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段家傑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明翰 朱金元 張勝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793號、第1060196222號及第 10601902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銘春,並據新任代表人許銘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將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湖尾段383-5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移樹作業交付魏文榮即展通土木包工業(下稱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未確實執行事前應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交付承攬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相關防災措施,例如對於使用挖土機從事移樹作業應告知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使用挖土機從事移樹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有關本次交付承攬工作,依規定應告知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 與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移樹作業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有協議組織運作及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亦未採積極具體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確實採取禁止人員進入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未對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進行指導及協助,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均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 下稱職安署)實施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均依同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106年5月17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號、第10602021521號處分書(以下分別稱 原處分1、2),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 布原告姓名。 ㈡另被告以原告所僱勞工蔡木田於105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土地從事移樹作業時,發生物體倒塌、崩塌壓到勞工蔡木田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經職安署於105年9月6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 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原處分誤植為第49條第2款)規定,乃以106年5月17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為原處分),公布原告姓 名。 ㈢原告不服,分別就原處分1、2、3提起訴願,亦分別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行政院10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90793號、第1060196222號、第1060190287號)及原處分(被告106 年5月17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號、第10602021521號、第10602021523號)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死者蔡木田與原告間並不具任何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處分分別以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4款及第49條第1款規定而為裁處。其中,職安法第26、27 條規範之主體為「事業單位」,係指「職安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安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適用之主體為「雇主」或 「事業單位」等,就「雇主」之界定,亦當然係以勞動(僱傭)契約關係為據。因此,若原告與蔡木田間並無任何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時,則原告不能作為蔡木田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要無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4款及第49條第1款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在界定職安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事業單位」時,倘該機構並未「僱用勞工」,亦即,未有任何「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下,則不能認為該機構屬於「事業單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判斷勞動契約之要素,依傳統通說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以「經濟上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為主要判斷要素。被告主張原告與蔡木田間構成勞動契約關係,並無理由: ⑴經濟上從屬性:①蔡木田之工資,非由原告支付。而張嘉麟於105年9月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蔡木田係由 彭進添所找來從事系爭工程,蔡木田之薪資係由張嘉麟提供予彭進添,再由彭進添給付予蔡木田(原處分卷第37、38頁)。從原處分卷第41頁以下可知,在105年8月19日以前,蔡木田之工資,係由彭進添向張嘉麟簽領移樹作業承包款項後,再由彭進添給付工資予蔡木田。故蔡木田與彭進添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其係由彭進添所僱用之勞工,張嘉麟之證述無訛;②至於105年8月19日以後,彭進添未至工地現場工作,但彭進添仍每日與張嘉麟、蔡木田聯繫,且偶爾會至工地現場關心工作進度(此部分得以傳喚張嘉麟到庭作證以為佐證)。此顯見彭進添與蔡木田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無終止或變更。況於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間,原告從未與蔡木田講過任何一句話,亦從未至工地現場,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對蔡木田為任何意思表示,因而不可能發生原告與蔡木田有任何有關勞動契約締結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③又從被告提出證27鍾秀蓮的證詞(與蔡木田一同在工地現場工作之人,亦為蔡木田之女友),其證稱張嘉麟與原告勸誘蔡木田不要繼續在彭進添下面工作而跳槽,但為蔡木田所拒絕,更能證明蔡木田仍然是受僱於彭進添之下,而與原告無涉。 ⑵人格上從屬性:①張嘉麟於105年9月7日受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就事發工作地點之指揮監督,均由張嘉麟所負責,原告幾乎沒有到工地現場察看或巡視(原處分卷第37、38頁);②張嘉麟於106年8月17日之談話時,證稱有關工作地點之指定,均非由原告指派(原處分卷第25頁);③張嘉麟於106年2月15日之談話證稱:105年9月6日事故發生時,林豐源第一時間聯絡之對象亦係張嘉 麟,而由張嘉麟指示救護工作以及派出所報案行為。張嘉麟另指示彭進添儘速聯絡蔡木田之家屬(原處分卷第20頁);④原告於106年5月4日之談話紀錄已稱,蔡木 田係與彭進添成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⑤彭進添於106年2月14日談話時,其證述中有關蔡木田之工作事宜,即交待蔡木田工作,以及得以指揮監督蔡木田之人,均未提及原告。顯見原告並未交待蔡木田工作或對其指揮監督,而不能認為雙方成立勞動(僱傭)契約關係。固然彭進添之證詞,有推諉其身為蔡木田之雇主所應負擔責任之情,亦即其於證16第10頁談話紀錄證稱其一直都先向張嘉麟簽領移樹作業承包款項,而由彭進添給付蔡木田工資,然卻又於同份談話紀錄撇清其身為蔡木田之雇主的身分。再於105年9月7日時,證稱其對蔡木田 之工資計算不清楚(證24第88頁),而此項證詞與前揭證詞或原處分卷第41頁以下之客觀證據完全相悖。更遑論彭進添於105年8月19日以後,仍每日與蔡木田有所聯繫,且偶爾會至工地現場關心工作進度(此部分得以傳喚張嘉麟到庭作證以為佐證),然於各該談話紀錄內卻刻意隱瞞此點。顯見彭進添亟欲撇清蔡木田之死亡職災的雇主責任。但無論如何,從其證述可知,蔡木田確實與原告間並無存在任何勞動(僱傭)契約關係;⑥從 105年7月10日至8月30日間,蔡木田之簽到時間與簽退 時間,以及簽收薪資之相關簽名表上,均與原告無關。甚至,在彭進添至現場調度人員工作與監督移樹作業進度之時期,均為彭進添向張嘉麟簽領移樹作業承包款項。再由彭進添給付工資予蔡木田(至於105年8月份工資,彭進添因本件所涉事故發生,為撇清關係,而拒絕領取及簽名)。另外,蔡木田及其他共同移樹人員,便當皆為彭進添提供。足認蔡木田之勞動契約關係,無論是報酬之領取,或係工作上指示、接洽之對象,咸與原告無關。 ⑶組織上從屬性:①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組織上從屬性係指「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被告如認「組織上從屬性」乃成立於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星集公司)時,則六星集公司應為雇主。但被告卻反認為原告為蔡木田之雇主,足認被告答辯相互矛盾。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亦不認為原告與蔡木田間有組織上從屬性,而不能認為原告與蔡木田構成勞動(僱傭)契約關係;②被告以系爭土地進行移樹作業後,將交由六星集公司,進而認定蔡木田與原告於六星集公司成立組織上從屬性云云,實屬荒謬見解。蓋「組織上從屬性」之定義為「納入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要與勞務成果之使用人無涉,顯見被告在完全對勞動契約定性無知且錯誤解讀下,認定原告為蔡木田之雇主,應屬無據;③實則,六星集公司從未有聘任工作人員從事移樹作業,相關移樹作業為張嘉麟發包予彭進添(移樹作業承包商)執行,故彭進添向張嘉麟申請的費用是移樹作業承包款項,其利潤唯彭進添知曉,而非仲介之佣金。彭進添係承包廠商,蔡木田係受僱於彭進添之下的勞工。又作業人員執行狀況如需改善都是張嘉麟向彭進添說明,由彭進添要求作業人員(蔡木田、溫宏光、鐘秀蓮)處理,且直到事發前,彭進添均時常與蔡木田保持聯繫,關切工作進度,顯然證明彭進添方屬於蔡木田之真正雇主。 ⒋被告107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9872號訴願決定書,質疑新竹縣政府認定原告與蔡木田間存有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應屬無據。而新竹縣政府接獲訴願決定後,迄今已逾前開訴願決定所命期限2個月,而尚未作成處分, 顯見其應認為原告與蔡木田應不存在任何勞動(僱傭)契約關係,而原告並非蔡木田之雇主無疑。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佐認原告 顯非死者蔡木田之雇主,而原告不應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之雇主責任,亦無法該當於同法第49條公布姓名之主體要件,顯然原處分均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告非職安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而無從適用同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被告將原告視為「事業單位」,不僅違反司法實務見解,亦悖於被告過去之行政實務慣例: ⒈職安法第26條係課予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之「事前之危害告知義務」,故適用主體亦係針對「事業單位」而來。而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上係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有關事業單位之必要措施規定,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亦有對於「事業單位」 公布名稱處分之規定。因此,性質上亦係對「事業單位」課予行政法上義務。故若原告非屬於「事業單位」時,則要無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或第49條第1款之適用。⒉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司法院 第一廳研究意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0號判 決意旨,均採認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而言。雖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所討論議題係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之「事業單位」為定義,但考量該規定與職安法第2條第4款,對於「事業單位」之立法文字上相同,應認為此項會議結論之見解,於解釋職安法第2條第4款時應有所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⒊原告為自然人,並非公司或企業,更無設立獨資或合夥行號,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會議結論或第一廳研究意見,顯非職安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原處分1 、2誤認原告為事業單位,強要原告成為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之義務人,顯均屬違法處分,須予撤銷 。甚且,原處分1對於對於「公布名稱」處分之用詞,均 係「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此實係意味職安法第26條第1項之義務主體為「事業單位」,僅限於「機 構」方有「負責人」之設置,而須公布2者之名稱與姓名 。但原告為自然人,沒有所謂負責人之概念,亦不可能該當機構之認定要件。 ⒋再者,從被告向來「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格式,有關「事業單位概況」之欄位,均須填寫「行業分類」、「營業人統一編號」等資訊。而自然人不可能有「統一編號」,從而原處分卷第57頁有關「營業人統一編號」方為空白。況「行業」指「工作者所隸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種類」,係以「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場所單位』為分類對象,並以其從事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判定業別之基礎」(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10次修訂節本參照),所謂「場所單位」,顯然不可能為「自然人」,必然指稱「機構」或「團體」等情況。 ㈢原處分1、2疏略舉證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1、2時,僅認定原告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原告否認之),但對於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於處分理由內均未置一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裁罰主觀歸責要件,未有認定,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更足認被告於原處分1、2,未 於處分理由內記載原告究竟出於何等主觀可歸責性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使得本院對於被告認定原告具備何等主觀歸責要件之過程,無從審查或監督,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理由義務。原處分1、2就此應屬違法行政處分,須予撤銷。 ㈣本件不能該當於「共同作業」,原處分2於本件適用職安法 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顯有違誤: ⒈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作業」,其認定上須以「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從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非監督或維護工作場所事業秩序)為其要件。原告並非職安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前述甚詳,本即無從構成「共同作業」,而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被告104年12月14日修正「承攬管理技術指引」第3點第㈢項規定參照)。 ⒉再如前述諸多談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將系爭工程整體交付予張嘉麟所承接,有關林豐源、展通土木包工業、彭進添、蔡木田等人,均為張嘉麟與渠等接洽而處理系爭工程,並由張嘉麟負擔報酬給付義務。原告當時並無僱用任何勞工,故依本院92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意旨,更不能構成 「共同作業」。 ⒊況假若張嘉麟與原告成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從前開引用之談話紀錄與訊問證詞可知,張嘉麟僅係負責交代工作內容、指定現場工作範圍,對於系爭工程之移樹作業,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僅有林豐源、魏金源與蔡木田3人,甚 至實際指揮施工者係蔡木田個人。故張嘉麟在場之活動,僅係監督及控管系爭工程之進度,並無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顯然張嘉麟亦不能與林豐源、蔡木田、魏金源等人形成「共同作業」。 ㈤原處分1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⒈如僅以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個數,認定為「不作為」之個數時,則永遠不可能發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狀況(因為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將會被認定為是數行為而非一行為),但行政罰法第24條已經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為「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類型,顯然判斷不作為之「行為個數」,絕非以「違反義務規定個數」為基準。 ⒉有關職安法第26條與第27條之比較如下: ⑴課予行為人之作為義務:①職安法第26條: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⑵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①職安法第26條規定,係事前之危害告知義務,須將工作環境或事業活動之「危害因素」,於「交付承攬」時,由事業單位(定作人)告知承攬人;②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謂共同作業時,事業單位須執行「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工作,應包括「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督促承攬人實施有關『教育訓練』」,此項作為義務,顯然包括危害因素之事前告知。故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作為義務,應當包括職安法第26條之事前危害告知義務。 ⒊原處分2已經針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處 罰,而原處分1再針對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6條為處罰,原 處分1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其所屬土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張嘉麟、林豐源及本案罹災者蔡木田係於原告所屬土地從事工作而獲致其對價之工資者,原告既有僱用勞工於其所屬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之事實,即為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即為事業單位): ⒈依原告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調查筆錄(第1次)及原告、張嘉麟之談話紀錄,顯見原告對張嘉麟在 其所屬工作場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指揮或監督之權。 ⒉再查展通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驗收單(驗收簽章為張嘉麟)、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均以原告為代表人之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大木公司)及原告為董事(職稱總經理)之六星集公司為收貨人或買受人,及依據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張嘉麟係受原告之指揮或監督下,在其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必須親自履行),同時也從原告處獲得從事勞動之對價工資,此即具備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意旨中所稱之「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 ⒊依據林豐源及彭進添談話紀錄,及彭進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調查筆錄(第1次),本案罹災者蔡木 田於105年8月16日前(依據作業人員簽名表之日期)係受僱於彭進添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工作,惟彭進添於105年8月19日起未於原告所屬工作場所繼續提供其勞務(未有彭進添出勤紀錄及依據彭進添談話紀錄,即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罹災當日尚未簽名)係於原告所屬之工作場所繼續提供其勞務從事移樹、種樹及割草等作業,此有張嘉麟所提供之「作業人員簽名表(含出勤紀錄及每日工資)」及蔡整夷(罹災者之子)提供罹災者蔡木田自行記錄之「8月份及9月份工作表」為憑,本案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起始受僱於原告,於上開期間( 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其勞務並獲致工資,及依據鍾秀蓮談話紀錄,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 ⒋張嘉麟係以其知識、技能與經驗代表原告於其所屬工作場所管理、指揮或監督所僱勞工依原告之水土保持計畫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張嘉麟並依原告之指示範圍內處理一定之事務〔即僱用勞工林豐源(挖土機駕駛)、罹災者蔡木田及交付農地開發之工作予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張嘉麟係屬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 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 ⒌林豐源及蔡木田係受張嘉麟管理、指揮或監督(指示施工範圍)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其勞務並獲致工資,此即具有前開判決意旨中所稱「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另本案罹災者蔡木田需與同僚(張嘉麟及林豐源)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且必須親自履行,及蔡木田於工作場所所使用之器具(電鋸)亦由張嘉麟提供,此即具有上開判決意旨中所稱「組織上從屬性」。