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蕎讌(原名:張賽文) 吳振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施珮瑩(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09064500及107年2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7090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4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審認訴外人何麗芳(下稱何君)於106年2月11日違規使用系爭建 物為性交易場所,以民國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526500號函勒令何君停止違規使用;另以106年3月3日北市 都築字第1063152650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3日函)通 知原告吳振忠(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 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 ,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且將處原告吳振忠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吳振忠。嗣系爭建物 由原告張蕎讌經營「萊雅男女舒活館」,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106年9月10日再次查獲 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6年9月11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0633782900號及106年10月12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0633874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原告張蕎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以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 字第10633824600號函通知被告,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復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4687700號函補送原告張蕎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予被告。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又原告吳振忠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 案暨裁罰基準(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4354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1)處原告張蕎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張蕎讌停止違規使用;另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4354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吳振忠20萬元罰鍰,並 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原 告張蕎讌部分,經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09064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原處分關於處 訴願人(即原告張蕎讌)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理;其餘 訴願駁回。」原告吳振忠部分則遭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14 日府訴二字第107090527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駁回,原告張蕎讌就訴願決定1對其不利部分(即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及原告吳振忠對訴願決定2,均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張蕎讌部分: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召開聽證會,僅憑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號及106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4687700號函即輕率認定有違章事實, 未就上開函文加以查證。又被告將原告張蕎讌依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查明無犯罪事實而予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書)。由此可證,信義分局之移送資料不足採信,原處分1認定原告張蕎讌 租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乙事並非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撤銷。 ㈡原告吳振忠部分: 被告認定原告吳振忠於本案及前曾出租系爭建物供經營性交易行為,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已認定查無犯罪事實而為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及第66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示原告 張蕎讌並無違法營業,原告吳振忠亦無提供系爭建物經營性交易,信義分局所採事證即無立足基礎,原處分2及訴願決 定2亦有不當,其餘同原告張蕎讌所述。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信義分局106年2月21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1330900號 函所附男客胡哲雄及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號函所附男客張慶龍調查筆錄,均顯示系爭 建物內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該等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相關證人(男客及從業女子)均遭信義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案,違法事實明 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㈡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知,縱系爭建物使用人移送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檢察官並非認定系爭建物無性交易情事,且系爭建物屢遭被告查獲性交易場所之使用狀態。原告張蕎讌雖主張業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無犯罪事實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難證原告張蕎讌(使用人)有媒介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未判定無性交易之實,故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原告張蕎讌(使用人)乃該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受僱人等的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使用之系爭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且原告張蕎讌僱用之員工按摩師何君為系爭建物前使用人,業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函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 足證何君已熟知「正俗專案」工作方案規定,故原告張蕎讌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㈢行政罰法第24條與第26條業明定一行為具有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性,亦即存在不同法規間(含刑法、行政法),基於不同規範目的,而就同一行為態樣明定不同處理規定之可能性,故性交易之行為雖為刑事法律所明文禁止,並不妨礙行政法規就此一行為態樣為必要之規範,僅係論究責任時應以何種法令優先適用之不同。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明定於刑 事法律處罰優先適用外,仍存在有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之可能性,亦足證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罰得以並存,而不應認為其他法律已有規定,都市計畫法即不得就非合法行業為規範。又依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00107383號函,裁處停止使用命其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非行政罰,故無一事二罰之情事,併予敘明。 ㈣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 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得知,都市計畫法主要係規範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任。