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並桂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明堂(代理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福禎 何慶豐 陳盈發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00○號、63地號及71地號等國有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原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劃歸國有,因而請求法院判決將上述3筆土地所有權 塗銷,並確認依其所劃設之界址範圍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案經原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後,原告遂以106年11月1日請求書,請求被告執行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等事項,被告以106年11月9 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4742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主旨:有關台端請求本所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依台端請求書 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10號)主文 所載『上訴駁回』,故台端請求事項請依民事判決辦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因土地登記案,請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確認界址判決附圖為定樣圖,分割圖上TTTTT為新竹縣○○鄉○○段○○○段000○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 為祥湖段62地號)及244地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 湖段71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其餘周邊畸零地歸還原告,併入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70地號)及193-3地號(重測 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69地號)土地內。 ⒊被告對於中華民國政府登記新竹縣○○鄉○○段00○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269.63平方公 尺、同段71地號土地面積452.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歸還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程序合法:原告請求訴願是從103年5月21日辦理新測地數字第49600號湖口鄉祥湖段70地號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開 始。在第2階段請新竹縣政府複丈時,陳情說明請求複丈原 因。再次於106年11月1日請求被告複丈,被告測量課陳盈發主辦直接退回,第2天再到被告測量課,課長要原告直接去 提訴訟。訴願狀係經新竹縣政府轉呈,流程合法,此次請求本院審理地籍複丈提出複丈理由,合法合理。 ㈡法律依據: ⒈依民法第940、943、944、945條規定,被侵奪時可用第 962條請求防止。 ⒉本段土地靠河流依土地法第12、13條周邊畸零地因水流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附註說明,新竹縣○○鄉○○段 000○號土地和祥湖段70地號土地,在89年以前所有權人 是原告兄長范並水,分家後原告分得祥湖段,范並水分得興安段,所以畸零地應屬原告所有。 ㈢90年9月11日新竹地院為90年度偵字第3420號妨害自由案件 現場勘查,檢察官、書記官、國有財產署官員、湖口鄉公所主任秘書、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建設局官員、湖鏡派出所員警、當地居民等多人在場,原告當下告發新竹地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5號竊佔案,新竹地院92年度易字第213號違 反水利法案,及新竹縣政府執行90府農保字第134060號處分書,倘三案無罪,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和193-3號地號四周耕作土地,包含TTTTT以東到水溝所有土地,及週邊畸零地屬當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利用條件交換平息原告的抗爭。詎料被告不守承諾,聯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0年9月12日將原始地籍圖上TTTTT編號243地號和90年9月15日將TTTTT山坡地等高線和等高線中間沒有地號相聯土 地編號244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 ㈣被告造假:被告測量員於90年9月11日為90年度偵字第3420 號妨害自由案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造假,利用職務於90年9月 12日登記243地號和同年月15日登記244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時,在243、244旁邊,同樣的形狀多劃兩筆土地,即現在的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此土地是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和193-3號地號原始土地。同時進行勒索要修改 過來,拿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來就可以解決,此話由被 告人員廖展瑞及湖口鄉秘書周宗德說出,因原告拒絕付錢到現在地圖都是如此。91至92年間本地區進行重測,重測應把243改成62,244改成71,卻沒有在原始圖上改編號,技巧隱瞞243、244兩筆土地,把廖展瑞多劃兩筆土地寫上62、71地號,明顯的詐騙手段法理不容。重測小組顯然掩護被告做假地圖侵占原告所有土地,請見被告92年4月22日會議紀錄。 以重測會議林主持人和所有在場官員口徑一致均發誓倘湖口鄉祥湖段62、63、71地號土地有侵占同段69、70地號任何土地,必定註銷祥湖段62、63、71地號,把土地歸納還給同段69、70地號土地。但被告把歸還責任推給國有財產署決定是否歸還62、63、71地號土地,而國有財產署在法院陳訴中均推給被告,今證明被告造假,把歸還責任推給法官,以各種理由拒絕,背信忘義違背誓言。 ㈤原告為釐清243、244兩筆土地正當性、合法性及確認登記界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高等法院民事庭上,被告代表證人廖展瑞及何慶豐提供的庭呈附卷定樣圖,承審法官要其等與原告至檯前,由廖展瑞、何慶豐兩人在原始圖TTTTT上寫 243、244地號,同時問兩位證人可否把244邊界直線延長到 縱貫公路,兩位證人異口同聲說可以。此即,原始圖做為判決「定樣圖」來由出處,做為爾後分界依據。此為所有確認界址訴訟,無論勝敗,承審法院必定就界址裁示「定樣圖」做終局判決,被告卻總找藉口敷衍了事不予執行。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所附定樣地圖中TTTTT為243位 置,東面連接244,接著是田193-3、田194-5這是定樣圖排 列順序,但被告把地圖改為243: 244:62:71:69-70。多 出了62:71兩筆土地,這兩筆土地是上面第2項廖展瑞製造 出來的。被告始終辯稱為中華民國合法登記兩筆土地應是 243、244地號土地,而62、71兩筆土地是用詐術劃來的,此係中華民國侵占范並桂所有69-70土地,必須歸還。 ㈥在請求歸還爭議中,國有財產署通知新竹縣警察局舉報原告侵占國有土地62、63、71地號土地,出租給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不當得利。訴訟期間原告提出任何證據都被否決,結果刑事被判6個月徒刑,民事被判拆屋還 地和給付國有財產署348960元,以及自101年5月18日至返還土地止每月5816元。