原告並將其地上物(樹木等)提供給六星集公司所屬養生會館使用。 ㈡原告係僱用勞工(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在其所屬工作場所從事農地之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利用(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即為事業單位),並將其地上物(樹木等)提供給六星集公司所屬養生會館使用,移樹相關作業係屬原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原告並將其一部分(移樹相關作業)交付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原告未依職安法令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交付承攬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相關防災措施,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 ⒈原告將系爭土地「農地開發利用移樹作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並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事業單位應於「 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 ⒉依據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魏文榮提供之工作驗收單、請款單、以原告為代表人之草大木公司及原告為董事(職稱總經理)之六星集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本案工程款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可知,展通土木包工業除出租挖土機供原告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原告之一定工作(移樹相關作業),原告並依約定日期給付報酬,與原告具民法第490條所稱承攬關係。 ⒊職安法第27條之規定,已明確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據以確實執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相關承攬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該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義務,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及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依據原告所僱勞工林豐源談話紀錄、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嘉麟訊問筆錄可知,原告之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亦未對所僱勞工辦理適於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展通土木包工業魏文榮會同檢查人員簽認之會談紀錄為憑。 ⒋原告與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原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移樹相關作業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召開協議組織協議勞工工作場所之作業安全與衛生,並積極進行施工程序之連繫與調整,要求承攬人之挖土機駕駛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進入其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以確認其所屬工作場所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原告亦未基於原事業單位對承攬人指導及協助之立場,提供教育訓練之設施、資料及講師支援等資源,以幫助承攬人完成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確實督促及教導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職安法令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原告未積極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忽視勞工生命安全,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事。 ㈢原告於本件為僱用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等人至其所屬工作場所從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即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且將部分之工作交付給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其辯稱非職安法規範主體不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而不履行其法定義務,顯為原告故意規避雇主及事業單位之責,又依其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即應認識及注意遵守職安法第26條及同法第27條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遵守,當然應負過失之責: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告將「農地開發利用移樹作業之一部 分」交付給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且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原告未依職安法第26條及同法第27條規定,客觀上已違反法定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分別為六星集公司總經理及草大木公司董事長,為保障勞工權益、安全及健康,並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自應認識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即應遵守勞動法令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有僱用勞工至其所屬工作場所(即系爭土地)從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之事實,且勞工所從事之作業危害風險亦較原告所任職之六星集公司及草大木公司顯著,原告對於所僱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即應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責任。 ㈣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依本院91年度簡字第650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原告將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即應依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原告違反法令規定係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並無違誤。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10號、75年度判字第309號、98年度判字第1056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刑事不起訴書並不足以拘束行政訴訟之判決,本院自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482號不起訴書理由係僅依原告及其工作場 所負責人張嘉麟均未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視察進度(監工)或僅指示施工範圍後即離開(即未具指示命令權),認定原告、張嘉麟及罹災者蔡木田未有前述之「從屬性」,而未就「彭進添退出上揭工程,則直接向被告張嘉麟領取」係罹災勞工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9月6日(罹災日)仍 於原告所屬工作場所繼續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並使用張嘉麟提供之器具(電鋸)於上開期親自履行張嘉麟所指示之施工範圍作業以獲致其對價之工資,另亦需與同僚(張嘉麟及林豐源)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之事實詳加認定,另原告辯稱「並未支付張嘉麟任何報酬,其係義務幫忙」係圖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六、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發生死亡災害。……」第4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 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36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 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1、2、3、各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 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原告與本件死者蔡木田間不具有僱傭關係,亦非事業單位,故無從適用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云云。查原告為系爭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湖尾段383-5地號等16筆土 地之所有人,於105年4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等16筆土地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原處分卷證10,原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本件係原告在其所屬工作場所(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湖尾段383-5地號)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作業(即從事開挖植穴、中 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依相關資料所示,原告於104年8月起即僱用彭進添至其所屬工作場所工作(原處分卷證16,彭進添談話紀錄、證24,調查筆錄及證25,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階段彭進添係受僱於原告。惟105 年6月4日後,彭進添依工作內容僱用勞工及租賃營建用機械(怪手)至原告所屬工作場所作業(原處分卷證7,原告作 業人員簽名表、證26,草大木公司開立給彭進添之領現簽收單、證16,彭進添談話紀錄及證3,張嘉麟談話紀錄),即 承攬原告所屬工作場所之工作,彭進添則由原告處獲得之工程款項後,扣除其所僱勞工之佣金及怪手租金後再發給其所僱用之勞工工資,本件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6日前(原處分卷證7,原告作業人員簽名表)係受僱於彭進添並在原 告所屬工作場所工作(原告作業人員簽名表蔡木田之工作內容係以移、種樹為主),後彭進添因工資(勞工工資、移樹工資及怪手租金等)問題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原處分卷證16,彭進添談話紀錄及證3,張嘉麟談話紀錄),彭進添遂於 105年8月19日以後不再至原告所屬工作場所工作,並要求其所僱勞工待其與原告就工資部分達成協議後再進工作場所作業,惟蔡木田於上開日期至其罹災日(105年9月6日)期間 仍繼續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其勞務並從原告處獲致其對價之工資(原處分卷證7,原告作業人員簽名表)。又依原 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調查筆錄(第一次)(原處分卷證14,第2頁)及原告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15, 第4頁),另依據張嘉麟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3,第17頁),足證原告係委託張嘉麟為系爭工作場所之工地負責人,對於張嘉麟在其所屬工作場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指揮或監督之權。而有關承攬工程之展通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驗收單」(驗收簽章為張嘉麟)、「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等(原處分卷證18及21),均以原告為代表人之草大木公司(原處分卷證19,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為董事(職稱總經理)之六星集公司(原處分卷證20,董監事資料)為收貨人或買受人,此與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5,第32頁)所載情形相符。綜上事證可 知,張嘉麟係受原告之指揮或監督下,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同時也從原告處獲得從事勞動之對價工資,此即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再依受雇工人林豐源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4,第27頁)、 彭進添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16,第5頁)及彭進添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調查筆錄(第1次)(原處分卷 證24,第88頁),且參之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6日前係受僱於彭進添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工作,而彭進添於105年8月19日起未於原告所屬工作場所繼續提供其勞務(原處分卷證16,第6頁),未有彭進添出勤紀錄及依據彭進添談話紀 錄,即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罹災當日尚未簽名)係於原告所屬之工作場所繼續提供其勞務從事移樹、種樹及割草等作業,此有張嘉麟所提供之「作業人員簽名表(含出勤紀錄及每日工資)」(原處分卷證7)及蔡整夷 (罹災者之子)提供罹災者蔡木田自行記錄之「8月份及9月份工作表」(原處分卷證8)可證,即本件罹災者蔡木田於 105年8月19日起,係受僱於原告,於上開期間(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其勞務並獲致工資。