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鈺欣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領(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明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4360、10713914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及103年1至7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資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原名泰億工程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合計新臺幣(下同)19,292, 264元及54,350,330元,營業稅額964,613元及2,717,519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4,613元及2,276,860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各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964,613元及2,276,860元,原告不服,各提起復查及訴願,其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進貨部分,經財政部107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43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 其103年1月至7月間進貨部分,經財政部107年5月16日台財 法字第107139146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由被告對原告未與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未實際交易一事,負舉證責任: (一)縱使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課稅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仍由稽徵機關負擔,且最低程序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是以,被告機關應就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負擔舉證責任;反之,原告並不因無法提出資料,而發生應負擔不利益結果之法律效果。故本件爭執事項中,原告與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是否有實際交易之爭點事實,應由被告機關負起實質之舉證責任,同時被告機關亦應就原告有利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並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方符法制。 (二)縱使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取得之「憑證」均非來自實際之交易對象,並不代表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必無進貨事實,有可能是自其他交易對象進貨,而未能依法取得憑證,為減免稅負之目的,才取得不實憑證以為支應。是以,被告不能僅以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即逕論其等並無進貨事實,自應詳細調查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等,是否有實際之進貨、實際支付價金之事實,抑或僅為一專門買賣發票之「虛設行號」,然被告除援引刑事判決外,並未見有任何其他調查之處,同時對於原告主張確實自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取得貨物等事實,均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所為推論容嫌速斷,亦有違論理法則及職權調查義務。 (三)申言之,被告就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無進貨事實之認定,係出於被告等人因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而產生之「推論」,若以此「推論」作為本件原處分「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之「基礎」,則顯然不足,況且是否得以「被告機關之推論」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仍有證據法則上之重大疑義。被告理應就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為「虛設行號」之事實,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並提出「直接證據」,且查無足以動搖其本證之「反證」後,方能確立其「本證」之地位,並作為「推論」本件無進貨事實之證據基礎。況且,原告與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之交易,已如實交貨付款,有進貨報價單、買賣契約、估價單及現金簽收單等資料為憑,更有支票、支票簽收單及匯款資料為,被告機關在未查明相關文件真偽及相關文件製作流程前,除顯然未盡本證之舉證責任(不應以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逕論原告與泰億公司之交易不實)外,更未就原告提出足以動搖本證之「反證」舉證以排除。本件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復查決定乃嚴重認定事實錯誤,當屬違法理應撤銷之。 二、本件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無視其中有利原告部分,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原則: (一)被告一方面認為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取具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其申報內容、財務報表顯然不實,但另一方面又以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之所得稅給付清單、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作為論述依據,主張彭勝炎無法送貨給原告。然而,正因被告認為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提出之財報稅報資料不實,因此才會主張其取具不實發票並開立不實發票,但同時被告卻又採信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提出之財報稅報資料,毫不懷疑其係為免除扣繳義務而漏報薪資扣繳資料、以及其有財報虛偽不實之可能,而以此為基礎主張彭勝炎不可能送貨給原告。