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6號10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尼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琴(董事)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鍾承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3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71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60127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1578/0375號),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後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報單第7項「手機保護套/塑膠」(下稱手機套)中,夾藏愷他命92.973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6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進口第三級毒品,逃避管制之違章,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4日106年第10 6002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 幣(下同)19,338,384元〔系爭毒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不另裁處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6年7月21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316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手機套係遭他人故意犯罪夾藏毒品,原告對此事並不知情,原告對該進口貨物遭夾藏毒品一事,客觀上亦非具有預見可能性。另被告認原告本件所收受報關費用有顯不相當情事,單以貨物報價價值比對,未提出同業行情以佐實證,即遽認原告應可預見有遭藏毒之可能,洵屬無據: 1.進口貨物夾藏愷他命乙事,係先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號「雷子」之成年人,以不詳管道在香港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將之分裝成1,648包,再安排將該1,648包愷他 命夾藏在20箱手機套內,並透過大陸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將上開夾藏有愷他命之手機套20箱,「併入」不知情原告之貨櫃,於104年5月14日自香港裝船起運。該批遭夾藏愷他命之手機套,先由中國大陸地區之物流公司,歷經層層輾轉之託運關係,最終才委以原告之名義進口,又該批愷他命在大陸地區託運時已經與其他貨品併櫃運送,從託運資料上難以發現手機套中已遭他人夾藏愷他命。該批愷他命雖夾藏於手機套之內,然從手機套報關資料所記載之重量資訊,也難以發現重量方面有何異常。又報關及託運文件中,關於手機套之重量、體積等數據,皆無異常之記載。原告自不可能單憑數據或是依憑手機套裝箱後之外觀,進而發現內容物遭夾藏毒品愷他命,進而為虛報之可能。2.本件查獲之經過,係海關於查驗後放行,因原告一直無法聯繫上收貨人蔡淑芬,而覺得事情有異,始將上開情事告知吉順報關行,再由原告與吉順報關行「主動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一同開箱驗貨,因而發覺本件進口貨物遭夾藏毒品一事。是如海關身為受過專業訓練之貨物查驗人員,並配備有專業檢驗工具,均無法發覺有遭夾藏貨物之注意可能,又怎能苛求僅從事一般進口業務之原告,對此即有發現之可能。 (二)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進口貨物放行前虛報貨物進 口免罰規定,由該條項文義規定及歷次修正之立法目的可知,其更正陳報時點應以海關查獲不符或知悉、接獲相關檢舉、密報時點前為主,是被告逕以原告係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後,放行前而主動陳報,並不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之免罰規定,實有違誤之處;又系爭貨物既業 經海關人員查驗貨物完成,實質上已接近貨物放行後之程序,依行政法平等原則,應認有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7 項之適用。 (三)依照新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已明確指出為避免實務運作產生該條規定是否僅限於違章情節輕微時得適用之疑慮,故特興立此法之規定,故如認為本件雖不符合違章情形輕微,但依上開立法目的,本件適用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予以免罰。 (四)原告已於本件進口貨物放行前,自行向相關偵緝機關舉報,並使該管制毒品未因此進入我國境內流通,原告此一舉報行為應視為法理上之「中止犯」,且無管制物品流入我國市場之危害結果,不應裁罰原告。 (五)原處分就愷他命「進口貨物貨價」,計算之方式、理由等,原告均難以甘服: 1.毒品交易之價格並無定價,其波動原因甚多,被告逕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3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 均價格表」作為愷他命完稅價格之依據,然該「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是否具有公正及可信性,殊值懷疑。 2.「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雖為調查局所製作,調查局也不敢保證其價格表上數據為真實毒品交易之價格,並表示該價格表僅為「參考之用」;被告以調查局無從保證內容真實之「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作為愷他命完稅價格之依據,客觀上顯然無從據此證明愷他命之真實交易價格,更無從據此計算該批愷他命之完稅價格。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為本件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商業發票所載收貨人,依關稅法第1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17條規定,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嗣經被告 查驗,原告報運之手機套中夾藏愷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與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所稱「管 制物品」相符,違章情事洵堪認定。又刑事判決意旨係指原告與實際貨主關於運輸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並無犯意聯絡及原告不知實際貨主之違法情事,尚難脫免其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之義務,亦難據此希邀行政免罰。 (二)原告事前疏於防範、未對託運貨物之人瞭解或向其查證,審慎選擇客戶,亦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項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即率爾申報,是原告行為難謂已履行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本件係將1,648包愷他命夾藏於20箱手機套內,愷他命重 量多達92.973公斤非屬少量,自非無發現夾藏系爭毒品之可能,原告竟疏於事先防範,且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又原告行為核屬過失,所受責難程度較故意為輕,不宜僅因走私毒品,逕採最重之處罰方式,且原告主動陳報雖非於海關進行調查前,惟仍使本件因此查獲毒品及實際貨主,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裁量斟酌 原告係屬過失、違章情節輕重、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後,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 件之情節有別,原處分裁量應屬妥適。 (三)本件於放行前,業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手機套中夾藏系爭毒品,且原告亦非於貨物放行後向基隆調查站主動陳報,自無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適用餘地。又本件於104年5 月18日15時53分業經核列改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原告於同年月19日方委由報關業者檢舉,未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陳報,不符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免罰之規定,自難據以免罰。 (四)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授權母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要件是情節輕微才有免罰之適用,但是本件涉及毒 品案件危害甚大,並非情節輕微,故無免罰之適用。 (五)本件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誠實申報義務,於向被告報運進口時,即屬虛報,應予處罰,縱本件進口貨物於放行提領前遭查獲,在行政罰上,仍不能推翻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而解免其行政責任。 (六)系爭毒品為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管制進口貨物,係以夾藏方式進口,並非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口,已涉查驗不符,無關稅法第29條適用,其完稅價格自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且查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為查核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考量實際進口日期,參據103年「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 表」,審酌該平均價格表(含上、下半年價格增減比較)係調查局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平均價及最低平均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以該平均價格表中折合統一單位價格之大盤價平均最低價,從低核算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CIF TWD 208,000/KGM( 純質淨重),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 第3項論處。」