被告於該案中做偽證,接受賄絡又掩飾侵占。新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在新竹縣○○鄉○○段00○號與62地號交界地建築圍牆,可以用金錢抹平,侵占他人土地罪責,係因其不知道國有243、244地號土地,隱藏在新竹縣○○鄉○○段00○號土地上,此要歸因於藏匿於此的被告編造假圖,並有原告所舉照片為證。 ㈦聲請調查證據: ⒈請求複丈:被告103年5月6日新竹縣○○鄉○○段00號收 件字號103年新測字(數)字第049600號103年5月21日測 量。鑑界結果有異議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要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辦理。新竹縣政府土地複丈收件日期103年5月22日字59400號複丈日期103年7月16日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 ⒉請求本院依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確認界址判 決附圖為定樣圖,請公正測量單位測量地籍歸屬。 ⒊請求本院調查:被告利用職掌編造假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與被告編造假圖,將243、244土地隱匿在祥湖段61號土地內,造假圖聲稱祥湖段62、71號土地是國有土地,雙方共謀的程度之深。 ⒋請求複丈90年以前的舊地圖與現時地圖比較測量土地釐清真相:確認90年湖口段埔心小段243、244地號登記位置;現時地籍圖是否隱藏243、244土地在新竹縣○○鄉○○段00○號土地上,亦即在新普公司的「圍牆內」;TTTTT界 址是否介於新竹縣○○鄉○○段00○00○號中間,亦即是在新普公司的「圍牆內」;新普公司的「圍牆外」是否還有新竹縣○○鄉○○段00○00○00○號三筆土地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未經申請或經訴願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倘屬課予義務訴訟,求命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卷查原告106年11月1日請求書、106年12月11日訴願書,並未有原告 曾經提出申請之證據,亦未經訴願程序。倘人民未依據法令之規定,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申請為一定處分,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 義務訴訟,即是不具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訴之聲明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且非法之所許: ⒈土地登記物權變動之際係以一定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登記完畢即有公示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物權狀態與物權真實性一致,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物權一致。而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與真實物權狀態不一致時,土地法第43條保護因信賴登記簿所載,而從事物權變動之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訴之聲明二既已載明「…分割圖上TTTTT為新竹縣○ ○段○○○段000○000○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可知原告亦認定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係屬中華民國,為 該2筆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62與73地號,則原告訴之聲明 三所陳:新竹縣○○鄉○○段00○號、同段71地號非中華民國所有,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塗銷後歸還原告,顯見原告訴之聲明前後矛盾。 ⒊原告所有之祥湖段69.7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湖口段埔心小 段193 -3及194-5地號,面積詳見重測前後地號面積對照 表。湖口段埔心小段193-3地號於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 總登記時面積為1629平方公尺,194-5地號面積為1469平 方公尺,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彭士董等2人,嗣55年間由范 並水買賣取得,當初范並水買賣取得面積即為該2筆地號 之面積,重測後面積雖有所不同,惟仍在公差範圍內;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應將湖口鄉祥湖段62.63.71地號等3筆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塗銷後歸還原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非法之所許。 ㈢被告並無造假地籍圖,亦無從受理原告所提請求書: ⒈地籍圖重測後需繪製新地籍圖,原湖口段埔心小段243、 244地號不予刪除,而係重新繪製祥湖段之地籍圖,原告 於書狀中所陳「在243、244旁邊地籍圖,同樣的形狀多畫兩筆土地即現在的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應係誤會。至於原告其他指控,均屬臆測而無實證,要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書之依據為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 決,該案系原告不服新竹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 決原告敗訴而提起上訴,所提上訴亦經判決上訴駁回。則原告依該判決請求被告執行,被告自無從受理。 ⒊被告所執管之地籍圖並無「定樣圖」,遍觀前開新竹地院、高等法院判決,亦均未有附圖或載有「定樣圖」之裁示,原告一再持該判決請求被告執行確認界址訴訟所稱之「定樣圖」,被告自無從受理。 ㈣原告主張多所臆測,胡亂攀誣,殊不足採: 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 籍圖重測後即依法繪製地籍圖,至於重測前地籍圖予以留存,申請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8規定辦理。原告所稱新竹縣○○ 鄉○○段00○號與62地號之間,隱藏新竹縣○○鄉○○段○○○段000○000○號土地乙節,按現行地籍圖係指重測後祥湖段之地籍圖,該圖自不會有湖口鄉湖口段埔心小段之地號;本案重測前之地籍圖則應為湖口鄉湖口段埔心小段之地籍圖,原記載於地籍圖上之地號並不會刪除,也不會新增祥湖段之地號,原告不了解2種地籍圖之差異,自 行臆測,且胡亂攀誣,殊不足採。 ⒉有關原告所指訴外人新普公司與中華民國是否有土地移轉之情事,經調閱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祥湖段62.6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至於新普公司之圍牆位於何處,與本件並無關聯,自非本件爭執所在,附予敘明等語。 五、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系爭函、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原告聲明⒉請求被告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確認界址判決附圖為定樣圖云云。經查,前開民事 事件係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確定界址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略以(本院卷第174至180頁):「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一)……1、系爭國有土地(按指: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下同)於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即為未登錄土地。