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易志誠(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7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李應元變更為蔡鴻德,再變更為張子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至當時原告登記在臺中市○○區○○○路OOO巷OO號之公司所在地(下稱「原告前登記營 業所」,106年6月1日已申准變更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外 埔區甲后路上)執行稽查作業,查獲原告所產製免洗餐具正裝車出貨、平板容器成型機正生產、製造免洗餐具及紙製免洗餐具半成品與成品庫存,且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日藉由「公告責任業者之物品及容器查核紀錄單格式」(下稱「查核紀錄單」),告知原告屬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6條列管的責任業者,稽查結果不符規定,並限原告於14日內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嗣後雖否認其為責任業者,然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其為被告所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平板容器(紙製免洗餐具)的製造責任業者,便接續以106年9月5日環署基字第1060069453號 (下稱「被告106年9月5日函)及106年9月12日環署基字 第106007166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12日函」),限期請原告備妥可供查核其102年3月至106年2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營業量的相關文件資料,但原告並未提供。 (二)被告並依廢清法第20條規定,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5月24日、6月22 日、7月18日及8月18日等,派員就原告系爭期間的營業(進口)量申報相關帳籍憑證進行查核作業,並以被告前以106年9月5日函及106年9月12日函限期原告備帳受查,原 告未能提供帳籍憑證受查為由,另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原告稅務申報相關資料後,依行為時「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算原告責任物的營業量。之後,被告依前述查核所得原告責任物的營業量,認原告未依廢清法第16條規定,按營業(進口)量申報及繳納平板容器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故於106年10月27日以環署基字第106008512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45日 內補繳系爭期間平板容器的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188萬675元,並附記「如逾期未完納者,將依廢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該附記部分僅 為廢清法第51條規定法律效果之轉載,並非直接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內容)。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廢清法第15條規定,課予業者回收責任之構成要件過於空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第5項規定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費率,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並非廢清法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原處分認定有誤: 1.原告販售者是平面紙板,不是「成型的」容器或容器的蓋,並非應回收清除處理的責任業者,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將平面紙板或未成型的紙板容器、容器的蓋等逕行解釋為平板容器,違反明確性原則。況其他同業與本件爭議產品相似,並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違反平等原則,也影響原告財產權。 2.原告將公司地址前借登記在南北六路之址,是因原告的工廠實際坐落的臺中市大安區下大安段193-5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稱工廠地點」),其地目為「田」,無法登記為營業址,才借家榮實業商行(下稱「家榮商行」)的地址登記,當地房門更清楚標示為「家榮實業」。被告於106年5月24日至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即家榮商行的廠房稽查時,原告員工有向稽查人員表明上情,原告員工易家德(下稱「易君」)是因稽查人員誤導,才在查核紀錄單上簽名,但其有立即對紀錄單上記載原告「製造平板容器」一節表示異議;至於當日拍攝到原告貨車裝載家榮商行所製造的紙製免洗餐具,則是家榮商行向原告租用的車輛運送家榮商行的貨物,成品包裝紙箱上也明確記載家榮商行為製造商,原告實際上未製造紙製免洗餐具。而臺中市環保局於106年5月24日、12月4日2次前往原告所稱工廠地點查核,則查無任何製造紙製免洗餐具的機臺或紙製免洗餐具半成品、成品。被告於107年5月16日訴願會言詞辯論始提出印有「……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字樣的免洗餐具,其非現場查獲,來源不明,並不可信。 3.被告誤導永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品皇企業行(下稱「品皇企業」)及昇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等(下合稱「永豐等公司」)於訪查記錄表上簽名,該等廠商嗣後已出具聲明書表明是向家榮商行購買紙製免洗餐具。又「金葉牌」商標是家榮商行所使用,非原告所有。被告以永豐等公司出具之發票非查核期間,拒絕對原告作有利認定,另方面卻對同為非查核期間的銷貨單作不利原告認定,令原告無所適從。 4.原告曾經由民意代表協商,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揭露銷售品項,若查核人員對銷售內容有合理懷疑時,原告始須揭露買受人欄位,且就發票內容僅能抄錄而不得照相攝影。