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戶政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徐藤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陳靜雯 蘇錦純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 5月8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380528號(案號:1075030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碧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請求判令由被告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為原告之亡祖母江林法補填養父姓名為江天傳。」嗣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2日準備期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作成在原告祖母江林法之除戶簿頁註記養父姓名為江天傳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1月3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 申請補填其祖母江林法(69年7月5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江天傳」,案經被告查調江林法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之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後,以107年1月9日新 北中戶字第107383010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江林法於日治時期原姓名林氏法,係江天傳之媳婦仔,未有身分轉換為養女情事(如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出嫁);其於臺灣光復後,在35年10月1日隨江天傳申報戶籍,初設戶籍登記 申請書雖登載其稱謂為養女,惟與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其收養效力非無疑義。爰本收養事件是否成立,端以「有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請原告另提憑收養書約等足資證明文件供被告審認,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憑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之先祖江天傳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月25日,抱養時年3歲之伊祖母江林法為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海 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二百三番地江天傳戶內為媳婦仔。江天傳於大正3年(民國13年)離婚,未另娶妻室,婚 姻期間無任何子嗣,江林法成為無頭對,嗣與伊祖父徐德興同居,陸續生有江阿柱、江連生、江川居、江氏英、江氏阿花等5名子女,均登記為林氏法之私生子,於大正11年(民 國11年)起至昭和10年(民國24年)1月30日,陸續寄留臺 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百二十番地徐德興戶內為「同居寄留人」。江天傳見媳婦仔已有子嗣,基於傳遞香火,於臺灣光復後申請戶籍登記時,辦理申報媳婦仔江林法為養女,並依臺灣習俗以「抽豬母稅」之方式,申報江林法之長子江阿柱、三子江川居為孫,以繼承江家香火,爾後江阿柱、江川居之子嗣及後代,除江阿柱之五子徐天來因特殊原因外,餘皆承繼養家之江姓,足證江天傳於35年初申報戶籍時,係以自己之意思,申報江林法為其養女,故已符合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之要件,此由江林法、江阿柱、江川居隨後戶籍遷往徐德興戶內申報初設籍,江阿柱、江川居為徐德興之親生子,卻記載為家屬,江阿柱後與徐德興之養女徐林來富結婚,戶籍則變更記載為招婿,益見江天傳、江林法及徐德興早在日治時期或光復後即已確認江天傳與江林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否則何來如此怪誕之戶籍記載。至江天傳初設戶籍簿頁中之親屬細別欄,未見記載收養江林法,及江林法遷往徐德興戶內申報初設籍時,未見收養之記事,概因民國35年初設籍當時承辦戶籍登記人員素質尚未完備,此觀初設戶籍簿頁中字跡歪斜、錯誤連連,江林法於戶籍上記載之姓名為江法,江阿柱之父親欄記載「江天傳」,均可見戶籍登記人員之疏誤。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下稱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係涉及無頭對之媳婦仔出嫁身份轉換之爭議,與本案為基於傳遞香火之傳統習俗,申報收養媳婦仔為養女,並以俗稱抽豬母稅方式,申報養女所生之長子、次子為孫者,有所不同。伊之先祖江天傳、祖母江林法業已亡故多年,其間之收養關係究竟成立於日治時代末期或光復後,歷經70餘年之變遷已無從查證,惟於民國35年初設籍時既已依法申報為養女無誤,被告自應尊重當事人雙方之自由意識,被告卻率爾依行政函釋要求伊提出收養關係成立之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裁定,未准許伊所請,實屬刁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在原告祖母江林法之除戶簿頁註記養父姓名為江天傳之行政處分。四、被告抗辯:林氏法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並無任何被江天傳收養之紀錄,亦無從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情事,直至光復初期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方有稱謂「養女」之記載。