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7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有文 吳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署聲議字第3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原告欠繳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本稅及罰鍰(下或合稱系爭欠稅),分別於99年1 月間及100年3月間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258號、10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1746 號行政執行事件(滯欠金額新臺幣〈下同〉361,174,728元,下分別稱99年度、100年度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作成107年3月20日北執丑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命令,並於107年3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執署)以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決定(下稱異議決定)異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應繳納之92年度綜所稅核定之繳納期間至96年6 月30日止,是追徵期間自96年6月30日起算起5年,雖然臺北國稅局於99年1月及100年3 月間移送被告辦理行政執行,係於追徵期間內移送執行之事件,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96年6月30日起算追徵期間5 年,5年期滿後,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是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6月29日前尚未執行完畢,即不得再為執行,則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即屬無據。 ㈡原告相關財產均為被告扣押並執行拍賣,甚至臺北國稅局認定循環投資之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股票亦遭全數拍賣,目前並無恆產,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亦遭執行1/3 ,相較於課稅處分之金額,目前原告所能支配利用之財產無法一次履行義務,故何有「故不履行」之情事,且被告上開執行命令並未具體指明「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之情事,且原告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被告在未提出客觀上之憑據以供法院查核即率為限制出境、出海,實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係裁量濫用。 ㈢原告前經移送機關於100年6月10日函請財政部限制原告出境,財政部於100年6月13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嗣因本件已逾5 年限制出境期間,移送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6月16日函請財政部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並經財政部於105年6月17日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本件被告卻在原告未發生新的限制出境事由情況下,即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出海,實有違法。另被告前固於107年7月26日認原告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管收事由,於同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收裁定獲准,惟被告於同日晚上即釋放原告,亦足認原告並無限制出境之事由,原處分實有違法。 ㈣是原告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綜所稅本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間均為96年6 月30日,在未扣除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情況,其徵收期間係於101年6月30日屆滿,姑不論本件因原告曾提起行政救濟而有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之問題,本件本稅案件及罰鍰案件分別於99年1 月22日及100年3月17日移送給被告執行,均未逾徵收期間,被告即已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推算,其執行期間應分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兩個5 年,亦即執行期間最早係於111年6月30日屆滿,迄今尚未逾執行期間。 ㈡被告前命原告應於107年7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至被告處履行全部義務及提供相當之擔保,但原告屆期未履行,經詢問原告後認具有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之管收事由,且有管收必要,而依同法第17條第7 項規定暫予留置,並以被告107年度聲管字第6號事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收,經臺北地院107 年度聲管字第4 號事件(下稱相關管收事件)於107年7月26日裁定准予管收(下稱相關管收裁定),足證原告具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關管收裁定管收原告後,被告同意原告於當晚先行繳納300萬元(按已於當日晚上8時58分繳納),續於107年8月15日前繳納200萬元,再於107年12月31日前繳納500 萬元,並自107年9月30日起,分3年共36期繳納,前2年於每月30日繳納120萬元,第3年於每月30日繳納200 萬元,其餘欠款於110年8月30日繳清,暨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黃春發書立擔保書擔保其中6,280萬元(即僅就3年分期款項之總額擔保,不包括其餘欠款金額)之清償,另由美麗華公司(按負責人為原告)於107年9月30日前完成章程修訂,於取得保證人能力後,再改由美麗華公司書立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全部債務之清償,以解除黃春發擔保責任,同日晚上10時46分完成分期繳納及提供擔保之相關作業程序後,由被告當場釋放原告在案。惟查黃春發僅就原告部分欠款為擔保,其本人另欠稅及罰鍰達1億4,144萬餘元,難謂「義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件亦無限制住居原因消滅及執行完結之解除限制住居事由,被告自無法據以解除原告出境、出海之限制。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相關管收裁定、相關管收事件訊問筆錄、管收票、原告簽具之分期筆錄、黃春發出具之擔保書、被告對原告之訊問筆錄、原告尚欠金額之查詢、臺北國稅局對原告開立之繳款書、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聲明異議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稅捐之徵收期間是否已屆滿;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命令,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規定。