然查核人員於稽查當日,無視協商,堅持要求原告揭露發票上各種資訊,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已提供發票供稽查,被告卻指摘原告未提供發票而未善盡協力義務致無法確認系爭期間內營業量,並核定回收清除處理費為8,188萬675元,已超出合理範圍,與國內具代表紙容器製造大廠核定價額顯不相當,核算方式確有可議。且被告委託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計算說明,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標準,又由其查核所據發票內容可知原告所販售者是杯墊,非紙製免洗餐具,其核算基礎有誤。 (三)被告委託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的查核程序有瑕疵,不僅欠缺查核判斷是否為責任物的權限,其判斷也有錯誤: 1.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受被告委託者,僅止於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不包括判斷現場物品是否為責任物品,該會計師事務所就此也無專業能力。然該事務所查核報告書關於「書面資料審核」部分,均在判斷原告銷售物品是否為責任物品,已超出廢清法第20條的委託範圍,原處分據此查核報告作成,自有瑕疵。 2.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訪查照片,無從查知日期,不能證明為105年至106年間實地訪查所拍攝。誠品會計師事務所賴明陽會計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一只紙製便當盒,並非查核現場所取得,是多年前由家榮商行所製造,早已不在市面上流通販售,被告何時、如何取得,容有疑義。且訪查照片上縱有紙製便當盒貼有「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臺灣第一品牌」貼紙,也是在關係企業家榮商行產品上打廣告宣傳而已,不能證明產品是原告所生產,否則原告大可直接將該標語印刷在產品上,何須大費周章另作貼紙?又依賴明陽會計師到庭證述,本件回收處理費計算是以家榮商行提出高達1,000多萬銷售金額的發票及現場實 測物品重量而推估。但被告對家榮商行作出補繳回收處理費之處分,理由同為「未提出銷售發票」,顯有矛盾。 3.由被告說明的查核經過及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工作底稿可知,查核人員逕以家榮商行所生產的商品推論為原告所製造,另原告有自己往來廠商,銷售項目如杯墊等與被告公告應回收容器責任物無關,應將此部分銷售額予以扣除,被告卻僅以網路搜尋資料或商業登記資料推斷,將原告銷售杯墊往來廠商銷售額列入核算,也屬有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關於何項物品始屬責任物,廢清法第15條及依其第2項授 權訂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規定已相當明確,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已裁切為成型的紙板,若經浸蠟處理或塗佈、貼合塑膠薄膜或鋁箔的紙板,且經使用者折疊後成為免洗餐具」者,即為紙平板容器責任物。本件被告會同臺中市環保局106年5月24日至原告前登記營業所稽查,發現原告與家榮商行登記同址,現場門口並未發現原告所稱「家榮實業」的標示,應是原告稽查後才自行設置,且現場眾多單據抬頭諸如製造登記表、廠務巡檢表、員工輪值表、產值檢查表等,都記載為原告而非家榮商行。被告委託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結果,平板容器成型機有生產、製造紙製紙餐盒(免洗餐具)的事實,並有現場半成品與成品的紙製免洗餐具照片為證,經審酌免洗餐具上印有「台灣第一品牌、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字樣,及工廠設備、人工、進口相關紙板及其生產規模等其他事證,輔以誠品會計師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工作執行報告所載查核過程,除依106年5月24日現場拍攝所取得訂單,及比對、檢視原告於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102至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產目錄、401營業額銷項憑證明細等,以 原告有生產免洗餐具類之成型機數十臺、貨車、分條機等設備,至104年底止該等機器設備成本高達1億719萬7,241元,成型機約50臺,與現場觀察臺數相當,另依原告營業成本明細表中含原料及直接人工,3年總產銷成本約為2億7千萬元至3億3千萬元,復經訪查原告銷售對象、搜尋網 站資料等,觀諸原告有關製造免洗餐具之對外徵才工作內容、收受紙餐盒訂單、生產、擺放存貨及出貨等事證,才認定原告為平板容器(紙製免洗餐盒)製造責任業者,家榮商行僅是分散原告銷售量所成立的關係企業,原告自應依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至於原告主張是家榮商行向原告租用車輛載貨,且有交易廠商提出其等向家榮商行購買的聲明書等,經查並無原告與家榮商行間租賃的交易發票或租金支出認列申報紀錄,被告無預警訪查交易廠商之品皇企業,取得原告銷貨單(兼送貨單)、工作紀錄單,又比對原告、家榮商行在系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紀錄,都證明原告確有銷售紙餐盒給品皇企業。原告主張該等紙平板容器責任物都是家榮商行產銷,並不屬實。 (三)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致無法確認系爭期間內營業量,被告委託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依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推估之,據以計算應回收清除處理費,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應屬妥適。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示記載品項為杯墊之統一發票,在被告稽查時現場觀察原告生產情形及存貨存放情形,均未發現有生產杯墊設備、商品存貨及原料等,且原告僅提示部分統一發票影本,除難以辨識其真偽外,亦與一般類此小商品,以整數或整箱送貨,或整數計價之常情不符,所訴核難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環保局查核紀錄單格式及稽查照片(見已提供原告閱覽的答辯狀附件卷第71-75頁)、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日發文准予原告變更公司所載地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115-121 頁)、被告106年9月5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2-455頁)、被告106年9月12日函及送達證書(見同卷第456-458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二)如爭訟概要欄(二)所載之事實,有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工作執行報告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24-140頁)、查核工作底稿、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8-31頁)、訴願決 定(見同卷第32-47頁)等附卷可供查證為真。