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鈴惠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黃清高(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黃素敏 羅郁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5年7月18日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清高,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2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第2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民國105年7 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勾選「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選項申請扶助。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等3次派里幹事至系爭申請書所填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98,原告填載為戶籍地及住居所)訪視,均未遇原 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認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而以105年8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929900號函請被告複 核。嗣被告以多次派員至原告戶籍地訪視均未遇原告,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為由,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及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9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認定原告不符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身心障礙者,戶籍設在臺北市,實際居住在位於○○街之「E客棧」,E客棧址設臺北市○○街0號2樓及00號6樓 二處,0號處甚至有2至5樓,其內部空間,具有一定之隱蔽 性與個人使用空間,設備亦較一般雅房完備及舒適。被告認定原告居住處沒有合理分配空間,應提出證據予以說明、釐清,否則應准許原告申請。原告居住之地方應稱為資訊休閒業,只是俗稱網咖,有浴廁、燈光充足、高級裝潢,有床墊可躺平睡覺,房子固定不會移動,原告有提出照片,具有合理分配空間,應認定屬固定住居所,居住地方雖不屬套房規格,但應認屬類似可合理使用之雅房。原告亦提出收據、發票為憑,生活水準僅屬一般,被告認定標準太嚴格。被告派員訪查時,有在1樓看到原告,應可認定原告有居住事實。 原告在雲林時,當地社工有在申請書所寫地址附近看到原告就准許申請,惟臺北市審查標準卻如此嚴格,原告希望以先前標準(即社工員訪查時,有在附近看到人即可)通過審查,准許認定原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而發給105年7月1日至 12月31日補助款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5年7月18日申請表,作成核認原告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大同區公所提供之105年8月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 表所示,該所業於105年7月28日下午15時20分、7月31日上 午11時、8月1日上午10時15分等3時段派員訪視系爭申請表 所載地址,均未遇原告,且該址為商辦大樓,並非住宅;另經被告查證,原告所補正之實居證明,係載原告居住於臺北市○○街網咖,足證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申請表所載居住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派員查訪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應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又原告提供目前所居住地為○○街網咖,屬流動大眾場所,並非固定居所,依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 間及供原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亦應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是原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境內,不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街0號5樓,與其起訴狀主張固定居所之地址亦不一致。另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派員協助,原告已於106年2月21日順利租賃房屋,並自106年2月起核予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7,100元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㈡有鑒於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被告機關自應依權責做好監督及把關之責,以確保本市市民之權益。被告面對提出申請之民眾,除依法審查其戶籍設於本市之外,其居住於本市之實際狀況亦有所規定,故民眾雖稱實際居住於本市,卻是流連於公園、網咖、便利商店……等大眾流動場所,除使被告機關不易掌握其後續補助應用狀況,亦無法有效輔以其他服務協助其脫貧自立,若因不察進而讓其領取社會資源,更間接危害其他市民之權益,恐有違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是以被告機關對於居住處所必須有所規範,不單粗糙地以民眾在某一固定場所久待,就視為實居,實為善盡社會救助法賦予之權責。原告所提租約僅具姓名、租期起訖日,未填寫出租人得供辨識身分之資訊;原告檢附之網咖收據,同一時間,卻在不同地點同時有消費紀錄,且收據之專用章均遭塗銷。另被告機關於106年4月26日分別至原告所提租約和收據處之網咖訪視,訪視結果實難依原告主張認定其居住地為何地?更無從認定原告有實住於本市,因此否准原告申請,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申請表、居住網咖照片、網咖住宿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訪視調查表、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查原處分係以:「經派員訪視未遇,推定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否准原告之申請。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申請日(105年7月18日)之後,究竟是否有以設籍之臺北市轄區某處為居所,而實際居住臺北市?倘原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街網咖「E客棧 」屬實,是否符合申請條件?又「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3項)申請 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㈡次按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辦 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項、第5條第2項、第5條之1第4項、第10條第3項、第15條第3 項及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 「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四)派員查訪3次以上 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依前揭規定,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應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並以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為限,並未規定須以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為限;故申請人縱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以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其他地址為居所,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亦不得依前開規定逕行否准生活補助費之請領,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甚明。 ㈢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申請後,確以設籍之臺北市轄區某處(即臺北市網咖「E客棧」)為居所: 1.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為本件申請時,填載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8,為其戶籍地及住居所,有申請書可稽(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申請時設籍臺北市,其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扶助,核無不合。被告以大同區公所於105年7月至8月間,共計3次派員至原告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原告,且該址屬商辦大樓,並未提供私人居住空間為由,依北市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5點推定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固非 全然無據。惟推定之事實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街00號6樓或7號4樓網咖「E客棧」,其以「E客棧」為居所,業據提出臺北市網咖「E客棧」照片、租約、收據為證。經查:「E客棧」址設臺北市○○街0號2樓及00號6樓二處(本院卷第139頁甲證1),0號處甚至有2至5樓,區分為數個特定空間,原告使用之特定空間具有一 定之隱蔽性與個人使用空間,有原告實際使用情形及網路上之網誌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40至159頁甲證2、本院前審卷 第222至225頁照片、訴願卷第127至129頁照片),足見原告居住之臺北市網咖「E客棧」有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 供原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且經被告派員到E客棧訪視時 ,在一樓看到原告,原告在臺北市○○街網咖「E客棧」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筆錄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42頁 、本院卷第103頁筆錄);原告又提出5張收據為證,該5張 收據均蓋用上禾企業社印章,上禾企業社設籍臺北市○○街00號6樓即「E客棧」,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60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第168頁被告函㈣、訴願卷第148、166、194頁參照)。綜上,原告主張其居住E客棧之事實,為可採信。 2.按民法第23條規定,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察諸立法理由亦足見當事人於住所居住,實際上有所不便時,因其特定行為,使得選定與住所有同一效力之暫時居所,始為適宜。至其選定之暫時居所,當事人得自由變更或廢止之,亦屬當然。又依上開規定選定之居所,法無明文限制選定之居所必須以租賃方式為之或該建物必須合於行政管制,則原告因臺北市○○街網咖「E客棧」費用便宜而 選定為居所,自無不可。原告實際固定居住於E客棧內之空 間,其顯非居無定所,自無礙被告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以達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及規定(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14條參照) ,被告以其不易掌控後續補助應用狀況,認「E客棧」不得 為原告之居所,自無可取。從而原告因申請低收入戶扶助之特定目的,選定戶籍所在地臺北市轄區內其他地址即臺北市○○街網咖「E客棧」為居所,核無不合。 3.雖被告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及消費收據之期間重疊(本院卷第170頁附表第6欄),由此推判原告並無固定居住所云云。查原告業已說明其於系爭期間(105年7月18日申請日後至同年12月)居住E客棧,係固定居住包廂式之房型(00號604號房、0號404號房、504號房),視每日空間安排情形而定 ,原告所提收據所示房號為事後記載,故其所提租賃契約與收據記載無法完全相符,所述尚屬合理,被告以此推判原告並無固定居住所,為不可採,亦不足以推翻原告居住E客棧 之事實。被告又辯稱其於106年4月26日分別至原告所提供3 份租賃契約書之網咖訪視,其於○○街0號訪視時:「店家均說不認識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內列示之房東陳巧玲、王鈺祺,有店員陳述是否為營業登記上之負責人?另店員陳述此網咖非會員制,受理客戶時,只會確認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為同一人,並無登記使用者資料,更無開立租賃契約書,只會開立消費收據」。另於○○街00號訪視時:「店家對訪視人員充滿不信任及敵意,經詢問店員,均說不認識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內列示之房東黃永勝,且說明他們所接觸面試的店長也不姓黃,經詢問是否可參觀環境,則遭店員強力拒絕。」(本院卷第170頁附表第2欄2-4)等情,查「E客棧」址設臺北市○○街0號2樓及00號6樓二處(本院卷第139頁甲證1 ),其中7號2樓為弘泉企業社,負責人為陳巧玲,00號6樓 為上禾企業社,負責人為黃永勝,有被告所提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0頁),與原告租約並無不符,且衡諸網咖經營型態,消費者流動量大,店員不認識原告及房東陳巧玲等人,並非不可能,依上開訪視情形尚不足以推翻原告居住E客棧之事實。 4.被告再辯稱臺北市網咖「E客棧」係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 場所,且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及治安問題,非固定居所云云。查網咖是否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及所生治安問題,與原告是否以網咖「E客棧」為居所,係屬二事。原告有將E客棧選定作為居所之意思及有居住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網咖「E客棧」是否違規乃行政管制問題,自無因網咖「E客棧」違規而認原告未選定該址為居所。要言之,「E客棧」為 足以遮風避雨之處所,原告也確實以該址空間為居所,原告以網咖為居所,依民法第23條規定並無不符,被告主觀認定臺北市網咖「E客棧」並非原告之居所,自無可取。 5.被告另陳原告另於105年12月26日申請社會扶助,原告仍主 張居住臺北市○○街網咖「E客棧」(本院卷第65頁申請書 ),惟以戶籍地臺北市大同區○○○路000號2樓之98為公文送達處所,嗣經被告協助原告106年2月租賃房屋後核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可見原告始終以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98為其戶籍地,僅就本件申請社會扶助之特定行為 ,依民法第23條規定選定臺北市網咖「E客棧」為居所,且 有居住事實,惟仍以戶籍地為公文送達處所,而相關公文均經送達收受,被告所稱「原告實際居住處所多次表達均有所不同,實難認定實居臺北市,故不符合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等語,亦不足採。 ㈣再按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 ,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 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查原告於105年7月18日申請後至12月,係以設籍之臺北市轄區內之網咖「E客棧 」為居所,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之申請自107年7月生效。七、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105年7月18日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認原告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 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