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號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曾明辰 郭禮寬 郭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致青 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21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郭達明(已於105年4月23日死亡)與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茂公司),就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9-1地號土地上之合建大樓,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委託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辦理信託管理事務並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上開大樓建築完成後,訴外人東亞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7897、7898、7899、7900、7901、7902、7909、7910、7911等建號共9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委託人為郭達明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完竣;同時東亞公司,亦向被告申請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7903、7904、7905、7906、7907、7908等建號共6筆建 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委託人為良茂公司信託財產之信託登記完竣。又原告3人(即委託人郭達明4位繼承人之其中3位,而原告郭曾明辰為其配偶,原告郭禮寬、原告 郭圃銘為其子)會同受託人東亞公司,於106年8月22日,以收件中信字第008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建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繼承人(除原告3人外,尚有1位繼承人郭禮漳)公同共有;同時良茂公司亦會同東亞公司向被告申請前揭6筆建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良茂公司完竣。惟原告3人之申請,經被 告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6年8月24日中登補字第00111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3人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理由以:「本案係屬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 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又自益信託關係消滅後,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信託財產歸 屬於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是自益信託之委託人終止權得由其繼承人所繼承。又有關委託人地位及其受益權等財產權之性質,當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本案應由委託人之『全體』繼承人與受託人達成合意,會同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倘無法達成合意,則應依信託法第16條規定聲請法院變動,並就本案標的申報遺產稅。(信託法第15、16、63、65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1條、內政部99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90048823號、104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40416576號函)」。經原告3人代理人林珮欣於106年8月28日領取該補 正通知書,因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9月13日中登駁字第000170號駁回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3人之申請。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信託登記本即由郭達明委託原告郭圃銘處理,是就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原告郭圃銘本有權處理。又系爭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受託人東亞公司亦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另一委託人即建商良茂公司所分配建物部分,業已塗銷信託登記在案,而塗銷信託登記後產權歸屬原告3人及 另一繼承人郭禮漳等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根本不影響任何 繼承人之權益,事實上有利於各繼承人,應屬民法第820條 第1項之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因此,依該規定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且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塗銷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性質亦屬管理行為之保存行為。是塗銷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業經繼承人4 分之3同意,受託人東亞公司亦已同意並一同申請,應符合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實不應因極少數人之故意杯葛,而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字第1071303617號函內容:「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未限制由部分繼承人申請塗銷自益信託契約。 (二)信託契約並不會因委託人郭達明死亡而當然消滅,塗銷信託登記原因係系爭信託契約之兩方已合意終止信託關係。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條可知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信託目的已達成,形式上可從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知悉系爭建物業於106年2月17日竣工,並於同年6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及 良茂公司已辦妥塗銷信託登記得知,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目的既已完成,信託關係也消滅。至信託法第28條係就受託人有數人,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所規範,而本件受託人為東亞公司,故無適用之餘地,另本件亦非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不符受益人之利益,亦無信託法第16條之適用。 (三)並聲明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原告106年8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塗銷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 (一)查受託人東亞公司於104年1月23日會同委託人郭達明、良茂公司依信託法規定分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郭達明於105年4月23日死亡,惟系爭信託契約未以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之事由,其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8條規定, 非當然消滅或終止。又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惟未指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歸屬之受益人為何,其委託人地位及其受益權等財產權之性質,當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經以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郭達明之法定繼承人為郭曾明辰、郭禮漳、郭禮寬及郭圃銘等4人,渠 等信託契約終止應由全體繼承人與受託人達成合意,會同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倘無法達成合意,應依信託法第16、28條規定聲請法院變動,並無以塗銷信託登記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規定。本案僅由原告郭曾明辰、郭禮寬、郭圃銘會同受託人東亞建經公司,欲以多數決方式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審查與內政部99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8823號函等相關規定不符,遂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登記之申請,自於法有據。 (二)承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為委託人之繼承人,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載有:「五、本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對於各方之受讓人或繼承人等均具法律效力。」是系爭信託財產委託人地位及其受益權等財產權之性質自應由委託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另民法第820條規定係以多數決之方式管理共有物, 塗銷信託登記尚難認係屬管理行為,再依信託法第15、16條規定,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須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倘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得聲請法院變更,又參照信託法第28條規定,信託事務之處理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見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所載:「……一、本契 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丙方應依甲方及乙方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信託財產。……」是系爭建物之管理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與受託人達成合意始得為之,原告提出得由任一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主張,實難謂可採。(三)實務早期係先變更登記信託內容,之後辦理塗銷信託,將信託物回歸繼承人,內政部後來簡化程序簡化成塗銷信託,依原告之申請,係將信託物塗銷登記回來給繼承人。而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字第1071303617號函僅放寬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可採多數決,因此時信託關係仍存續,而塗銷信託登記,因涉及信託關係消滅,仍應全體同意。又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塗銷信託行為不適用多數決, 需全體同意,且被告亦無法實質判斷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否完成而有終止信託事由,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全體同意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又塗銷信託涉及所有權之移轉,全體繼承人應會同辦理,因此被告認為需要補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亞公司於106年7月10日所為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補正通知書、補正記錄表、原處分書、駁回案件領取表、訴願決定書(以上見原處分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政訴訟卷第1-69、83-88頁)、系爭建物塗 銷信託同意書、系爭信託契約、良茂公司與東亞公司於106 年8月22日所為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原告與東亞公司於106年8月22日所為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建物之勘驗紀錄、使用執照申請書暨使用執照、郭達明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暨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0、89-97、115-131、143-146、193、207-208、231-238、241-246頁)可稽,應可認定。依兩造前述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為何種權利?其繼承人所為塗銷信託登記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或應經繼承人全部同意始可為之?被告以委託人之繼承人未全部與受託人達成合意而申請塗銷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認應補正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文件,嗣原告未補正,被告予以駁回,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所涉及法令及依據: 1.按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第828條規定:「( 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 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 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項)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2.