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 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業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令釋在案。 (二)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2.經查: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104年5月1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雜貨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4/1578/0375號,共 15項,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3頁),經電腦核定按C2( 文件審核)方式,後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 果,報單第7項「手機保護套/塑膠」中,夾藏愷他命92.973公斤(增列於報單第16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522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第7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3.次查:被告審認本案為查驗不符案件,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又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爰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經參據103年「國內主要毒 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考量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按表列「折合統一單位價格」之大盤價平均最低價,從低核算其完稅價格為CIF TWD 208,000/KGM(純質淨重),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1第13頁)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338, 384元。 4.又查: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形同借牌,致涉及虛報,已造成海關緝私與進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其客觀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非輕,惟被告審酌原告核有過失,其主觀上所受責難程度較故意輕,尚不宜遽然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貨價3倍之罰鍰。又毒品將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匪淺,所生影響重大,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裁量斟酌原告係屬過失 、違章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後,乃以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以示與故意違章及虛報一般貨物案件 之情節有別,故本院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裁量,業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 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 5.末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行為時(即報關時)為104年5月18日 (見原處卷1第1頁),原處分係於106年5月4日作成(即被告最初裁處時,見原處分卷1第13頁),而海關緝私條例係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經總統府公報第7363號公布施行(見原處分卷1第141頁),故自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 變更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套係遭他人故意犯罪夾藏毒品,原告對此事並不知情,原告對該貨物遭夾藏毒品一事,客觀上亦非具有可預見之可能性;又被告認原告本件所收受報關費用有顯不相當情事,單以貨物報價價值比對,未提出同業行情以佐實證,即遽認原告公司應可預見有遭藏毒之可能,洵屬無據云云。惟查: 1.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關於私運或虛報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限,縱行為人係因過失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亦得予以處罰。 2.又進口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者,即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另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令釋:「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 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 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準此,進口商如出借牌照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經查獲其內夾藏管制物品者,縱該進口商對夾藏乙事並不知情,惟如其確係違反查證報明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3.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而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能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且貨物進口人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亦得經由對該第三人之瞭解或向其查證或依法申請查看到貨是否相符,惟上訴人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者,縱無故意,即難辭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4.另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自國外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義務,此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進口報單所 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原處分卷1第1頁),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自應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所報運貨物既經被告查獲夾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未據申報,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所營事業係國際貿易等業務,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45頁),其對相關進口通關法令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審慎注意遭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可能性,善盡其注意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必要時應採取相當措施,或得於貨物通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惟原告疏未查證及監督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或數量,致遭查獲來貨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自應受罰。 5.原告雖稱;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2407號刑事判決 ,均認原告係不知情、系爭毒品歷經層層輾轉託運云云,然查;本院觀諸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8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407號 刑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7頁),係指原告與實際貨主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原告不知實際 貨主之違法情事,原告自難據此脫免其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之義務,亦難據此冀邀行政免罰。 6.原告又稱:原告自不可能單憑數據或是依憑手機套裝箱後之外觀,進而發現內容物遭夾藏毒品愷他命,進而為虛報之可能云云。惟查:本案係將1,648包愷他命夾藏於20箱 手機保護套內,愷他命重量多達92.973公斤,非屬少量,此有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5頁至第7頁),惟原告竟疏於事先 防範,且未能據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況原告對於自身進口貨物屬雜貨,應採C3方式通關已有知悉,自應更謹慎報關,然其事前仍疏於防範、未對託運貨物之人瞭解或向其查證,審慎選擇客戶,亦未能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項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僅以報關及託運文件中,關於手機套之重量、體積等數據,皆無異常之記載為由,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原告上開所為,已盡確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逕以原告係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後,放行前而主動陳報,並不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之 免罰規定,實有違誤之處;又系爭貨物既業經海關人員查驗貨物完成,實質上已接近貨物放行後之程序,依行政法平等原則,應認有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7項之適用云云 。