2、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係於新湖地政所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即登記為國有;而63地號土地乃於新湖地政所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國有土地原均為未登錄土地。……②經查,觀諸證人即新湖地政所測量科人員廖展瑞結稱:重測前,國有財產局就來申請62、71地號土地為新登錄地,另63地號土地是重測時辦理新登錄地測量,上訴人(即原告,下同)認為系爭國有土地都是他先前耕作的範圍,是屬於上訴人之土地;於91年11月進行本件土地重測,依據為土地法第46條及土地測量局之地籍重測實施計劃;進行重測是因為原先留下來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可能有破損或與登記簿登記有面積不符之情況,新湖地政所認為有重測必要,就報請土地測量局來重測;本件是系爭土地附近整區報重測,不是針對系爭土地重測;69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62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630.4平方公尺,7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46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504.99平方公尺,測量結果在誤差的合理範圍 內;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形狀幾乎都一樣,伊等是參考舊地籍圖去重測;國有財產局申請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登記前,舊的地籍圖就有這2塊空白區塊,但沒有地號、面積及所 有權人等一切地籍資料,屬於未登錄地;舊的地籍圖可以看出有此空白區塊,舊的地籍圖上標示243、244地號土地部分(見原審卷第131頁),就是62、71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 申請登記前,沒有記載243、244這2個地號,是國有財產局 申請登記時,先登記為243、244地號土地,重測後才改編為62、71地號土地;63地號土地在重測前,也和62、71地號土地一樣,是空白區塊,但在重測後,伊等發現未登記地,主動登記國有財產局為所有權人;系爭國有土地不是重測後,才忽然發現的土地,而是之前就屬於未登記所有權人之未登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核與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均係於90年11月12日登記為國有;63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14日登記為國有,有系爭國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節相符,顯見系爭國有土地非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屬未登錄土地,始先後登記為國有,至為明悉。③次查,佐以證人即新湖地政所登記科人員何慶豐亦結證:地籍圖重測係針對地籍圖精確度提升之測量,並無增減地形之情事;至於未登錄之土地,其所有權屬既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自應以公告結果為主,公告期滿登記確定後,再提出訴訟主張所有權歸屬,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始得為之等節(見原審卷第125頁);廖展瑞提出之以 舊地籍圖套繪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比較表等件(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4頁)以觀,益徵系爭國有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非屬系爭土地界址內之部分土地,甚為明確。④況查,依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證物二「新竹州新竹郡湖口庄湖口圖17葉之內第三號」地籍圖所示,於上訴人所有194-5、193-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70、69地號土地)之下方,確有空白之區塊存在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並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情以考,更見系爭國有土地,原屬未登錄土地,應甚明白。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第129頁民事辯論狀所載之面積計算方式(見原 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3頁),經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溫 瑞鳳律師解釋,非惟原審無法理解,證人廖展瑞、何慶豐亦表示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其後上訴人及 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明確說明及依據(見原審卷第201頁 ),故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自非可取,併此指明。⑥基此可知,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於新湖地政所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即登記為國有;而63地號土地於新湖地政所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登記為國有,且系爭國有土地原均為未登錄土地,堪予認定。……4、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未因重測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國有土地,誤為未登錄土地而登記為國有。……②卷查,上訴人前因在596地號土地中之61平方公尺、730平方公尺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即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上耕種水稻,涉嫌竊佔遭警方移送;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認定:上訴人於70年間起,即已佔用62、71地號土地部分,而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62地號土地、71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以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登記,逕登記為國有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三)所載),並有系爭土地現況實測圖影本、系爭土地謄本、新竹地檢處分書影本、系爭國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自堪信為實在。基此,上 訴人主張其自70年間開始占用62、71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信。③經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憲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另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53、5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地籍圖 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亦有規定。