又一般收養,養子女應從養家姓,惟林氏法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均未從江姓,光復後隨夫徐德興申報戶籍,始以原姓名冠以江姓,至69年7月5日死亡止均未有變更姓名情事。江天傳於臺灣光復後欲收養林氏法,依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意旨,應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惟本案申請書於「填申請事件」欄係填載「籍別」,而非「收養」,故不符收養申請書之格式(即於「填申請事件」應填載「收養」且有證明人),故本案申請書僅能作為申報戶內人口共同生活之記載,與向戶籍機關申報收養之申請書不同,則林氏法與江天傳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成立,非無疑義,被告無法據以核准原告之申請,且被告就收養之私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並無確認權限,故以原處分請原告提憑足資證明收養關係成立之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裁定證明,再行辦理補填林氏法養父姓名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1、17至19及27至2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祖母江林法業經江天傳收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在江林法之除戶簿頁註記養父姓名為江天傳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是以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人,應提出足以證明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證明文件,供戶政事務所審核確認。次按「依臺灣習慣,媳婦仔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未特定,而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是,並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兩者成立完全不同之身分關係。」日治時期大正14年上字第102號、同年8月4日判決可資參照【參見 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下稱93年版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82頁,附本院卷第175頁】;又媳婦仔與養女可互為轉換,原為媳婦仔者,嗣後得變更為養女出嫁或招夫(參見王泰升著,台灣法律史概論,93年9 月,2版,第99頁,附本院卷第177頁),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為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參見93年版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附本院卷第174頁)。復按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有關親屬法之事項亦從此適用民法親屬編(參見93年版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33頁,附本院卷第176頁)。準此而論,於日治時期被收養在養家,而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如於日治時期即由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且具備轉換身分為養女之收養要件者,固應視為自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即其身分轉換為養女;惟若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治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間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依當時施行之戶籍法相關規定【按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嗣於62年7月17日修正時 移列第24條第1項)第42條規定:「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 聲請義務人。」(嗣於62年7月17日修正時移列第47條,並 變更為:「(第1項)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 請人。(第2項)收養人不為前項之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 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收養登記,始能認該媳婦仔業經收養為養女。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稱:「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又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合於前述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與臺灣光復後施行之民法與戶籍法相關規定,被告於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更正申請案件時,自得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3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 申請更正其祖母江林法之戶籍登記事項,即補填江林法之養父姓名為江天傳,有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1頁可稽。