次按「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繼按「(第1 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2 項)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3 項)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4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至第4項、第26條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移送行政執行機關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欠繳92年度綜所稅及罰鍰,分別於99年1 月間及100年3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先後執行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款、薪資債權(含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分派盈餘報酬)、投資債權(含集中保管股票)及不動產等,嗣原告於101年3月30日申請分期繳納,表示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繳納,每期繳納200萬元,惟義務人繳納數期後,即未依上開方式履行,被告乃以103年4月23日北執丑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23日函)廢止分期,並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103年4月23日函於10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除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南勢埔小段30之1、30之3、30之4地號3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林口土地1)尚未拍定外(按105年11月22日囑託行執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於106 年11月15日進行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林口土地1合計底價為4萬元),被告目前僅得按月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源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薪資債權)18,333元。被告以106 年3月1日北執丑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命令(下稱執行命令1 )命原告於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原告屆期到場陳稱略以:系爭欠稅是因美麗華公司股票之關係,其未拿到錢及任何分紅,其不服被告課稅,且金額過大不可能繳清,所有財產均已被執行,沒錢可辦分期繳納,請同意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清償計畫等情。原告再以106年6月20日北執丑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3258號命令(下稱執行命令2 )命原告於同年7月3日上午9 時30分清償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到場陳稱略以:其未獲得所得,且已分期繳納幾千萬元,現無能力清償,核發禁止命令將影響目前按月執行之系爭薪資債權,請不要核發禁止命令等情。被告審酌後,認原告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欠稅,且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之情事,而於106年7月18日核發禁止命令,截至107年5月15日止,移送機關共計受償46,946,949元,原告仍尚滯欠371,932,841元。另移送機關曾以100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41050 號函請財政部限制原告出境,財政部以100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00084175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嗣因本件已逾5 年限制出境期間,移送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6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50023194號函請財政部解除異議人出境限制,並經財政部以105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50220686號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其後,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之事由,而以原處分請移民署、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改制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限制原告出境(海),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先以:本件原告應納92年度綜所稅核定繳納期間至96年6月30日止,是追徵期間自96年6 月30日起算起5年,雖臺北國稅局分別於追徵期間內之99年1 月及100年3月間移送被告辦理行政執行,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96年6月30日起算追徵期間5年,5年期滿後,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是系爭執行程序於106年6月29日前尚未執行完畢,即不得再為執行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本稅及罰鍰之繳納期間均為96年6 月30日,為原告所自承。據此,在未扣除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情況下,其徵收期間係於101年6月30日屆滿,姑不論本件因原告曾提起行政救濟,而有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之問題,因此,本件本稅案件及罰鍰案件分別於99年1 月22日及100年3月17日移送給被告執行時,均未逾徵收期間,亦為原告所自承。又移送執行後,被告即已開始執行,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推算,其執行期間應分別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兩個5年,亦即系爭欠稅案之執行期間最早係於111 年6月30日始為屆滿,迄今尚未逾執行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欠稅案已逾執行期間等情,顯係誤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自無足採。 ㈣原告雖次以:其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亦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是原處分限制其出境、出海,顯係違法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係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所謂「故不履行」,係指義務人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而言。至於同條項第3 款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物之責任財產而言,包括已查封及將查封者在內;所謂「隱匿」指將財產隱藏,使人不能或不易發現而言;所謂「處分」有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之別,二者均包括在內。至於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而上開二事由,亦同為行政執行官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同法第17條第6 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參照)。而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94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住居事由與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管收事由相同,準此,所稱「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限制住居事由,亦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倘於各該稅捐繳款書送達後,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事,行執署非不得對義務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欠稅,前經移送機關於96年5 月16日將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此有前開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99年度執行卷一第3至6頁),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限制住居事由僅須發生於96年5 月16日後即足。原告曾於98年12月14日及99年4月1日以現金償還4 筆保險業之貸款,金額合計13,018,308元,102年7月23日復以現金匯款2筆1,400萬元至美麗華公司。