被告依信義分局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有從業女子與男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男客之筆錄可證,遂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處原告張蕎讌(使用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此與信義分局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之理由不同。故原告張蕎讌移送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非表示檢察官認定系爭建物無性交易使用之情事。 ㈤查內政部104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12188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可知,建物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建物,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而原告吳振忠(即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7個月內(106年2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 )2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未盡排除違規之義務 ;信義分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重大違規情節,審酌原告吳振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其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並無違誤。 ㈥系爭建物第1次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已函請原告 吳振忠依其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並勒令使用人停止違規使,若拒不改善,則處所有權人罰鍰,並停止建物供水、供電,業已依法完成送達。又為防止利用人頭經營以逃避取締,第2次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不以相同使用人為限, 即便不同之使用人再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亦屬第2次查獲,而可得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且揆諸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依上開 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對原告吳振忠裁罰,應為法之所許。 ㈦原告吳振忠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使用人,於租賃合約續存中,保有收益狀態,理應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管理之責,況原告吳振忠僅於租約中要求原告張蕎讌應注意管理,不得供非法使用,並未積極防免違法情事再次發止。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臺北市政府為規劃各使用分區之合理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之項目。又依正俗專案裁罰基準,係為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並可於臺北市政府法規查詢系統查知,故系爭建物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自非允許之行為。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526500號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至5頁)、被告106年3月3 日函暨送達證書(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至8頁、第11頁)、信義分局106年9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7829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5至57頁)、信義分局106年10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874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5至107頁)、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號函(不可閱覽原處分 卷第53至54頁)、信義分局106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 第10634687700號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3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0至32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18至24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 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既載明本法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 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又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 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二)第2組:多戶住宅。……(十二)第49組: 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27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第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 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二)第2組 :多戶住宅。……(十四)第16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三)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35組:駕駛訓練場。……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32組:娛樂服務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經核上開施行自治條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乃經都市計畫法授權,更本於臺北市依法之自治法規制定權限,而對臺北市轄區內都市計畫施行所為之進一步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並無牴觸都市計畫法,自堪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㈢再按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 計畫法第79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 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規定:「停止供 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 、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1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2階段處使用人 新臺幣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第8點規定:「附則……(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 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應載明下列事項: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1)停止違規使用。(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 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經核正俗專案裁罰基準關於先對使用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並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及對所有權人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如不遵行者,得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30萬元,及處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之措施,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等規定,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裁量作業準則,其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處以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使此狀態責任主體對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再度查獲違法者,得以查究狀態責任主體之義務人主觀可歸責要件,再據以處罰鍰之制裁的作法,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執法機關自亦得予援用。 ㈣經查: ⒈系爭建物前曾於106年2月11日作為性交易場所,由從業人員毛美玉為男客胡哲雄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不法所得、按摩用具等物,此有男客胡哲雄於警詢時證述:「按摩小姐99號有向我說是否要加價500提 供半套性交易(打手槍),我有點頭之後,他就開始幫我半套性交易(打手槍)……她就主動幫我把紙內褲脫掉,用手搓揉我的生殖器,大約搓揉我的生殖器5分鐘之後,警方就 來臨檢了……」「我一共去消費兩次。第一次有完成半套性交易(打手槍)之服務,第2次還沒完成半套性交易(打手 槍)就遭警方查獲了。」等情甚詳(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6至52頁之調查筆錄),並有信義分局106年2月21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13309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不 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而從業人員毛美玉及男客胡哲雄因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規定而遭信義分局各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等情,亦有信義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考(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至4頁)。又被告已以106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吳 振忠(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並預告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法停止供水、供電及處20萬元罰鍰,並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吳振忠等情,此有被告106年3月3日函暨送達證書( 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至8頁、第11頁)。據上,堪認原告吳振忠已知悉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11日有違規提供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為警查獲,因而經被告通知應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乙事。 ⒉次查,原告吳振忠與原告張蕎讌係於106年6月1日簽訂租賃 契約,由原告吳振忠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張蕎讌,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此有公證書正本及 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至94頁)。而萊雅男女舒活館則係於106年3月15日登記設立時,即以系爭建物址為其營業所,嗣於同年6月8日轉讓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張蕎讌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06年6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08459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 第119至121頁)。又查,系爭建物復於106年9月10日作為性交易場所,由從業人員何君為男客張慶龍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等物,此有男客張慶龍於警詢時證述:「……,由服務人員為我進行指壓按摩,時間約10多分鐘後,她在我耳邊低聲問我:『需不需要打手槍,打到(精液)出來新臺幣1000元』,我就答應了。然後她就用手搓揉我的生殖器,我也徒手摸她胸部,結果他表示如果要摸的話還要加給額外的錢,我跟她說好後,便開始摩擦她的生殖部位來相互助興,結果做到一半警方就來了。」等情明確(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9至83頁之調查筆錄),並有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不可閱覽原處 分卷第55至5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4478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服務人員何君及男客張慶 龍因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 定而遭信義分局各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等情,亦有信義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考(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是以,因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 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9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2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關於處原告張蕎讌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及以原處分2處原告 吳振忠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於法並非無據。 ⒊雖原告均主張被告將原告張蕎讌依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查明無犯罪事實而予不起訴處分,足認原處分1認定原告張蕎讌租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乙事 並非事實云云;原告吳振忠尚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吳振忠於前曾出租系爭建物供經營性交易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定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不起訴處分,足認其無提供系爭建物經營性交易之事實云云。惟查,觀之卷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5374號及第66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8至51頁)可知,其上已載明依證人胡哲雄之證據及佐以扣押物品清單暨採證照片,堪認該案被告毛美玉有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惟因未查獲該案被告何麗芳等3人媒介該案被告毛美玉與 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或分取猥褻行為報酬之積極事證,而認該案被告4人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罪嫌 不足。復觀諸卷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9至80頁)亦可知,該案檢察官僅係認該案被告即原告張蕎讌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罪嫌尚有未足,並非否定系爭建物有供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前揭不起訴處分內容有所誤解,並無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證人陳文娟於警詢時係陳稱:萊雅男女舒活館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張蕎讌,伊係向原告張蕎讌應徵早班櫃台小姐,工作內容為幫客人介紹按摩的價錢,幫客人安排按摩小姐,伊會記帳冊放在櫃台,原告張蕎讌會自己拿去看,阮曉依應與原告張蕎讌有認識,她會帶自己的客人來店內做按摩,伊有帶預約IVY的客人進入按摩包廂內等情屬實(不可閱覽原處分卷 第63至70頁);而證人即於106年9月10日在系爭建物一同為警查獲之男客林其叡於警詢時係證述:「我之前在東湖的按摩店認識IVY小姐。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因為我今天找她就是要跟她相約半套性交易的,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再次跟她確認今日半套性交易的費用為何?她跟我說一樣。我們之前半套(打手槍)性交易就是新台幣500元,…。」(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1至95頁);參以於106年9月10日在系爭建物為警查獲綽號IVY之女子阮曉依於警詢時則係陳稱:「我不是這店家僱用的小姐,我是跟客人約好,借用該店家的場所,幫我自己的客人按摩,…。我算是支援性質的。」「(問:你來台北市○○區○○路000號萊 雅男女舒活館上班,現場負責人陳文娟是否知情?)現場負責人陳文娟知道。」等語(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5至90頁);再者,原告張蕎讌於警詢時亦坦稱:伊是萊雅男女舒活館實際負責人,早班櫃台小姐、按摩小姐何君均是伊面試的,現場負責人是陳文娟曾有當面問過伊是否可以由外面的女性師傅要帶客人借場所按摩,伊有同意以增加店內的收入等情(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9至11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阮曉依<Ivy>是否為原告所僱用之服務 人員?)