被告受理後,查調江林法之戶籍資料,結果如下: ⒈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江林法原姓名林氏法,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出生,生父為林芳,生母為張氏查某; 林氏法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海山 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路鹿寮二百三番地江天傳戶內,續柄(稱謂)為「媳婦仔」(參見同上卷第52頁),嗣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10月l日寄留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橫 路鹿寮百二十番地徐德興戶內,「姓名」欄仍記載林氏法,「事由」欄記載「江天傳媳婦仔大正十一年十月一日同居寄留」,續柄(稱謂)載為「同居寄留人」(參見同上卷第55、56頁),並無任何關於其因自養家出嫁,與徐德興結婚而入籍之記載。故江林法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中,既未從養家之「江」姓,亦無由養家嫁出或於養家招贅之紀錄,難認其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 ⒉次查,臺灣光復後,江天傳曾於35年10月1日出具戶籍字號 為北縣中橫字第087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惟依其右上方「填 申請事項」所載「籍別」,可知江天傳係以該申請書,依當時施行之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籍別登記,應載明與 被登記者共同生活之家屬,身分登記,應載明其關係人。」申辦籍別登記(按當時施行之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籍別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又該戶籍登記申請書正面雖記載江天傳戶內有其本人、養女江林法、孫江阿柱及江川居(後2人均為江林法與徐德興所生) 等4人(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9頁),惟由背面所載:「 共計肆人,男參人女壹人,現在壹人他往參人」(參見同上卷第60頁),可知該戶除申請人江天傳本人以外,另3人即 江林法、江阿柱及江川居均已他遷,此由上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林氏法及所生子女江阿柱、江連生、江川居、江氏英、江氏阿花等人已於日治時期之大正11年(民國11年)10月1日同居寄留於徐德興戶內,且未有遷回江天傳戶內 之個人記事(參見同上卷第56、57頁),益足證明。惟依據江天傳出具之該份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為戶籍登記(即同上卷第67頁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卻仍將江林法、江阿柱、江川居等3人登載於江天傳戶內,即與日治時期之戶口 調查簿資料不相連貫;加以該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於江林法本人之戶籍登記欄位,登記其姓名為「林法」,惟於其子江阿柱、江川居戶籍登記之「母親」欄位,卻登載「江法」,又將江阿柱之姓名誤繕為江阿「桂」,另誤載江阿柱之父為江天傳,乃存有諸多錯誤,故單憑江天傳所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據以所為戶籍登記,於(江)林法之「稱謂」欄記載「養女」一節,實不足以認定江林法業經江天傳收養為養女。又徐德興亦曾於35年10月1日出具戶籍登記申請書, 其正面記載之戶內人口,包括江林法、江阿柱、江川居等3 人,「親屬細別」欄並分別說明江林法為戶長徐德興妾,江阿柱、江川居則為戶長徐德興妾江林法之長男、參子(參見同上卷第63頁),另依據該份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為戶籍登記(即同上卷第68、69頁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關於江林法之戶籍登記部分,登載之姓名「江林法」,係於本姓「林」之上,冠以收養其為媳婦仔之養家姓「江」,與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並不相符,且該戶籍登記無任何關於江林法為江天傳養女之記事(參見同上卷第69頁),則由該戶籍登記資料,亦不足以證明江林法已為江天傳收養為養女。 ⒊被告綜觀以上事證,認江林法於日治時期並無經江天傳收養之紀錄,江天傳如於臺灣光復後欲收養江林法,則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收養,惟江天傳於臺灣光復後出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填申請事件」欄係填載「籍別」,而非「收養」,故僅能作為申報戶內人口共同生活之記載,與以收養為目的,向戶籍機關申報收養之申請書不同,則其間收養關係是否成立,非無疑義,故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另提憑收養書約等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後,再憑辦理,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江天傳於大正3年(民國13年)離婚,未另娶 妻室,婚姻期間無任何子嗣,江林法成為無頭對,嗣與徐德興同居生子,江天傳眼見媳婦仔已有子嗣,為傳遞香火,遂於臺灣光復後申辦戶籍登記時,辦理申報媳婦仔江林法為養女,並依臺灣習俗以抽豬母稅之方式取得香火,即申報江林法之長子江阿柱、三子江川居為孫,以繼承江家香火,爾後江阿柱、江川居之諸多子嗣及後代,皆承繼養家之江姓,足證江天傳於35年初申報戶籍登記時,係以自己之意思申報江林法為其養女,故已符合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之要件;至江林法於臺灣光復後遷往徐德興戶內申報初設戶籍時,未見收養之記事,係因民國35年初設籍時承辦村里書記及戶籍登記人員未如現今戶籍人員素質完備,及依當時戶籍登記簿卡記事例,未規定應予記載所致,被告執此認定其祖母未經江天傳收養,係屬違誤云云。