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5號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丞德 訴訟代理人 林巨峯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 黃詠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之研發長。浩鼎公司於民國99年向經濟部申請審定核准為生技新藥研發公司,但未向該部申請發行認股權憑證,卻於101年發 給原告認股權憑證800,000股,約定原告得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0元之價格認購浩鼎公司股票。原告先後於103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執行認股權,分別以4,500,000元之價格 執行股票450,000股、以2,000,000元之價格執行股票200,000股。惟於申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各該 年度自浩鼎公司取得之其他所得為0元,被告乃依扣繳憑單 資料核定原告103年度其他所得89,077,500元,綜合所得淨 額92,383,013元,補徵稅額34,573,672元;核定原告104年 度其他所得63,600,000元,綜合所得淨額68,168,784元,補徵稅額27,306,44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生技新藥公司如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下稱生技新藥條例)第8條規定,依法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股權 憑證,其受領認股權憑證之員工,得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 享有緩課之權利。浩鼎公司於99年間即已經經濟部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原告於101年受聘為該公司研發長,屬高 階專業人才,浩鼎公司為吸引留任專業人才,於101年發 給原告800,000股之認股權,雖浩鼎公司當時尚未經經濟 部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惟已提出申請,原告自得依生技新藥條例第8條規定享有緩課之權利。 (二)原告執行浩鼎公司認股權,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第1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10月27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42867號函釋內部人短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受有取得股票後6個月內不得賣出之限制 ,否則該公司得對違反規定之內部人行使歸入權。原告為以專門技術出資浩鼎公司、於該公司任有職務、並於該公司申請上櫃時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0萬股以上之股東,依法應辦理股票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事宜,自開始櫃臺買賣日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領回半數,自開始櫃臺買 賣之日起屆滿1年後,始得將剩餘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全 數領回。浩鼎公司股票開始櫃臺買賣日為104年3月23日,原告則於104年4月1日第二次執行認股權,經浩鼎公司於 104年4月9日交付股票予原告,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受領 之上開股票有半數須俟105年3月23日後始能領回,惟因浩鼎公司遭檢調調查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定之情事,致原告104年取得之浩鼎公司股票有半數自106年起至今仍遭假扣押而尚處於不可處分之狀態。是原告對104年 取得之浩鼎公司股票有半數仍不得處分,無從實現此部分處分利得,就此部分股票即不具有租稅負擔能力,從而,本件應以股票之可處分日為所得實現之時點,並以該日時價計算綜合所得及相關稅負,始符量能課稅及所得實現原則。原處分以執行權利標的日股票時價超過認股權價格之部分核定原告104年度其他所得,即有違誤等語。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浩鼎公司研發長,於103年及104年行使認股權,分別取得該公司股票450,000股及200,000股,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分別為每股207.95元及328元,認股成本均為 每股10元,被告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 第2項等規定,以及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釋、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令 釋,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超過認股價額之差額部分,分別核定原告103年及104年其他所得,並無不合。 (二)原告並非技術作價認股,而係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以取得股票,浩鼎公司雖向經濟部申請審定核准為生技新藥公司,惟並未申請核准發行認股權憑證,即無生技新藥條例第8條所得得予緩課規定之適用。 (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係針對公司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行為 ,為保護投資人及市場紀律,公司應請求利益歸於公司之規範,並非禁止公司內部人處分股票,內部人於6個月內 處分股票之行為並非無效,僅係公司得就該處分股票所得利益行使歸入權。是以,原告於104年4月9日取得股票, 該股票當時並未受有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限制,原告主張該股票於取得時未達可行使狀態云云,容屬誤解。原告取得之股票於劃撥帳戶當日,客觀上既可自由處分,該差價利益已可透過出售股票取得現金而實現,原告於該日以低於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股票,使得總體財產增加,其所蘊含價差利益已具備所得性質,自屬已實現所得,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其他所得,並無違量能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達稅捐稽徵之目的,滿足國家財政需要,將各種法律事實(經濟財),具有財產價值者,依效率原則加以篩檢、歸納出其中比較能夠或最足以表徵一個人負擔稅捐能力之指標,而為量能課稅,此指標乃為稅捐財。