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琇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賀陳弘(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 年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指訴願不受理部分,下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國立○○○○大學(以下簡稱為○○大)理學院應用科學系(以下簡稱為應科系)生命科學組副教授。嗣○○大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學校,原○○大應科系於合併後停止招生。該兩校合併前曾對○○大教師調查未來系所隸屬意願,原告表示欲進入被告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以下簡稱為分醫所),惟合併後被告將原告歸屬於師資培育中心(以下簡稱為師培中心)。原告認師培中心之教學目標及專業與其學術專長及意願不符,於106年1月9日針對該歸屬措施,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為申評會)提出申訴,嗣原告再於106年5月15日於另案針對升等事件訴願程序中,以被告未依104年11月3日修正之國立清華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稱為清大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第16點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作 成申訴評議決定,具狀向教育部陳明就前揭歸屬措施一併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將原告改隸屬於分醫所或原子科學院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系(以下簡稱為醫環系),再由該系所辦理原告升等審查。教育部則於107年1月2日以臺教法 ㈢字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清大應於2個月內就原告申 請教師升等案件作成具體之決定;其餘部分(即關於歸屬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就訴願不受理部分(即本件所稱訴願決定,下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將原告安置於師培中心,此與兩校合校計畫書、原告專長及意願嚴重不符,此安置措施對外嚴重影響原告身份及工作權,明顯影響教師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應認屬行政處分為當: ⒈立法者就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間,在此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上,以法律特別對公立學校在教師聘約中行為自由之限制,是使其行為已脫離契約之雙方行為性質,而形成公立學校以上對下之機關地位,單方對從屬教師所為具高權性質之單方行為,以致於此單方行為倘直接變動教師之身分關係,或直接影響教師之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利者,應認屬行政處分。 ⒉按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第11條第2項,合併後之存續學 校就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次按同辦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6項及第8條,合校計畫書為 兩校合併最基本而重要執行方針,依法須制定且須報核生效,具有法源效力,而為合併事件之依據。又按同辦法第11條第6項,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應履行合併前參與合併 學校雙方承諾事項。 ⒊查國立清華大學與國立○○○○大學合校計畫書(以下稱為合校計畫書)就教師轉系所歸屬及權益,略以:「對於這些被整合系所之教師,其歸屬與權益必須妥為規劃。解決策略:對於教師轉換系所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目的是確保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才。」。次查○○大與清大合併前業經多次校務會議,根據會議內容可知自始至終校方均對教師表示,會遵守合校計畫所提,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其中關於原告所屬之○○大應科系,並明確告知將分散融入清大相關系所。此有100年11月16日清華大學與○○○○大學合校案討論會議 紀錄、103年11月24日國立清華大學與國立○○○○大學 兩校整合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4年6月8日國立清華大學 與國立○○○○大學兩校整合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5年1月8日國立清華大學與國立○○○○大學兩校整合工作小 組會議紀錄、105年3月18日國立清華大學與國立○○○○大學兩校整合工作小組會議紀錄,及105年4月21日國立○○○○大學與國立清華大學整合案校長與行政同仁座談會紀錄等可稽。 ⒋復查○○大與清大合併前曾請教師填寫未來系所隸屬意願,原告當時唯一志願為清大生命科學院分醫所。該所於教學性質、研究領域與原告於○○大之原單位幾近相似。詎料兩校合併後,被告將原告分發至師培中心,該中心係著重於相關師資培育、行政事項處理等教育行政方面,屬文學院,且因非生科專業單位,無能力提供原告生科專業之研究、開課資源。今分發結果顯然與上開原則牴觸,顯然違反信賴保護,與法不合。並違反依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第11條第6項,顯屬承受後之清大對原○○大之應履行 事項,亦屬合併後之清大對教師應履行之承諾事項。 ⒌原告任職之原○○大單位共有八位老師選擇融入清大校本部相關系所,其中七位均依當初教師填寫之意願歸屬系所,僅原告遭分發至教師培中心,顯見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且合併後教師選填分發,生命科學院分醫所僅有原告一人申請,而被告始終未明示拒絕原告進入分醫所之理由,令人無法接受。另被告於網路上公開招聘生命科學研究院教師,明示歡迎原告專長之生命科學相關領域之應徵者,亦足見生命科學研究院確實有職位空缺、亦有招聘人員之需求,故分醫所係不欲而非不能。 ⒍被告遲遲未將原告安置於原告意願之分醫所或醫環所,反而無限期將原告擱置於師培中心之行政作為,已然影響原告升等申請,未來亦將嚴重影響教學評鑑,而有喪失工作之情形。首先,在師培中心,原告無法從事研究工作,既無研究生,也與原告專長嚴重不符。