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劉惠宗 (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作成106 年勞裁字第44號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如下:「一、相對人(即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否准申請人(即參加人)理、監事出席106 年8 月10日理、監事會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自106 年8 月起否准申請人第二至五分會候補幹事出席各幹事會及勞資會議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否准申請人第三分會理、監事出席106 年10月16日及106 年11月13日第三分會幹事會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相對人自106 年5 月18日起取消『華航與我』課程中『工會簡介』時段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五、相對人自106 年6 月底起至106 年10月11日前,拒絕申請人使用全員信箱之群組功能寄發申請人公告及快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六、相對人於106 年7 月27日否准林莊周進入申請人會所及拒絕發給林莊周通行證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七、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8日否准林芸進入申請人會所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八、相對人應核給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理、監事出席106 年8 月10日理、監事會之會務假。九、相對人應核給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第三至五分會之候補幹事出席申請人各分會幹事會之會務假。十、相對人應核給申請人理事朱良駿出席106 年11月13日幹事會之會務假。十一、申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為本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一至第十項部分(參本院卷第15頁),如獲勝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