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9號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景園中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鍾吉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馮兆麟(處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林建勇 李曇筠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714948 號(案號:第1073010357號)、107年7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226495號(案號:第1073060127號)、第1070241686號(案號:第107306014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淑珍,後變更為鍾吉彥;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被告工務局)代表人原為朱惕之,後變更為詹榮鋒,有海景園中園第27屆職務委員選舉會議紀錄、新北市○○區公所民國108年5月31日新北○工字第1082566496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824168831號令(本院卷第207、222、292 頁)附卷可證,兩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鴻、高○庭、 高○安、高○壽、高○昌、高○宗、高○豪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乙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興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有其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以下),並經本院將上開繕本送達上揭第三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7-204 頁),上揭受告知人未請求訴訟參加,併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經民眾檢舉在乙 地號土地新○街道路上設置固定式紐 澤西護欄,占用道路。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工處)於106年8月24日及9月5日派員現場勘查後,被告工務局認定該位置位在應供公眾通行的已開闢道路範圍,屬道路範圍設置路障,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 106年9月6日新北工養字第1063654207號函,請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前陳述意見或將所屬路障拆除,若未處理,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24168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 ㈡原告於106年8月7日及9月13日發函詢問被告養工處,有關甲號土地及乙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新○街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是否屬供公眾通行道路。被告養工處分別以106年9月6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54114 號函(下稱系爭函1)及106年9月15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55782 號函(下稱系爭函 2)表示:系爭道路為○○區公所管養範圍,被告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已確認屬8 米計畫道路,經調閱相關建築圖說及航照圖,系爭道路為已開闢的計畫道路,應供公眾通行,仍請原告移除護欄,若未處理,將依規定辦理等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以107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714948號(案號: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2)。 ㈢原告於106年12月18 日函請被告釐清系爭土地上原告社區東側私有車道是否應開放公眾通行,並請撤銷系爭函1 及被告工務局106年9月14日新北工養字第1063655693號函(其內容:乙地號土地上設置固定式紐澤西護欄,訂於106年9月 19 日上午10時辦理拆除)等等。被告養工處以106年12月28 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77121號函表示:「有關本市○○區海景園中園社區東側道路是否供公眾通行一案,本案經本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城測字第1062556636號函復係屬『○○都市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故本處無法依台端所請,請查照。」(下稱系爭函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以107年 7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226495號(案號:0000000000 號)為訴願不受理的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3)。原告不服訴願決定1、2、3,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乙、甲地號土地分別為受告知人興業公司及○氏家族所有 。興業公司於78年間擔任起造人興建原告社區時,即經 甲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興業公司所有乙地號與甲地號 部分土地共同闢建為原告社區東側B車道(下稱原告社區B車道),專供原告社區住戶出入通行,未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亦未經政府機關管理維護。後於106年5月起,因原告社區鄰地為開發土地,未經原告同意,駕駛機具侵入原告社區B 車道,並移除設置在地界線上的路緣石與鐵網牆,影響原告社區住戶人車通行安全。原告乃設置紐澤西護欄。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如行政機關的函文內容已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並對外發生效力,即屬行政處分。系爭函1、2、3 認定私人所有的土地為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已限制原告社區依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無償使用通行及管理支配的權益,產生不利益的法律效果,屬確認性質的行政處分,而非單純的事實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以資救濟。 ㈢原告社區B車道20 餘年來僅供原告社區住戶出入新○街通行使用,無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的事實,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未經政府徵收、興建、管理、維護或劃設標線、停車格等,亦未經新北市政府依法公告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或公告為市區道路。又甲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沒有同意系爭道路可供公眾通行及由政府維護管理,此觀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 約定內容甚明,興業公司自無捐輸該私設通道,變更為供公眾通行道路的合法權源。被告也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供公眾通行的證據。再者,即便是私有土地供他人建築,劃設建築線而闢建為私設道路使用,其內容仍與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不同,不能僅以繪設建築線的事實,即推論有供公眾通行使用的同意。 ㈣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6日營署工程字第0910077498號函所示,原告社區B 車道坐落的系爭土地,為「部分道路用地及部分人行道用地:土地所有權為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未來將作為道路用地及人行道用地部分,是尚未經政府徵收的私人所有土地,且非既成道路或指定建築線的現有巷道,則原告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社區專用車道,為維護通行安全而為必要管理,被告應無發函為相反認定及限制使用之理。 ㈤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僅就何種道路屬市區道路為規範,但未對「道路」有所定義,應依同條例第4 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新北市政府對於市區道路的修築、改善、管理、養護及挖掘等固劃分由被告工務局負責,然有關都市計畫的計畫道路規畫、現有巷道的指定等,則劃分由新北市城鄉局掌理。新北市城鄉局即曾以107年8月15日新北城測字第1071521503號函復原告稱:原告社區B 車道屬○○都市計畫規劃的計畫道路,為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的計畫道路等等。被告工務局亦以107年10月5日新北工施字第1071871736號函復原告稱:土地是否屬已開闢的計畫道路並應供公眾通行,非其權責,請洽新北市城鄉局等等。足認被告無權認定原告社區B 車道為市區道路,欠缺管轄權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原處分及系爭函1、2、3均應撤銷等等。並聲明:原處分、系爭函1、2、3及訴願決定1、2、3均撤銷。四、被告工務局則以:設置紐澤西護欄的原告社區B 車道坐落土地屬興業公司所有,前經新北市城鄉局106年12月25 日新北城測字第1062556636號函復屬○○都市計畫規劃的計畫道路。新北市○○區公所106年7月26日新北○工字第1062144752號函亦表示:原告社區B 車道上有新北市○○區○○○○○號的路燈,為○○區公所養護的道路等等。故原告社區B 車道屬已開闢的計畫道路,原告設置紐澤西護欄占用,確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養工處則以:系爭函1、2、3 僅是查證相關主管機關意見後所為的說明或轉知,並非對人民的請求有所准駁,並非行政處分。縱認屬行政處分,系爭道路屬計畫道路,被告養工處本於權責,排除原告設置在道路上的障礙,於法尚無違誤等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改善前後現場照片、乙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甲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本院卷第33、71、74、75、147-148頁)、原告106年 8月7日、9月13日、12月18日陳情書(訴願決定2卷第44-46頁、第49-52頁、第101-102頁)、系爭土地及系爭道路106年8月24日、9月5日會勘紀錄(訴願決定1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工務局106年9月14日新北工養字第1063655693號函(本院卷第72頁)、原處分、系爭函1、2、3 及訴願決定1、2、3(本院卷第16-32頁)在卷可證。本件爭點為:(一)原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二)系爭道路是否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的市區道路?被告工務局有無作成原處分的權限?(三)系爭函 1、2、3是否為行政處分? 七、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不因執行完畢而解消,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 1.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據此,對於違法而有效的行政處分,當事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但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效力解消者,該處分已無可供撤銷的效力,當事人即應提起確認該處分為違法的訴訟。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有回復原狀的可能者,仍應以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 2.原處分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限期命原告拆除其在932 地號土地上設置的固定式紐澤西護欄,其內容具有確認系爭道路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定市區道路,以及下命拆除的效力,此一規制效力不因原告已依限自行拆除而解消,原告自行移除的固定式紐澤西護欄,也有重新建築回復原狀的可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無訴訟類型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情形,先予說明。 ㈡系爭道路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的市區道路,被告工務局有作成原處分的權限: 1.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原告社區 B車道屬○○都市計畫規劃的計畫道路,是依都市計畫法劃設的計畫道路,有新北市城鄉局106年12月25 日新北城測字第1062556636號函及107年8月15日新北城測字第10715215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172 頁),且設有路燈,並繪設交通標線,實際供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5-41、74 頁)。被告工務局據此認定原告建築固定式紐澤西護欄所在位置,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的市區道路,尚無違誤。 3.原告社區B 車道所在的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的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及部分住宅區,其中屬道路用地及人行步道用地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城鄉局107年8月14日新北城開字第1071514364號函、使用分區管理系統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9、169、171頁)。又系爭土地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在案,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8月14日新北稅○一字第108481855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 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更足以證明原告社區B 車道位在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確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定的市區道路。 4.原告社區是由興業公司起造,領有78○建字第1664號建造執照及81○使字第1329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5頁)。依訴外人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於78 年6月26 日申請指定建築線提出的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本院卷第266頁)及現況計劃圖(本院卷第267頁),原告社區是以系爭土地上計劃供公眾通行的8 米道路為臨接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年7月8日北工都指示字第1052號函核准(本院卷第265 頁)。依申請指定建築線核准當時適用的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臺灣省政府71年3月13日法府四字第1903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3條規定:「(第1項)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以顏色標明…計畫道路或既成巷路之長巷、寬度…。