被告對於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所提出的財務資料,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之證據,而忽略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且對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提出之「財務資料」割裂式的部分採信、部分不採信,其產生此歧異、矛盾認定之理由為何?被告均無說明,自顯有論理法則之矛盾。 (二)依泰億企業社兼泰億公司之負責人彭勝炎103年10月24日 於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所作談話紀錄,已供述是由2名員工 幫忙將銅分類,先請進貨廠商將貨物載運至其指定之銷貨廠商,員工會隨行至該地點進行分類。此一供述足以證明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皆有廢銅之進貨事實,且依其進貨內容及銷售模式,縱使假設(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無廠房加工或存放貨物亦無妨礙其有進貨及銷貨事實。申言之,即便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並無廠房(假設語氣),惟「廢銅交易」並無加工處理之必要,彭勝炎亦可在進貨後請進貨廠商直接將廢銅運至銷貨廠商,由銷貨廠商自行分類、或由彭勝炎或其員工隨行至該地點分類,運送及交易方式皆不限於一種。爰此,被告僅以彭勝炎並無廠房處理及存放貨物,實無法導出彭勝炎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之結論。再者,原處分認定原告「無」向泰億公司等公司進貨,卻同時認定原告為「有進貨事實」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違章行為,然此一有利原告之認定之證據為何?此一認定有關之證據是否將造成被告主張之矛盾?而反觀原告究竟是向誰進貨?被告亦未能說明,原處分理由之不備,已經昭然若揭。又依彭勝炎之談話紀錄,不論是請員工將廢五金進行分類、或請進貨廠商將貨物載運至其指定銷貨廠商之論述,皆為顯然有利原告卻未經審酌之處。又依照原告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原告與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間確實有金流往來,顯與被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但被告卻未對此事實為任何說明,而對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等涉及「資金回流」之事實,也未有任何證據,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原則。 (三)被告主張,因泰億企業社於103年1月至8月取得不實之進 項憑證,從而推論泰億企業社並無進貨事實。換言之,被告認為,泰億企業社實際上並無進貨事實,且為一專門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依此推論,泰億企業社和原告間,應繼續維持「開立不實發票」和「取具不實發票」之關係,泰億企業社不可能突然開始與原告進行實際上之交易(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於泰億企業社於 104 年 3 月至 104 年 7 月與原告間之交易,並未為任何調查,亦未否認此段時間交易之真實性。然而,一間既無工廠亦無運輸工具、專門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豈有可能突然轉變為實際進行交易之公司?原告與泰億企業社於 104 年實際交易之情形,適足以證明泰億企 業社並非用以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而實際有與原告進行交易。惟被告並未查明此點,亦未就原告與泰億企業社 104 年確有交易之事實一事作任何說明,僅截取 對被告有利之整體交易期間之片段(即泰億企業社與原告間 103 年 1 月至 8 月之交易),來主張原告和泰億企 業社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對於原告和泰億企業社之整體交易期間,僅注意對當事人不利部分之證據,而忽略對當事人有利部分之證據,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且對原告和泰億企業社間之交易過程,割裂式的部分調查、部分不調查,此一差別調查、甚至刻意不提出原告和泰億企業社間 104 年間確有交易事實之理由為何?被告均無 說明,顯然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基本原則。 三、被告機關認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從而推論其與原告並未實際交易,惟依證人之證詞,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之負責人彭勝炎,確有運送廢五金之事實、有堆放廢五金之工廠,足認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確有貨源及廠房,被告主張並非可採,彭勝炎有運送廢五金之事實、且有交付貨物之交通工具,而有實際上提供貨物予原告或張建生之能力,並不因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自上游廠商取得進項「憑證」均為不實,而有影響泰億企業社實際上有進貨之事實。是以,泰億公司既然有銷貨事實,也有實際進貨之證據,且此一事實認定,也與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之認定相符,自屬可信。至於,彭勝炎與張建生兩人合作關係為何,也非原告所能探知,故縱使原告係透過張建生下單訂購,但取得泰億公司或泰億企業社開立之憑證,亦非可當然遽為認定原告所取得為不實憑證。 (一)雖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一)狀中,主張王志鴻、李俊雄於 102 年 12 月至 103 年 2 月間並未在原告公司 投保,惟依原告工廠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詳見甲證 6),證人王志鴻於 103 年 8 月 13 日確實有在原告工廠以堆高機卸載廢五金,足見縱無投保記錄,仍可證明王志鴻為原告員工一事屬實。又司機翁銘樹送貨至原告工廠的時間是在 101 年至 103 年,而王志鴻和李俊雄皆認識翁銘樹,且依其二人之證詞,王、李二人都多次在原告之工廠卸載翁銘樹運送之廢五金,足見王志鴻、李俊雄於 102 年 12 月至 103 年 2 月之期間,確實係原告之員工,其證 詞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陳,被告僅以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逕「推論」原告與泰億企業社和泰億公司之交易不實,而未盡本證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又依證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泰億企業社和泰億公司之負責人彭勝炎確實有廢五金之貨源、有存放廢五金之廠房、且與原告有實際交易,而被告未能就此點為充分說明,無法排除此一足以動搖本證之「反證」,足見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查原處分認定,泰億公司與泰億企業社實際上並無進貨事實,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綜合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估價單、買賣契約、匯款資料、開立之支票、本件證人之證詞、以及原告和泰億企業社 104 年交易之事實等,已使本 件之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稅捐稽微法第 12 條第 1 第 4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違法,應撤銷之等情。