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聚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 黃育玫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詐欺等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桃園市○○區○○里○○○路0 號設廠從事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並於製程中使用揮發性有機物(VOCs),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保警察第一中隊,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分別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及106 年3 月13日前往原告公司處取得101 年至105 年各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ERP 系統電子檔)、領料單、泡料單、傳票、發票、二甲基甲醯胺(DMF )粗液(R-2503)再利用申報資料(含清運紀錄及濃度資料)及空污費季申報填寫紀錄等資料,發現原告上述資料之原(物)料使用量與原告101 年至105 年各季別空污費自行申報結算結果不符。案由被告認定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重新核算追溯5 年即原告自101 年第4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應繳之空污費,並以107 年1 月17日府環空字第1070008522號函命原告應於107 年4 月22日前補繳差額新臺幣(下同)1 億3,870 萬6,79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6 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18630號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之爭訟,因涉及原告前任代表人蔡秋雄是否有為使原告廠內空氣污染相關設備能符合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許可量,減少成本支出,自101 年第2 季起至105 年第4 季止,短報原告原物料使用量,並僅以一乾式樹脂固型分100 %、揮發性有機物含量0 %為基準計算空氣污染排放量,且於104 年9 月前於「其他有機溶劑回收量或削減量(沸石轉輪)」項作重複抵扣,以上開方式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令環保局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實數據,而據以核算錯誤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等事實,而涉有違反詐欺得利罪及原告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蔡秋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 年;原告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處罰金80萬元,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又本件裁判與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及犯罪事實認定結果有所關連,本院審酌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