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號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玉清 輔 佐 人 李玉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3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6 年4 月25日之申請,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作成准予核付原告關於○○○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新臺幣1,453,5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5 年9 月30日自訴外人優捷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捷勝公司)離職,同時並退出勞工保險,嗣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原告即○○○之胞兄乃於106 年4 月2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非無謀生能力而受○○○生前扶養,不符合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乃於106 年6 月6 日以保普老字第106100883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6 年8 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586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生前確實有扶養原告之事實: 原告近10年前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及容易暈眩之體質,難以勝任一般工作,便和同為單身之胞弟○○○一同居住於姊夫名下房屋,依賴○○○工作所得作為兩人日常生活開銷來源。然○○○因工作勞累發生腎病變,以致於102 年間開始洗腎、眼睛失明、行動不便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其後,優捷勝公司之主管基於○○○身體狀況之因素,請其於105 年9 月30日提早退休,嗣○○○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又原告及○○○因不懂稅務規劃,故於報稅時未將原告列為扶養對象,致被告否認○○○有扶養原告之事實,但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所謂「扶養」之定義,故尚難僅因○○○未將原告列為綜合所得稅籍資料上之扶養對象,即遽認無扶養之實。 2、原告確為無資力之人,卷附之股利所得資料乃胞姐即輔佐人李玉彬借用其帳戶操作,實際交易及金流均掌握在李玉彬手中,在○○○過世後只能依賴過往○○○之失能補助金過活,並無任何實質股利收入或資本利得。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106 年4 月25日之申請,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作成准予核付原告關於○○○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453,5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雖未明定所謂「扶養」之定義,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可知所謂之扶養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被保險人之當序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4 規定申請一次請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需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且於申請時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方得依上開規定一次請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 2、依原告106 年4 月25日說明書及原告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可知,○○○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長期洗腎、眼睛失明,行動不便等),係由原告長期照顧生活起居,且原告在上開年度均有營利所得,並非毫無資力。是以,揆諸上開資料,實難認原告無謀生能力,而需受○○○扶養,故被告依法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生前是否有扶養原告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 頁)、○○○死亡證明書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106 年度低收入戶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5 至12頁)、○○○102 年度至105 年度及原告103 年度至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18至23頁、第25至30頁)、○○○及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24頁、第3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58至61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2 目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 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63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 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4 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 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又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各項保險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與民法遺產性質不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或給付,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自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因此,倘被保險人於97年7 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則受其扶養之遺屬即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揆諸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意旨,可知此之所謂「扶養」,亦應以受扶養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三)○○○生前確有扶養原告之事實: 1、經查,○○○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5 年9 月30日退保,投保年資超過15年,平均薪資為32,300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1,453,500 元,有被告受理審核清單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 頁),是○○○已符合97年7 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之要件。又○○○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原告以其受○○○扶養為由,於106 年4 月2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亦有原告簽署之申請書附卷足憑(參原處分卷第4 頁)。準此,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可否申請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端視原告於○○○生前是否受其扶養而定,此亦為兩造唯一之爭執所在。 2、次查,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時已為62歲,並與○○○同居於原告姊姊即李玉彬配偶名下之房屋。又原告名下除103 至105 年之股利所得分別為41,668元、53,719元、154,714 元(其中117,180 元係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入晨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下市而退還之股款)及1 筆競技所得20,000元外,並無其他所得,且亦無任何財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聞資料1 紙等影本在卷可佐(參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第28至30頁、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再者,原告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寶來公司)開立之股票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雖有股票進出,進而有前揭股利所得,惟陳稱:該股票係李玉彬借原告之名義所買受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即元大寶來公司之營業員劉正浩亦證稱:系爭股票帳戶都是李玉彬在處理,且都是由李玉彬在下單,原告並有簽署授權書,記憶中原告沒有下過單等語(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再參以原告係於101 年6 月5 日簽署授權李玉彬辦理股票申購作業之授權書(參本院卷第15頁),其後,原告在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即買賣股票扣款、存入之帳戶,參本院卷第106 頁),即於101 年6 月18日存入450,000 元、於101 年7 月11日存入150,000 元、於101 年7 月18日存入200,000 元,再互核李玉彬於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於101 年6 月18日提領500,000 元、於101 年7 月18日提領200,000 元,及李玉彬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參本院卷第19頁)於101 年7 月11日提領172,000 元等情,堪信系爭股票帳戶之資金應係來自於李玉彬。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帳戶係伊借予李玉彬使用乙節,洵屬可信。 3、被告雖不否認在原告授權李玉彬使用系爭股票帳戶後,該股票帳戶之資金均係來自於李玉彬,惟陳稱:原告授權李玉彬使用系爭股票帳戶前仍存有一些股票,而在授權後,有部分股票利得係來自於該部分股票云云(參本院卷第98頁)。然查,原告固不否認其在100 年時有聯電3 張及旺宏15張股票(參本院卷98至99頁),但亦陳稱其因開刀缺錢之故,已將該股票售予李玉彬等語(參本院卷98至99頁)。而揆諸原告103 至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原處分卷第25至30頁),亦未見聯電、旺宏等股票之利得,故原告自103 年之後確實無從據此賴以維生。又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之說明書雖載稱:○○○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長期洗腎、眼睛失明,行動不便等),均由其長期照顧生活起居等語(參原處分卷第8 頁),惟此僅係敘明原告確有照顧○○○之事實,然而,○○○於105 年9 月30日前領有優捷勝公司之薪資一節,被告並未爭執,且原告當時確實並無任何收入,亦無任何財產可供花用,則○○○以其薪資扶養原告,原告並就○○○生活不便之處照顧其部分起居,尚難謂原告因此即非受○○○所扶養。是以,被告以原告103 至105 年度均有營利所得及前揭說明書之記載為由,抗辯原告未受○○○扶養等語,即非可採。至原告固於106 年6 月23日審議申請書之說明函載稱:伊於102 年8 月26日將○○○申請之失能補助金480,000 元匯入原告於臺灣企銀永春分行之帳戶,由原告支配,以供平常生活等語(參原處分卷第35頁),並於106 年9 月26日之訴願書記載:伊靠著○○○之失能補助金480,000 元的生活費用和極有限的金錢,買了少量股票等語(參原處分卷第62頁)。但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參原處分卷第41至48頁),可知原告將○○○之失能給付480,000 元匯入原告於臺灣企銀永春分行之帳戶後,即斷斷續續自該帳戶提領3,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以供花用,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股票帳戶內所買受之股票,其資金來源並非原告,而係李玉彬(參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在訴願書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洵有疑義。何況,縱原告確有將該失能補助480,000 元拿去買股票,惟該480,000 元之失能補助亦係來自於○○○,故仍無從推翻○○○確有扶養原告事實之認定。 4、綜上,原告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而前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確實係李玉彬借用原告之名義而買受。又○○○為原告之弟弟,與原告同住在李玉彬配偶名下之房屋,且○○○於105 年9 月30日前在優捷勝公司任職,平均薪資為32,300元,則原告主張其在○○○生前無謀生能力而受○○○扶養一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申請被告作成准予核付原告關於○○○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1,453,500 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原處分予以否准,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洵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