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屬製造被告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平板容器的責任業者? (二)如一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102年3月至106 年2月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8,188萬675元,是否有認定 事實或清除處理費計算上之錯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廢清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 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4項)第1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第1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16條第1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 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2.行為時即109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的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前段、第2目規定:「本辦法 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者,及該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二、營業量:(一)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二)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 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下列方法擇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口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 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第2項)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 3.被告依廢清法第15條第2項授權,以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20042910號公告之「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之後於99年12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之,依該次修正所公告事項:「一、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一。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三、物品責任業者之物品製造業者、物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四、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五、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及銷售對象。……八、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上開公告事項一、所稱「表一」之列表,有關「平板容器」的物品定義,指:「以表二之紙、塑膠或生質塑膠製成之平板加工製成之容器或容器之蓋,例如盒、蓋、盤、托盤、速食容器、免洗餐具等。免洗餐具係指專供餐飲消費者一次使用,用過即丟之特性而設計加工製成之餐具,客觀上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者使用者,包括杯、碗、盤、碟、餐盒及其餐盒內盛裝食物之內盤。」此等物品責任業者則為:「製造、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公告事項二所稱「表二」列表之紙,則指:「……經浸蠟處理或塗佈、貼合塑膠薄膜或鋁箔之紙板」。之後,被告再以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 號公告,將前述公告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修正其名稱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該次公告事項一、所稱「表一」之列表,有關「平板容器」的物品定義,僅在其內描述「免洗餐具」部分,修正為:「……係指專供餐飲消費者一次使用,用過即丟之特性而設計加工製成之餐飲用具,客觀上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者使用者,包括杯、碗、盤、托盤、碟、餐盒及其餐盒內盛裝食物之內盤與上蓋。」關於平板容器物品的其他定義,以及責任業者範圍,與表二「紙」的定義,則均維持不變。該公告內容,迄至被告以105年6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049280號公告修正,仍未改變而沿用至原處分行為時。由上可知,關於平板容器免洗餐具,應以實際製造者為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的責任業者。 4.按「……同法(按,即廢清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被告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即前述本判決簡稱「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以及102年8月5日改名後簡稱 之「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甚明 。