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天健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 代 表 人 黃振全(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訴1060103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林美社區磐石步道入口空間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水保北農字第106189654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以上且日數達於10日以上,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公報,被告嗣於107年2月21日刊登公報在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嗣於106 年3月9日以水保北農字第1061896622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復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以107年1月19日訴1060103 號審議判斷(下稱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自工區至入口處為長度1 公里餘之步道,係該工程仰賴之唯一聯外道路,分屬多個單位合轄,故原告需分別徵詢各方意見待其等均首肯後始能協調,如地界位置、工區範圍界線之確認等,又施工期間因颱風造成唯一對外聯接道路崩塌,無法運輸物料與人員,其後混凝土車亦因雜生樹幹無法進入,被告自106年1月18日始著手開闢可供混凝土預拌車進入之道路直至同年1 月26日完工,聯外道路未開通前只有停工,蓋無論何人得標均不可能有混凝土車業者願意為其運送及提供送審資料,惟原告在開通前諸多工項均先於廠內預鑄完成,靜待開通後至現場安裝,如「預拌混凝土」相關工項均因車輛無法進入而不得不停擺,原告為此尚跑遍宜蘭地區之貨運行,均無任何人可以勝任,且原告仍積極完成案件,並承擔案外之工作處理,如裝置高空吊掛圍網、排除雜生樹幹等等工作,此等工項所生費用,本係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被告竟就廠內預鑄之工項誤引估驗款計價方式,將實際工作進度折半計算。被告更於聯外道路完成前即於106年1月16日為原處分,同年3月9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無疑遲滯施工進度、令工程延宕未結之舉,在此之前被告承辦人員均稱以趕工為先,待綁標廠商收取款項後即將原告停權。凡此均為不可抗力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足見聯外道路未開通導致無法施工之結果與原告之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一旅遊觀光區,平日遊客數量即甚多,物料及施工人員進出工區本即多有不便,且工項九成以上均需於場內預鑄,安裝時尤需無雨天候方能確保品質而堪長期使用,然施工期間多有風雨,除105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9 日有61日降雨日,而同年11月10日至106年2月12日亦有54日降雨日,依契約為不利於施工之日。施工期間甚有強烈颱風莫蘭蒂、馬勒卡、梅姬及艾利等颱風來襲,工地位於臺灣東部地區,皆首當其衝,又因現場遊客眾多,原告為處理契約外事宜以利施工,早已透支人力、工期及費用,然而縱有上揭阻礙,截至106年1月11日止,本件工程按現場實際工作實際計算,依政府採購實務上各機關核實計算方式已逾80% 。況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將水保北農字第1061870761號函以平信寄發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隨即於同年月16日召集外聘查核委員、領隊及工作人員多人至施工現場親自查核,認為累計至同年月15日,實際工程累計進度已有88.03%,且當日被告實際上支付經費為0 元,現場施工進度絕非一蹴可幾,若無先前施工日期的日積月累,自無可能達88.03%之累計進度,故本件無原處分所稱工程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停權事由。 ㈢被告似另主張適用該條款後段之「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惟與本件事實明顯不符,原處分自有違法。被告卻又表示係以106年1月16日原處分作成時作為裁罰基準時,前後主張矛盾。實際上,系爭工程經原告於農曆年前加派人力趕工,在原處分作成時僅餘零星工項,原處分亦有違法,被告執錯誤之計算方式強行入人於罪,以求卸責,並造成原告停權,一年營業額數千萬元之損害。㈣本件因被告未開通工區聯外道路,復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導致多日無法入場施工,加諸材料取得不易,如無門路,縱然耗費甚多時間查找,仍無法取得,諸如金額高達1,381,154 元之鋼構花架等物品,是由訴外人璽華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璽華晴公司)於當初將設計圖說提供監造單位予被告之時即預設伏筆,致使原告必須捨棄自行打樣製作之材料,重新向特定廠商價購,經按監造單位指示之方法搜尋,始查得與被告往來密切的廠商璽華晴公司方販售此等貨品,原告不得不以高於成本甚多之價格購得上開鋼構花架,於105 年10月20日始能將材料書面資料送審。其他另如訴外人輔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輔彬公司)出產如高效率布、椰絨襯墊、植草墊及防蝕鋁合金錨釘(金額356,407 元)情形亦同,原告為此種情形須另向銀行告貸支出2 百餘萬元,被告俟原告向璽華晴公司、輔彬公司交付上開貨款後,方於106年1月下旬以非掛號方式郵寄原處分予原告,顯係為使原告輕忽原處分,居心叵測。 ㈤被告誆稱105年11月28日實際進度為9.42%,而預定進度為47.14%云云,經查與事實迥然不符,本件於105 年11月28日實際進度為30.42%,預定進度僅為27.14%,尚超前3.28% ,另105 年11月19日實際進度22.02%、預定進度17.71%,亦係超前。