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博雅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雀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表人 陳維婷 林梅蓁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經被告以105年9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0970號函(下稱105年9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函)核准設立公司登記。嗣因原告代表人蘇雀貞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之違法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新 北地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於106年4月24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乃以106年7月19日新北檢兆辛106執7715字第38515號函檢附上開刑事判決,請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辦理撤銷或廢 止原告之公司登記。被告旋以106年7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557號函、106年8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5612號函及106年10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5530號函,一 再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惟原告補正之書件僅為資金動用明細,未能證明刑事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亦未經會計師查核。被告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1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86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105年9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而依同條第3項撤銷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違法不當: 原告於105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其代表人旋即於105年11月17日透過寶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盒貿易公 司,該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原告之代表人即蘇雀貞)匯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此有匯款紀錄 之影本可證,而新北地院刑事判決係於106年4月22日確定,顯見原告於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被告援引105年6月20日之匯款紀錄認定原告將已繳納之股款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而逕撤銷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實係未察上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不妥之處。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公司法之法理精神逕認定寶盒貿易公司非出資之股東,亦屬不當: 按公司法第100條規定僅係資本確定原則之體現,並未限 制股東以何種名義出資繳納股款,原告於105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其代表人即於105年11月17日透過寶盒 貿易公司匯款金額130萬元至原告公司,遠超過公司登記 資本額100萬元,符合公司法之資本確定原則,多出之30 萬元係充作公司之實收資本,以健全公司成立初期之資金運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之匯款金額與出資額不符、匯款用途不明云云,認定原告未實際繳納股款,實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並誤解公司法之立法精神。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前於105年8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因涉有公司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並於106年4月22日確定。被告為釐清原告有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 書規定於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之情形,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8日及106年10月24日三次函請原告確定是否已 於判決確定前補足設立時之資金,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補正應備書件,逾期未檢附,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辦理撤銷公司登記,惟原告迄未補正,並無 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如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並非不得為之,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撤銷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自於法有據。原告稱其於105年11月17日透過寶盒貿易公 司匯款13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補足設立時之資金等云 云,惟銀行帳戶存摺顯示,原告旋於匯款隔日又以轉帳方式匯回128萬696元予寶盒貿易公司,幾乎將前1日之匯入 款全數匯回,與原告訴稱其符合公司法之資本確定原則相違悖,原告主張被告誤解公司法之立法精神,實屬謬誤。(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原告前於105年9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因負責人蘇雀貞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經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說明原告所補正之文件有何不妥適之處,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且原告之代表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透過寶盒貿易公司匯 款130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顯見原告確實已於裁判確定 前補足該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依兩造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未依被告之通知,於新北地院刑事判決確定前補足設立時資金之證明書件供被告查核?被告撤銷原告之公司設立登記,是否違法?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相關法令依據: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可 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倘其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主管機關亦可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此為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且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及行政機關之調查權不若司法機關之調查權周密深入,故公司是否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已經核准之公司登記 經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止者,除非公司已依規定補正者外,主管機關即應依檢察機關之通知撤銷或廢止其登記。2.次按經濟部91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098900號函釋(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仍適用):「91年3月29日研商『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資金不實補正程序』會議決議:依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者,在法院裁判確定前,上開虛偽不實之資金業已補足者,得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補正。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如下:1.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2.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按附件包括:資金補正及動用明細表、股款動用明細表等)3.法院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另現行適用之經濟部106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602428860號函釋:「一、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如下:(一)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二)設立或增資股款補正明細表。(三)設立或增資股款動用明細表。(四)足以證明股款補正或動用之相關文件。(五)法院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二、本部91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098900號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上開函釋乃經濟部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就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公司負責人蘇雀貞基於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將100萬元存入原告公司籌備處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於同年月22日以轉帳方式匯出上開100萬元,惟仍據上開帳戶100萬元存款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被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故原告於105年9月20日獲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新北地院以前揭刑事判決有罪,並於10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新北地檢署以106年7月19日新北檢兆辛106執7715字第38515號函檢附上開判決書(被告答辯狀卷證第2-8頁),函請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辦理撤銷或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被告為釐清原告有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之情形,以106年7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557號函(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4-15頁)通知原告,如該公司已於判 決確定前補足設立時之資金,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惟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補正之書件僅為資金動用明細(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6-24頁)。被告復以106年8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5612號函(被告答辯狀卷證第25-26頁)限期請原告依前函內容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資金補正應備書件,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再以106年10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5530號函(被告答辯狀卷證第27-29頁)限期請原告檢附經會計師查核之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惟原告於106 年12月5日補正之書件(被告答辯狀卷證第30-37頁)與前次補正之書件相同,仍僅為資金動用明細,未能證明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資金之事實,亦未經會計師查核。是以,原告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業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且於判決確定前,迄未補足應收之股款,核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法條第3項 本文規定之適用等情事,洵堪認定,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5年9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函,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說明原告所補正之文件有何不妥適之處、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有限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須繳足資本總額所有股款,至遲應於法院裁判確定前為之,為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未於原處分作成前檢送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於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等,事實明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實已明白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上之瑕疵。況被告已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8日及106年10 月24日三次函請原告限期補正,並告知其補正之文件不符規定,請其補正符合規定之書件,原告如認其補正之文件並無不妥之處,亦得向被告表示意見。再查,被告於前開106年10月24日函,除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附經會計師 查核之補正應備書件完成補正程序外,並於說明二、告知原告「貴公司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資金補正之書件無涉判決確定前之設立時資金補足,亦未經會計師查核」(被告答辯狀卷證第27頁),已將原告所補正文件不妥適之處具體敘明並請其補足,惟原告於106年12月5日補正之書件仍與前次補正之書件相同,僅為資金動用明細,未能證明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設立資金之事實。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代表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透過寶盒貿易公 司匯款13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顯見確實已 於裁判確定前補足該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云云。惟查:公司與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當歸屬於公司,與公司代表人身為自然人所為之行為自屬不同。前揭寶盒貿易公司縱有匯款之行為,並不能逕自認為係該公司代表人蘇雀貞之匯款行為。況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資本額為100 萬元,全部均為其代表人(即董事)蘇雀貞之出資額,惟105年11月17日寶盒貿易公司匯款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金額為130萬元,亦與蘇雀貞之出資額不符,該筆 匯款之用途不明。況查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顯示,原告旋於同年月18日又以轉帳方式匯款128萬696元予寶盒貿易公司(被告答辯狀卷證第64頁),幾乎將前一日之匯入款全數匯回,此匯款記錄實難證明係為補足原告公司設立時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況此匯款記錄核與經會計師查核之資金補正應備書件,尚有未合,無足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負責人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函請原告檢送刑事判決確定前已補足資金之相關證明書件憑核,原告均未補正,被告依同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