經立法上以稅捐構成要件之規定加以把握時,即成為稅法上所謂的稅捐客體,目前經選為指標者主要為所得、支出(或銷售),以及結餘(財產)。就所得而言,關於所得之理論有泉源說、純資產增加說及交易所得說之爭。泉源說係採取限制的所得概念,僅從獨立泉源流出的財貨始為所得,是僅以經濟利得中之利息、盈餘分配、地租、利潤、薪資等反覆繼續產生之收益作為利得,至於一時、偶發、恩惠的利得,則排除於所得之範圍外。純資產增加說則採取較廣的所得概念,係將能增加納稅能力的經濟利得,全部作為所得。至於交易所得說則強調僅於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利之意圖而參與經濟上交易所產生資產增加,始為利得,若非透過市場交易而取得者即非課稅所得範圍。 (二)觀諸現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規定:「(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應 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可知,我國所得稅類別歸屬,是以取得收入之原因事實定之,而非取得收入之標的屬性定之,其種類包括有「其他所得」,顯然採取「純資產增加」的概括所得概念,不論收入原因事實之屬性為何,扣除成本費用後,只要有資產之增加,除法律另有減免規定外,即屬納稅義務人應依法申報繳稅之所得。且此處之稅捐客體「所得」,不限於金錢,也包括實物及權利。當然,若獲取者為實物、有價證券權等非現金物件,就涉及價格計算的問題,與認定所得何時實現,緊密關連。而認定所得歸屬年度雖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目前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採「收付實現制」,又稱為「現金收付制」,以個人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管控之狀態來認定收入之實現;但因「所得」之取得,可能以現金為之,亦可能以替代現金之實物、有價證券、外國貨幣等報償而為給付,其認定歸屬年度方式稱之為「收付實現制」,相較於「現金收付制」,前者更能貼切表現所得稅法就所得採「純資產增加說」之意旨,可避免論者誤以所得限於基於獲利之意圖而參與經濟上交易所產生資產增加(交易所得說),衍生該等非現金所得必須延滯至再透過交易實際轉換為現金時,始為所得實現之誤會。 (三)第按,由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公司除法律或章程 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規定,亦足知,所謂員工認股選擇權,係公司給予員工得以預定價格即權利行使價格,在將來預定期間即權利行使期間內,買進預定數量之公司股份之權利,故而員工最終可能並未執行其認股選擇權。而此員工認股選擇權制度之目的則係員工之利益及公司業績之提昇,故其屬將員工報酬與公司業績相連結之制度。是因執行系爭選擇權所進而獲致之所得,其性質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明 文列舉之所得類型,自應將之歸類為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類規定計算所得金額。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股票雖非現金,但資產既有增加,經濟能力即有所增加,以此認定收入實現,也合於量能課稅。是揆諸前揭非現金所得實現歸屬年度之說明,員工行使認股權,以其取得股票時為所得實現時點,其稅基之量化,依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收盤價(收入)超過認股價額(成本)之差額,為其所得(純資產增加),據此課稅,乃為現行稅制之規定,並無違於量能課稅原則。 (四)固然,員工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若按取得股票之當年度時價據以課徵所得稅,表示在未有以「現金」形式之收入取得時,即必須繳納稅捐,此後股價大跌無法少繳,股價大漲也無須多繳,與股票交易之現金收入脫鉤,致有所得稅法所採取量能標準與個人經濟能力確有出入之可能,是有外國立法例規定員工行使認股權當年未將股票處分者,不必繳納所得稅(但可能要繳納相當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最低稅賦,以防止高所得納稅人利用稅捐漏洞逃避稅捐),直至出售股票時,才依股票市價和認購價格之差額課徵所得稅。但此未為我國所得稅法所採取,一則我國證券交易所得屬於免稅所得;二則現行規定未必不利於納稅義務人,須視股票實際漲跌而定,而此風險當為行使認股權者所應評估;三則員工執行認股權該日之認購價格必然低於股票市價,總體財產增加,其所蘊含價差利益已屬實現所得,是所得稅法採擇現行制度並無悖於量能課稅原則,而為立法形成自由,不能因員工取得與轉讓股票時之漲跌指謫該稅制違背量能課稅原則。至於生技新藥此等知識密集,獲利與否及多寡與純繫乎新藥及醫療器材是否研發成功而得順利進入市場,股票漲跌之風險亦繫於此之產業,國家為「鼓勵」該等產業之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研發,分享營運成果,生技新藥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生技新藥公司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憑證而取得股票者,享有與同條例第7條第1項技術作價認股者,得以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始以斯時時價扣除成本,而為當年度所得稅課徵之緩課利益;此為「租稅優惠」之規定,基於稅捐法定原則,非法律有明文,屬於上開條例經經濟部核准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之生技新藥公司,因此取得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行使者,不得任意類推。 (五)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原告為浩鼎公司之研發長。浩鼎公司於99年向經濟部申請審定核准為生技新藥研發公司,但未向該部申請發行認股權憑證,而於101年發給原告認股 權憑證800,000股,約定原告得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浩 鼎公司股票。原告先後於103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執行認股權,分別以4,500,000元之價格執行450,000股、2,000,000元之價格執行200,000股。