至於106年1月16日實際進度80.39%、預定進度93.33%,,此時雖落後12.94%,惟仍無謂工程進度落後20% 以上之情事。 ㈥連續3次颱風來襲致長達1個月均無法施工之事,是極為顯著之事實,被告卻視若無睹,故意將不可抗力之因素強行歪曲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將天災持續發生期間均計入工期,遂行栽贓原告為不良廠商之劣跡。縱於105 年10月18日稍能清理出一入口,惟此與能讓混凝土車進入之道路規模仍相去甚遠,直至106年1月18日,被告均未著手排除施工障礙,致使混凝土車長達半年以上均無法進入工區,已進場之材料亦無法在工區安裝,以鋼構仿木花架、鋼構弧型仿竹花架、入口意象、松紋立柱及混凝土地坪為例,此等工項即已佔本工程契約金額85% ,而安裝該等工項之基礎結構,均以混凝土車順利進入工區施工為先決條件,故混凝土車得以駛入工區為要徑作業首要條件,從而混凝土預拌車無法進入工區前之日期應不計入工期,此可參原告承攬被告另案農村再生工程,同樣是聯外道路不通之情形,在道路開通前,均以辦理停工方式處理,更徵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㈦是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自105 年7月1日起訂約,105年7月15日起開工,工期8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為105年10月2日,經考量施工期間正值暑假且遊客眾多,為顧及遊客安全,自105年7月21日起周六、日停止施工不計工期,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05 年11月9 日。截至106年1月11日原告已逾期62日曆天,可知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已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而逾期日數已逾62天以上,且進度落後已達77.5%(計算式:62/80=0.775),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監造單位自105年7月29日起函知原告儘速提送工程所需材料書面資料,同年9 月29日起函知原告工程進度已落後超過20% ,並督促儘速提送趕工計畫書、施工日誌及工程所需材料書面資料等,至106年3月31日止共26次函知原告。被告亦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1月16日共16次函知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已達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之規定,期間並曾多次召開進度檢討會督促原告儘速進場施工。原告始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3日共7次提送工程所需材料書面送審資料,按施工日誌所記載105 年10月14日實際進度僅0.82%,已落後預定進度超過20%;105 年11月19日延遲履約達10日,施工進度僅2.92%;105年12月29日延遲履約達50日,施工進度僅9.89% ;106年2月13日延遲履約達96日,施工進度始超過85.5% ,截至106年4月18日止始完工,延遲履約達160 日曆天,顯見原告於工程逾期後仍未有積極趕工之作為。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進出道路過窄,故混凝土車無法通行,至106年1月26日方清除障礙樹木等情,惟混凝土運至工區之工法甚多,非一定要靠混凝土車載運之現場方可,原告於招標前應至現場勘查後,即可發現上情,並予以判斷決定;縱招標時未知,於系爭工程105年7月15日開工後亦可立即發現,並請求被告應予展延工期或變更設計,然原告自開工至105年11月9日系爭契約工期屆滿時,均無任何主張。事實上,原告係遲於105 年11月中至12月間方以口頭方式提出「工程進出道路過窄,混凝土車無法通行」一情,且無正式書面來函,後亦未再為任何主張。直至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後,方再於106年1月17日再次以電話通知「混凝土預拌車因路口樹枝部份阻礙及高爾夫球場吊網部份鬆脫無法進入工地,需封閉林美石磐步道入口以供施工」等語,故被告不得已於次日即106年1月18日辦理會勘,並訂同年月19至26日中午間(不含六、日)封閉林美石磐步道,是被告業已積極處理,故此部分縱若影響工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展延工期。至於原告所提相片係為颱風後之照片,與此部分主張無關。 ㈣原告另提及施工期間有風雨之情(105年7 月21日至11月9日有61日為降雨日,105 年11月10日至106年2月12日有54日為降雨日),且契約期間中之105年9月14日至10月12日期間因連遇莫蘭蒂颱風(9月14至15日)、馬勒卡颱風(9 月16至17)及梅姬颱風(9月27至28日)來襲,因不利施工故應予展延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第2小目「工程延期」及附錄H.4 「展延工期」之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以氣象局公布當地雨量資料屬「豪雨」以上、工地位於臺灣本島發布之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其他經機關認定者為限,且廠商應於事故發生之日7 日內書面通知機關,並於14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為要件。惟原告主張雨天期間,並無屬「豪雨」以上等級;另關於颱風部分,原告遲至105 年10月20日始第一次提送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書面資料送審,故上開颱風期間原告其尚未依契約規定完成施工前之程序,本無任何材料需進場而無法施作之情形,故原告欲展延此部分工期,亦與契約規定不符。 ㈤縱依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以因颱風可再展延28日計算,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函原告限期改善之日,預定進度為47.14%,原告實際進度為9.42%,落後進度達37.72%。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將刊登公報時,原告逾期施工期限為39日,落後進度達32.77%;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原告確實落後進度達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位置颱風過後現場照片、被告105年7月21日水保北農字第1051896245號函、監造單位昇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輝公司)公司評估之往來函文、被告催告函、工程施工日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節本、系爭工程會勘紀錄、系爭工程工期計算條款、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系爭工程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以上且日數達於10日以上,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刊登公報(被告嗣於107年2月21日刊登公報在案,以108年2月21日為拒絕往來截止日),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 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次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因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未就「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認定另為約定,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為認定。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並不以全部可歸責廠商之事由為限,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320萬元,非屬巨額工程採購,約定原告應於105年7月15日開工,並於開工後80日曆天內完工(預定完工日為105年10月5日)。原告於105年7月15日開工,經被告同意不(免)計工期38日,嗣被告考量施工期間正值暑假,且假日遊客眾多等因素,自105 年7月21日起周六、日停止施工且不計工期,系爭工程預定 完工日調整為105年11月9日。嗣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工程進度僅達27%,至106年1月11日已逾期62日 曆天,且未有積極趕工作為,致使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認構成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將刊登公報,原告對此於106年2月4日發函提出異議,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9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6年3月24日以申訴書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於同年月27日送達工程會。經查原處分係以平信寄送,無法提出送達原告時間之相關證明,應認原告所為異議未逾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㈢原告先以: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與9 月16日馬勒卡颱風雙颱過境後,系爭工程之步道已因樹倒全面無法通行,迄至105 年10月18日礁溪鄉公所才將所倒塌路樹移除,由於此場外道路為工區唯一進出道路,故自105年9月14日迄至105 年10月18日應不計工期等情為主張。被告就此雖以此段期間其已因颱風(105年9月17日馬勒卡颱風、105年9月27日及28日梅姬颱風)、假日(105年9月15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經其同意不計入工期;至於原告主張105年9月27日至105 年10月18日期間工區因颱風及氣候影響無法進入工區,因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方提出請求展期,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於發生事故發生之日7 日內書面通知,故就其餘21天不同意展期等情置辯。然查,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1日發函以因莫蘭蒂颱風(9月14、15日)與馬勒卡颱風(9 月16、17日)造成現場唯一出入口坍塌,無法進入通知被告,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工程延期有關「廠商應於『事故發生之日7 日內』書面通知機關」,並未明訂限於為事故初始發生日7 日內即應通知,則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認應從寬認定自最後發生日7 日內通知,自較原處分允適。則衡諸迄至105 年10月18日方由礁溪鄉公所清理倒塌路樹完成,原告於105年9月14日颱風發生後至礁溪鄉公所於105 年10月18日清理完成前,其既已以上開105 年10月11日函通知被告,應認尚符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此部分不依原告履約事實核給工期尚不足採;上述期間道路既經礁溪鄉公所說明受倒樹所阻而不通,有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召集之「進度檢討暨現場會勘紀錄」附卷足稽(申訴卷一第321 頁),應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亦無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綜上,105年9月14日至105 年10月18日之日曆天應不計工期,完工期限應可順延至105年12月8日。 ㈣原告次以:系爭工程進出道路過窄,混凝土車無法通行,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會勘後,同意於106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26日封路,原告方得清除障礙樹木,故工期完工日應再延至106年1月18日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資料獲得不足:投標廠商本身無論因何種原因至未能獲得與本工程有關之施工、完工、及保固等資料,一旦簽約承包時,仍應擔負契約中所以應負之責任。一切均以契約為依據,廠商不得因機關、工程司或其他任何人等之說明、承諾、或保證,而要求增加履行契約之費用。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機關公開閱覽之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熟悉工地特性,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如有疑義,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及第76條等相關規定,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92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98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及105年7月15日開工之初,原告為求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得標,理應已至工程現場查勘,進而知悉進出道路寬度不足預拌混凝土車通行,其當可儘早依上開投標須知第92條約定之程序及方式通知被告封路處理障礙樹木以容許預拌混凝土車通行。次以,系爭工程與預拌混凝土有關之工項包括「鋼構花架」(底座)、「鋼構弧形花架」(底座)、「混凝土地坪」等,經核被告所頒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縱加計所有浮時19日後,應於開工日起第27天(105年8月18日)施作,則原告理應於105年8月18日前通知被告路寬不足情事而進行協調;然其遲於近3 個月後之105年11月16日始主張試圖發車以每平方公分210kgf(相當於3,000PSI〈PSI為重力英制中力的單位〉,kgf為kilogramforce之符號,即千克力〈又稱公斤力、公斤重〉,是重力公制中力的單位)混凝土5 立方公尺之數量進入,雖提出訴外人梅洲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洲公司)出具之送貨單、付款收據為證,縱或屬實,其告知被告之時點已明顯過遲,則原告聲請本院訊問梅洲公司負責人林建成、司機林明世,然本院認尚無訊問之必要。繼以,原告遲至105年12月7日始提送預拌混凝土書面送審資料(見本院卷第178 頁原告105年12月7日函),卻在尚未核定混凝土材料前之105 年11月16日試行運送預拌混凝土進場,亦難謂符合系爭契約規定。續以,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接到原告電話告知混凝土預拌車因路口樹枝部分阻礙及高爾夫球場吊網部分鬆脫無法進入工地,需封閉林美石磐步道入口以供施工,即於翌日進行處理,並訂於106年1月19日起至106年1月26日中午間(不含星期六、日)封閉林美石磐步道,以供原告混凝土預拌車進場施工,難謂有何不積極協助之情事。 ⒊綜上以觀,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方以電話通知被告混凝土預拌車進入有困難,致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會勘後同意於106年1月19日至106年1月26日封路,原告方得清除障礙樹木情事,上開施工障礙情形未能及早排除,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尚難據此事由展延工期。 ㈤原告雖繼以:系爭工程九成以上之工項需於場內預鑄,安裝時尤需無雨天候方能確保品質而堪長期使用,日降雨量超過5 公釐,填方工程因受雨溼致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者,及雨後工地泥濘致工程機具無法進入施工,均會影響工程;然施工期間中105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9 日、同年11月10日至106年2月12日分別有61、54日降雨日,依系爭契約為不利於施工之日,是因天候因素,工期尚應展延至106 年2月3日等情為主張。惟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2小目關於系爭工程延期規定,其中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以展期之要件,須達以氣象局公布當地雨量資料屬「豪雨」以上、工地位於臺灣本島發布之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域內,或其他經機關認定者為限,而氣象局於104年9月1日修訂之「豪雨」(ext-remely heavy rain)之定義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見本院卷第307頁氣象局網頁資料)。經核氣象局礁溪氣象站105年9、10月逐時氣象資料(見申訴卷一第123、125頁),該2月中僅有9月27日及10月15日兩日日雨量超過100毫米,惟該二日中並無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之情形;另核氣象局礁溪氣象站105年全年、106年1月1日至3月7日逐日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 ,並無任一日雨量超過100毫米之情形,是本件根本不符系 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2小目因天候影響延期規定。