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按營業稅進項稅額,係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二)原告確無可能與泰億公司交易論述如下: 1.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一244頁)所載,彭勝炎為泰 億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彭君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無 進貨事實,取具銀領視界公司及優富利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5紙,銷售額合計6,349,924元,營業稅額317,498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案 期間進項異常比例100%;同期間亦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1紙,銷售額合計40,407,849元,營業稅額2,020,393元,交付與鈺昇五金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其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泰億公司於涉案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銀領視界公司及優富利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該渠等公司負責人朱紹華及何清宏,業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54號(卷二第360-371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二第372-381頁)判決朱君及何君有罪在案,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予原告。 2.被告竹北分局函請泰億公司負責人彭勝炎到該分局備詢,惟該調查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卷二第348-351 頁)。被告竹北分局再函請泰億公司股東彭成謙君到該分局備詢,郵件雖經本人簽收,惟彭成謙迄未到該分局備詢,顯有規避調查之嫌(卷二第343-345頁)。又依東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億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出租人)負責人劉正文於104年11月25日出具陳述書(卷二第317頁)略以,泰億公司於100年3月30日起承租其工廠部分廠房,作為銅製品回收加工處理,由於該公司經營不善及市場景氣不佳,從100年8月起陸續遲繳房租,至102年7月29日積欠14個月房租後,其負責人彭勝炎逃匿無蹤,機器設備全部由債權人承接,顯見泰億公司無廠房可加工處理及存放貨物。又泰億公司102及103年度「運費」科目均申報0元( 卷二第355、353頁),資產負債表亦無列報生財器具及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其銷售貨物如何交付?足證該公司於首揭期間顯無營運(銷售貨物)之事實,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可能。 3.另有立宏環保有限公司、鈺昇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煌泉為本件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及鴻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因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經裁處罰鍰未提起復查確定在案,有裁處書可稽(卷二第 356頁、第356-1頁、第356-2頁),併予陳明。 4.至原告聲請證人證明其與泰億公司等交易乙節: 依證人張建生當庭供稱車號00-0000貨車,係鈺昇五金有 限公司負責人郭煌泉售予證人張君,惟其不清楚原告與泰億公司交易,又原告所提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文據等均無張君簽名字樣,亦無張君利用車號00-0000為泰億公司 載貨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查該貨車係登記於立宏環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臺北區監理所資料可稽(附件第4頁)。次 依,證人翁銘樹當庭供稱未幫泰億公司運貨,受雇於張建生的立宏環保有限公司,尚難證明翁君為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運送貨物。再依,證人王志鴻於102年2月20日至 102年8月28日間及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2月11日間投保 單位分別為原告及鈺昇五金有限公司,顯見該員於102年 12月至103年7月進貨期間並未受雇於原告,有投保資料可稽(附件第10-11頁)。末依,證人李俊雄於102至103年 度投保單位為新北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查原告薪資扣免繳明細亦無該員,無法審認李君於本案涉案期間服務於原告,且該員當庭證詞彭勝炎並未隨車送貨至原告,又其證詞顯與原告員工郭書嘉105年9月9日於被告三重稽徵所所作 談話筆錄略以,彭勝炎一同至原告處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述不符,故其證詞不足採信,有投保資料及原告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可稽(附件第12-17頁)。綜上,法院提訊4 位證人之證詞,尚難核認泰億公司及泰億業社於102年12 月至103年2月間及103年1至7月間確有交付原告系爭貨物 ,亦無法證明渠等營業人有實際營運情形。 (三)原告確無可能與泰億企業社交易論述如下: 1.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二第755頁)所載,彭勝炎為 泰億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彭君於103年1至8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具易而新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156紙,銷售額合計267,234,341元,營業稅額13, 361,904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期間無 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8紙,銷售額合計269, 328,022元,營業稅額13,466,409元,交付予嘉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其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2.