不是,她不是我們店裡面的師傅,當時我不在店裡面,我事後來聽說的,那一天她帶一個朋友到我的地方說可不可以借個地方幫朋友按摩,我們會計人員可能跟她有認識,她沒有問我,是問我僱用的人,當時我不知道她跟誰講,後來她們(店裡面的師傅)有跟我說。」「(問:陳文娟是否為原告所僱用之服務人員?)是我僱用的服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據上可知,原告張蕎讌之受僱人陳文娟身為萊雅男女舒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則其對於系爭建物可能違規供從事按摩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使用,本應有防範之義務,是其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確有供作性交易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縱無 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且原告張蕎讌所僱用之按摩師何君即為系爭建物前使用人,業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526500號函勒令何君停止違規使用在案,足證何君已熟知「正俗專案」工作方案規定。則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原告張蕎讌既為該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受僱人陳文娟及何君等的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使用系爭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是以,應認原告張蕎讌就其僱用人陳文娟及何君之故意、過失亦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⒌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此即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據此,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而行政機關已對行為人處罰,仍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查原告振忠先係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物予何君使用後,為警於106年2月11日查獲違規供性交易場所使用,並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526500號函勒令何君停止違規使用外;並另以106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吳振 忠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法處以罰鍰及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並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吳振忠,已如前述。則原告至遲於斯時當已知悉系爭建物依法不得再供性交易場所使用,卻於106年9月10日再次查獲仍有違規供性交易場所使用情事,前後二次查獲已歷時半年餘,衡情原告應有充分時間督促改善。而原告吳振忠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張蕎讌使用,於租賃合約續存中,保有收益狀態,理應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管理之責,況原告吳振忠於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4款及第5條約定尚且有要求承租人即原告張蕎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建物,不得供非法使用;然依原告吳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問: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張蕎讌是否知其作何使用?)她說她們就是開美容業、抒壓這一種行業的,我也一再強調她們不得從事違法行為,她們也一再允諾不會。」「(問:如何確保承租人承諾之真實性?)我們簽合約時有去作公證,我們裡面有載明不可以作違規非法使用,因為我工作地點跟系爭建築物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也沒有時間白天或找時間過去瞭解她們的營運狀況,當然人跟人就是一種互信,出租後都沒有去現場查看,房租都是她匯款給我,有定期匯款給我,有存摺的匯款明細,我們有時候有電話聯繫,但都只提到屋子有沒有什麼狀況,沒有確認有無違法使用。」「一開始之前我是跟何麗芳小姐打契約,……,因為何小姐說要回國要換老闆,所以我才跟她們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基此,足見原告吳振忠於獲悉被告106 年3月3日函通知停止違規使用後,仍無積極作為督促改善系爭建物之違規狀態,以防免違法情事再次發止,卻仍放任承租人違規使用,應認原告吳振忠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雖已就行為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加以處罰,但仍有違法使用之狀態存在,顯然該處罰並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因之併以應負「狀態責任」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吳振忠為對象,並審酌原告吳振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原告吳振忠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於法係屬有據。⒍另原告張蕎讌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召開聽證會,僅憑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 號及106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4687700號函即輕率認定有違章事實,未就上開函文加以查證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規定:「行政 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準此,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並非以舉行聽證為必要程序。查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根據之事實及證據,係有前揭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號函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憑(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5至57頁)及信義分局106年10 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46877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調查筆錄、臺北市商業處核准函、商業登記手抄本等件存卷可憑(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3至121頁),客觀上明白已足以確認,則被告未給予原告張蕎讌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張蕎讌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⒎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準此,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原告張蕎讌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信義分局除認原告張蕎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另以函通知被告查獲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1裁處 原告張蕎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張蕎讌停止違規使用。嗣經訴願決定1以原告張蕎讌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之適用,應有究明之必要,為求原處分1之正確,宜俟刑事 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罰鍰部分再作處理(如撤銷或廢止),另原處分1勒令原告張蕎讌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 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仍得予以裁罰,遂將原處分1關於處原告張蕎讌20萬元罰鍰 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處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則予以維持。