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PHAM DANNY DINH(中文名:方丹尼)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70160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美國籍,由雇主特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寧公司)申經被告民國103年8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16241號函許可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因聘僱期間屆滿,復經被告以105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64718號函(下稱 被告105年9月2日函)核發展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08年9月7日止。嗣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處刑確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下稱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不應核發展延聘僱許 可,被告以被告105年9月2日函展延聘僱許可,於法即有未 合,遂以106年8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632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105年9月2日函,並命特寧公司於原處分 到14日內為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之情形: 從103年12月24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1分58秒時, 可以看到訴外人張福隆先動手推原告,原告自有必要進行有效防衛,以防止張福隆繼續推原告。且原告一被訴外人游順州拉住,無法進行有效之防衛時,立即被張福隆大力推去撞攤販,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2分49秒時大力將原告推去撞攤販足證,據上列事實堪認原告確實是因遭受張福隆及游順州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防衛行為。且從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3分01秒時,可看到張福隆從料理臺後方拿起不鏽鋼製保溫杯,緊接著於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3分15秒開始以不鏽鋼製保溫杯猛擊原告頭部,並動手掐住原告的脖子,造成原告受有相當嚴重的傷害,原告為了防衛自己繼續被張福隆用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遂試圖拉著不鏽鋼製保溫杯,以避免張福隆繼續用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原告,正在原告施以正當防衛之際(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3分31秒),卻被游順州從背後抱住,使原告無法正當防衛,只能任由張福隆繼續以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原告。游順州於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3分47秒時,為了要拿武器來攻擊原告,才不再繼續抱住原告不放。從現場監視器畫面12點13分51秒更可清楚看到游順州持一鐵條衝出,欲與張福隆共同毆打原告。這段期間,張福隆仍不斷以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原告,並以腳踹踢原告。其後彼等二人除共同將原告推去撞玻璃門外,更持續追打原告不放,期間更可多次看到張福隆及游順州持鐵器毆打原告之畫面。另從現場監視器12點14分37秒至12點15分15秒之畫面,更可看到張福隆換拿著大鐵勺兩次追出去要毆打原告。據上堪認,張福隆手持凶器(不鏽鋼製保溫杯、鐵器)與游順州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狀態至警察到達現場前始終是繼續存在著。是原告當時面臨張福隆與游順州之雙重現在不法侵害下,自有必要為正當防衛行為,以避免自己遭張福隆與游順州二人毆打。詎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 第244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 事判決就上述事實,棄置不論,逕認原告與張福隆為互毆,核相關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即有明顯錯誤。 (二)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審查標準 第2條之1第7款之「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已非無疑。 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刑法,然是否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一切情狀,以判斷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本件原告絕非故意要推倒張福隆,造成其受傷,且張福隆以不鏽鋼製保溫杯猛擊原告頭部,原告自須將對方推開,以防免張福隆繼續以不鏽鋼製保溫杯猛擊原告頭部,是從原告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情節重大」,故原告並無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洵堪認定。 (三)被告105年9月2日函並無任何違法,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及第118條,以原處分撤銷合法之被告105年9月2 日函,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以原處分命雇主於文 到後14日內為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顯然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 1.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5年9月2日函,然臺中地院及臺 中高分院係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及106年3月22日判決, 均在被告105年9月2日函違法性判斷之基準時點105年9月2日之後,堪認被告105年9月2日函作成時,原告並無任何 「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事實,是被告 105年9月2日函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之規定。原處分將合法之被告105年9月2日函誤為違法,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 撤銷合法之被告105年9月2日函,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原處分認定廢止原因事由 發生於103年12月,則自廢止原因事由發生迄今已逾2年,是被告於廢止原因事由發生逾2年後,遲至106年8月18日 始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廢止被告105年9月2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 (四)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與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可議;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及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前,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 定,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當然違背法令: 1.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在作成剝奪原告權利 之原處分前,本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下,即逕自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2.被告及訴願機關在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未遑就原告之行為、情狀、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詳予調查審認,就原告所一再主張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張福隆一直持續拿不鏽鋼製保溫杯毆打原告,而游順州亦與張福隆共同毆打原告,原告除了要防衛張福隆外,亦要防衛游順州。」),及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清楚錄到「游順州持一鐵條衝出,欲與張福隆共同毆打原告」等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棄置不論,核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當然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以103年8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116241號函許 可特寧公司聘僱原告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103年9月8日至105年9月7日。