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杰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羿宏(董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許勝雄 吳樂竹(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70769號(案號:1061051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李秀鑾為原告之代表人,嗣經更正為合法之代表人林羿宏,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更正後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第74至7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管制編號:F06A2076)。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9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運作 中,在廢(污)水放流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590mg/L(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832mg/L( 最大限值:100mg/L),未符合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附表之排放標準。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 罰準則)第2、3條規定,以106年9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872086號函暨同日新北環稽字第30-106-09005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原告 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當日,實因當日工廠快混池之PH計失準,致PAC未正常加藥,原告雖有過失, 但嗣後有積極配合改善,且原告每半年會請明陽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至原告工廠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稽查前最近1次之 106年5月31日抽檢報告亦顯示符合環保法規,後續原告亦有詢問化學需氧量過高之改善方式而願意增加曝氣桶,只是需要約3個月時間才能建置設備,原處分裁罰金額實已超出原 告所能負擔之範圍,影響原告生存,希望按比例原則給予罰鍰之減免,讓原告能投資新設備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告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金屬表面處理業,本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妥善操作維護廢水處理設施,使排放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對前開違規行為有過失,且被告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裁罰準則規定,並考量可減輕之點數而計算出裁罰金額,因原告表示一次繳納會有營業困難,本案也有專簽讓原告能分40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6月30日9時30分至11時水污染 稽查紀錄暨現場相片(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謙德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暨該公司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原處分卷第30頁、第33至3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至2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違規行為所為罰鍰數額之裁量,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2.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附表一適用範圍「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船舶建造修配業」就項目「化學需氧量」之最大限值為100 mg/L、項目「懸浮固體」之最大限值為30mg/L(106年12月 25日修正後之放流水標準係規定於附表五,惟該2項目所定 最大限值相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以99年12月15日環署水字第099011234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附表業別18,公告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指定事業,自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有關事業之規定。(二)經查: 1.原告並不爭執係從事系爭公告業別18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及被告在上開時間前往採樣檢驗其公司所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其中懸浮固體為3,590mg/L(最大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832mg/L(最大限值:10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附表一所定最大限值之情形,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暨系爭公告(本院卷第7至8頁、第124至140頁)、安美謙德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暨前開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附表一(原處分卷第30頁、第104至11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且安美謙德公司採樣時間尚在其取得許可類別為水質水量檢驗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1年7月4日至106年7月3日止)內,亦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1份供佐(原處分卷第33至37頁),自 堪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且被告指稱原告係過失違規乙節(本院卷第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亦自承當日係因使用之快混池PH計故障,其又未建置即時監測設備而僅賴人員查看,致未能即時發現而排出逾標準值廢水(本院卷第14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縱有所述廢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之情,其亦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使用能即時察覺之監測設備,方導致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被告所述原告係有過失乙節,應為有據,被告自得據以裁罰。 2.其次,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有上開過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復已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第1、2及4項規定:「(第1項)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 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 )前2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 去。」並基於附表三備註三1、⑴所指嚴重違規包含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氧離子濃 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之情形,在「其他水質項目」欄復說明乃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被告因而認原告排放廢水中懸浮固體該項為限值50倍以上,屬嚴重違規情形,因而依附表8對應之處分基數為6萬,另依附表三所定原告之事業規模、排放超標之濃度為點數加總後(41點),再斟酌附表三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欄二、減輕點數中,原告符合「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 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稽 查配合度良好」、「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 之事由而核計減輕點數(共20.5點),得出處分點數20.5,再據以計算罰鍰金額為123萬元(6萬×20.5=123萬,本院 卷第64至65頁),被告基於平等原則而適用裁罰準則,並有斟酌原告違規情狀、造成損害程度、營業規模及前開減輕事由等,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亦未有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或有何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金額,實於法有據。至於原告稱辯其資本總額僅530萬元,繳納 罰鍰將致其無法營運乙事,亦據被告陳明可准許原告分40期、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3萬餘元之方式辦理(本院卷第80頁之筆錄),亦難認原處分已達令原告無法營運之程度,原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