該號解釋理由第10段並稱:「系爭規定一(按,即廢清法第15條)第1項明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 後,足以產生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為應回收廢棄物……;並明定各該製造、輸入業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各該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業已就應回收廢棄物之構成要素及其相關責任業者之範圍,明文規範。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則係將 系爭規定一第1項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相關責任業者 之範圍,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並公告,以達成建立對特定物品強迫回收制度,維護環境保護之目的……系爭規定一就應回收廢棄物及其相關責任業者之範圍,業作成足供中央主管機關遵循之方針性規範,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仍屬明確,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 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的爭議,關於原處分所依據廢清法第15條、第16條、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等規定,是否因構成要件過於空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本權的問題,就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 。原告主張廢清法第15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第5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回收清除處理費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參照此處說明,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製造被告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平板容器的責任業者: 1.原告是87年4月13日設立,目前資本是由董事易志誠出資6,250萬元,另一股東即易志誠之妻李幼年出資1,250萬元 的閉鎖型公司;家榮商行則為李幼年於同年5月4日出資300萬元成立的獨資商號,兩事業負責人自87年間起,戶籍 就遷入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在地至今,兩事業原登記營業所在地也都在同一地點,直至被告106年5月24日會同臺中市環保局赴該營業所稽查後,原告才於106年6月1日將公司 所在地改登記在臺中市○○區○○路O段OOO巷OO號1樓, 此參卷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家榮商行商業登記資料,與原告及家榮商行兩負責人戶籍資料即明(見答辯狀附件卷第115-121頁,訴願可閱覽卷,下稱「訴願卷」第236頁,本院卷第49、99、106-107頁)。由此可見,原告與家榮 商行是易志誠與其妻在戶籍設籍地所成立,資本組成在客觀上本具家族傳承便利性的兩事業,且家榮商行為原告負責人之妻李幼年獨資所有而經營的事業,不具獨立法人格,只是原告負責人之妻李幼年以商號的形式,對外營業,實體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則歸於李幼年。至於原告雖為公司組織,但實際上為易志誠、李幼年兩人共同出資持有的事業,只是藉由有限公司獨立法人格的型態,以之為對外營業主體,並使法律責任範圍以出資額為限。因此,原告與家榮商行實際上為易志誠、李幼年兩夫妻出資經營的事業,彼此間關係密切。 2.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會同臺中市環保局赴原告前登記營業所稽查(下稱「系爭稽查」)時,在該營業所查獲工廠內生產線上,有員工正在從事將紙板貼合塑膠薄膜,並接續裁切、折疊成餐盒樣式之免洗餐具的生產過程,倉庫內並有大量該工廠產製的紙餐盒成品、半成品,且有外殼漆上原告公司名稱的貨車,在廠區內裝載紙餐盒裝箱的成品,而該等裝有紙餐盒成品的紙箱外,標示有4葉片的 商標圖樣與「金葉」2字,以凸顯其產品製造商,有系爭 稽查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供查悉(見訴願卷第269-272 、277-278頁,答辯狀附件卷第73-75頁)。且: (1)該查獲所見的免洗紙餐盒成品,是以貼合塑膠薄膜的紙板加工製成,市面上常見設計來供餐食消費者一次使用,用過即丟,客觀上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使用,因而加工成型的含蓋紙餐盒容器,經核與廢清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前述「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 「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所公告的免洗餐具平板容器相符,且參照前開說明,此等紙板製成的免洗餐具平板容器,應由其製造、輸入的事業或機構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而為責任業者,並應依廢清法第16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2)前述紙餐盒平板容器裝箱標示的4葉片圖樣及「金葉牌 」文字聯合式組成的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是由原告負責人易志誠申請註冊並經審定專用的商標,註冊用在免洗餐具、飯盒、便當盒等商品,以及免洗餐具的零售服務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附於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查核工作底稿(下稱「工作底稿」)第2冊內為證,且依該次商標檢索查察結果 ,家榮商行或其獨資負責人李幼年並無申請任何商標註冊或審定。