依泰億企業社進項來源觀之,該企業社於涉案期間取得易而新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廣 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優富利公司及奇毅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葉南君、何清宏及林修毅,業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二第698頁)、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卷二第669-677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9號判決(卷二第658頁)在案,其餘4家營業人亦經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卷二第667、693、712頁) ,是泰億企業社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予原告。 3.依泰億企業社負責人彭勝炎103年10月24日於被告所所屬 桃園分局所作談話紀錄(卷二第653頁),供述有2名員工幫忙將銅分類,先請進貨廠商將貨物載運至其指定之銷貨廠商,員工會隨行至該地點進行分類,惟查該公司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並無薪資扣繳資料,彭君所言顯非真實;又彭君104年8月13日再於被告所作訪談筆錄(卷二第579頁),供稱103年1至6月間主要購入已去除被覆之廢銅線,103年7至12月間主要購入未去除被覆之廢銅線,由賣方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加工去除被覆 後,均以泰億企業社自有貨車運送至買方廠房,彭君對於進銷物運送方式前後說詞不一,顯有虛偽規避調查之嫌。另依該企業社提供行車執照(JV-1997)影本(卷二第566頁),該小貨車原發照日83年4月6日,行照有效日期為 102年4月6日,載重量0.895噸,惟經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無檢驗紀錄(卷二第563-564頁),尚難 認定該車輛於103年間仍有正常使用,且首揭期間該企業 社亦查無油資相關費用,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可稽(卷二第717-718頁),故彭君供 稱以自有貨車運送銷售貨物,顯然不實。 4.泰億企業社103年度「運費」科目申報0元(卷二第730頁 ),資產負債表(卷二第728頁)亦無列報生財器具及運 輸設備等固定資產,其銷售貨物如何交付?足證泰億企業社既無進貨可供銷售,亦無人力營運,顯見該企業社係為無實際營業之營業人,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可能。 5.另鈺昇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煌泉為本件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因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經裁處罰鍰未提起復查確定在案,有承諾書及裁處書可稽(卷二第720-723頁),併予陳明。 6.有關原告匯款至泰億企業社部分(附件第4頁),經查原 告匯入泰億企業社銀行帳戶後,均隨即於當日或次日提現(卷二第417頁,卷一第222-229頁),其他銷貨對象(森清金屬有限公司及映鑫有限公司)匯入款亦同,彭勝炎雖聲稱提領現金係用來支付進項貨款,惟卻無法清楚交代支付對象、時間及地點,顯見彭君急於當下提領現款之舉,實則利用該銀行帳戶用以製作資金流程隱匿實際收款人,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又泰億企業社既無進貨可供銷售,亦無足夠人力及運輸設備可供營運,其資金支付顯有異常,益證泰億企業社無實際營業,原告自無與渠等營業人有交易之可能。 (四)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公司發票部分: 1.依原告員工郭書嘉105年9月9日於被告三重稽徵所談話紀 錄(卷二第765-766頁)略以,泰億公司實際接洽訂單者 係張建生,惟查該公司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所載所得人姓名皆無張建生,又原告提示之報價單並無張建生簽名,顯與郭君所述不符,且該報價單未載明付款條件及瑕疵擔保亦無送貨地點,顯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 2.原告提示估價單雖有彭勝炎之簽名,惟未登載送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過磅員姓名,又查泰億公司無運輸設備及認列運費,如何交付貨物予原告?且估價單所載日期亦與進項統一發票日期及數量不符,尚難核認泰億公司確有交付原告系爭貨物。 3.依原告提示之估價單大多未載明付款狀態或載明「未付」,卻有同日已支付之現金簽收單(如102年12月5日估價單,卷二第458頁、460頁),且多筆現金簽收單日期均非送貨日(詳進貨流程明細,卷二第462頁),或非按買賣合 約書(卷二第426頁)之付款條件「貨交到場驗收合格後 即期支付現金」支付貨款;另現金簽收單、估價單所載日期與進項統一發票日期並不相符,再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明細資料,其支付他公司小額交易金額係以銀行轉帳支付(如載明:鈺昇五金5,000元,卷二第573頁),惟查原告與泰億公司為首次交易,支付該公司之交易金額大多在500,000元至1,200,000元間,卻以現金付款且送貨當日未付全額進貨金額,顯有違一般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雖提示102年11月至103年7月現金簿、103年進銷存明細表及103年存貨科目明細分類帳付款等資料,惟 其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未能證明泰億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又原告仍持復查時業已提示之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及現金簽收單等資料,惟被告經調查結果,依上開資料仍不足證明其主張與泰億公司係實際交易之事實,已詳前述。綜上,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4,613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請續 予維持。 (五)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企業社發票部分: 1.依原告員工郭書嘉105年9月9日於被告三重稽徵所所作談 話紀錄(卷二第765-766頁)略以,本次交易實際接洽訂 單者係張建生,於貨品交付完成後,由張建生及彭勝炎一同來原告處開立統一發票憑證;主要進貨商品為廢紅銅下腳料;貨品之運交係依原告過磅紀錄為主,數量大時,委託他人運送,數量少時,由小貨車OO-0OO0運送(泰億企 業社的車)。