惟查,原告張蕎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 處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關於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部分及原處分2均無違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及107年2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7090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4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審認訴外人何麗芳(下稱何君)於106年2月11日違規使用系爭建 物為性交易場所,以民國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526500號函勒令何君停止違規使用;另以106年3月3日北市 都築字第1063152650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3日函)通 知原告丙○○(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 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 ,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且將處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丙○○。嗣系爭建物 由原告張蕎讌經營「萊雅男女舒活館」,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106年9月10日再次查獲 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106年9月11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0633782900號及106年10月12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0633874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原告張蕎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另以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 字第10633824600號函通知被告,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復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4687700號函補送原告張蕎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資料予被告。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又原告丙○○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 案暨裁罰基準(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4354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1)處原告張蕎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張蕎讌停止違規使用;另以106年11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94354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丙○○20萬元罰鍰,並 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原 告張蕎讌部分,經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5日府訴二字第10709064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原處分關於處 訴願人(即原告張蕎讌)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理;其餘 訴願駁回。」原告丙○○部分則遭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14 日府訴二字第107090527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駁回,原告張蕎讌就訴願決定1對其不利部分(即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及原告丙○○對訴願決定2,均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張蕎讌部分: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召開聽證會,僅憑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號及106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4687700號函即輕率認定有違章事實, 未就上開函文加以查證。又被告將原告張蕎讌依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查明無犯罪事實而予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書)。由此可證,信義分局之移送資料不足採信,原處分1認定原告張蕎讌 租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乙事並非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關於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撤銷。 ㈡原告丙○○部分: 被告認定原告丙○○於本案及前曾出租系爭建物供經營性交易行為,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已認定查無犯罪事實而為106年度偵字第5374號及第667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示原告 張蕎讌並無違法營業,原告丙○○亦無提供系爭建物經營性交易,信義分局所採事證即無立足基礎,原處分2及訴願決 定2亦有不當,其餘同原告張蕎讌所述。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信義分局106年2月21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1330900號 函所附男客胡哲雄及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號函所附男客張慶龍調查筆錄,均顯示系爭 建物內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該等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相關證人(男客及從業女子)均遭信義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案,違法事實明 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㈡再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知,縱系爭建物使用人移送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檢察官並非認定系爭建物無性交易情事,且系爭建物屢遭被告查獲性交易場所之使用狀態。原告張蕎讌雖主張業經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無犯罪事實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難證原告張蕎讌(使用人)有媒介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未判定無性交易之實,故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原告張蕎讌(使用人)乃該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受僱人等的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使用之系爭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且原告張蕎讌僱用之員工按摩師何君為系爭建物前使用人,業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函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在案, 足證何君已熟知「正俗專案」工作方案規定,故原告張蕎讌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㈢行政罰法第24條與第26條業明定一行為具有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性,亦即存在不同法規間(含刑法、行政法),基於不同規範目的,而就同一行為態樣明定不同處理規定之可能性,故性交易之行為雖為刑事法律所明文禁止,並不妨礙行政法規就此一行為態樣為必要之規範,僅係論究責任時應以何種法令優先適用之不同。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明定於刑 事法律處罰優先適用外,仍存在有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之可能性,亦足證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罰得以並存,而不應認為其他法律已有規定,都市計畫法即不得就非合法行業為規範。又依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1000107383號函,裁處停止使用命其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非行政罰,故無一事二罰之情事,併予敘明。 ㈣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 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得知,都市計畫法主要係規範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任。被告依信義分局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有從業女子與男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男客之筆錄可證,遂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處原告張蕎讌(使用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此與信義分局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之理由不同。