至於原告雖提出禾藝廣告設計事業社於102 年1月25日開立,顯示家榮商行出資1,200元委請該廣告設計事業設計商標的統一發票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主張系爭商標權人是家榮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5頁),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系爭稽查在現場所查到生產紙餐盒平板容器的製造登記表、廠務巡檢紀錄表、員工輪值表、產值檢查表、訂單資料等,以及公布欄上所刊登的「廠務生產排休表」,都是原告管理工廠生產狀況的資料,有卷存現場拍攝該等資料照片可佐(見訴願卷第273-276頁),且從照片 中可清楚看出諸如製造登記表、廠務巡檢紀錄表、生產排休表等,表頭都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其旁還標示有系爭商標的4葉片圖樣(見同卷第273、274、276頁)。由此足徵,系爭商標為原告負責人授權予自己持有的封閉型公司即原告使用,且當初註冊使用的商品,就包括上述藉由原告管理生產措施所產製的紙餐盒免洗餐具。 (4)系爭稽查在廠區內查到紙餐盒成型機約50臺的平板容器生產設備,有系爭稽查現場照片可佐(見訴願卷第271 頁),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受被告委託,查核被告調取原告與家榮商行102年至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後發現,原告申報的財產目錄就有多臺生產免洗餐具類的成型機、分條機等設備,截至104年底為止,原告在機 器設備成本就高達1億719萬7,241元,成型機約50臺, 與系爭稽查現場觀察情形相當,相對於此,家榮商行同期間申報財產目錄僅1臺成本6萬2,856元的空壓機,無 其他生產設備,有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與家榮商行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工作,分別提出的查核執行報告,存於本件(見原處分卷第5頁),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受理家榮商行所提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卷,下稱「家榮商行另案卷」第205-211頁)內,並經本院 調取家榮商行另案卷查核無誤,且有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查核的工作底稿併卷為憑。再者,依系爭稽查照片顯示,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廠區公布欄上記載稽查前2 日即106年5月22日產出數量高達為1,272件(見訴願卷 第276頁)。 (5)原告曾於105年間在網路上,公開徵求17名「紙盒成型 、搬疊貨物」的「餐盒製作」操作員,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在沙鹿就業中心網頁上提供的就業市場快報,附在工作底稿第2冊內可查,此等工作人力需 求情形,與前述稽查得知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內有數十臺生產設備,以及每日原告藉由表單管理生產所大量製造紙餐盒免洗餐具的情節,也相吻合,更能彰顯原告有在該地製造紙餐盒的事實。 (6)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在系爭稽查後,藉由查核紀錄單告知原告就其所製造免洗餐盒的平板容器,屬廢清法第16條列管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的責任業者,原告在場陪同稽查的職員,也是原告與家榮商行兩事業負責人之子易家德,在查核紀錄單上直接簽名肯認,並未提出異議,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參卷附查核紀錄單背面「業者陳述意見」欄位中,也未有任何異議意見的記載(見答辯狀附件卷第71-72頁),相對於臺中市環保局在106年12月4日依原告主張,到原告所稱工廠地點查核時, 易家德代表原告有陳述意見,查核紀錄單的「業者陳述意見欄」就有明確記載(見同卷第108頁)。可見原告 職員易家德在系爭稽查當時,對於主管機關告知原告為廢清法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的責任業者,的確未表示異議而予肯認。原告主張易家德是因稽查人員誤導,才在查核紀錄單上簽名,但有立即表示異議的情節,則不可信。 (7)被告在106年7月5日再到原告前登記營業所訪查,固然 發現該營業所工廠廠房門口外牆上方,標示有「家榮實業」的字牌(見訴願卷第282頁現場稽查照片),原告 嗣後於106年12月11日訴願程序起,至本院訴訟期間, 雖然也都提出該廠房門口外牆上標有「家榮實業」字牌的照片為證,主張系爭稽查當時查獲生產的免洗餐盒平板容器,都是家榮商行所生產等語。然而,比對系爭稽查當時現場拍攝照片,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廠房門口外牆上方,並未標示有該等字牌(見答辯狀附件卷第73頁)。至於上述廠房外牆上見有「家榮實業」字牌的情形,都是原告於106年5月24日系爭稽查後,迅即於同年6月1日辦妥將公司登記所在地遷往他地以後所顯現的跡象;況且縱使系爭稽查當時,廠房外牆上就有「家榮實業」的字牌,鑑於家榮商行與原告自87年間起就共同以該處為營業所,家榮商行自己在廠房外標示其商行名稱的字牌,也不能排除原告在同一登記營業所內,如前所述,有以廠房內所有生產設備,及表單顯示控管生產狀況的措施,產製紙餐盒平板容器的事實。簡言之,系爭稽查後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廠商門口標示的「家榮實業」字牌,無從為原告有利的證明。況且,被告在106年7月5日 再到原告前登記營業所訪查時,在工廠內機臺設備旁,仍發現有大量剪裁完成,印有系爭商標,但尚未折疊密合黏貼成型的紙餐盒平板容器半成品,其樣式核與被告106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云喬餐廳所取得之紙餐盒成品一致,該等紙餐盒平板容器上除有系爭商標外,更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及「台灣第一品牌」的獎章圖樣(見訴願卷第283頁)。由此更見,原告即使將公司登記所 在地遷移他處,仍持續在前登記營業所內查有標示原告製造具有得獎品質的紙餐盒半成品。再者,由被告106 年7月5日到原告前登記營業所訪查時所查得紙餐盒平板容器半成品顯示,該餐盒底部顯現原告公司名稱及「台灣第一品牌」獎章圖樣,是以印刷方式直接印在餐盒上,並非另以貼紙黏貼。原告指稱此等餐盒形式是多年前為行銷原告公司名氣,才在家榮商行製造的便當盒貼上原告公司貼紙,原告非該餐盒製造者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8)被告在系爭稽查後,依當時拍照查得訂單資料所載產銷對象,先於106年8月16日至品皇企業,向其購買紙餐盒,購得餐盒成品外觀,與被告106年7月5日到原告前登 記營業所訪查時,所見紙餐盒平板容器半成品相當,其上除有系爭商標外,也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及「台灣第一品牌」的獎章圖樣(見訴願卷第283、288頁),且品皇企業商店外,也堆置有進貨大量紙餐盒免洗餐具,印有系爭商標的紙箱(見同卷第288頁)。