惟查: 1.按「(第6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 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第7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 貨物放行後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8日15時29分以連線申報方式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旋經海關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經被告分析判別風險程度,認有對系爭貨物為調查之必要,乃於同日15時53分核定以貨物查驗(C3)進行通關,此有進口報單及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3頁及原處分卷2第20頁),而原告委由報關業者即吉順報關行於104年5月19日向基隆調查站具名檢舉,此有基隆調查站106年5月23日航基緝字第1065351123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85頁)。足認本件於放行前,業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報單第7項「手機保護套/塑膠」中夾藏系爭毒品,且原告亦非於貨物放行後向基隆調查站主動陳報,皆不符上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所定免罰之要件,自難據以免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再主張:如認為本件雖不符合違章情形輕微,但依照新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本件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予以免罰云云。惟查: 1.按「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及「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明 定。查減免處罰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罰則之補充規定,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既明文規定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故情節輕微係法定之減免處罰要件。易言之,基於母法規定及合目的性解釋,非情節輕微之海關緝私案件當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即該等案件無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始不致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虞。至所稱情節輕微之認定,仍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2.又鑑於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易衍生各類犯罪,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減免處罰標準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應處罰鍰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5,000元者,免處罰鍰。但私運貨物為槍砲 、彈藥或毒品或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之。」揆諸上開明文,可知已明定私運貨物如為毒品,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未逾5,000元,仍不得免處罰鍰,是依 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毒品完稅價格高達19,338,384元,自難認有減免處罰標準適用餘地。 3.另按「……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 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 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在案。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可知,上開減免 處罰標準所稱海關「進行調查」之基準日,係指貨物經海關核定查驗之時點。亦即,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方式通關,其核定日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起始點。查:本案於104年5月18日15時53分,業經核列改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原告於同年月19日方委由報關業者檢舉,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2之記 載〕。是以,原告未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前主動陳報,不符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所定「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之免罰要件,自難據以免罰。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原告已於系爭貨物放行前,自行向相關偵緝機關舉報,並使該管制毒品未因此進入我國境內流通,原告機關此一舉報行為應視為法理上之「中止犯」,且無管制物品流入我國市場之危害結果,不應裁罰原告云云。 1.按「行政犯一經著手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行政罰之行為,並無中止犯與未遂犯之規定,此與一般刑事犯之性質不同,亦不以構成刑法上之犯罪為前提條件……」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及71年度判字第 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罰既無中止犯或未遂犯之區分,行為人一經著手即應處罰。 2.經查:本件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誠實申報義務,於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毒品時,即屬虛報,應予處罰,縱原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前,自行向相關偵緝機關舉報之行為,惟系爭物品於放行提領前遭查獲,在行政罰上,仍不能推翻其私運毒品進口之事實,而解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私運毒品進口之行政責任。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就愷他命「進口貨物貨價」,計算之方式、理由等,原告均難以甘服云云。惟查: 1.按「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及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海關核估「交易價格」係以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為主要估價基礎,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 報之價格,在細節或文件上有合理懷疑其真實或正確性時,海關可提出處理措施,強調在處理時,海關不可傷害到進口人的合法商業利益,惟系爭毒品為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管制 進口貨物,係以夾藏方式進口,並非以正常途徑合法進口,已涉查驗不符,無關稅法第29條適用,其完稅價格自無法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且查無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爰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3.經查:毒品買賣價格會因買賣雙方往來關係、交易數量及品質純度等因素而變動,無客觀市價可資參照,為查核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考量實際進口日期,參據103年「國 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審酌該平均價格表(含上、下半年價格增減比較),係調查局蒐集國內主要濫用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平均價及最低平均價,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即於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中,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見原處分卷2第12頁至第13頁),以該平均價格表中 折合統一單位價格之大盤價平均最低價,從低核算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為CIF TWD 208,000/KGM(純質淨重)(見原處分卷2第15頁反面),洵屬有據。 4.另按「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規範目的不同,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行政法院本得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不受該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毒品於進口時 即遭查獲而尚未售出,其完稅價格之核估方法,自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其適用依法定有先後次序,於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時,應依序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核估關稅完稅價格方法,自與刑事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不同。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