原告於103年12月24 日中午與訴外人張福隆因細故發生爭執,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核 發被告105年9月2日函。惟特寧公司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2日函核發展延聘僱原告之許可,聘僱許可期間為105年9月8日至108年9月7日。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5年9月2日函,限令原告應 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特寧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於法並無不合。 (二)依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5月3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68249917號書函所送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書所示,堪認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曾違反 刑事法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依審 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應不予核發展延聘僱許可,是以被告105年9月2日函應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撤銷被告105年9月2日函,洵屬合法有據。 (三)外國人違反我國刑事法律受刑罰,既屬違反我國法令,又原告既犯傷害罪,有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犯情節難謂非屬重大,即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 第7款規定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要件,自得予撤銷違法之 被告105年9月2日函,應無違誤。 (四)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所示,經臺中地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核與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與訴外人推打互毆,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如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自無須進一步撲倒訴外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互毆期間,證人將雙方拉開後,原告仍欲返回,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堪認原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與訴外人互相攻擊、還擊,原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復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被告綜合本案卷附事證資料,認定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次按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外 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3年內不得有下列情 事之一:……七、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又按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1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四、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前以103年8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116241 號函許可特寧公司聘僱原告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103年9月8日至105年9月7日(見原處分卷第35頁)。嗣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與訴外人張福隆因 細故發生爭執,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1日中檢宏執維106執6067字第051953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 2.次查:其間特寧公司於105年8月1日申請展延聘僱原告, 因原告有上述違反刑法案件,依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 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惟因上開刑事判決作成在後,被告未能察悉,而誤以被告105年9月2日函核發展延聘僱原告之許可,聘僱許可期間 為105年9月8日至108年9月7日(見原處分卷第33頁),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原告自知觸犯刑法規定,對於其於3年內不得受僱從事工作,所取得被告105年9月2日函核發展延聘僱許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3.從而,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5年9月2日函,限令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 後14日內由特寧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審 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之情形,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以原處分撤銷合法之被告105年9月2日函,並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以原處分命雇主於文到後14日 內為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顯然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就業服務法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該法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外國人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 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爰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又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將同一事 由列為外國人不得受僱從事工作之情形,亦係基於相同理由。另為免恣意侵害外國人之工作權益,爰以外國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為據,實已兼顧外國人工作權益及國內社會安定之維護。 2.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僅在闡明行政爭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非謂行政機關不得參據法官依法調查所得事證,以為行政裁罰之判斷基礎。 3.經查:依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記載:「……1.證人即告訴人張福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前, 與證人游順州在聊天,被告方丹尼走過來說要找成功路92號的老闆,伊回說老闆回越南叫他禮拜五再來,不要站在門口影響別人做生意,被告方丹尼說地是政府的,他不要離開,伊要將被告方丹尼拉到旁邊巷口避免阻擋到別人,後來雙方互毆,伊有從騎樓桌上拿保溫杯打被告方丹尼,被告方丹尼也將伊打倒在地上,致伊受有右踝及足扭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9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游順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3年 12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張福隆在聊天,被告方丹尼走過來說要找成功路92號的老闆,伊說老闆不在,叫他不要在門口影響別人作生意,被告方丹尼就說他有時間,並且這是政府的地方不離開,然後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張福隆有拿保溫杯反擊,伊在旁邊勸架將二人分開,證人黃氏蕙有去阻擋,過程中其因避免發生意外,有將現場營業用的刀具藏起來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88頁至 第90頁)及現場目擊證人黃氏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在臺中市○區○○路00號走廊上從事挖田螺、煮菜等工作,103年12月24日案發當時伊坐在臺中市 ○區○○路00號旁邊走廊挖田螺,告訴人張福隆與證人游順州在92號前聊天,然後被告方丹尼說要找老闆,告訴人張福隆說老闆不在回越南,改天再來,但被告方丹尼不回去,說地是政府的,告訴人張福隆沒有權利趕他走,二人就發生爭執並打起來,被告方丹尼用手推告訴人張福隆,告訴人張福隆就用手架住被告方丹尼,被告方丹尼就用拳頭打告訴人張福隆,雙方互推扭打,旁邊剛好有個保溫杯,告訴人張福隆就拿起來打下去,後來被告方丹尼把告訴人張福隆打到地上,證人游順州在旁邊要將二人拉開,因為工作臺旁邊有放很多刀子,伊就把刀子收起來,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互毆時,伊與他們的距離約從本院第九法庭證人席至法臺之階梯處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大致相符。