其次,原告無法授課,實際上根本無法達到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 之規定。此結果影響所及,原告根本無法通過相關教學評鑑,諸如:研究項目(無)、教學項目(無)、服務項目中之輔導學生(無),最後根本無法繼續任職,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訴願決定書關於升等部分之決定,亦認被告確有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而之所以會逾期,無非即係因暫時安置之師培中心,根本無從適才適所辦理教授升等,蓋系所專業不符、如何憑以辦理升等審查?由此可知,系所安置乃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最重要前提,若干教學、研究乃至於升等等節,環環相扣,至關重要。 ⒎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初聘專任教師作業要點、國立清華大學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系初聘專任教師作業細則、國立清華大學分子醫學院初聘專任教師作業細則等,均係適用於新聘教師之規則,與本件係兩校合併之情形迥異,而無適用餘地。蓋前者係有自由決定聘僱與否之權利,後者則為併校後照顧教師工作權之義務。當初兩校合併,原告純屬被動,與原告完全無關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本無須遭受身份及工作權受損之不利益,而兩校合併後之法人格(被告)自應肩負起照顧、安置原告之義務,被告內部決定權限已被幾乎限縮至零,被告應主動作為,依兩校合併計書以原告意願為安排。復查當初因兩校合併,而融入被告學校之7名原○○大教師均非適用上開規則進 入被告各該系所,亦非依照上開規則而佔用各系所原有教師名額,而是以外加名額之方式進入各系所,足徵歸置原○○大教師進入各系所,對被告根本無影響。 ㈡本件教師安置部分,依法應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被告自最初申訴、訴願迄提起行政訴訟業近一年,顯然違背合校計畫書所規定應即時適當安置之義務、以及遠逾104 年11月3日104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清大教師申評會 設置要點之三個月應作為規定期限之作為義務,核有怠於處分之情: ⒈按清大教師申評會設置要點第16點:「本會之決定,除依第十三點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故被告最遲至106年4月13日應作出適法之決定;再者,本件申訴案被告並無延期,更未通知原告延期,故至106年4月13日被告未作為即有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之違法。 ⒉查被告106年3月9日答辯說明書、106年3月22日清大加會 黃琇珍教師之公文、106年4月17日清南大師培字第1066002492號函、106年7月5日訴願補充答辯書、106年10月26日訴願答辯補充理由(二)書等,被告始終對內、對外、對原告明確表示,目前先暫時安置於師培中心,實際歸屬並未定案等語。然依據合校計畫書,被告本即有依教師意願、專業,妥為安置之法定義務;另本件申訴後,依據前揭申評會設置要點第16點,三個月應作為之規定期限,依此,被告應於收到申訴書之三個月內即106年4月13日前作成評議,迄原告行政訴訟答辯狀作成之日106年12月26日, 仍未完成,顯有怠於處分之違法。另查,就本案目前卷內相關事證,全無任何清大對外公文或書面,表明目前原告最終系所歸置係師培中心。 ⒊本件係針對被告始終逾期未作成「最終」系所安置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對於「暫時」安置於師培中心之措施為提起撤銷訴訟;蓋倘清大依法早於時程內完成系所安置,原告即無前開師培中心種種因專業不符無學生可教之不利益,故原告爭訟重點在於被告之逾期不作為。 ㈢退步言,倘認安置措施並非行政處分,惟依釋字第736號之 意旨,原告仍得藉由正確之訴訟類型選擇,救濟其權利,以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故本件原告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將原告安置於如 訴之聲明之系所: ⒈按釋字第736號理由書略以:「基於有權利即以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是本件安置措施,縱認如訴願機關所述(假設語)係基於聘任契約之約定,然關於該措施之契約法上法律關係,雖受相關公法法令之拘束,但所受拘束狀況,與一般私立學校教師聘任契約或其他私法上勞務契約所受拘束無異,尤其該措施若非本於契約雙方行為之基礎,即無從由機關單方高權地位取得對從屬他方規制之正當權限者,應認公法之法令規範只是對學校聘任契約自由之干涉,尚不致變動相關處置措施措之雙方行為性質,故學校處置措施仍屬契約上之意思表示或單純事實行為,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仍得藉由正確之訴訟類型選擇(如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救濟其權利,以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究不應因法律對學校教師間聘任契約內容有干涉之規範樣貌,即一概遽認公法法令規範標的下之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措施,全屬高權單方行為,並套用公務員法律關係區分管理措施與行政處分之論理原則,狹隘認定其得否提起撤銷訴訟,忽略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類型得對教師權利之救濟功能。 ⒉本件情形為身份上之系所安置之重大事項,攸關實質上原告未來專業得否適才適所發揮、教師工作權、學生受教權等等重大層面,影響之鉅,業如前述;對照釋字笫736號 之案例,學校不當措施為曠職登記、扣薪及留支原薪之處置,舉輕以明重,自更應得循以救濟。 ㈣被告辯稱師培中心與原告專長並無不同,不影響工作權云云,顯為詭辯,原處分(或決定)對於工作權顯生至鉅影響: ⒈據被告師資培育中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條,師培中心主要係在經營師資培育及教育學程相關業務,確非生科專業單位,並無能力提供原告生科專業之研究、開課資源。且依國立清華大學教育學程修習辦法第6條之規定,師培學 生僅需修27個學分,其中17個學分為必選,均係教育基礎科目,剩餘得自由選修之學分僅有10學分。足見,師培中心實無法提供課程,供原應科系教師開課。 ⒉次查,組成師培中心之系、院教評委員等主要成員,均為教育專業之教師,由該等成員主要負責師培中心之教師培育、教育學程業務,而目前實際安置於師培中心之非教育專業之教師,即面臨無法開課、開課學分數不足之問題。姑且不論被告如何說詞,事實上師培中心確實並無任何原告可開可上之課程。另從究生部分需跨院才能招收,對象則為國際部學生,亦證師培中心本身,確實亦無任何原告可招收之研究生無誤。 ⒊末查,被告強烈爭執師培中心專任教師之專長多元,不乏生物背景之專業師資云云。然而,重點並非安置於師培中心之教師專業為何,而係師培中心是否可以提供這些教師專業資源、課程。