惟查泰億企業社提示之行車執照(JV-1997 )影本與原告員工所稱車牌號碼不符,又泰億企業社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皆無張建生,亦無其他受僱 員工,原告所提示估價單(卷二第1010頁)雖有彭勝炎之簽名,惟未登載送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過磅員姓名,且查泰億企業社無機器設備及運輸設備,如何處理系爭貨物並交付貨物予原告?尚難核認泰億公司確有交付原告系爭貨物。 2.依原告提示現金簽收單(卷二第1010頁),僅有泰億企業社大小章,尚無記載係由何人收取亦不符合商業交易常情,且103年3月6日估價單號2866紅銅線付現1,180,603元,原告原提示現金簽收單2紙金額分別為680,603元及500,000元(卷二第534頁,受款人簽章為發票章),然復查時卻為1紙1,180,603元現金簽收單(卷二第979頁),難謂該 現金簽收單為真實;又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明細顯示,其支付他公司小額交易金額皆以銀行轉帳支付(如103年1月10日支付鈺昇五金5,000元,卷二第404頁),惟支付泰億企業社之交易金額其中1筆高達1,180,603元,卻以現金付款,顯不符一般商業常情。再依泰億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存提明細(卷二第417頁) 等資料顯示,該企業社於原告支票存入或匯款後,均隨即由彭勝炎於當日或次日提現與其他泰億企業社之銷貨對象匯入款亦同,彭君雖聲稱提領現金係為支付進貨貨款,惟無法清楚說明支付對象、時間及地點,顯見該帳戶係該企業社用以製作資金流程假象,以應付稽徵機關查核。原告雖提示102年11月至103年7月現金簿、103年進銷存明細表及103年存貨項目明細分類帳付款等資料,惟僅能佐證有 進貨事實,未能證明泰億企業社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又原告仍持復查時業已提示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現金簽收單、支票簽收單及匯款資料等資料,惟經被告調查結果,依上開資料仍不足證明其主張與泰億企業社係實際交易之事實,已詳前述。 二、罰鍰 (一)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公司發票部分: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合計19,292,2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964,613元,核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 (103年1月14日)起至查獲日(105年5月12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之漏 稅額為964,613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之情事,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964,613元處 最高5倍之罰鍰4,823,06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19,292,264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964,61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964,613元處1倍罰鍰964,613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二)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企業社發票部分: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泰億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54紙,銷售額合計54,350,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717,519元,核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論罰。原告自違章行為 發生日(103年3月13日)起至查獲日(105年5月6日)止 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440,659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 數加總計算之漏稅額為2,276,86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 稅額2,276,860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1,384,30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 54,350,300元計算5%之罰鍰金額2,717, 515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之規定,兩者相較從重者,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276,860元處1倍罰鍰2,276,860元並無違誤, 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2月10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106年2月7日106年度財營業字第H3940105104741號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106年2月7日106年度財營業字第H3940106100024號裁處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偵54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27至30頁)、被告三重分局105年9月9日談話記錄(見 原處分卷二第392至395頁)、財政部107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436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財政 部107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4670號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59至70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與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間是否有實際交易? 二、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964,613元及2,276,860元,並按各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964,613元及2,276,860元,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二、原告與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間確有實際交易: (一)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 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 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就「原告與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是否有實際交易」之爭點,若原告舉證已達於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因稅捐稽徵機關負擔「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 上)之客觀舉證責任,其舉證之不利益仍應歸於稽徵機關。