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1號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升皇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滄敏(董事) 輔 佐 人 林建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智堯 廖清達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600172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1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建築工程與土木工程業,其承作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66 號之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5 年10月26日派員檢查發現原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規定之情事,乃依職安法第45條第2 款、第49條第1 款、第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以106 年6 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26890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15萬元(合計共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現場均有為危害之告知,亦有設置協議組織,故原告並未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況且,系爭工程是聯合承攬關係,包含土建及機電,有關管理部分,原告是針對機電部分的施工代表即訴外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至於企立公司如何發包或由自己之工班施作,原告並不清楚,也無法管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原告所提供其與企立公司簽訂之「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 機電工程案」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契約)、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系爭工程施工前安全會議紀錄(工具箱會議)、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有依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於事前告知企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原告與承攬人企立公司、再承攬人趙志強(即翊宏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並未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事項協議,且未將趙志強納入協議組織會議運作,復對於趙志強所僱勞工於4 樓無障礙廁所從事給水管線配管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趙志強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使進場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且未指導及協助趙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致趙志強所僱勞工即訴外人陳駿豪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死亡職業災害,考量其情節嚴重程度,各依同法第45條第2 款及系爭裁罰基準第4 點第48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 萬元、15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萬元,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規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依職安法第49條第1 、2 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經營建築工程與土木工程業,其承作系爭工程,經被告所屬勞檢處於105 年10月26日派員檢查時審認:(一)原告將機電工程交付企立公司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告知企立公司有關其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 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二)原告與趙志強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再承攬人從事配管、配線、設備架設及組裝作業)時,對於趙志強所僱勞工於4 樓無障礙廁所從事給水管線配管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設置協議組織,將趙志強納入協議組織運作、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趙志強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使進場勞工確實戴用適當安全帽,且未指導及協助趙志強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趙志強所僱勞工陳駿豪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第3 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等情,乃依職安法第45條第2 款、第49條第1 款、第2 款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合計共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法務部簽訂之「法務部廉政署辦公廳舍遷移整修工程」契約、系爭機電工程契約、趙志強所僱勞工陳駿豪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參原處分< 可閱> 卷第161 至181 頁、第183 至189 頁、第121 至14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01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至23頁、第105 至113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職安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26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37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5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第4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 項之災害。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之情形。」2、次按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規定:「本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勞動部為落實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訂有「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檢查注意事項),其中第3 點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檢查注意事項」部分規定:「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即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四)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4 點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部分規定:「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27條第1 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1 )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四款)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又系爭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核係勞動部本於職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全國勞動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統一之執行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其內容並未牴觸職安法之規定,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3、再按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 點第48項次就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且屬「乙類」事業者,規定於第2 次違反時,處4 至5 萬元,第3 次以上處5 至15萬元,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之職業災害者,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參本院卷第42頁)。而該裁罰基準係依事業規模之大小、性質及違反之次數、造成之傷害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職安法第45條第2 款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亦得加以適用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情事: 1、經查,被告所屬勞檢處派員於105 年10月26日檢查時發現原告有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所載之違規事項乙節,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參原處分卷< 可閱> 第109 頁)、系爭檢查報告書(參原處分卷< 可閱> 第121 至147 頁)、勞檢處105 年10月26日、11月1 日會談紀錄(參訴願卷第287 至294 頁)及106 年7 月27日談話紀錄等影本(參原處分卷< 可閱> 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依職安法第45條第2 款、第49條第1 款、第2 款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為原處分,自屬有據。 