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 律師 王信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 2月1日案號1068011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187及18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183.99平 方公尺及1,174.01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為本市五股區五工段517建號,依建物權狀資料所載為地上10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及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3樓供「金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 廠登記編號:65002397)、系爭建物5樓及6樓供「繼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3172)、系爭建物7 樓供「寬德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5584)、系爭建物7樓至10樓供「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 工廠登記編號:99694737)作工廠使用,被告遂以106年9月30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6378151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系爭187、188地號土地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429.25平方公尺及425.63平方公尺,並准自106年起適用;其餘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54.74平方 公尺及748.38平方公尺,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全棟建築即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來申請建照,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供工廠使用且領有使用執照及獨楝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目前全棟均作為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使用,且各樓層分別依其各別設廠而領有其工廠登記在案;現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而「獎 勵投資條例」亦已經廢止改以「產業創新條例」取代施行,故工業主管機關為因應此工廠登記制度之新變革,亦將工廠登記之管理辦法改依實際有置放機器設備之區域,方准登錄為工廠登記核准之建築物面積,故將本棟分別供不同工廠設置之各層廠房建築物面積按新規定而予重新分別登錄;系爭建物1樓作為大廳及接待區域,2樓部分為挑高樓層餘則規劃作為會客室使用,4樓僅作為倉儲空間使用:地下1至3樓則全部作為貨車停靠、卸貨區域及員工自用停車場使用;而上述這些共6個樓層(1、2、4樓及地下1、2、3層)即為本棟廠 房之公共使用區域部份,因此種公共空間並非單獨附屬於樓上某一廠之獨立附屬設施,故依規定並無法將其面積合併計入任一工廠建築物面積內。本案事實與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並經該局於107年1月2日以新北經登字第1062608057號函所回覆之情況不同,重點說明如下: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第8款之規定:「辦公室」、「自 用儲藏室」、「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屬於附屬設施,當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設有「辦公室」、「自用儲藏室」、「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之樓層亦可辦理工廠登記,惟必需與用途為「廠房」或「工廠」之樓層共同設廠時才可一併辦理工廠登記;但此情形是指上列該附屬設施需全歸屬於一廠所「獨立使用」時為限;此與本案的附屬設施係供全楝各廠「共同使用」之情況不同;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月2日經中一字第10200083080號函所稱:可將其權利持 分面積併計入建築物面積內來作工廠登記,這種情形亦與本案狀況不同,因本案的全部附屬設施之持分面積已約定作為開放性公共設施,並無法再單獨計算個別所持分權利面積來併計入建築物面積內;所以被告向相關權責機關所函詢之情況所述與本案顯然有誤,才會造成對本案有所曲解,致作出與現況不符之函釋。 ㈡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晝法或都市計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之土地 。」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均符合上述之規定,惟與被告所爭執的點為:「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而被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系爭3筆土地未經此等工廠納入其等工廠登記證範圍, 並無從認定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工業使用,即使客觀上位於廠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以認為已符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這明顯引用錯誤,因上例會造成此判決之情況係該3筆土地雖同時位於廠區內,但其並未納入作為廠房之建 築基地使用,自然無法納入在其工廠登記證之範圍內,才被排除在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此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提供作為廠房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兩者情況截然不同,絕不可混為一談。 ㈢再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 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加工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由上列法令解釋文及論述可知:對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審核標準及適用條件,絕非單憑「工廠登記」的辦理來作為否准,或是以工廠登記上所標示之「廠房面積」占全部建物總面積的比例來核計課稅認定之依據。亦即應以製造業建廠所在之廠房用地來作為適用對象。被告斷不能單以「工廠登記」作為認定有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的「唯一標準」。另舉法規說明:「……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如下:……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由此可見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如被告 所堅稱須辦妥工廠登記且要按工廠登記內所核准之廠房面積佔總建築面積之比例來核計,而是要端視各案不同存在之事實狀況本立法之意旨作權宜變通之認定;再者,睽諸所有稅法條文及解釋令規定,均僅有對「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認定情形有所規範,並未見有任何隻字片語對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土地面積,需按工廠登記面積比例來拆算課徵之規定;被告乃稅務稽徵主管機關理應依法行政,絕不可為便宜行事而斷章取義自訂法制,在無任何法源依據或解釋令規範下,明顯曲解土地稅法立法意旨而擅自作出毫無法令依據之課稅處分。中央主管機關當初制訂及頒佈「工廠管理輔導法」時,因只顧及製造業的管理及工廠登記的制約,並未作相關稅法課徵面的全盤考量和整合,才會導致政府行政部門的各司其職,各行其是,而此亂象後果卻要讓納稅人承受痛苦。 ㈣綜上,被告作此種認定及核課標準,顯有違政府鼓勵製造業者購置工業土地設廠可享優惠稅率之美意;此舉將造成加重興辦工業人持有土地之稅賦負擔,亦將嚴重打擊和影響國內廠商根留臺灣之投資意願,長此以往不利於我國經濟之穩定發展,故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嗣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廠登記公示資料,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 全部面積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及106年9月26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3樓供「金 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2397;建築物面積:736.2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5樓及6樓供「繼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3172;建築物面積:1,081.