就原告被暫置於師培中心之情,顯非適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撤銷。②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被告應將原告安置於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或原子科學院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系。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僅屬教學行政上管理措施,不影響原告之職級、俸給、考績、教師評量,於其教師身分或財產上權益皆不生影響,未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⒈按於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736號解釋後,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372號行政判決就教師以申請免接受評量未獲認可聲請再審乙案,仍略以:「申請免接受評量未獲認可者,只是回歸依一般程序接受評量的常軌,除不會影響其教師身分外,其他晉薪、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兼課、提出升等及延長服務年限等權益均未受侵害,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故教師申請免接受評量未獲認可者,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所謂教師因學校之具體措施(評量 ),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等語的涵攝範圍,尚難認原確定判決論以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免評量之申請,僅係再審被告內部事務之考核管理措施…」據此,學校具體措施須影響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受措施之教師始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倘該措施不影響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不在得提起救濟之列。 ⒉原告固主張其意願為醫環系或分醫所,被告之措施有違合校計畫書「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等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於處理教師歸置之相關措施,確實係先以「教師意願」為優先考量,於原告之特例情況,被告亦「概括承受」保障其教師身份及相關權益,原告未因此措施而致任何權益受有影響。經被告多方協調瞭解後,因分醫所及醫環系考量實際情況而認暫無使原告歸於該系所之需要,而將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原告固主張各該系所與原告領域近似云云,然系所教師需求涉及各種主客觀因素,不可能僅以專業領域客觀上是否相關為唯一考量。另依國立清華大學初聘專任教師要點第4點、國立清華大學生醫工程與環境 科學系初聘專任教師作業細則,及國立清華學大分子醫學所初聘專任教師作業細則,關於教師之聘用,係由系所依其專業自為規範之擬定再送上級核定,且人員之聘任係經系、院、校,由下至上之審查,以尊重各系所關於教師聘任之學術、人事上專業判斷。本件雖非涉及教師之初聘,然校應尊重系、院對於教師是否適任該教學單位之人事、學術上判斷之論理,於本案應無二致。 ⒊又師培中心之成立目的在培育師資以使學生具有教師之專業知能,因此師培中心專任教師之專長多元,舉凡心理、教育、統計、生物、物理、化學、植物、教育行政皆有專任師資,有被告學校師培中心網頁可稽。是原告歸屬被告師培中心與其專業領域並無不符,原告於師培中心從事教學研究並無阻礙,被告學校設有跨院國際博士班、碩士班學位學程,且師培中心亦得為課程開設之申請,將原告歸置師培中心之措施完全無礙於其招收研究生或課程之開設,更未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原告就此非屬行政處分之暫置措施,先預想、揣測、假設諸多實質上不存在之不利益,再據為本件得為行政救濟之理由,於法無據。 ㈡原告究應歸置於何系所最為適當,涉及被告學校教育行政及各系考量學術專業需求之規劃而有其判斷餘地,應尚非原告可逕以課予義務或給付之訴為主張: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受理 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2號行政判決意旨:「若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則應承認決定之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而就此種判斷餘地情形,法院雖仍得審查,但基於立法者有欲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餘地,且有時依事物性質,法院若仍全面審查,將阻礙行政目的之達成,基此,關於有判斷餘地之情形,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⒉據此,縱令有法律明文規範之審查事項,司法機關基於專業及事實認定之範圍內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而本件原告究應歸置於何系所最為適當,既無法規範明文,又涉及被告學校教育行政及各系考量學術專業需求之規劃,自應予被告學校一定之判斷餘地,應尚非原告可逕以課予義務或給付之訴為主張,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學校應將原告安置於分醫所或醫環系云云,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因○○大與清大合併後之系所歸屬問題,不服被告將伊歸屬於師培中心之措施而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再以申評會逾期未作成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就歸屬部分之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原告於106年1月9日向被 告申評會提出之申訴書(原處分卷第6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相同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事實。原告主張合校計畫書既已載明教師轉換系所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其後各項會議記錄且反覆重申該原則,被告應尊重並依據伊所明白表達之隸屬意願進行安置,詎將伊安置於師培中心,對伊升等申請、教學評鑑及授課研究等均有重大影響等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即訴願不受理部分,並判命被告應依意願將伊歸屬於分醫所或醫環系。