此外,依受雇工人鍾秀蓮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27,第107 頁)及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5,第31至33頁)可知,張嘉麟係以其知識、技能與經驗代 表原告於其所屬工作場所管理、指揮或監督所僱勞工依原告之水土保持計畫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張嘉麟並依原告之指示範圍內處理一定之事務〔即僱用勞工林豐源(挖土機駕駛)(原處分卷證4,第27頁)、罹 災者蔡木田及交付農地開發之工作予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原處分卷證5,第31至33頁)〕,即張嘉麟係屬職安法施行 細則第3條「……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 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而林豐源及蔡木田係受原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張嘉麟管理、指揮或監督(指示施工範圍)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提供其勞務並獲致工資,即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另罹災者蔡木田需與同僚(張嘉麟及林豐源)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且必須親自履行,及蔡木田於工作場所所使用之器具(電鋸)亦由原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張嘉麟提供(原處分卷證6,第38頁),即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原告並將其 地上物(樹木等)提供給六星集公司所屬養生會館使用。綜上事證,被告查認原告係於其所屬土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張嘉麟、林豐源及罹災者蔡木田係於原告所屬土地從事工作而獲致其對價之工資者,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又原告雖屬自然人,然原告既係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事業,已詳前述,其情形與一般未從事事業之自然人有別,本件原告僱用勞工於其農地開發利用事業之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被告查認原告屬於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事發當時( 105年9月6日)蔡木田之雇主仍為彭進添,其與蔡木田間不 具有僱傭關係,亦非事業單位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情形不符。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6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證35)之理由,即原告及其工作場所負責人張嘉麟均未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視察進度(監工)或僅指示施工範圍後即離開,認為罹災者蔡木田與原告、張嘉麟間未有前述之「從屬性」等語,據以主張原告並非蔡木田之雇主,亦非僱用蔡木田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等云。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彭進添退出上揭工程後,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9月6日(罹災日)仍於原告所屬工作場所 繼續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並使用被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張嘉麟提供之器具(電鋸)從事工作,且係為原告所屬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依張嘉麟指示之施工範圍獲取對價之工資,另蔡木田亦需與同僚(張嘉麟及林豐源)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等事實而為認定,觀之前開判旨及說明,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尚不能拘束本院。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並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4款及有第49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查本件係受雇勞工 蔡木田於105年9月6日在原告所屬工作場所從事移樹作業時 發生職業災害致死,案經被告派員檢查,發現原告將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湖尾段383-5地號「農地開發利用移樹作業」 之一部分交付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未確實執行「事前應以書面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防災措施」,例如對於使用挖土機從事移樹作業應告知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使用挖土機從事移樹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及與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原告對於移樹作業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有協議組織運作,未採積極具體連繫、調整作為,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亦未對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進行指導及協助,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案經被告於105年9月8日派員檢查發現,且原告雇 主其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涉有職安法第49條第1款(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之情事,並查證屬實。即本件係原告將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湖尾段383-5地號「農 地開發利用移樹作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並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原處分卷證31,本件承攬關係及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圖)。按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 修正之加強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原處分卷證17)。經查,展通土木包工業除出租挖土機供原告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原告之一定工作(移樹相關作業),原告並依約定日期給付報酬,與原告具民法第490條所稱承 攬關係等情,有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5,第31、32頁)、魏文榮提供之工作「驗收單」 、「請款單」(原處分卷證18)、以原告為代表人之草大木公司(原處分卷證19,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為董事(職稱總經理)之六星集公司(原處分卷證20,董監事資料)為買受人所開立之本案工程款「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原處分卷證21)等可證。