惟於申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各該年度自浩鼎公司取得之其他所得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員工執行認 股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告證券存摺(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告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購轉換普通股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取得股 票日標的股票時價(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浩鼎公司106年5月4日浩字第1060504001號函(原處分卷第46頁) 及經濟部99年9月7日經授工字第09920414750號函(本院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可憑,堪認為事實。是原處分按原告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超過認股價額之差額部分,分別核定原告103年及104年其他所得,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取得股票為個人技術作價認股,應依生技新藥條例第7條、第8條為緩課;並稱因證券交易法歸入權規定,其104年4月1日第2次執行認股權所取得之股票,於6 個月內均不得處分,且其確將股票送集中保管,嗣又因浩鼎公司遭檢調調查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情事,致原告上開股票迄今仍遭假扣押,尚處於不可處分之狀態,原處分竟以原告行使認股權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云云。惟則: 1.原告係經向浩鼎公司為「員工執行認股權申請」而取得系爭股票,有前揭員工執行認股權申請書可憑。且依浩鼎公司第一次員工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所示(附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認股權人資格分為A、B二類,得認股權數,參酌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年資或其他條件等因素雖有不同,但每股股價格均為10元。是原告主張其以低於一般員工認股價格認股,乃為技術作價認股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既非以個人技術作價認股,即無生技新藥條例第7條之技術作價認 股所得緩課規定之適用;而浩鼎公司又未經向經濟部申請發行認股權憑證,原告為其員工而行使認股權,亦無該條例第8條員工認股權行使所得緩課規定之適用。又 ,生技新藥條例第8條規定乃為租稅優惠之規定,已如 前述,非構成要件該當,不得為租稅之優惠,乃稅捐法定之基本原則。原告仍執詞其未能「類推適用」緩課規定,即有違反量能課稅、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內部人對於公司尚未對外揭露之重要資訊之取得,相較於一般投資人,地位並不對稱,為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該條文乃導入歸入權制度,藉以剝奪內部人短線交易所有利得之方式,以收遏阻之效,凡內部人於6個 月內對公司股票有短線進出,即應將依規定計算之利益歸入公司。惟前揭公司內部人歸入權之規定,並未限制公司內部人取得之股票須於6個月後方可處分,即該6個月內之股票處分行為並非無效,僅是因該處分行為所得之利益,公司得行使歸入權。是以,公司內部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定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 ,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行為,其買賣行為並 非無效。況公司內部人本於員工認購資格所取得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股票,若發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應行使歸入權情事,其歸入權範圍亦為出售價格與執行權利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即獲有利益部分,如未獲利益,公司即不能行使歸入權),並不及於認購價格與取得股票日時價之差額部分。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歸入權規定,並未限制原告就員工認購權行使所取得股票之處分權,原告以歸入權主張其雖執行員工認購權,但未能處分取得之股票,不能以執行認購權時認定所得歸屬年度云云,亦無足採。3.至於原告雖於104年3月6日將其持有浩鼎公司股票送存 集保,但原告並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規定應「強制集保」股份對象,而係依「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於該 公司股票掛牌日起一定期間,「自願」將其持有該公司之部分股票送存集保並承諾不得賣出,其領回尚無須向該中心申請等情,則經櫃買中心107年9月4日證櫃監字 第1070024517號函陳明在案(附本院卷第156頁);原 告自願將股票送存集保,卻認其取得之股票處分權受限制,當屬誤會,併此指明。 4.稅捐債務,原則上於稅捐構成要件該當時成立。原告於103年、104年執行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斯時已有所得,該當各該年度之課徵所得稅之要件,即使因涉及內線交易而致所持浩鼎公司股票於106年遭保全處分,亦無 礙於已成立之103年度、104年度所得稅之稅捐債務。原告以執行員工認股權所取得浩鼎公司股票,半數未能處分為由,主張所得尚未實現云云,顯然誤以為非現金之股票形式所得,必須延滯至再透過交易實際轉換為現金時,始為所得實現,此乃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與第10類「其他所得(執行員工認股權證)」混淆,茲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以原告103年、104年行使員工認股權取自浩鼎公司之股票為各該年度所得,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超過認股價額之差額,核定原告103年及104年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亦無違誤,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