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敏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張靖雅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徐宗佑 陳人鸚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公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 陸續於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參加婦幼展共計43次,於展場張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Dr.Glenn Doman)肖像之海報布條,用以銷售其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 材」。被告調查後認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爰以107年1月18日公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間取得新加坡代理商GD Baby's Programs (S) Pte Ltd(下稱GD Baby's公司)授權,其授權範圍包含人類潛能開發研究院擁有及/被授權使用商標及著作權商品、Glenn Doman中英文商標、及原告所製作及發行之產品。其中原告所製作及發行之產品即原告代表人自製教材,是以系爭授權範圍包含原告得以Glenn Doman名義銷售其自製教材。 ㈡原告取得前開授權後,並未以Glenn Doman名義銷售自製教 材,原告係經銷格連杜曼與珍娜杜曼之6本著作,包括:Howto teach your baby to read, How to teach your baby math, Yes! your baby is a genius, How to multiply your baby's intelligence, How to give your baby encyclopedic knowledge, What to do about your brain-injured child等書;原告銷售自製教材並未以Glenn Doman名義為之,而係以實際使用之孩童影片搭配教材講解,讓父母了解其教材使用方式及教育理念,並考慮是否購買。 ㈢另原告於101年間,受GD Baby's公司(Distribution Agreement between GD Baby's Programs(S)Pte Ltd)要求進貨 並於我國販賣,足證原告經合法授權,則原告於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於婦幼展懸掛作者之肖像、布條乃屬 當然,原告懸掛肖像、布條並非為銷售其自製教材,而係為廣告其授權販賣有關格連杜曼與珍娜杜曼之著作,原處分未詳究原告兼營授權書之販賣及自製教材之販賣,遽然認定懸掛肖像、布條之行為涉及廣告不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㈣原處分並未說明系爭廣告究竟係如何生有「不公平競爭」即損害消費者利益、破壞競爭秩序之結果。實則,原告於銷售自製教材時,均花費長達一至兩小時之久逐一告知消費者有關其教育理念及教材之使用方法,且於銷售時並未以Glenn Doman名義進行,亦即,消費者購買原告自製教材均係受教 材本身吸引,並非錯認為係與Glenn Doman有關而購買。消 費者進行消費買賣選擇之原因眾多,並不可能單以系爭廣告即選擇購買原告自製教材,然查原處分並未說明更未分析諸如系爭廣告與原告自製教材銷售之關連性、一般消費者以及相關消費者因系爭廣告而買受原告自製教材之關連性與比例、選擇原告自製教材而非選擇其他幼教教材之原因……等等,關於系爭廣告與競爭秩序之關連原因,以及系爭廣告如何破壞競爭秩序之具體事證,是原處分並不具理由,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屬違法而無效,應予撤銷之。 ㈤原處分未說明記載其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之計算標準等情,自屬違法而無效,應予撤銷之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婦幼展場張掛案關海報廣告,載有具招徠效果卻屬杜撰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50萬元罰鍰。 ㈡原告雖提出其前身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與GD Baby's公 司於101年1月1日簽訂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 主張其於101年間取得GD Baby's公司授權以Glenn Doman名義 銷售其自製教材,然原告並未指出所稱各項授權內容係依據系爭經銷合約何項條款,其主張顯屬空泛,自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於101年間曾受GD Baby's公司要求進貨於我國販售,足證其受有合法授權乙事,按原告係提出其寄送包裹給GD Baby's公司之單據乙張,顯難作為GD Baby's公司要求原告向其進貨之佐證;況縱使原告提證GD Baby's公司確 曾要求其進貨並於我國販售,與原告主張GD Baby's公司曾 就Glenn Doman中英文商標及原告自製教材予以授權分屬二 事,與待證事實(即有無授權)之間並無關連。 ㈣觀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禁止事業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使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效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參照)。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09號判決併參)。綜上,原告 辯稱原處分未說明廣告何以有所謂不公平競爭結果或破壞競爭秩序、未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判斷云云,實屬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意旨及構成要件誤解,自不足採。 ㈤有關本案罰鍰部分,被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50萬元罰鍰,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檢舉函(原處分甲卷第203頁)、原處分(原處分乙卷第626頁)、GD Baby's公司授 權書(原處分甲卷第73頁)、原告自製格連杜曼學習教材照片(原處分乙卷第504頁)、使用格連杜曼海報之43次展覽 明細(同上卷第507、50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銷售其自製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之方式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裁罰5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處時之現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而104 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前段則係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對照修正前後條文,可見上開修正係將修正前第21條第1項所定事項移列第2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第21條第2、4及第5項移列第3項、第5項及第6項;第21條第3項移列第4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後第42條前段係修正前第41條前段移列。 ㈡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 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又廣告提供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是事業倘於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鍰。 ㈢查原告違規行為期間自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即 部分行為於行為後法律變更(原處分乙卷第507頁參展序號 第1-1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理由如下: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可見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經比較前揭㈠所示新舊法,修正前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裁罰並未較有利於原告,故原告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應適用新法,即本件處分適用現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㈣經查: 1.原告於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陸續於臺北、臺中 、高雄等地參加婦幼展共計43次,有原告所提展覽時間表及照片可稽(原處分甲卷第206至209頁,原處分乙卷第507、 508頁),展場張掛海報及布條,上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 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創辦人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亦有照片可稽(原處分甲卷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該格連杜曼博士肖像海報上介紹格連杜曼教授為「當今世界上早期天才教育及腦傷兒童復健的權威」、「親愛的爸爸媽媽,如果你也希望你的孩子成長為一個在智能、體能和社交能力各方面都出類拔萃的人,建議你用心研讀格連杜曼系列七本著作。當然,最直接、快捷、有效的方法,就是請你直接與我們『台灣格連杜曼教育研究所』聯絡。本研究所擁有集德、智、體、群、美教養孩子最成功的無數案例,以及『杜曼教學法』最完整、最全面的教材教法,可以提供你全方位的幫助和服務」等語,可見原告藉由上開海報肖像吸引顧客與之聯絡及使用所謂「杜曼教學法」。且原告之代表人於106年9月18日陳述:「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係伊自行創造,此一詞彙用於銷售該公司相關商品,並非設立學校,僅係提倡特殊教育要趁早之意;另「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為其著作之書名,與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毫無關係,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從未提倡或教授任何「胎教法」,此一「杜曼胎教法」純為原告代表人創造發明,其命名為「杜曼胎教法」係因格連杜曼博士於幼教領域極為知名,藉此推廣銷售其創造之「胎教法」等語,有經原告代表人簽章之陳述紀錄可稽(原處分甲卷第216頁),可見原告之代表人自行 創造「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一詞,用於銷售原告之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惟未設立學校,亦無「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之存在,是原告以引人錯誤之海報肖像布條,爭取交易機會屬不正競爭手段,堪以認定。 2.雖原告主張受GD Baby's公司要求進貨並於我國販賣,原告 係受有合法授權於我國販賣格連杜曼與珍娜杜曼之著作,有教材彩色影印可稽(原處分甲卷第26、197、198頁、第229 至232頁)。惟查原告於展場銷售其自製教材,而非GD Baby's公司授權之產品,爰說明如下:雖原告與GD Baby's公司 於101年1月1日簽訂之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 between GD Baby's Programs (S) Pte Ltd and Super Little Genius Co. LTD., Taiwan),就格連杜曼與珍娜杜曼渠等之6本著作,包括:How to teach your baby to read, How to teach your baby math, Yes! your baby isa genius, How to multiply your baby's intelligence, How to give your baby encyclopedic knowledge, What to do about your brain-injured child等,獨家授權GD Baby's公司為正體中文版複製、翻譯、出書、販售及全球經銷,經銷期間5年;GD Baby's公司於101年2月21日出具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授權原告為上開6本著作及How to teach your baby to be physically superb之獨家代理商 ,該授權書自101年8月29日生效,效期1年,經雙方書面表 達意願得續約1年。