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7樓供「寬德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5584;建築物面積:702.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7樓至10樓供「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 廠」(工廠登記編號:99694737;建築物面積:1,549.8平 方公尺)作工廠使用,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合計為4,070.24平方公尺,而建物總面積為11,226.96平方公尺,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廠房 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總面積比例核算,系爭187、18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429.25、425.63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面積=土地持分面積×(核准工廠登 記建築物面積/建物總面積),計算式依序為:1,183.99㎡ ×(4,070.24㎡/11,226.96㎡)= 429.25㎡;1,174.01㎡× (4,070.24㎡/11,226.96㎡)= 425.63㎡】,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相符,被告遂以系爭號函准自106年起至減免原因、事 實消滅時止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54.74平方公尺(1,183.99㎡-429.25㎡)及748.38平 方公尺(1,174.01㎡-425.63㎡)則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原告106年9月15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畫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9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1061930326號函檢送之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106年9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20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㈡原告主張現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而「獎勵投資條例」亦已經廢止改以「產業創新條例」取代施行,故工業主管機關為因應此工廠登記制度之新變革,亦將工廠登記之管理辦法改依實際有置放機器設備之生產製造加工的區域,方准登錄為工廠登記核准之建築物面積,故將本棟分別供不同工廠設置之各層廠房建築物面積按新規定而予重新分別登錄;系爭建物1、2、4樓及地下1、2、3層為本棟廠房之公共使用區域部份,因此種公共空間並非單獨附屬於樓上某一廠之獨立附屬設施,故依規定並無法將其面積合併計入任一工廠建築物面積內。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月2日經中一字第10200083080號函所稱:可將其權利持 分面積併計入建築物面積內來作工廠登記,這種情形亦與本案狀況不同,所以被告向相關權責機關所函詢之情況敘述與本案顯然有誤,才會造成對本案有所曲解,致作出與現況不符之函釋一節。惟查被告就原告前述主張及系爭建物1、2、4樓及地下1至3樓未能列入工廠登記核准範圍之原因及法律 依據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該局於107年1月2日以 新北經登字第1062608057號函復略以:「說明五、……綜上所述,前揭地址整棟建物納入工廠登記範圍尚無不可,1、2、4樓及地下1至3樓未有工廠登記資料係因『金仕達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繼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德股份有限公司』、『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等4廠申請範 圍未包含前述範圍樓層。」是原告主張被告向相關權責機關所函詢之情況敘述與本案顯然有誤,才會造成對本案有所曲解ㄧ節,顯有誤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核准部分土地得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0條第2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 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可知,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 ㈡次按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略以: 「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 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如下:……2.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現行登記不發證,應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略以:「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說明:二、……經函准內政部99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471號函復略以:『現行條文(即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係於75年6月29日修正,針對 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適用範圍,並明定其適用之條件。因適用範圍擴及工業用地以外土地,為能從嚴審核,不致產生濫用優惠稅率情形,爰增加『目的事業主管機』文字,以資明確。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指工業主管機關。』準此,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㈢又以土地上有工廠而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工業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主張者,雖不以土地上之工廠係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為必要,然仍須合於「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再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因另有關於「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規範,是應認本條項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使用」,於工業用地係指供工業直接使用。至土地用途雖合於所稱「工業(廠)直接使用」,於為是否合致土地稅法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要件之判定時,尚應審究是否具備「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要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㈣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187及188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83.99平方公尺及1,174.01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為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517建號,依建物權狀 資料所載為地上10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工廠登記基本資料及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3 樓供「金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5樓及6樓供「繼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樓供「寬德股份有限公司」、7樓至10樓供「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作工廠使用,被告遂於106年9月30日以原處分核准,依主管機關核定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429.25平方公尺及425.63平方公尺,並准自106年起適用;其餘土地部分面積754.74平 方公尺及748.38平方公尺,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地價稅勘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1-24頁)、工廠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25-2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6年9月30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63781513號函(原處分卷第71-7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系爭建物全棟建築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來申請建照,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供工廠使用且領有使用執照及獨棟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系爭建物1樓作為大廳及 接待區域,2樓部分為挑高樓層餘則規劃作為會客室使用,4樓僅作為倉儲空間使用:地下1至3樓則全部作為貨車停靠、 卸貨區域及員工自用停車場使用;而上述這些共6個樓層(1、2、4樓及地下1、2、3層)即為本棟廠房之公共使用區域 部份,因此種公共空間並非單獨附屬於樓上某一廠之獨立附屬設施,故依規定並無法將其面積合併計入任一工廠建築物面積內,惟實際上仍屬工廠使用性質云云。