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2時12分42秒、12時12分44秒、12時12分59秒、12時13分23秒,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同時出手互推;12時13分28秒,告訴人張福隆推被告方丹尼後退,雙方開始激烈拉扯;12時13分32秒,被告方丹尼反推告訴人張福隆,雙方激烈拉扯;12時13分47秒、12時13分48秒、12時13分51秒,雙方激烈拉扯;12時13分52秒,被告方丹尼朝告訴人張福隆腹部撲倒告訴人張福隆;12時13分55秒,被告方丹尼撲倒告訴人張福隆,以右拳毆擊告訴人張福隆;12時14分8秒、12時14分16秒,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 在地上扭打;12時14分20秒,被告方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起身持續互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方丹尼確實有與告訴人張福隆推打互毆,是被告方丹尼傷害犯行應堪認定。……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方 丹尼與告訴人張福隆確有互相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而為互毆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方丹尼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自無須進一步撲倒告訴人張福隆,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雙方互毆期間,證人游順州將雙方拉開後,被告方丹尼仍欲返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堪認被告方丹尼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與告訴人張福隆互相攻擊、還擊。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方丹尼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丹尼犯行亦堪認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而判處原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且原告上開犯罪行為,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提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等為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8頁)。 4.次查:依上開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結果,堪認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與訴外人張福隆因細故發生爭 執,業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外國人違反我國刑事法律受刑罰,既屬違反我國法令,而原告既己犯傷害罪,且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所犯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被告審認原告上開犯罪行為,即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規定之要件,依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及管理辦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不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5.是以,被告原以被告105年9月2日函核發展延聘僱原告之 許可,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5年9月2日函, 限令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特寧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係分別於105年12月 15日及106年3月22日判決,均在被告105年9月2日函之違 法性判斷之基準時點105年9月2日之後,堪認被告105年9 月2日函作成時,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之傷害犯行,係於103年12月24日發生,業如前述,而特寧公司於105年8月 1日申請展延聘僱許可,確有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所定「外國人於申請日前3年內有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 情事,不因檢察署及法院進行偵查及審判程序致判決作成在後,而影響其違法行為時點之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廢止原因事由發生逾2年後,遲至106年8月18日始主張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廢止被告105 年9月2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被告係收受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6年5月3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68249917號書函所送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刑事判決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始知悉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與訴外人張福隆因細故發生 爭執,業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情事,進而知悉被告105年9月2日函有撤銷原因,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撤銷被告105年9月2日函,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2年期間,且原處分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被告105年9月2日函,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與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可議;且被告 於作成原處分前及訴願機關作成本件訴願決定前,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05年9月2日函,限令原告應於原處分送 達後14日內由特寧公司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係依上開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作成,即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據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及訴願機關作 成本件訴願決定前,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情形 。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以資證明張福隆在該地很有錢,且是惡勢力及當時真正發生的狀況之事實,及聲請本院重新檢視刑案錄影帶部分。惟查: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與訴外 人張福隆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如前所述,刑事法院已詳予調查審酌該刑案告訴人張福隆、現場目擊證人游順州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目擊證人黃氏蕙於警訊、偵查中及刑事法院審理中證述;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認定本件原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相關證據調查與認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尚無違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再行勘驗檢視刑案錄影,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