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首為大學教師之系所歸屬安置爭議,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次則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伊歸屬於分醫所或醫環系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甚明。次按「教師對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司法院於釋字第736號解釋指出:「本於憲法第 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另於解釋理由書中進一步闡釋:「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㈡查原告本為○○大之理學院應科系副教授,該校於105年11 月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學校,其後原○○大之應科系停止招生,而存續之被告理學院則無應科系或相類科系,對原告而言,乃形成「系與院都不在」之情形(兩校原有學術組織配置,參見合校計畫書,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原告依其原在○○大教學性質、研究領域,請求於併校後安置歸屬於被告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此有原告於併校前所提出之「國立清華大學南大校區教師過渡期選擇授課、升等及評鑑(量)模式意願調查表」(原處分卷,第258 頁、第259頁)可考,而被告則因原告「歸屬單位尚未確認 …擬暫歸置於師資培育中心,於確認歸屬單位後辦理更置事宜」,亦有該校南大校區人事室四組於105年11月22日之簽 呈足參(原處分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均可認屬實。 ㈢被告之歸屬安置措施,並未給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 ⒈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雖未提及大學教師聘任單位 改變時應如何處置,然審諸改聘或轉任既將致各相關院系或單位人事變動,該院系或單位須依循內部程序作成同意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應屬當然;又是否同意教師之轉入或轉出,則牽涉該教師學術、人事上之專業判斷,可認前述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屬適當組織。從比較法制觀察,日本之公立大學(由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立者,因非屬公法人,與我國現行公立大學類型體制相近),其關於教師權利義務關係之法源即教育公務員特例法第4條,針對公立大學教 師之轉任(2012年修正),有非依評議會(類似我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結果,不得違反其意思而予以轉任;評議會進行前述審查時,應交付記載審查事由之說明書予受審查人員;接受審查者於收受說明書14日內提出請求者,應給予受審查者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機會;必要時評議會得請求參考人出席或徵詢其意見等規定(見周志宏,學術自由與高等教育法制,高等教育法制篇/I日本之大學法制,第279頁),足資參考。 ⒉次按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屬行政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聘任行政契約內容;又此所謂「行政契約內容」,除任職院系或單位、聘任期間、待遇、授課學分與時數等事項外,亦及於教師依聘任學校所訂定各項辦法、要點等內規之權利與義務。至若教師原受聘任之學校因合併而消滅時,該教師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學校所承受,本為法理上所必然,大學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復明定:「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應履行下列事項:一、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均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二、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另查被告與○○大之合併計畫書「貳、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之「三、合併過程可能面臨問題分析與解決策略」第三點關於教師轉換系所歸屬及權益,且明白揭示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本院卷一,第82頁),於「柒、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一、教師權益--教師升等及評量/評鑑過渡雙軌制」前言,復指明「合校後,兩校部分教師將轉換院系所,過渡期間保障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才」(本院卷一,第121頁)等旨。基於上述 說明,原告於併校後因「系與院都不在」而轉換系所時,被告應依合併計畫書所宣示「尊重教師意願」,乃不待言,而原告基於原○○大教師身分所享有之權利及身分保障,則應為被告所「概括承受」。再關於專任教師改聘或轉任,被告並無明確規範(僅有針對初聘專任教師所訂定之作業要點,參本院卷一,第363頁),原○○大教師聘任 及升等審查辦法(參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58頁)第4條 之1則明文規定「教師改聘程序如下:個別教師向擬新聘 系級單位申請,經新聘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簽會原服務系級、院級單位及擬新聘院及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並簽會人事室、教務處、校長同意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原處分卷第152頁),原告基於○○大教 師身分,若改聘或轉任時,既有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之程序明文,於併校後理應由被告承受並予保障。 ⒊第查,原告於併校前即已提出歸屬安置於分醫所之要求,有前揭意願調查表可稽,而被告對於併校後原○○大教師歸屬安置之處理流程,則係「由前○○大副校長林紀慧統籌協調教師歸置業務,依教師所希望歸置之系所,至系所會議進行說明、協調。