二、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附近計畫道路、既成巷路…之相關位置。…。(第3 項)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申請指定建築限時,免附該既成巷路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本院卷第268 頁)是執照卷內雖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被告工務局108年8月2 日新北工施字第1081405600號函可佐證(本院卷第253 頁),然系爭道路與建築基地的境界線既經申請指定為建築線,而獲准興建原告社區,則系爭土地因建築法規而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即存有容忍公眾通行的公法上負擔,不因其有無授權原告使用而有差異。 5.原告社區B 車道固為興業公司所闢建,並在路旁人行道上設有3 盞路燈,然該路段於80年間即由新北市○○區公所管理維護,並納入公共路燈維護範圍,於96年新增路燈管理系統時亦列入系統管理,由公務機關負擔電費支出及維護,此有新北市○○區公所106年7月26日新北○工字第1062144752號函、108年7月31日新北○工字第1082573563號函、108年8月26日新北○工字第1082576266號函(本院卷第78、247、261頁),亦可佐證系爭道路為已闢建的計畫道路,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的市區道路。 6.原告雖提出甲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聲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43-44、176-179頁),主張甲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僅同意甲 地號土地供原告社區住戶使用(即原告社 區B車道),未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等等。然依原告社區B車道屬○○都市計畫中計畫道路的一環,位在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內,且於78年間即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於80年間闢建成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至今,由新北市○○區公所養護、負擔路燈的電費支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享有減免地價稅的租稅優惠等事實,足認其負有容忍公眾通行的公法上負擔,不因系爭土地仍屬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而有差別(如何補償係屬別事);亦與系爭道路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無關,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況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所稱市區道路,本不以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為限。至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土地利用的私法上紛爭,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7.原告引用的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6日營署工程字第0910077498號函表示:「一、按尚未徵收開闢之道路保留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種,依都市計畫法第50、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使用,又依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是以除既成道路(已有公共地役關係)外,自可依上開規定作使用……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2款規定之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緣帶)或依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道路及類似道路。」由於系爭道路為已開闢,且事實上供人車通行的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自不得變更原已供作道路的使用,原告設置固定式紐澤西護欄反而是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又系爭道路為都市計畫的計畫道路,且為指定建築線使用,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6款(即上開內政部函文所示的第32款)規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同條項第37款規定:「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是原告引用內政部上開函文,尚不足以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8.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9317號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是被告工務局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及第16條規定,認定「市 區道路」的範圍及擅自建築的違章情節,並作成原處分的權限。此與新北市城鄉局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 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以前引106年12月25日新北城測字第 1062556636號函及107年8月15日新北城測字第1071521503號函覆原告社區B車道屬都市計畫的「計畫道路」等等(本院 卷第77、172頁),係屬二事。原告以認定計畫道路的權責 屬新北市城鄉局,否定被告有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的權限,容有誤會。 ㈢系爭函1、2、3不是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合: 系爭函1、2、3 均由被告養工處作成,其內容分別記載:「主旨:有關本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新○街)道路疑義……說明:……二、本案經○○區公所旨揭巷道係屬該所管養範圍,本府工務局及城鄉發展局確認旨揭地點係8 米計畫道路並調閱相關建築圖說及航照圖,旨揭巷道係屬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應供眾通行」、「主旨:有關本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新○街)道路疑義……說明:……二、本案為○○區公所管養範圍,並調閱相關建築圖說及航照圖,查明旨揭巷道係屬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應供眾通行,故仍請管委會自行移除該案紐澤西護欄,若未處理,本處將依規定辦理」及「主旨:有關本市○○區海景園中園社區東側道路是否供公眾通行一案,本案經本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城測字第1062556636號函復係屬『○○都市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故本處無法依台端所請」等等。如上所述,就新北市而言,有關市區道路條例的主管機關為被告工務局;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為新北市城鄉局,均非被告養工處。被告養工處上開系爭函1、2、3 所示內容,僅是就原告提出的陳情,再次轉知被告工務局或新北市城鄉局、新北市○○區公所所為認定的結果,並未在原處分外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合。 八、綜上,原告在市區道路上定置固定式紐澤西護欄,被告工務局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拆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函1、2、3 部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