即上開原告經授權及翻譯發行之書籍, 包括:你的寶寶是天才、寶寶是閱讀的天才、寶寶是數學的天才、寶寶是百科知識的天才、倍增寶寶的智能成天才、如何幫助腦傷兒童復健成天才、寶寶是運動的天才,惟上開書籍全數均委由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發行公司)代為出版銷售,原告從未透過各類展場銷售,業據原告代表人陳述甚詳(原處分卷甲第216頁);原告於展場展示國 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等4種圖畫卡(即「格連杜 曼學習系統教材」)、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製作嬰幼兒啟蒙教材,及GD Baby's公司簡體字版的嬰幼兒啟蒙教材等6種教材。其中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 為原告之代表人於91年創作,並於93年推出發行;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製作嬰幼兒啟蒙教材則沒有販賣,全部當贈品送給買上開圖卡教材者;GD Baby's公司簡體字版在「台灣 無法販賣」等情,有原告106年9月18日書函可稽,可見原告展場之6種教材非格連杜曼博士本人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 會所創作、製作、發行(原處分甲卷第229至232頁),展場之海報布條顯非用於銷售原告經授權之7本書籍,而是藉由 不存在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及在幼教領域知名人士格連杜曼博士肖像招徠消費者,爭取銷售與杜曼博士無關之原告自製教材之機會。 3.綜上,原告自製教材與杜曼博士無關,但卻在展場載以格連杜曼博士肖像及虛構之「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海報布條,使人陷於錯誤以為原告之教材與杜曼博士及「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有關,而為不正確之選擇,原告所為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原告明知銷售教材乃代表人於91年創作,93年發行之自製教材,與杜曼博士無關,仍為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規定裁罰。 ㈤原告又主張其曾獲格連杜曼博士、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合法授權,且原告已於101年1月間以前身超級小天才公司之名與獲授權處理亞洲業務之GD Baby's公司簽署出版及經銷合約,嗣於101年2月及8月間分別獲得GD Baby's公司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授權,相關授權均 仍屬有效,並提出所稱合約及授權書以為佐證。惟原告與GDBaby's公司及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間合約及授權書目前是否仍屬有效,核與原告以系爭海報及布條之廣告不實無涉,易言之,即便原告主張屬實,亦無法阻卻其上述違規行為責任。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行為核屬故意(本院卷第142頁筆錄 ),尚非無憑。 ㈥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並未說明系爭廣告究竟係如何生有「不公平競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公 平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廣告主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所非難者主要在於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系爭展場掛有海報肖像布條為不爭之事實,而原處分已說明系爭海報布條廣告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原處分第8頁以下),以此招徠消費 者,由原告之銷售人員有銷售原告自製教材之機會,達到銷售目的,此種行為對於其他守法之事業而言,即屬不公平競爭行為;消費者選擇購買的原因固然非只一端,但系爭廣告客觀上既有可能誤導消費者選擇購買原告自製教材,即明廣告與銷售具有關連性,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廣告不可能誤導消費者選擇購買」之反證,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自不足採。 ㈦原告末以原處分未記載裁罰50萬元之計算標準,應予撤銷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42條已明文授權被告就違反該法之行為是否限期命停止、裁處罰鍰額度,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此即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主管機關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惟於構成裁量瑕疵,仍應受司法審查;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核其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授權目的亦無牴觸,自可援用。查原處分記載「經審酌本案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即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海報布條廣告就其自製「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裁量權限內 ,審酌原告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103年2月至106年4月,將近3年;103年至105年教材銷售金額分別為2,300萬元、3,100 萬元、3,100萬元,106年1月至8月教材銷售金額為1,900萬 元,原告資本額為120萬元,本件是第一次遭裁罰,配合調 查態度尚可等情,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核與上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示各項裁量標準,均無不合,亦無裁量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上述一般法律原則,抑或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自屬適法。原告指摘未記載裁罰標準,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海報布條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2 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