故原告張蕎讌移送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並非表示檢察官認定系爭建物無性交易使用之情事。 ㈤查內政部104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12188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可知,建物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建物,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而原告丙○○(即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7個月內(106年2月11日至106年9月10日 )2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未盡排除違規之義務 ;信義分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重大違規情節,審酌原告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其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並無違誤。 ㈥系爭建物第1次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時,已函請原告 丙○○依其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並勒令使用人停止違規使,若拒不改善,則處所有權人罰鍰,並停止建物供水、供電,業已依法完成送達。又為防止利用人頭經營以逃避取締,第2次查獲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不以相同使用人為限, 即便不同之使用人再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營業場所,亦屬第2次查獲,而可得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且揆諸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依上開 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對原告丙○○裁罰,應為法之所許。 ㈦原告丙○○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使用人,於租賃合約續存中,保有收益狀態,理應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管理之責,況原告丙○○僅於租約中要求原告張蕎讌應注意管理,不得供非法使用,並未積極防免違法情事再次發止。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臺北市政府為規劃各使用分區之合理發展,並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訂定土地使用管制之項目。又依正俗專案裁罰基準,係為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並可於臺北市政府法規查詢系統查知,故系爭建物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自非允許之行為。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526500號函(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至5頁)、被告106年3月3 日函暨送達證書(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至8頁、第11頁)、信義分局106年9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7829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5至57頁)、信義分局106年10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874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5至107頁)、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號函(不可閱覽原處分 卷第53至54頁)、信義分局106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 第10634687700號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3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0至32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18至24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又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 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既載明本法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 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又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 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又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二)第2組:多戶住宅。……(十二)第49組: 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27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第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 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二)第2組 :多戶住宅。……(十四)第16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三)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35組:駕駛訓練場。……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12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32組:娛樂服務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經核上開施行自治條例、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乃經都市計畫法授權,更本於臺北市依法之自治法規制定權限,而對臺北市轄區內都市計畫施行所為之進一步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並無牴觸都市計畫法,自堪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㈢再按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 計畫法第79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 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規定:「停止供 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 、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1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2階段處使用人 新臺幣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第8點規定:「附則……(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 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書時,應載明下列事項: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1)停止違規使用。(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 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經核正俗專案裁罰基準關於先對使用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並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及對所有權人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如不遵行者,得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30萬元,及處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之措施,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等規定,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裁量作業準則,其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處以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使此狀態責任主體對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再度查獲違法者,得以查究狀態責任主體之義務人主觀可歸責要件,再據以處罰鍰之制裁的作法,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執法機關自亦得予援用。 ㈣經查: ⒈系爭建物前曾於106年2月11日作為性交易場所,由從業人員毛美玉為男客胡哲雄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不法所得、按摩用具等物,此有男客胡哲雄於警詢時證述:「按摩小姐99號有向我說是否要加價500提 供半套性交易(打手槍),我有點頭之後,他就開始幫我半套性交易(打手槍)……她就主動幫我把紙內褲脫掉,用手搓揉我的生殖器,大約搓揉我的生殖器5分鐘之後,警方就 來臨檢了……」「我一共去消費兩次。第一次有完成半套性交易(打手槍)之服務,第2次還沒完成半套性交易(打手 槍)就遭警方查獲了。」等情甚詳(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6至52頁之調查筆錄),並有信義分局106年2月21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13309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不 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而從業人員毛美玉及男客胡哲雄因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規定而遭信義分局各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等情,亦有信義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考(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至4頁)。又被告已以106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丙 ○○(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並預告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法停止供水、供電及處20萬元罰鍰,並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丙○○等情,此有被告106年3月3日函暨送達證書( 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至8頁、第11頁)。據上,堪認原告丙○○已知悉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11日有違規提供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為警查獲,因而經被告通知應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乙事。 ⒉次查,原告丙○○與原告張蕎讌係於106年6月1日簽訂租賃 契約,由原告丙○○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張蕎讌,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此有公證書正本及 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至94頁)。而萊雅男女舒活館則係於106年3月15日登記設立時,即以系爭建物址為其營業所,嗣於同年6月8日轉讓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張蕎讌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處000○0○0○○市○○○○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 第119至121頁)。又查,系爭建物復於106年9月10日作為性交易場所,由從業人員何君為男客張慶龍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等物,此有男客張慶龍於警詢時證述:「……,由服務人員為我進行指壓按摩,時間約10多分鐘後,她在我耳邊低聲問我:『需不需要打手槍,打到(精液)出來新臺幣1000元』,我就答應了。然後她就用手搓揉我的生殖器,我也徒手摸她胸部,結果他表示如果要摸的話還要加給額外的錢,我跟她說好後,便開始摩擦她的生殖部位來相互助興,結果做到一半警方就來了。」等情明確(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79至83頁之調查筆錄),並有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不可閱覽原處 分卷第55至5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4478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而服務人員何君及男客張慶 龍因從事性交易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 定而遭信義分局各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等情,亦有信義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考(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是以,因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 市政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9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第2款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關於處原告張蕎讌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及以原處分2處原告 丙○○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於法並非無據。 ⒊雖原告均主張被告將原告張蕎讌依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查明無犯罪事實而予不起訴處分,足認原處分1認定原告張蕎讌租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乙事 並非事實云云;原告丙○○尚主張被告認定原告丙○○於前曾出租系爭建物供經營性交易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定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不起訴處分,足認其無提供系爭建物經營性交易之事實云云。惟查,觀之卷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5374號及第66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8至51頁)可知,其上已載明依證人胡哲雄之證據及佐以扣押物品清單暨採證照片,堪認該案被告毛美玉有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惟因未查獲該案被告何麗芳等3人媒介該案被告毛美玉與 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或分取猥褻行為報酬之積極事證,而認該案被告4人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罪嫌 不足。復觀諸卷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9至80頁)亦可知,該案檢察官僅係認該案被告即原告張蕎讌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罪嫌尚有未足,並非否定系爭建物有供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前揭不起訴處分內容有所誤解,並無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證人陳文娟於警詢時係陳稱:萊雅男女舒活館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張蕎讌,伊係向原告張蕎讌應徵早班櫃台小姐,工作內容為幫客人介紹按摩的價錢,幫客人安排按摩小姐,伊會記帳冊放在櫃台,原告張蕎讌會自己拿去看,阮曉依應與原告張蕎讌有認識,她會帶自己的客人來店內做按摩,伊有帶預約IVY的客人進入按摩包廂內等情屬實(不可閱覽原處分卷 第63至70頁);而證人即於106年9月10日在系爭建物一同為警查獲之男客林其叡於警詢時係證述:「我之前在東湖的按摩店認識IVY小姐。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因為我今天找她就是要跟她相約半套性交易的,我有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再次跟她確認今日半套性交易的費用為何?她跟我說一樣。我們之前半套(打手槍)性交易就是新台幣500元,…。」(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91至95頁);參以於106年9月10日在系爭建物為警查獲綽號IVY之女子阮曉依於警詢時則係陳稱:「我不是這店家僱用的小姐,我是跟客人約好,借用該店家的場所,幫我自己的客人按摩,…。我算是支援性質的。」「(問:你來台北市○○區○○路000號萊 雅男女舒活館上班,現場負責人陳文娟是否知情?)現場負責人陳文娟知道。」等語(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85至90頁);再者,原告張蕎讌於警詢時亦坦稱:伊是萊雅男女舒活館實際負責人,早班櫃台小姐、按摩小姐何君均是伊面試的,現場負責人是陳文娟曾有當面問過伊是否可以由外面的女性師傅要帶客人借場所按摩,伊有同意以增加店內的收入等情(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9至11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阮曉依<Ivy>是否為原告所僱用之服務 人員?)不是,她不是我們店裡面的師傅,當時我不在店裡面,我事後來聽說的,那一天她帶一個朋友到我的地方說可不可以借個地方幫朋友按摩,我們會計人員可能跟她有認識,她沒有問我,是問我僱用的人,當時我不知道她跟誰講,後來她們(店裡面的師傅)有跟我說。」「(問:陳文娟是否為原告所僱用之服務人員?)