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提供現金簽收單、估價單、支票、匯款資料,並有如下之人證可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之實: 1、泰億企業社兼泰億公司之負責人彭勝炎103年10月24日 於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所作談話紀錄,供述是由2名員工 幫忙將銅分類,先請進貨廠商將貨物載運至其指定之銷貨廠商,員工會隨行至該地點進行分類。 2、證人即張建生 之員工證人翁銘樹於108年3月6日到庭證稱:「(問:你在張先生那邊工作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五、六年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五、六年,現在是108年,所以是101、102年嗎?)差不多 ,101、102、103年的時候。」、「(問:彭先生來你 們工廠之前跟來你們工廠之後,你們工廠廢五金的數量有發生什麼變化嗎?)我有看過他一、二次有載太空包過來。」、「(問:太空包是用轎車載嗎?)不是,是用貨車載。」、「(問:你們通常用太空包裝什麼東西?)裝五金類比較多。」、「(問:你在他廠區有看過什麼樣的產品?或什麼樣的東西?)我看過一根一根的,好像紅銅管的東西。」 3、證人即原告過去之員工王志鴻於108年3月6日到庭證稱 :「(問:所以司機會把貨載來,載來之後,張先生會來,是這樣嗎?)對,我們收完貨司機就走了,過差不多一、二個小時,張先生、彭總他們就會過來。」、「(問:他們每次都會來嗎?)大部分都會來。」、「(問:張先生和彭先生他們叫司機載來的貨,裡面包括什麼東西?)就是銅,銅製類的,我們工廠大部分都是做銅。」 4、證人即原告過去之員工李俊雄於108年3月6日到庭證稱 :「(問:在他送過來之後,會不會有其他不是送貨的人來找你們老闆?)有時候他送貨過來大概隔1個多小 時,彭老闆、張先生就會過來。」、「(問:你剛剛說你不認識泰億公司的彭勝炎,那你講的彭老闆是誰?)就是叫他送貨過來的那二個人。」、「(問:你如何知道一個姓張,一個姓彭?)有時候阿弟啊(台語)他會講。他有說過他們老闆叫他送東西過來,他有提過他的老闆一個姓彭,一個姓張。」、「(問:那個司機阿弟啊(台語)有明確的跟你說,他的老闆是彭先生跟張先生嗎?)對啊。」 5、證人張建生 於107年10月11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跟他(指彭勝炎)買東西,當時怎麼交易?)他載東西來給我。」 6、證人即原告員工郭書嘉105年9月9日於被告三重稽徵所 所作談話紀錄(見處分卷二第765-766頁)略以,本次 交易實際接洽訂單者係張建生 ,於貨品交付完成後,由 張建生及彭勝炎一同來原告處開立統一發票憑證;主要進貨商品為廢紅銅下腳料;貨品之運交係依原告過磅紀錄為主,數量大時,委託他人運送,數量少時,由小貨車 OO-0OO0 運送(泰億企業社的車)。 7、由以上證詞,再結合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至103年7月 現金簿、103年進銷存明細表及103年存貨項目明細分類帳付款、現金簽收單、估價單、支票、匯款資料整體以觀,可認定於101年至103年間,彭勝炎、張建生確有以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廢銅之事實。 (三)被告雖主張泰億公司 102 年 11 月至 103 年 2 月間進 項異常比例 100%;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予原告。竟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鈺昇五金有限公司等 7 家營 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且泰億公司承租之廠房欠租,負責人彭勝炎逃匿無蹤,泰億公司無廠房可加工處理及存放貨物,泰億公司 102 及 103 年度「運費」科目均申報 0 元,泰億企業社提供行車執照( JV-1997)影本 ,經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無檢驗紀錄,尚難認定該車輛於103年間仍有正常使用,且首揭期間,泰 億企業社亦查無油資相關費用,彭君供稱以自有貨車運送銷售貨物,顯然不實。又泰億公司公司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給付清單,並無薪資扣繳資料,並無所稱之員工可幫忙分類,彭君所言顯非真實;又彭君104年8月13日再於被告所作訪談筆錄,供稱103年1至6月間主要購入已去除被覆 之廢銅線,103年7至12月間主要購入未去除被覆之廢銅線,由賣方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加工去除被 覆後,均以泰億企業社自有貨車運送至買方廠房,彭君對於進銷物運送方式前後說詞不一。又證人張建生並非泰億公司及泰億業社之員工,張建生當庭供稱不清楚原告與泰億公司交易,原告所提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文據等均無張君簽名,亦無張君利用車號00-0000為泰億公司載貨之 相關證明文件,證人翁銘樹當庭供稱未幫泰億公司運貨,受雇於張建生的立宏環保有限公司,尚難證明翁君為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運送貨物。證人王志鴻、李俊雄於未在原告投勞保,並未受雇於原告,無法認定於本案涉案期間服務於原告,且李俊雄證稱彭勝炎並未隨車送貨至原告,其證詞與原告員工郭書嘉談話筆錄(彭勝炎一同至原告處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述不符,難認泰億公司及泰億業社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及103年1至7月間確有交付原告系爭貨物云云。 (四)惟查: 1、原告與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係從事「廢銅交易」,而廢銅之貨物,依其特性,常來自於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個人,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可能因此取具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致財報稅報資料不實(進項異常比例 100%),但不表示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 司必無廢銅貨源可供應予原告,因「廢銅交易」有些無加工處理之必要(例如已去除被覆之廢銅線),依彭勝炎進貨內容及銷售模式,該類貨物可以請進貨者直接將廢銅運至所銷貨廠商(即原告),由原告自行分類、或由彭勝炎或其員工隨行至原告地點分類,其交易次數因此較為頻繁,是每當翁銘樹載送廢五金給原告後,沒多久彭勝炎就會造訪原告之工廠,核與證人王志鴻和李俊雄之證詞相符,是泰億企業社與泰億公司縱已無機器設備,或者沒有廠房用以存貨,彭勝炎仍非不可能交付廢五金予張建生或原告。