又自96年5 月23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原告單筆「外匯收入」達美金1 萬元者共17筆,金額合計美金1,705,384.85元,以匯率1 :30折算,合計約51,161,545元;另自96年7月5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原告密集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買入金額合計133,520,853元,賣出金額合計101,076,773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檢送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被告107年度聲管字第6號聲管事件〈下稱聲管〉卷聲證48)、中央銀行外匯局檢送之「外匯收入明細表」(見聲管卷聲證34)、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年度成交紀錄」(見聲管卷聲證24)等件附卷可查,足證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再者,自96年5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原告單筆「外匯支出」達美金6 千元者共33筆,金額合計美金1,384,495.2元,以匯率1:30折算,合計約41,534,856元;又經檢視並歸納統計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及民權分行、彰化銀行作業處、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及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於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異議人於前揭銀行存款帳戶自96年6月1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單筆提領現金達50萬元以上,而轉帳或匯款給他人者,共176筆,金額合計659,917,857元(按扣除其中1筆140萬元係用以繳納系爭欠稅,共175 筆,金額合計658,517,857元),其轉帳或匯款之受款人尚包括其母黃陳熟、配偶陸美芳、弟黃春發、妹黃秀美、大伯父黃杏中、五叔黃固榮、堂弟黃憲文及美麗華公司等;另原告於96年6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林口土地2移轉登記給其五叔黃固榮,其價金至少35,396,200元,原告自承其中296 萬元係匯款給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支付其配偶陸美芳買車之價金,98年1月6日復贈與現金111 萬元給其子黃安迪等,此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檢送之「外匯支出明細表」(見聲管卷聲證34)、前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聲管卷聲證25至33)、交易傳票(見聲管卷第52至65頁)及原告103年7月30日陳報狀(按被告於同年8 月1 日收文,見聲管卷聲證51)等附卷可查,故原告顯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又查,原告原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11份保單,嗣於99年4月及9月間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陸美芳,其中1 份保單(保單號碼:9006210659)已於101 年11月23日辦理解約,由陸美芳領取解約金248,853元;另自96年9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原告以其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繳納保險費金額合計至少18,204,297元,此亦有國泰人壽公司於101年2月2日、103年5月7日及104年5月21日檢送之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貸款紀錄一覽表、保單貸款清償紀錄一覽表及保險給付明細表(見聲管卷聲證49、7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檢送之異議人各月信用卡帳單、附表(見聲管卷聲證44、附表3 編號49至58、61至64、67至68、72至74)等附卷可稽,益證原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末查,本件被告先後執行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款、薪資債權(含董事酬勞、車馬費及分派盈餘報酬)、投資債權(含集保股票)及不動產等,嗣原告於101年3月30日申請分期繳納,表示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24期繳納,每期繳納200 萬元(見聲管卷聲證79),惟原告繳納數期後,即未依上開方式履行,被告乃以103年4月23日函廢止分期,並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至被告處所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見聲管卷聲證80),惟原告屆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現除原告所有之林口土地1尚未拍定(按新北分署前次未拍定之底價合計僅4萬元,見聲管卷聲證85至86)外,臺北分署目前僅得按月執行薪資債權18,333元。被告以執行命令1、2命原告清償本件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原告均表示無法一次清償,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計畫或提供相當擔保,已如前述。截至107年5月15日止,本件移送機關雖已受償46,946,949元,惟原告仍尚滯欠371,932,841 元(見聲管卷聲證2、3被告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尚欠金額查詢單),另有各該執行命令、拍賣公告、拍賣筆錄、被告103年4月23日函、執行命令1、2、執行筆錄等件附於相關執行卷可稽。綜上,被告衡酌上情,認原告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之事由,且有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繼以:其前於100 年間因系爭欠稅案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循序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嗣因已逾5 年限制出境期間,而經移送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1款規定,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另被告於107年7月26日雖聲請相關管收事件對其管收獲准,惟同日晚上旋即釋放原告,亦足認其並並無發生新的限制出境事由,被告卻仍執意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等情為主張。惟查,先前移送機關、財政部循序函請移民署作成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即稅捐保全,乃以法律所許可之方法(除訴訟以外),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等各項措施,以便於稅捐徵收,即限制出境為稅捐保全之措施,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稅捐保全之規定,係適用於課稅處分尚未生形式存續力前,由稅捐機關在徵收稅捐期間實施或發動之保全稅捐措施。然本件原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則係行政機關將已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移送行執署及其分署,而於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保全執行之規定,兩者規定發動之機關、階段(一為一般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一為行政執行機關之行政執行程序)迥然相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混淆。至於為限制出境、管收固均為行政執行程序中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惟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度顯有差別,正如同刑事程序中之羈押與具保、限制住居之差異,是被告縱於相關管收裁定作成後之同日晚間,即因原告先行繳納300 萬元之故而未對原告執行管收,然並不代表原告就其限制人身自由相對較弱之限制出境事由亦併同消滅。是原告此開主張,亦無從執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