由於教師之增聘亦須尊重各系所之專業判斷及資源分配,倘有系所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認無法同意,則校方再提供建議或詢問教師有無其他認為適宜之志願系所,再進行協調」等情,此經被告具狀說明清楚(行政答辯㈢狀,本院卷一第346頁),足見被告就併校 後原○○大教師之歸屬安置,係以非正式協調之方式進行。本件原告因無與原任職院系相當之單位可直接融入,於併校後之歸屬安置即牽涉改聘或轉任,且原告既然已經明確表達希望歸置之院系,被告即應使該志願院系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提供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再由該院系考量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進行審查決定,乃僅循未公開、私下協調之方式進行徵詢,其未予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明甚。 ㈣本件應屬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公法上爭議: ⒈首按教師與大學間既屬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渠等因歸屬安置事件此所生爭議,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 上爭議。 ⒉依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即合併日)生效之組織規程,師培中心乃被告於併校後新設之一級行政單位(參見該規程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程修正草案則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45頁),非屬同規程第7條所列舉之教學單位,對原受聘在○○大應科系(教學單位)之原告而言,併校後之歸屬單位,性質上已有差異。而大學教師為大學主要構成成員,綜合承擔教學、研究、自治等任務,除從事學術研究、教授培育人才之外,與相同研究領域之學術同儕互動交流,並參與有關該領域研究發展計畫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意思形成,亦屬大學教師提升文化與服務社會之責任,故若未經適當程序,即將大學教師改聘、轉任並安置於非其學術專業領域之院系或單位,實質上等同將之排除於該學術社群之外,自不能僅以「教師身分」以及附隨之職級、俸給等身分或財產上權益未有不同,即認對該教師無重大影響。 ⒊理論上而言,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然在實務運作上,針對曠職、扣薪、年終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記大過、以及解聘等爭議,仍認公立學校之該等作為係屬行政處分,教師因而得選擇撤銷訴訟類型,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以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⑴至於公立學校之何等作為可能構成行政處分而得行政爭訟,實務上固有比照公務員,區分成足以改變身分或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其餘「措施」僅得循內部申訴程序救濟之裁判先例,然司法院於105 年3月18日所公布之釋字第736號解釋,明白指出「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其意旨顯為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即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因具備教師身分而與一般人民有異,則個案操作上,仍應回到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酌判斷個案中系爭之學校作為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 ⑵訴願法第3條第1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只要符合該定義要件者,即認係屬行政處分,查本件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乃其單方就併校後「院與系都不在」之原告的安置行為,並因此對外發生原告成為被告所屬行政單位(即師培中心)配置師資、暨相應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而該歸置行為且對原告之權利與利益有重大影響,亦如前述,則該歸置行為已經完全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原告自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僅屬暫時性措施,仍待後續協調定案等情,然原告自併校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既仍配置隸屬於師培中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即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至被告另以原告職級、俸給、考績、教師評量等教師身分、財產上權益皆未受影響,爭執系爭歸置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既與本院上開認定未合,乃不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併校後將伊歸屬安置於師培中心,經申訴未於期限內獲決定而訴願、行政訴訟,核與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均無不合;且查被告就「院與系都不在」之原告安置,性質上既屬改聘或轉任之行政處分,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前提下合理審議決定,始滿足原告應有之程序保障,乃僅以非公開之私下徵詢協調方式處置,該歸置措施有程序上重大缺漏瑕疵,遂可認定。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而以該措施「屬因聘約所生之爭執,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即原告)縱有不服,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等由不受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並由受理訴願機關重行為適法之審議。至於原告對於系爭歸置措施及申訴所提不服之表示,則有待受理訴願機關重行審議,兩造其餘實體爭議,本院亦尚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