何況依證人翁銘樹108年3月6日 證詞稱:「(問:你除了在你們工廠見過彭先生外,你還有在其他地方見過彭先生嗎?)有,他後來有去龜山開工廠,我有去過。」、「(問:你有印象是在龜山的哪裡嗎?)忠義路。」、「(問:你知道他在那個工廠都在做什麼?也是五金類。」、「(問:你在他廠區有看過什麼樣的產品?或什麼樣的東西?)我看過一根一根的,好像紅銅管的東西。」,可知,彭勝炎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確實有廠房,於其中堆放廢五金,難認彭勝炎絕無廢五金之貨源,可實際銷售與交付予原告。 2、證人王志鴻、李俊雄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雖未在 原告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惟公司違規未為員工投勞工、全民健康保險,經勞工保險局裁罰者,比比皆是,若其員工作為民刑事案件之證人,並不會因為公司未為該員工加保勞工保險,即逕認該員工證詞無證明力。又例如證人即張建生之員工證人翁銘樹於108年3月6日到庭證 稱:「(問:張先生有幫你保勞健保嗎?)沒有。(問:那他都是怎樣付錢給你的?)他貼勞健保費給我們。(問:用什麼方式付?匯款嗎?)付現。(問:薪水也是付現嗎?薪水每個月5號結,也是給現金。(問:他 沒有幫你保勞健保,只付你現金,你為什麼會認為他是你老闆?)因為他那時候要扣勞健保的費用太高,我跟他說我要自己保外面就好。」,可知張建生也未替員工翁銘樹加保勞健保,在廢五金相關行業為普遍現象,是原告公司未替王志鴻、李俊雄加保勞保、健保,不表示王志鴻、李俊雄必然未曾於原告公司工作,參諸原告工廠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見甲證6,本院卷二第104頁),證人王志鴻於103年8月13日確實有在原告工廠以堆高機卸載廢五金,足見縱無投保記錄,王志鴻、李俊雄之證詞並非不足採信。 3、證人即張建生之員工翁銘樹於108年3月6日到庭證稱: 「我有看過他(彭勝炎)一、二次有載太空包過來。」、「(問:太空包是用轎車載嗎?)不是,是用貨車載。」、證人即原告過去之員工李俊雄於108年3月6日到 庭證稱「(問:你知道那個阿弟啊(台語)是哪一間公司的司機嗎?)不知道。他只負責送貨過來,然後我們點收幫他磅重,如果有不行的東西,就通知會計過來拍照。(問:你印象中,他送貨來的貨車上面有打公司的名字嗎?)沒有印象。我不記得了,那麼久了。」,而證人即原告員工郭書嘉105年9月9日於被告三重稽徵所 所作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765-766頁)稱「進貨 商品為廢紅銅下腳料;貨品之運交係依原告過磅紀錄為主,數量大時,委託他人運送,數量少時,由小貨車 OO-0OO0運送(泰億企業社的車)」,均證稱確有貨車 替彭勝炎(泰億企業社或泰億公司)載貨至張建生的立宏環保有限公司或原告公司,再參諸彭勝炎104年8月4 日因他案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談話記錄:「本公司是從102年剛始做回收廢物料(廢銅線)的買賣 ,因為有的電線若電力過量會造成銅線反黑,那出售價格就不好,……如果數量少直接在貨車(我向朋友借的)做分類,如果量多就叫卡車直接送到客戶那裡……我們公司通常銷售給……鈺欣五金有限公司等客戶」(見甲證10,本院卷二第256頁),彭勝炎亦供稱是向朋友 借卡車直接送到客戶那裡,是原告只知道彭勝炎、張建生「事實上有叫貨車運送廢銅下腳料到原告公司」,至於【各該貨車究竟是屬於何公司?是否彭勝炎、張建生自己公司所屬之貨車?彭君是否前後說詞不一(是用進貨廠商的貨車運送?還是用泰億企業社自有貨車運送?)、各該貨車有無報檢驗合格?運送人有無申報油資、司機薪資之相關成本費用?】實非原告所可知悉或干涉,自不能因(可歸責彭勝炎之)【泰億公司102及103年度「運費」科目均申報0元,泰億企業社之貨車JV-1997並無檢驗紀錄、泰億企業社查無油資相關費用、泰億公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並無薪資扣繳資料、彭 勝炎或張建生未提出利用車號00-0000為泰億公司載貨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等原告所不能控制之因素,令無可歸責之原告承擔不利益。 4、證人張建生固非泰億公司及泰億業社之員工,張建生當庭雖供稱不清楚原告與泰億公司交易,但證人翁銘樹證稱:「(問:你送去鈺欣公司的時候,大概是怎樣的流程?)就是貨都在廠裡,因為我還有收社區,也有到處跑,所以大概在晚上快下班,有時候在廠裡他就會跟我說明天送貨,送什麼去哪裡去哪裡。(問:所以你會從土城的廠送貨過去?)對。(問:你送到鈺欣之後,他們怎麼收貨?)他們就會有人出來驗貨。(問:有你叫得出來的人名嗎?)他們裡面一個老師傅,姓黃。(問:你下貨是他搬下來還是你搬下來?)他們用推高機。」,可知翁銘樹確有自張建生的立宏環保有限公司,運送貨物至原告處,雖然不能證明是替彭勝炎送貨,但據證人即原告員工王志鴻證稱:「他來有跟老闆在聊天,老闆在旁邊,我們有聽到他說這個是客戶他姓彭。(問:你剛剛說張先生跟彭先生好像是合夥人,你怎麼知道的?)這個我不知道,我是說他們都兩個一起來,我以為他們是合夥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合夥人。」,可知張建生及彭勝炎乃送貨後一同來原告處,核與證人即原告過去之員工李俊雄證稱「(問:在他送過來之後,會不會有其他不是送貨的人來找你們老闆?)有時候他送貨過來大概隔1個多小時,彭老闆、張先生就會過來 。」、「(問:你如何知道一個姓張,一個姓彭?)有時候阿弟啊(台語)他會講。他有說過他們老闆叫他送東西過來,他有提過他的老闆一個姓彭,一個姓張。」,以及證人即原告員工郭書嘉證稱「於貨品交付完成後,由張建生及彭勝炎一同來原告處開立統一發票憑證」等語相符,是張建生稱「不清楚原告與泰億公司交易」云云,顯有可疑,衡諸張建生若未介入原告與彭勝炎之廢銅交易,原告並無必要捏造「張建生有參與交易」之供詞,而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35號民 事判決中,張建生自任原告主張「104年12月間,被告 張俊錡二人經友人介紹與原告張建生合作進行銅金屬製品採購及銷售,以俊錡公司名義進行銅金屬貨品買進及銷售」(見甲證9,本院卷2第246-247頁),其交易模 式與本案相同,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267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為張俊錡、鄭 宇清、張建生):「被告鄭宇清稱:被告張建生買廢銅用現金,賣家不開發票,進項發票部分是被告張建生處理,應該是買人頭公司的發票;但俊錡公司開出去的銷項發票都是真的,……等語。」、「鈺昇五金有限公司、鈺欣五金有限公司員工郭孟樺證稱:被告張建生最初與彭勝炎合作,賣廢銅給伊公司,後來換成與被告張俊錡、鄭宇清一同用俊錡公司名義進行交易,……等語。」(見甲證8,本院卷二第240-242頁),其交易模式顯與本案相同,可知張建生確有介入原告與彭勝炎之廢銅交易,張建生係害怕再因本案遭刑事追訴,故有為不實陳述之充分動機,張建生稱「不清楚原告與泰億公司交易」云云,不足採信。是張建生與彭勝炎於本案之關係,也許是合夥,也許是仲介,原告雖不能得知,但尚不妨礙原告與彭勝炎(泰億公司及泰億業社)間確有廢銅交易之實。被告雖主張張建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779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訴外人俊錡公司涉案,與本案無關云云,但同時期之他案,可以參考張建生慣用之生意手法,尚非不得參考,被告主張尚不足採。又李俊雄乃證稱「有時候他(司機)送貨過來大概隔1個多小時,彭老闆、張先生就會過來。」