原告雖以:其向來否認要到豪雨的程度,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2小目的約定是附加上去的,這只是停工的一種狀況,其認為應依系爭契約附錄5中1.2之約定只要下雨就一定就要停工,並提出監造單位昇暉公司105年11月4日昇暉字第105110401010號函(下稱昇暉公司105年11月4日函)為證(申訴卷一第127 頁)。惟查系爭契約附錄5中1.2係記載:「因氣候因素,須經主辦機關認可者: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見申訴卷一第563頁),是除雨天之雨 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外,尚須經被告認可方得不計工期,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2小目約定須達以氣象局公布當地雨量資料屬「豪雨」以上始得謂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已如前述,況以本件被告從未認可此部分得不計入工期;另核昇暉公司105年11月4日函係表示不同意將105年9月27日至105 年10月18日不計入工期,且此部分既已為前揭申訴審議判斷認定不列入工期(105年9月14日至105 年10月18日)之範圍內,即非颱風以外之雨天得不計入工期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原告雖續以:被告主張之施工進度與事實不符,應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為可採(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表紅線〈實際進度〉所示),是系爭工程原告施工進度從未落後達20% 以上,自不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為主張。惟核原告出具105 年10月14、27日、11月19、28日及12月29日之施工日誌(見申訴卷一第211至215、697 至698頁),其記載之實際進度分別為0.82%、1.01%、2.92%、9.42%及9.89%,是原告於本件之上開主張與其出具之施工日報表未符,自無足採。本件扣除前述自105年9月14日至10月18日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施工期限延展至105年12月8日,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函原告限期改善之日,預定進度為47.14%,而原告之實際進度為9.42%,(見申訴卷一第697至698頁施工日誌)落後達37.72%;被告嗣於106 年1月1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公報時,原告已逾期施工期限39日,進度落後達32.77%(見申卷一第703 頁進度落後百分比表)。是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之逾期天數,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落後進度已達逾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情節已屬重大,故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刊登公報,自符合比例原則,應屬有據。 ㈦至於原告另曾主張應就進場材料全額計算實際進度,且其因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產品僅得向與被告往來密切之璽華晴公司、輔彬公司購買,恐有綁標情事,又依被告主管機關農委會曾外聘委員親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查核實際進度及施工概況,認實際進度已達88.03%等情。經查,系爭契約進度除以實作工作數量之估驗金額計算實際進度外,慮及施工廠商進場材料亦應計入進度,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3小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半成品或進場材料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招標機關得以辦理該半成品或材料之契約價金50% 估驗付款。」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全額計付金額及計入實際進度,惟由於該進場材料尚未施作、安裝完成,其主張全額計入既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亦不合理。至於本件縱或有綁標情事,原告亦應循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進行救濟,此項事由尚難列入不計入工期所應審查之因素。至於農委會固曾出具查核紀錄(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然其查核日期(106年2月16日)係在原處分作成日(同年1 月16日)後1 個月,亦無從據而推翻先前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照本件投標須知第92條規定,投標廠商應參照機關公開閱覽之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熟悉工地特性,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本院卷第198 頁參照),原告對於上開延誤履約期限,主觀上具有歸責之過失情事,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情節重大要件,通知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刊登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