惟依前述,江天傳與江林法於臺灣光復後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端視江天傳有無依當時已施行於臺灣之修正前民法及戶籍法相關規定,與江林法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收養而定;江天傳於35年10月1日所具上述戶籍登記申請書,正面右上 角已表明係申辦籍別登記,所記載戶內人員,復非僅有原告所稱欲成立收養關係之江天傳與江林法2人,自無從認為係 江天傳依當時施行之戶籍法第22條規定,申辦收養江林法為養女之戶籍登記,原告主張江天傳所提該份戶籍登記申請書,已符合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之要件,自非可採。次查,臺灣在日治時期,雖仍承認夫妾關係為合法配偶(準配偶),妾所生子女為庶子,惟當時日本民法採一夫一妻制,法律上不承認妾之地位,故妾所生之子女,猶如一般私生子,須經夫認領後始取得庶子身分(參見93年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10頁)。綜觀原告祖母與徐德興所生之江阿柱、 江連生、江川居、江氏英、江氏阿花等子女,於日治時期在徐德興戶內登記之出生別均為「私生子」(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6、57頁),及徐德興嗣於民國35年10月1日所具戶 籍登記申請書中,記載江林法為其妾,其後依該申請書所為戶籍登記,則記載江林法為其家屬等情,足徵江林法與徐德興於日治時期同居生子時,其間並無夫妻之婚姻關係,則其2人所生子女非無可能係因在徐德興認領前,無法從徐姓, 故而從原先收江林法為媳婦仔之養家姓江,是以尚難僅憑江林法所生之子女,及其子江阿柱、江川居之諸多子嗣及後代皆姓江一事,即推論江林法於臺灣光復後為江天傳所收養。再者,江林法於臺灣光復後在徐德興戶內之戶籍登記,並無有關其為江天傳養女之記事(參見同上卷第69頁),惟同戶內稱謂為養女之徐林來富,其「事由」欄內載明「養父徐德興,養母江林法」,另名原本稱謂亦為養女,嗣改為家屬之江何綉環,其「事由」欄亦清楚記載:「養父徐德興,養母江林法,民國43年11月10日於戶內養父母同意終止收養」(參見同上卷第68頁),則原告所稱因民國35年初設籍時承辦村里書記及戶籍登記人員未如現今戶籍人員素質完備,以致不知應為收養註記一節,已難採憑;至原告所提「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台灣戶政概況」一文固稱:「民國72年3月25日 以前,戶籍登記簿卡記事欄,因身分變更(如認領、收養……)而變更姓氏或出生別,依當時戶籍登記簿卡記事例,並未規定應予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觀諸 上開臺灣光復後之徐德興戶內人口戶籍登記資料中,登記人員對徐林來富及江何綉環由江林法與徐德興收養之事,並未因非屬規定應記載事項,而予省略,則若同一戶內之江林法有充足事證可資認定業經江天傳收養為養女,登記人員理當作相同處理,是被告因江林法於上開光復後戶籍登記之記事欄,並無關於由江天傳收養之註記,復衡諸江天傳於35年10月1日所具戶籍登記申請書,並非向戶政機關申報收養,另 依該申請書所為戶籍登記,既與日治時期戶籍調查資料不相連貫,且內容錯誤甚多,亦無從據以認定江天傳與江林法於臺灣光復後成立收養關係,故認原告就此應再提供符合當時所施行民法與戶籍法相關規定之相關事證,以資審認,自無不合,原告另稱:上開江林法戶籍登記資料無有關收養之記事,係因當時戶籍登記簿卡記事例,未規定應予記載所致,被告執此遽認江林法未經江天傳收養,係屬違誤云云,仍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由江林法、江阿柱、江川居於臺灣光復後,戶籍遷往徐德興戶內申報初設籍時,為徐德興親生子之江阿柱、江川居卻記載為家屬,江阿柱嗣與徐德興之養女徐林來富結婚,戶籍則變更記載為招婿等情,足見江天傳、江林法及徐德興早在日治時期或臺灣光復後,即已確認江天傳與江林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否則何來如此怪誕之戶籍記載云云。惟查,江阿柱、江川居在徐德興戶內設籍後,於稱謂欄內之記載,係表示其2人與戶長徐德興間之關係,無從作為他人 身分關係認定之根據,則原告以江阿柱、江川居於臺灣光復後,初設籍徐德興戶內時,稱謂欄本均記載為「家屬」,江阿柱之稱謂欄嗣並更改為「招婿」(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9頁)一節,主張得作為同戶內並非戶長之江林法,及非設籍該戶之江天傳,其2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之證明,委難採 據。況且,江阿柱、江川居原登記稱謂「招婿」、「家屬」,均係誤錄,業於88年7月1日分別更正為長子、參子等情,有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附同上卷第77頁足憑,則原告仍執更正前之稱謂,主張江天傳與江林法必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後已成立收養關係,否則徐德興與江林法之子江阿柱、江川居,設籍於徐德興戶內時,稱謂欄不致記載為「招婿」、「家屬」云云,更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祖母江林法於日治時期查無經江天傳收養之紀錄,至江天傳於臺灣光復後有無收養江林法,亦乏其2人 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之書面收養契約,或由江天傳依當時施行之戶籍法第22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辦收養登記之資料,可資證明,則被告對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為江林法補填養父姓名為江天傳一案,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另提憑收養書約等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後,再憑辦理,而未予准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在江林法之除戶簿頁註記養父姓名為江天傳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