2、原告雖稱:原告現場均有為危害之告知,亦有設置協議組織。又系爭工程是聯合承攬關係,包含土建及機電,有關管理部分,原告是針對機電部分的施工代表企立公司,至於企立公司如何發包或由自己之工班施作,原告並不清楚,亦無法管理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承諾書(參原處分卷< 可閱> 第185 至195 頁)、系爭工程施工前安全會議紀錄(工具箱會議)、原告106 年7 月19日(106)升營字第106071901號函所檢送之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參北院卷第26至103頁)為證 。 惟查: ⑴如前所述,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於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且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而觀諸勞檢處於106 年7 月27日詢問原告之專案經理林建瑋之談話紀錄載稱:「(問:貴公司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規定,如何執行?)本公司與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契約書第9 頁有工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另第5 頁工程管理第1 條,要求有經驗之工程人員進駐工地,主持工程施工,並接受本公司指揮。本案企立股份有限公司在105 年8 月底前指派副總經理江德煌及陳柏宇先生,因江德煌於9 月離職,改派林清祥副總經理接任工作,現場除每月不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會議,並於每日召開施工前安全會議。」「經由協議組織會議後,本公司指派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陳柏宇為會議主持人。施工人員簽名欄為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勞工。」(參原處分卷< 可閱> 第93至94頁)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企立公司出具之系爭承諾書暨召開協議組織會議及施工前安全會議之方式作為其執行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依據。然依原告與企立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觀之,其中工程管理部分,並無記載工作環境(如照明、高處作業等)、危害因素(如墜落、頭顱受創等)暨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系爭承諾書亦是企立公司出具予原告,承諾其將遵守各項勞安規定,及注意各項安全措施等,核非原告對企立公司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前安全會議記錄(工具箱會議)記載,該會議之主持人為陳柏宇或林清祥,顯見其為企立公司對所屬承攬廠商之會議紀錄,並非原告對企立公司之危害告知會議。而每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亦僅載明各項工程如何配合及進行,核與原告應履行危害告知之行政法上義務無涉。至於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固有部分記載施工時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但絕大部分與施工進度、施工項目如何進行等相關,尚不符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3 點第5 款規定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況且,依105 年9 月13日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其中決議內容部分記載:「請承包商工程人員於每日上工前特別加強宣導工地安全注意事項,並請各施工廠商特別加強檢查各施工人員確實配戴個人防護具及施工工區範圍內是否有無障礙(如照明不足、地坪積水)等,以避免防止人員不慎滑倒及感電危險。」(參北院卷第86頁)足見原告僅係要求企立公司應對施工人員作危害之告知,但卻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對企立公司為危害之告知。綜上,原告確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無訛。 ⑵再者,觀諸被告所屬勞檢處於106 年7 月27日詢問原告之專案經理林建瑋之談話紀錄載稱:「(問:貴公司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如何執行?)現場除每月不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會議,要求全體共同作業之協力廠商派員參加,現場指派勞安人員每日巡檢巡視,實施自動檢查,如果各協力廠商有勞安法未依規定執行之情況嚴重者,會以公文告知要求改善。」「(問:本次派員至本案工地實施勞動檢查,多次發現貴公司下包勞工未戴安全帽,並且未見下包之現場負責人在現場要求其勞工戴用安全帽,請問是否有於下次協議組織會議提出,使下包之現場負責人知悉並確實改善?)10月15日、9 月13日、6 月23日、4 月7 日、3 月25日之協議組織會議中有提出要求下包改善,另7 月份缺失較為嚴重,故發文通知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改善,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亦回文承諾改善。」(參原處分卷< 可閱> 第94至95頁)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協議組織會議記錄所載,該會議就機電工程部分之出席者為企立公司之員工陳柏宇,企立公司之下包即趙志強並無派人參加,核與前揭系爭檢查注意事項第4 點第3 款「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固表示伊係針對機電部分的施工代表企立公司,至於企立公司如何發包或由自己之工班施作,伊並不清楚,亦無法管理云云。惟按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考究其始於職安法前身「勞工安全衛生法」於63年4 月16日初立法時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與現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意旨接近,當時立法理由即謂:「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亦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工作一部交付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後,倘若仍在同一工作場所有共同作業之情形,該工作環境之安全衛生條件,就應由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負起照護責任。依現行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意旨,責令原事業單位負起居中協調聯繫之組織責任,即藉由協議組織、現場負責人之設立,及工作場所巡視、工作之連繫、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促使同一工作場所內共同作業各事業單位,一同為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維護負責。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包括機電及土建,並將其中機電部分委由企立公司施作,企立公司再委由趙志強施作,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土建部分並未完工(參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原告於本件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仍有與再承攬人趙志強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則原告設置協議組織,自應將再承攬人趙志強一併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協議危險作業及安全措施,尚不能以其不清楚企立公司如何發包或由自己之工班施作一語卸責。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揭談話紀錄,可知原告既未將趙志強納入協議組織,則其間關於工作之連繫與調整自有所遺漏,且對於趙志強所僱勞工於營繕施工場所作業時,未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亦未確實巡視及實施連繫與調整,要求勞工戴用安全帽,以改善再承攬人工作場所之危害,復未指導協助再承攬人趙志強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以,原告確屬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規定。 (四)被告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依職安法第49條第1 、2 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且須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得加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查原告為建築工程業者,自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於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必要措施,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自有過失。又原告並未爭執其係第2 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且係第3 次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之規定,復揆諸系爭檢查報告書分析陳駿豪死亡原因為:「……七、災害原因分析……(二)直接原因:合梯墜落。(三)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雇主未使營繕作業勞工戴用安全帽。……。」(參原處分< 可閱> 卷第138 頁)足見原告之過失行為確為趙志強所僱勞工陳駿豪死亡之原因之一,則被告依原告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後果,爰以職安法第45條第2 款、第49條第1 、2 款及系爭裁罰基準分別裁處5 萬元、15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