是我僱用的服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據上可知,原告張蕎讌之受僱人陳文娟身為萊雅男女舒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則其對於系爭建物可能違規供從事按摩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使用,本應有防範之義務,是其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確有供作性交易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縱無 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且原告張蕎讌所僱用之按摩師何君即為系爭建物前使用人,業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526500號函勒令何君停止違規使用在案,足證何君已熟知「正俗專案」工作方案規定。則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原告張蕎讌既為該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受僱人陳文娟及何君等的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使用系爭建物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是以,應認原告張蕎讌就其僱用人陳文娟及何君之故意、過失亦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⒌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此即所謂「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任;「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在行政罰之立法中,以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都市計畫法規,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據此,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而行政機關已對行為人處罰,仍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查原告振忠先係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物予何君使用後,為警於106年2月11日查獲違規供性交易場所使用,並經被告以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1526500號函勒令何君停止違規使用外;並另以106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丙○ ○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法處以罰鍰及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並已於10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丙○○,已如前述。則原告至遲於斯時當已知悉系爭建物依法不得再供性交易場所使用,卻於106年9月10日再次查獲仍有違規供性交易場所使用情事,前後二次查獲已歷時半年餘,衡情原告應有充分時間督促改善。而原告丙○○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張蕎讌使用,於租賃合約續存中,保有收益狀態,理應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管理之責,況原告丙○○於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4款及第5條約定尚且有要求承租人即原告張蕎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建物,不得供非法使用;然依原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問: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張蕎讌是否知其作何使用?)她說她們就是開美容業、抒壓這一種行業的,我也一再強調她們不得從事違法行為,她們也一再允諾不會。」「(問:如何確保承租人承諾之真實性?)我們簽合約時有去作公證,我們裡面有載明不可以作違規非法使用,因為我工作地點跟系爭建築物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也沒有時間白天或找時間過去瞭解她們的營運狀況,當然人跟人就是一種互信,出租後都沒有去現場查看,房租都是她匯款給我,有定期匯款給我,有存摺的匯款明細,我們有時候有電話聯繫,但都只提到屋子有沒有什麼狀況,沒有確認有無違法使用。」「一開始之前我是跟何麗芳小姐打契約,……,因為何小姐說要回國要換老闆,所以我才跟她們換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基此,足見原告丙○○於獲悉被告106 年3月3日函通知停止違規使用後,仍無積極作為督促改善系爭建物之違規狀態,以防免違法情事再次發止,卻仍放任承租人違規使用,應認原告丙○○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雖已就行為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加以處罰,但仍有違法使用之狀態存在,顯然該處罰並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因之併以應負「狀態責任」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丙○○為對象,並審酌原告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原告丙○○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於法係屬有據。⒍另原告張蕎讌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召開聽證會,僅憑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 號及106年10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4687700號函即輕率認定有違章事實,未就上開函文加以查證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規定:「行政 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準此,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並非以舉行聽證為必要程序。查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所根據之事實及證據,係有前揭信義分局106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3824600號函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等件存卷可憑(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5至57頁)及信義分局106年10 月2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63468770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調查筆錄、臺北市商業處核准函、商業登記手抄本等件存卷可憑(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03至121頁),客觀上明白已足以確認,則被告未給予原告張蕎讌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張蕎讌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⒎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準此,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原告張蕎讌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信義分局除認原告張蕎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另以函通知被告查獲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1裁處 原告張蕎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張蕎讌停止違規使用。嗣經訴願決定1以原告張蕎讌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此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之適用,應有究明之必要,為求原處分1之正確,宜俟刑事 部分判決有罪確定之後,罰鍰部分再作處理(如撤銷或廢止),另原處分1勒令原告張蕎讌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 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仍得予以裁罰,遂將原處分1關於處原告張蕎讌20萬元罰鍰 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處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則予以維持。惟查,原告張蕎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47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處分1關於罰鍰部分,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 處分,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1關於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部分及原處分2均無違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