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娜(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張德明(院長)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上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即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在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以無該事件受理權限,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次按「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 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簽定之「臺北榮民醫學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目的在透過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檢查及診療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而建立一得有效運用之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藉由長期以到院健檢、巡迴健檢方式,連續性收集檢體,以取得巨量資料並建立醫美資料庫,乃契約之目的自是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 (二)被告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成立「全人美健康中心」,並由原告以全人美健康中心名義對外招攬醫療及健檢業務,並藉由取得之檢體資料建立醫美資料庫,以達到大數據分析之目的。乃揆諸系爭合約之給付內容既為被告成立「全人美健康中心」,授權原告對外招攬醫療及健檢服務,嗣由依系爭合約成立之「全人美健康中心」提供醫療及健檢服務。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所闡「中央健康保險局 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之情形頗為近似,系爭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云云。 四、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前言:「緣甲方為國家級醫學中心,擁有各項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其皮膚部劉漢南主任對皮膚疾病之檢診及治療擁有豐富經驗與特殊技術。乙方為國內擁有廿餘年醫院管理經驗之公司,具有豐富健康管理業務開發能力及資源外並擁有豐沛健康資料庫及資料處理系統。今因國人對醫學美容健康管理套裝服務之需求,雙方同意依甲方『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營理要點』之規定,共同合作以開發醫美健診服務模組之新技術服務方式為基礎,進而有效運用醫美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用途之目的。」第1條第3項約定:「三、『新醫學美容健診服務模組、資料庫之運用及醫學美容新技術之開發計畫,或稱本計畫』,係指雙方以組合技術為基礎,共同開發全國第一套結合醫美檢查及診療之服務模組,進而有效運用其資料庫於臨床研究。」第3條第2項約定:「二、共同建置多功能新醫美健康資料庫及運用。」第7條第1項約定「一、雙方同意合約有效期間內,本計畫項下新醫美健診系列服務相關業務事項,依甲方現行之醫療、會計及行政作業系統管理及執行。」第9條第1項約定:「一、雙方同意共同擁有並均分因本合約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含影像及檢驗數據等資料),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其權利轉讓、授權、出租、出借、設質或為其他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任一方不得將研究成果向任何有關機關申請註冊登記為唯一智慧財產權人」。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為共同建置及運用系爭資料庫,純屬學術研究,以期取得智慧財產權;此與私人醫院亦擁有醫學美容之研究成果技術及科技人才,得由私人與原告共同建置資料庫無異,並無涉公益及公權力甚明。次查:本院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內容(見本院第21頁至第32頁),可知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執行被告之法定職權事項,自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的情事存在;何況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亦無原告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及有何涉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等等之相關約定,亦無關於公法上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堪予認定。 (二)次查:原告前就系爭合約之繼續履行等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並作成104年仲聲孝字第41號 仲裁判斷書(見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70頁);又原告前就系爭合約之違約金等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並作成104年仲聲忠字第20號仲裁判斷書(見原 處分卷第71頁至第151頁),亦足徵系爭合約為私法契約 而非行政契約。 (三)從而,原告就屬私法契約性質之系爭合約,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429,3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乃係屬私權爭執,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故本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8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 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即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