④復查,62地號土地業於90年11月12日由 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以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囑託辦理測量登記為國有;71地號土地已於90年11月15日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以同一函件囑託辦理測量登記為國有;62、71地號土地分別於90年10月25日、90年11月9日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登記完畢;至63地號土地,則因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未登記土地,於91年11月13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91年11月14日逕登記為國有等情,有系爭國有土地謄本、92年12月3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2000517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又62、71地號土地係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55條、58條;另63地號土地則依土地法第53條、第5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辦 竣土地第一次登記等節,亦有新湖地政所92年12月11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2000554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而堪認為實在。⑤再查,62、71地號土地既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之規定,由國有財產局新竹分處臺財產中新一字第0900006114號函,以「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並分別於90年11月12日、同月15日登記為國有,即與91年11月間之土地重測無涉。上訴人空言主張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因重測錯誤,而將62、71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要乏依據,自非可取。⑥又查,63地號土地雖係依土地法第5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規定,以「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 公有土地」,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於91年11月14日逕登記為國有。惟稽諸廖展瑞之證言(見上1之②所示)及其提出以舊地籍圖套繪之地籍圖謄本,不論63地號土地或62、71地號土地,均係於日據時代即存在於系爭土地周圍之空白區塊,且未登記所有權人,而屬未登錄之國有地。況且,系爭國有土地未與系爭土地重疊,致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 是故,系爭土地面積既未減少,足見本件要無重測錯誤情形,至為明悉。⑦據此可知,新湖地政所於91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未因重測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國有土地,誤為未登錄土地而登記為國有,要屬彰彰明甚。(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1、上訴人係主張:國家制度典章不容許少數人撥弄是非或少數被利益收買之官員所操弄,黑的講成白的,報復、利用司法綁架、行政配合就可達到搶奪目的;私人搶不到,用政府來搶等行為,都應制止甚至法辦而不是鼓勵,是應該塗銷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2、惟查,系爭62、7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0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囑託新湖地政所辦理測量登記為國有;系爭63地號土地,則係新湖地政所於91年11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發現之未登記土地,並依土地法第5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辦妥土地第一次登記,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所 述。職是,系爭國有土地既均依法公告、登記完成為國有土地,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理由。……」等語。是依該確定判決,並無有利於原告之附圖為定樣圖可供被告執行,且原告聲明⒉請求被告,分割圖上TTTTT為新竹縣○○鄉○○段○○○段000○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62地號)及244地號(重測前地號,重測 後為祥湖段71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其餘周邊畸零地歸還原告,併入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70地號)及193-3地號(重測 前地號,重測後為祥湖段69地號)土地內云云,依前開確定判決,尚非有據。而本件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就系爭國有土地,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參照 )。故原告聲明⒉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至於原告聲明⒊請求被告對於系爭國有土地即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歸還原告云云,依前開確定判決,亦非有據。而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且非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國有土地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故原告聲明⒊訴請被告就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歸還原告,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八、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如原告聲明⒉⒊所示,均非有據,為不可採。被告對於原告106年11月1日請求書,請求被告執行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等事項(本院卷第 156至157頁),以系爭函回復原告:「主旨:有關台端請求本所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乙案, 復請查照。說明:…依台端請求書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10號)主文所載『上訴駁回』,故 台端請求事項請依民事判決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否准所請,觀之前揭事證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以聲明⒈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請求被告如原告聲明⒉⒊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本院鑑界複丈及調查等,如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所述,因本件原告主張之相關事證已詳前述且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