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昌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黃德清(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昱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維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大 埔分隊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11月10日決標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472萬元。被 告以105年12月6日新北消綜字第1052362917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文到7日內辦理開工,原告即以 105年12月12日旺(北一○五)字第1212號函檢附開工報告 表呈報開工,預計於107年4月6日竣工。嗣原告以106年3月13日旺(北一○六)字第0313號函檢附停工報告表主張非其 因素導致無法施工,通知被告自106年3月11日起停止施工,復於106年3月28日以旺(北一○六)字第0328號函表示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等情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認原告停工無正當理由,以106年9月1日新北消秘字第1061690500號函(下稱106年9月1日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改善並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仍未據改正。被告遂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且未依106年9月1日函所訂期限改正等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8款「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本契約者」、第11款「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約定,以106年9月15日新北消秘字第106178158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6年10月3日新北消秘字第106194718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6年 11月3日以新北消秘字第1062179925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維 持原處分,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審議判斷結果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為據。惟原告主張其停工原因係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且已先於106年3月2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復於107年4月12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其合法解除契約而生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履行系爭契約所支付之相關損害,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情事,涉及民事訴訟事件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而先行解約是否有理由,為免裁判歧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