然查: 1.依前揭土地稅法令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有三,缺一不可。⑴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⑵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⑶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相關資料。是以,得 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除為工業用地且實質上須為工廠使用外,此工廠尚需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者始屬之。至於何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則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文件證明之;而其為已開工生產者,則應提出工廠登記證明之,俾利被告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換言之,得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並非僅是該土地形式上是供工廠使用者即屬之,尚須此工廠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者,並應由申請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得工廠登記相關文件,俾利被告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始得為之。 2.查系爭土地依原告106年9月15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復參照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及工廠登記抄本(原處分卷第85至88頁)所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為金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繼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德股份有限公司及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等4廠。復依106年9月26日實地勘查結果(原處分卷第21至24頁),系爭建物3樓供「金仕達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2397;建築物面積:736.2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5樓及6樓供「繼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3172;建築物面積:1,081.4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7樓供「寬德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 編號:65005584;建築物面積:702.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7樓至10樓供「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工廠登 記編號:99694737;建築物面積:1,549.8平方公尺)作工 廠使用,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合計為4,070.24平方公尺,而建物總面積為11,226.96 平方公尺。足見本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廠廠房面積僅及於系爭建物3樓及5至10樓,是系爭建物1、2、4樓及地下1至3樓則非屬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工廠登記之核 准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難認符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廠房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總面積比例核算,系爭187、18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429.25、425.63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面積=土 地持分面積×(核准工廠登記建築物面積/建物總面積), 計算式依序為:1,183.99㎡×(4,070.24㎡/11,226.96㎡) = 429.25㎡;1,174.01㎡×(4,070.24㎡/11,226.96㎡)= 425.63㎡】,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相符,被告遂以系爭號函准自106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54.74平方公尺(1,183.99㎡-429.25㎡)及748.38平方公尺(1,174.01㎡-425.63㎡)則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所稱要無足採。 ㈥原告另稱: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工廠 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對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審核標準,絕非單憑「工廠登記」,或以工廠登記上所標示之「廠房面積」為認定之依據。又土地稅法18條並未明文將工廠登記列為要件,也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形成相關要件,被告以工廠登記之「廠房面積」為認定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確屬違法云云。然查: 1.按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以工業 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已如前述。又申請適用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案件,其工廠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復為前揭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及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所明釋。 ⒉查系爭建物所存工廠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且領有系爭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則是否符合工業用地要件,自應以工廠登記上所標示之「廠房面積」為準。本件系爭建物1、2、4樓 及地下1至3樓既非屬工廠登記核准範圍,自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所述,要屬誤解。 3.再者,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是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縱屬工業用地,亦無優惠稅率之適用。前揭財政部91年7月31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及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釋,所指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且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者,其是否符合工業用地要件,應以工廠登記所標示之「廠房面積」為準,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意旨無違。原告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不 可採。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