被告又於106年8 月23日分別派員到永豐公司、品皇企業訪查,兩事業負責人都向稽查人員表示有向原告購入紙餐盒平板容器,有訪查工作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09-112頁 ),永豐公司並提供原告106年7月14、19日還在銷售紙餐盒所開立的發票(見答辯狀附件卷第89頁)為證,經核與前述被告在同年月5日稽查時,仍查到原告有在前 登記營業所內製造紙餐盒平板容器半成品的情節相符。至於原告事後雖提出永豐公司、品皇企業所提出的聲明書,均稱實際上是向「金葉集團」的家榮商行購買紙餐盒,106年8月23日訪查是因負責人未查明實際狀況,依訪談人員指引才倉促作成紀錄等語,並提出其等向家榮商行購買免洗餐具的發票或銷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3-221頁)。然而: A.原告事後提出的聲明書、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均無法推翻永豐公司負責人在訪查時,不但清楚指稱是向原告購買紙餐盒平板容器,還當場提出原告開立品名相符的統一發票為佐的事實,永豐公司卻違於此等清楚事證,與品皇企業共同出具內容大致相同的聲明,已難信此等聲明書內容的真實性。 B.況且,家榮商行於106年2月間就曾發函與臺中市環保局,說明其非屬廢清法第15條所定製造或輸入責任物的責任業者,其業務型態是採購各類紙製容器並銷售之(見答辯狀附件卷第47頁)。核與家榮商行商號登記資料顯示其營業項目情形,只有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及包裝材料零售業,不含任何產品製造業在內(見本院卷第49頁),也相符合。而被告稽查時所扣得金葉牌商標的紙餐盒底部,印有「總代理商:家榮公司」的字樣(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訴願卷第103頁),原告雖以此主張此為家榮商行在原告前登記營業所生產紙餐盒平板容器,並非原告製造的佐證。但家榮商行既然對外自稱為紙餐盒免洗餐具的代理商,就如其於106年2月間發函所述,是以紙餐盒的販賣廠商而非製造商自居,該紙餐盒製造商,應為使用系爭商標的原告無誤。因此,即使如原告提出聲明書等書證顯示,永豐公司、品皇企業等曾向家榮商行購買金葉牌的紙餐盒平板容器,至多僅顯示由金葉牌製造商即原告所製造的紙餐盒責任物,有由家榮商行代理對外販售的事實。然而,參照前開說明,對於紙餐盒平板容器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責任業者,應是此等責任物的製造廠商,而非販售商。故原告所提聲明書,仍無從為其有利的證明。 (9)至於原告雖主張是家榮商行向其租用機器設備與貨車,從事紙餐盒平板容器的製造與銷售,原告是在所稱工廠地點,從事紙隔版、紙杯等非責任物製造為業,並提出105年12月20日、106年10月11日、107年6月25日開立各以50萬4,000元出租機器設備給家榮商行的統一發票影 本(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及原告所稱工廠地點房 屋租賃契約(見答辯狀附件卷第123頁)等為據。然查 ,原告在106年5月24日遭系爭稽查後,於同年6月16日 就發函給臺中市環保局,主張其未於前登記營業所從事製造生產業,只是與家榮商行登記營業所於一地,實際上是在原告自稱工廠地點從事紙隔板的銷售,有其106 年6月16日發函在卷可佐(見答辯狀附件卷第67頁), 此後並續為此主張至提起本件訴訟。但在本院依職權促請原告提出與家榮商行間所稱機器設備與貨車租賃交易的統一發票以前,原告從未提出兩事業間所稱租賃交易的相關憑證,甚至被告調取兩事業系爭期間申報營業稅的進、銷項憑證,經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也查無原告與家榮商行有互開發票從事租賃交易的情形,有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執行報告所載查核分析(見原處分卷第5頁)及其工作底稿併卷可查。原告臨訟才提出3張發票影本為證,卻未說明營業稅申報資料為何查無該項憑證資料,此等發票影本是否屬實,已堪質疑。況且,原告所提機器設備出租發票影本中,只有第1張105年12月20日開立部分,是在系爭稽查以前,其他2張則開立 於系爭稽查告知原告為責任業者之後,以兩事業關係如此密切而言,是否共同考量兩事業以其財產承擔廢清法相關費用或罰則責任的意願與能力後,才按原告主張,為此交易安排,也有疑問。尤其,原告截至104年底為 止,購置的紙餐盒成型機就高達50臺,並為機器設備成本支出達上億元,還招募為數頗眾的餐盒製作操作員,支出其人事成本,將此等耗費鉅資的大量生產工具、貨車流通設備與操作人員等,均留置在前登記營業所內,只向家榮商行收取每月約50萬元的租金,供其產銷紙餐盒免洗餐具營利,另覓自稱工廠地點,只從事紙隔板的銷售,顯然不合於經濟上合理計算的常情。再者,參酌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內既然查到有原告以表單管理紙餐盒紙板容器的生產狀況,該廠區內不論生產設備、貨車流通設備、工作人員等均屬原告所有,廠區內所查得紙餐盒上更印有授權原告使用的商標,以及原告為得獎製造商獎章的圖像,縱使家榮商行有向原告租用設備的事實,依常情而論,也不排除原告僅將部分設備、人員的產能出租予家榮商行使用,便於分攤營業量、稅務負擔甚或廢清法上責任安排的可能。簡言之,原告所舉前登記營業所設備出租發票影本,及自稱廠房地點房屋租賃契約等,都不能為其有利的證明。 3.綜上所述,原告其實是易志誠、李幼年夫妻共同出資成立的公司,李幼年又獨資經營家榮商行,兩事業本在同一地登記營業,彼此間原有緊密關聯,原告以鉅資購入大量製造紙餐盒免洗餐具平板容器的生產設備,並招募相關作業人員,在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內,多項表單顯示其以生產管控措施,管理該等免洗餐具的產製,成品並由原告自己的貨車載運向外銷售,銷售的免洗餐具及裝箱的包裝上,都有標示原告為製造商的獎章圖樣,或原告負責人授權使用在免洗餐具商品的商標,該商標文字還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一致,使人對商品來源能立即產生主體的聯想,而原告與家榮商行負責人之子易家德,對於兩家族型閉鎖事業所營項目,應該明白清楚,其在系爭稽查當時,就原告被認定為應對紙餐盒免洗餐具責任物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責任業者,也未表示異議,被告事後依稽查資料訪查免洗餐具銷售對象,其等也明確表示有向原告購買金葉牌紙餐盒平板容器,凡此,都在在顯示原告是製造被告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紙餐盒平板容器的責任業者,被告自得依廢清法第16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4.