,其證 詞與原告員工郭書嘉談話筆錄(彭勝炎一同至原告處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述並無不符,縱若未能完全一致,但雙方交易不止一次,郭書嘉、李俊雄看見的不一定是同一次交易,亦不能因此而謂原告與彭勝炎(泰億公司及泰億業社)並無廢銅交易之實。 (五)被告復主張現金簽收單日期與送貨日不符、估價單上未登載送貨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過磅員姓名、且估價單所載日期與進項統一發票日期及數量不符、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大多未載明付款狀態或或載明「未付」,卻有同日已支付之現金簽收單,且多筆現金簽收單日期均非送貨日,或非按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條件「貨交到場驗收合格後即期支付現金」支付貨款;另現金簽收單、估價單所載日期與進項統一發票日期並不相符,再依原告帳戶明細資料,其支付他公司小額交易金額係以銀行轉帳支付(如載明:鈺昇五金5,000元),惟查原告與泰億公司為首次交易,支付該公司 之交易金額大多在500,000元至1,200,000元間,卻以現金付款且送貨當日未付全額進貨金額,估價單上亦未載明瑕疵擔保,及送貨地點,顯有違一般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且依原告提示現金簽收單,僅有泰億企業社大小章,尚無記載係由何人收取亦不符合商業交易常情,且103年3月6 日估價單號2866紅銅線付現1,180,603元,原告原提示現 金簽收單2紙金額分別為680,603元及500,000元,然復查 時卻為1紙1,180,603元現金簽收單,難謂該現金簽收單為真實;泰億企業社於原告支票存入或匯款後,均隨即由彭勝炎於當日或次日提現,與其他泰億企業社之銷貨對象匯入款亦同,顯見該帳戶係該企業社用以製作資料流程假象,以應付稽徵機關查核云云。 (六)惟查: 1、原告於104年3月至104年7月間,亦和泰億企業社進行廢五金交易,取具泰億企業社開立之發票38張,銷售額為合計新臺幣33,707,928元(見甲證7,本院卷二第105頁),且除一筆現金付款外,皆係以開立支票或轉帳方式支付泰億企業社,有交易金流可稽。被告亦未否認泰億企業社於104年3月至104年7月與原告間之交易真實性。(彭勝炎遭被告移送刑事之日期是105年4月25日,見 原處分卷二第755頁,前揭交易是在彭勝炎遭被告移送 刑事前一年發生,自非事後製造之證據),然泰億企業社既並無工廠亦無運輸工具,乃專門開立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如何突然能與原告為實際交易?是原告與泰億企業社於104年之交易金流,適足以證明泰億企業 社帳冊上縱使異常,其仍有能力提供廢五金商品予原告。且原告前揭與泰億企業社之交易,亦有現金付款方式,可證明原告與彭勝炎之交易,並非全部都用現金付款,而是依各筆廢五金交易之實際需求為之,是原告縱支付他公司小額交易金額係以銀行轉帳支付(如載明:鈺昇五金5,000元,見原處分卷二第573頁),而原告與泰億公司首次交易,支付該公司之交易金額大多在500,000元至1,200,000元間,但原告以現金付款,只是依各筆廢五金交易之實際需求而生之偶然現象,不足以認定該現金付款之交易確屬虛偽,被告主張「原告支付他公司小額交易金額係以銀行轉帳支付(如載明:鈺昇五金5,000元),而原告與泰億公司首次交易,支付該公司之 交易金額大多在500,000元至1,200,000元間,卻以現金付款,可見交易不實」云云,尚不足採。 2、又估價單之本意,是用以提供交易雙方「估計」交易之數量與金額,並無雙方已達成買賣契約合意之法律上效力,亦無賣方必須依估價單日期與數量提供貨物之拘束力,而僅係關於未來交易情形之預估,是估價單上雖未登載送貨車輛及過磅員姓名、或估價單日期與實際供貨日期不同,或未於估價單上載明付款狀態,或估價單所載日期與進項統一發票日期並不相符,或估價單上未載明瑕疵擔保及送貨地點,均難認有何異常或有違一般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 3、再參酌證人李俊雄之證詞:「他載東西來卸貨後,我們磅好以後,通知會計下來開單子給他,看有多重的重量。如果有不行的東西,會計會特別當場拍照存證,通知他們要退貨,我們會用太空包裝好,如果可以當場載走就載走,如果不行的話就隔幾天再來載。」等語,原告主張「廢五金交易之行業特性,在收受廢五金時,時有廢五金之供貨商提供品質參疵不齊、或者提供摻入其他物質之廢五金等情,下游買方(原告)除測量廢五金之重量外,還需事後逐一確定供貨品質方能決定最終付款金額」等語,堪信為真,原告因而有「非按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條件(貨交到場驗收合格後即期支付現金)支付貨款」(見原處分卷二第426頁)、或者「原告之貨款 支付日與送貨日不同」,或者有「送貨當日未付全額進貨金額」之情事,難謂現金簽收單、估價單、支票、匯款資料,均不足採;且依廢五金交易之行業特性,廢五金供貨商為向上游進貨廠商付款,常會要求下游買方(原告)預先支付一定比例現金,故而有「現金簽收單日期非送貨日」(見原處分卷二第462頁),或現金簽收 單日期與進項統一發票日期不相符,或者估價單雖載明「未付」,但同日已支付現金簽收單(如102年12月5日估價單,見原處分卷二第458頁、460頁)之情事,衡諸原告已提示102年11月至103年7月現金簿、103年進銷存明細表及103年存貨項目明細分類帳付款等資料,被告 亦肯認原告有進貨事實且所付金額為真實(只是否認原告付款對象為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而原告與泰億企業社104年3月至104年7月間之交易金流表示彭勝炎遭被告移送刑事前,原告與泰億企業社仍有實際交易,並就彭勝炎、翁銘樹、王志鴻、李俊雄、郭書嘉之證詞整體以觀,原告進貨對象應就是為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前揭現金簽收單、估價單之瑕疵【即現金簽收單,僅有泰億企業社大小章,尚無記載係由何人收取(見原處分卷二第1010頁),及103年3月6日估價單號2866紅銅 線付現1,180,603元,原告原提示現金簽收單2紙金額分別為680,603元及500,000元(見原處分卷二第534頁, 受款人簽章為發票章),然復查時卻為1紙1,180,603元現金簽收單(見原處卷二第979頁)】等等,只是原告 付款之帳冊細目不合,並無礙於所付金額之對象認定,即不足以全盤否定原告進貨對象是為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之認定。 4、又原告支票存入或匯款後,為何彭勝炎於當日或次日提現?並非原告所可得知,也許彭勝炎確實時有現金需求,且廢五金交易之特性,本需準備一定現金向賣方支付進貨貨款,以確保不定時、不定量之廢五金交易能順利進行,被告既無法證明彭勝炎於收款後隨即匯款或領現返還原告,自不能主張該帳戶僅係用以製作資金流程之假象,尚不能因此而謂彭勝炎與原告間無實際交易。 三、綜上,被告已肯認原告有進貨事實,而原告進貨對象確為泰億企業社及泰億公司,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2 月間及103年1至7月所取具泰億公司及泰億企業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分別為19,292,264元及54,35 0,330元,營 業稅額964,613元及2,717,519元,並無不實,其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64,613元及2,276,860元,並按各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964,613元及2,276,860 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 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