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28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3條第1項規 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第66條規定:「……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3.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2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 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第125條規定:「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 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第128條規定:「(第1項)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 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 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第133條規定:「(第1項)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 文件,將收件號、異動內容及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信託專簿。」復依土地行政之基本法理,地政機關對人民有關不動產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基本上是採取外觀形式審查原則,地政機關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以為准駁登記之依據;至於實體爭議部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待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政機關才可依判決內容對登記事項再為變動;在此法理基礎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指之法院,當然是指民事法院,而不是審查行政機 關作為合法性之行政法院,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7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 1.訴外人郭達明與良茂公司,就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9-1地號土地上之合建大樓,於104年1月23日委託東亞公司辦理信託管理事務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嗣郭達明於105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郭曾明辰、其子即原告郭禮寬、原告郭圃銘及訴外人郭禮漳,上開大樓於106年2月17日始竣工,並於106年6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東亞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東亞公司於106年7月10日所為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9-97、207-208、231-238、241-246頁),應堪認定。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 定:「(信託存續期間)一、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或本契約終止日止。二、本契約自甲(即郭達明)、乙(良茂公司)、丙(東亞公司)三方簽署完成及甲方或乙方依本契約第3條之規定交付任一信託財產予丙方之日起生效 。」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本信託之目的為丙方於信 託存續期間,有效隔離與本專案無關債務之不當干擾,使興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所有權登記,並兼顧甲方、乙方之權益,且於信託關係結束時,返還或分配信託財產予受益人之目的。」第1條約定:「(信託當事人 )委託人:甲方及乙方。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及乙方。受託人:丙方。」是以,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郭達明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其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續中死亡,且系爭信託契約查無以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則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並未消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再者,郭達明死亡時,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4位繼承 人所繼承者,應係民法第831條之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 產權,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主張所繼承者除債權外尚包括物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自屬有誤。 2.承上,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法第831條及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係屬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主張渠等與東亞公司合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據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見本院卷第77、197頁),均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郭達明,於郭 達明死亡時,委託人及受益人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復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為屬全體繼承人,本件全體繼承人係承繼郭達明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地位,而全體繼承人除原告3人外尚有郭禮漳1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情形, 所為之終止信託,因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惟繼承人郭禮漳並未同意,有塗銷信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木院卷第20頁),並為原告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136、198、200頁),因此,原告3人行使之終止信託權利自有欠缺,不論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規定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 渠等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仍屬公同共有債權人行使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被告認尚應補正此欠缺,而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3人補正,並無違誤。雖原告3人主張渠等所行使者係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以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云云,然依前所述,郭達明死亡時,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其繼承人嗣所為終止信託,係在消滅信託關係而改變現狀,實非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之維護共有物現狀之行為,自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至明,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嗣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3.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主張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17日竣工,並於106年6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信託目的已達成,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2-204頁言詞辯論意旨續3狀)。然依前揭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及契約首言約定:「緣就甲方及乙方於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9-1地號土地上之合建大樓案,為使興建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工交屋,茲委託丙方為本專案受託人,辦理相關之信託管理事務,俟建物興建完成並清理相關債務後,再移轉返還或分配予甲方及乙方,圓滿達成信託目的。」以觀,需待系爭建物移轉予甲方即委託人與受益人時,始達成信託目的,準此,尚難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而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委託人及受益人時,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本件信託目的是否完成而消滅,係屬原告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原因事實,此原因事實是否真正,涉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解釋與相關事實之調查始得認定,自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形式上依系爭信託契約及調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即可知悉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云云。且原告向被告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並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事涉私權法律關係之喪失變更,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該法律關係之調查確定屬普通法院審理、裁 判之職權,非被告所得審認者,此亦為被告當庭所表示(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復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之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而本院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應予准許,本院亦僅能就被告之責任權限範圍加以審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原告如以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為由申請被告塗銷信託登記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後,持普通法院之判決為憑,申請被告辦理,始符法制。從而,原告主張信託目的達成而消滅,據以請求本院命被告就原告106年8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塗銷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准許。 4.至原告主張不應因少數人杯葛而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尚得依信託法第28條第2項後段規定, 受益人即全體繼承人所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不一致時,請求法院裁定之,原告未依規定行使權利而泛言權益受影響云云,自無足取。又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字第1071303617號函所指得由部分繼承人會同受託人辦理者,為「受益人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係申請為「塗銷信託登記」者不同,況前者信託關係並未消滅,所為之申請僅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所指之信託 內容變更登記,係屬保存行為,與後者以信託關係消滅所為之申請塗銷登記,而無從認係屬保存行為不同,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渠等申辦者確非信託內容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原告以該函文主張比照辦理,顯屬矛盾, 復無所據。末者,原告主張本院卷第177頁學者表示信託法 第62條信託關係已消滅後,第65條之權利人死亡,應可認為係維持法律關係之現狀,乃公同共有權利之保存行為,由公同共有人單獨行使云云,然依前所述,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是否達成而消滅,尚應由普通法院認定,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郭達明係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死亡時信託關係尚未消滅,核與原告前引學者所述係指信託關係消滅後權利人始死亡之情形迥異,自難比附。蓋信託關係消滅後權利人始死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即為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其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未改變已消滅之信託關係,自屬公同共有權利之保存行為,當可由公同共有人單獨行使。然本件權利人郭達明係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繼承人所繼承者仍係存續中之信託法律關係,即前所述之公同共有債權,是其繼承人權利之行使,包括終止信託契約,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