至關於原告為責任業者的事實認定,被告雖有藉助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製造業營業量之際,關於營業證據的初步分析,進而認定原告為紙餐盒平板容器製造廠商,然而,即使上開認定有參考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的意見,性質上也僅是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採認事實時,參酌受委託人查核營業量所表示的相關意見,該意見對被告本不具拘束力,被告既經由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紙餐盒平板容器製造廠商的責任業者,並命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就是被告自己以機關地位適用法律所作成的事實認定,只要此等事實認定過程,並無侵害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不法,縱使有參考第三人的相關意見,就如適用法律可能參考法律學者的法律見解一般,並不影響該事實認定的合法性。而查,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系爭期間營業量的資料,是由被告依廢清法第20條規定所調取,誠品會計師事務所隨被告進入原告前登記營業所稽查,也是依該條規定所為,關於紙餐盒責任物的拍照初步認定,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派遣人員縱有事實上參與,也是以行政助手的性質,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視為被告的行為。尤其該等紙餐盒是以貼合塑膠膜作為免洗餐盒使用,與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的平板容器相符,為一般智識之人憑肉眼見識就可輕易判斷,無須專業知識,被告因此在系爭稽查時,藉由臺中市環保局及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等人員的協助,蒐集廠區內生產紙餐盒免洗餐具的事證,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只受委託查核原告系爭期間的營業量,未受委託判斷責任物品或責任業者,不具判斷專業能力,原處分事實認定程序有誤部分,也不可採。原告聲請通知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內參與查核人員,以調查其等是否具備判斷責任物的能力,則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無違誤: 1.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固規定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同法第40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 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明:「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即同時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而廢清法上責任業者所應負擔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雖屬特別公課,惟依廢清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責任業者營業量或進口量,及責任業者的相關帳簿憑證資料,因該帳簿憑證資料,都存置於責任業者支配範圍,是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合理分擔舉證責任,責任業者自亦負有調查之協力義務。責任業者違背上述協力義務,即產生由主管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主管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廢清法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自得依廢清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的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的營業量或進口量(即按一定標準或間接證明的方式予以推估,以代直接證據之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經被告接續以106年9月5日函及106年9月12日函 等,限期原告備妥可供查核系爭期間營業量的相關文件資料,但原告並未提供,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廢清法第20條規定,委託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依行為時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的方法,推估其營業量。而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5月24日、6月22日、7月18日及8月18 日等,派員就原告系爭期間的營業量申報相關帳籍憑證進行查核作業,因原告未能提供帳籍憑證受查,無從依行為時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方法 查核,故被告另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原告稅務申報相關資料後,由誠品會計師事務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的方 法,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而: (1)就國稅局提供系爭期間營業人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推算結果: A.受查業者即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回函予臺中市環保局內容所載銷貨發票1紙,及106年7月18日提供銷貨發 票20紙,共計16家廠商是原告提供銷售非列管物的對象。 B.其餘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資料,故透過國稅局營業人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中的銷售對象,再藉由網路搜尋資料或商業登記資料,推斷經營項目為與紙餐盒無關的廠商,予以排除。 C.系爭期間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售 額計14億8,522萬9,735元,經排除上述銷售對象可能為銷售非列管物的銷售額計6億3,116萬7,081元後, 尚有122家廠商銷售額為4億9,943萬2,328元;及開立二聯式發票3億5,463萬326元(國稅局交易對象為空 白但有銷售額),總計銷售額為8億5,406萬2,654元 。 D.