故本件原告係僱用勞工(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在其所屬工作場所從事農地開發事業(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並將其地上物(樹木等)提供給六星集公司所屬養生會館使用,移樹等作業係原告從事農地開發事業之相關活動,原告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亦為同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已如前述。原告並將其一部分(移樹相關作業)交付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觀之前開事證,原告並未依職安法令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交付承攬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相關防災措施,確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之情事。又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據以確實執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相關承攬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事項。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及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修正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原處分卷證17)。該等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依其所僱勞工林豐源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4,第27至29頁)、展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 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5,第32至33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張嘉麟訊問筆錄(原處分卷證6,第38頁)等證據 所示,並未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而原告之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亦未對所僱勞工辦理適於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有展通土木包工業魏文榮會同檢查人員簽認之會談紀錄(原處分卷證13)可稽。是以原告與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即原告所僱勞工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與承攬人所僱勞工魏金源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移樹相關作業),原告或原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移樹相關作業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召開協議組織協議勞工工作場所之作業安全與衛生,並積極進行施工程序之連繫與調整,要求承攬人之挖土機駕駛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進入其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以確認其所屬工作場所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原告亦未基於原事業單位對承攬人指導及協助之立場,提供教育訓練之設施、資料及講師支援等資源,以幫助承攬人完成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確實督促及教導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職安法令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原告疏未積極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而危及勞工生命安全,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事,核屬有據。且原告其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死亡災害,亦涉有職安法第49條第1款(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項之災害)之情事。此外,原告雖稱原處分1、2( 即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未舉證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僱用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等人至其所屬工作場所從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即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已如前述,且原告將部分之工作交付給承攬人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又依其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即應認識及注意遵守職安法第26條及同法第27條之規定,又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應負過失之責。且有關原告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載明於原處分1、2(原處分卷證1),並無原告所稱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十、原告復主張原處分1、2、3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查本件原告係僱用勞工(張嘉麟、林豐源及蔡木田)在其所屬土地從事農地之開發事業(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移樹等作業係原告從事農地開發事業之相關活動,原告並將其一部分(移樹相關作業)交付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且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被告經查原告涉有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辦理之違規情事,爰依法處以行政罰鍰;另原告未按上開法令規定辦理,致所僱勞工蔡木田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爰依法公布原告姓名,並無違誤。且原告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係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件被告以原處分1 、2、3分別論處(原處分卷證1),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原 告所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亦不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僱用勞工在其所屬土地從事移樹等農地開發事業,原告並將其一部分交付展通土木包工業承攬,且原告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原告涉有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辦理之違規情事,爰依法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 ;又原告未按上開法令規定辦理,致所僱勞工蔡木田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爰依法公布原告姓名,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