及第四段所述分別將裝設在前揭『順利泰668號』 漁船及『順利泰818號』漁船之駕駛艙頂之VDR天線拆下後,移置安裝在天線旋轉器,下方附著於電動馬達,……以此方式虛增VDR記錄之作業時數,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53號部分……所示之日期,暨於如附表二編號117至151號部 分……所示之日期,……因此分別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1 至153號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117至151號部分等所示優惠漁 業用油,……」、「且經被告陳相萬及陳相量坦承確有以前開拆下VDR天線,……於前揭『順利泰668號』漁船並未實際作業時,……因此分別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53號部分所示優惠漁業用油,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53號部分所示之不法利益等情不諱。」、「復經被告陳相萬及陳相量坦承確有以前開拆下VDR天線,……於前揭『順利泰818號』漁船並未實際作業時,……因此分別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17 至151號部分所示優惠漁業用油,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17至151號部分所示之不法利益等情不諱。」又據原告106年11月7日說明書(原處分卷乙證11)所載:「說明㈡順利泰818確曾於102年7月至103年4月間以搖動天線方式使VDR增加累積 時數從而增加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數量……」等語,足證原告及陳相萬已承認曾有以偽造、變造系爭漁船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違規行為,所稱上情,並不足取。㈥系爭漁船實際出海作業、加油者係陳相萬,原告從未跟系爭漁船出過海等云。查原告於98年12月8日起至100年2月6日期間,有搭乘系爭漁船出海計17航次之紀錄(原處分卷1乙證26),且以99年1月24日出港、同年2月3日進港航次為例,原告與吳發耀等5人 搭乘系爭漁船共同出海,但陳相萬未隨同出海(原處分卷1 乙證27),系爭漁船於新竹漁港出港後無停留作業跡象,直接駛入黃岐港,停留黃岐港期間,亦出現異常航跡情形(原處分卷1乙證28),足認原告所稱從未跟系爭漁船出海並非 事實,原告對於系爭漁船有偽造、變造航程資料之違規情事,亦不得諉為不知。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係依據系爭漁船航跡資料檢核分析結果、購油紀錄、漁業署現場查核結果、新竹地檢署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新竹地院刑事判決、原告106年11月7日說明書等事證,查認系爭漁船自103年12月 24日至106年4月9日止,共計80次以偽造、變造航程資料購 油計1,896,457.73公升,補貼款3,543,418元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卷乙證9),核屬有據,並無不合,且依前所述,事 證明確,尚無再傳訊證人陳相萬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漁業人,不需對漁業從業人船長之違法行為負責云云。原告雖稱其僅為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之船主,實際操作漁船作業及加油者係陳相萬等云。查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主,係據以經營漁業而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因該身分而得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原告既將該船交由他人負責指揮管理,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駕駛該漁船之船長有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行為,原告未能盡到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自不能以非違規行為人而主張解免責任(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104年裁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原告復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將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分別列舉,係各自獨立之受規範對象,應各自對違反漁業法之行為負其責任等云。按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 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尚不以漁業人親自出海或作業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但有可歸責於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利用出海或作業之機會,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10條之規範(相同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2號判決、99年判字第219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縱使系爭漁船實際操作漁船作業 及加油者係陳相萬,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作成原處分,觀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本件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查原告為依漁業法第6條核准以系爭漁船經 營漁業之漁業人,原告對系爭漁船船長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另政府為減輕漁民經營成本負擔,訂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漁業人在國內購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作漁業使用,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準此,漁業人或其雇用之船長未依規定購買或使用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被告係以漁業人為追繳補貼款及處分之對象,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與陳相萬分別為系爭漁船及「順利泰668號」漁船(CT4-2579)之漁業人,並互相擔任對方漁船之船長,「順利泰 668號」漁船自97年2月5日至103年9月26日期間,亦有以偽 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之違規情形(其中自97年2月5日至103年8月20日違規部分業經新竹地院判決有罪,被告並對陳相萬作成行政處分,經陳相萬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駁回陳相萬之訴),足認原告與陳相 萬係有共同不法犯意聯絡而互相操作對方漁船,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購油,即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且本件在原告及陳相萬已經基隆市調查站查獲、新竹地檢署起訴的情況下,仍以偽造、變造不實航程資料,申購遠超過系爭漁船正常作業所需之油量,顯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告所稱本件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依前事證及說明,亦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3項、優惠油 價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船 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原處分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返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陳相萬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因本件事證已明,詳如前述,原告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