另以家榮商行銷貨發票資料明確為列管物者,且為原告共同銷售對象,經計算此部分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占銷售額比率約為9.5872%。依該比率推算原告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為8,188萬0,675元(即854,062,654×9.5872%=81,880,675)。此核算方 式與被告公告平板容器製造業者應以銷售量為申報基礎之規定最為相近,且以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家榮商行銷貨發票品名及數量均明確的開立銷貨發票資料為主。 (2)就國稅局營業人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關務署進口量資料推算結果: A.依調閱國稅局營業人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載進貨對象,挑選明確營業項目屬紙業之進貨對象,計9家廠 商,查明其未稅進貨金額後,原告與家榮商行進貨品名為紙板、原紙或進口紙之共同進貨對象,另計4家 廠商,查明其未稅進貨金額,共計13家廠商,未稅進貨金額共計為10億2,040萬1,309元。 B.依據調閱關務署進口資料屬進口紙原料(紙板/紙捲)及成型紙杯之淨重。 C.經篩選符合家榮商行進貨品名為紙板、原紙或進口紙之共同進貨對象明細,4家廠商,查明每公斤平均未 稅單價,總公斤重,並以原告向該4家廠商合計未稅 進貨金額,分別採紙板、原紙及進口紙之平均單價推算進貨公斤數後,另透過國稅局之營業人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載進貨對象,挑選明確營業項目屬紙業的進貨對象,計9家廠商,依網路搜尋相關資料可能屬 瓦楞紙板、印刷業及不明確且金額微小的廠商,計5 家廠商,將此部分進貨金額排除後,再以上述家榮商行進貨品名為原紙、紙板及進口紙明細總公斤重,計算每公斤平均未稅單價約為29.6082元,再推算原告 進貨公斤數,再計算原告向8家廠商推算進貨公斤數 為331億6,878萬5,37公斤。 D.另透過關務署提供資料,原告屬一般進口之紙類(紙板/紙捲),計187萬7,385公斤,屬簡易進口之成型 紙杯,計0.4公斤。 E.加總C.及D.紙類原料之總公斤數後,以同業30%之損耗率,計算成型免洗餐具商品重量後,另加進口成型紙杯重量,共計2,453萬2,319.66公斤。惟考量原告 銷售紙類產品並非皆列管物,故擬依計算原告銷售紙類產品推斷屬列管物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銷售額(均排除非屬紙類銷售額)之比率60.02%,推算應補繳金額為7,950萬8,271元。另受查業者生產之免洗餐具,部分係由家榮商行銷售,此部分經以家榮商行之銷售量核算應補繳金額為692萬3,303元應予扣除,故核算受查業者應補繳金額為72,584,968元。 F.因原告有裁切為紙板後銷售,並非全部營業項目皆屬列管物,然因原告未提供進項憑證,致無法得知生產非列管物的確切比率,導致核算金額可能產生偏差,故不擬採用此方式核定。 (3)依行為時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以所蒐集資料而以前述兩方法推斷原告系爭期間營業量或進口量之後,依行為時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擇定其中營業量為最高者,為原告 責任業者的營業量,推算其應繳納的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應計為8,188萬675元,有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16頁)及工作底稿在卷可參。 (4)關於前述推斷原告系爭期間營業量時,就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占銷售額比率約9.5872%的估算方式,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賴○○在本院以輔佐人身分,說明:是以家榮商行部分,經其查核估算結果,因稽查時有測量紙餐盒免洗餐具責任物未裝載餐食的空重,而原告自始至終都不承認為責任業者,也不提供相關帳冊單據供查核,故以承認為責任業者的家榮商行提供的銷售發票,推算銷售金額與重量比例情形,計算出銷售金額與應繳納回收費比例作參考依據,用此再推算原告銷售金額扣除經查核可排除是生產責任物以外產品的銷售額,所可能製造銷售的平板容器重量,與應繳納回收處理費,而查核報告後附每2個月紀錄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查核 結果差異彙總表,是因被告依廢清法第16條所建立的申報系統,須每2個月報相關數據,其中有單位空重欄位 ,就按家榮商行各式責任物商品取其平均空重填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經核就原告應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的推估過程,雖是以家榮商行銷售資料中,同款紙餐盒責任物重量所推算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所占比率為計算基礎,但考量原告產製商品不以責任物為限,還包括其主張的紙隔板、紙杯等非責任物,卻拒不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使被告得以正確計算系爭期間製造銷售的責任物重量,以推估營業量與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家榮商行與原告相仿,也非專以產銷紙餐盒責任物為業,但鑑於家榮商行與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在同一地,又曾以原告產製責任物的代理商自居,縱其有生產紙餐盒責任物,應如前述,是原告撥出部分生產設備的產能,供家榮商行產製所生,則家榮商行的各式紙餐盒責任物的品質、重量等,當與原告極其相近。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依憑此點,在原告不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事證協助釐清事實的前提下,以家榮商行銷售資料推算回收清除處理費所占比例,作為原告推算營業量及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數額,應仍可採。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期間的營業量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估算有誤,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都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期間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8,188萬67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