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108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Todd Stuart Tignor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李俊瑩 律師 黃耀賞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鴻全 黃義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71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家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豐光,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被 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又依同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除於公益維護有礙者外,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且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5年7月24日移署境桃一禁入字第1050號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入國之處分。」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撤回 上開第2項聲明,又變更前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而原告撤回部分於公益維護也無礙,故原告訴之變更與撤回,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為美國籍人士,曾於西元2000年因性猥褻案件經美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自美國出發來臺。內政部警政署經國際刑警組織華盛頓中央局以105年4月21日電函(下稱國際刑警電函)通知後,於105年4月22日以警署刑際字第1050002636號函通報被告。其後原告於105年7月24日經桃園國際機場欲入境我國,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105年7月24日移署境桃一禁入字第1050號通知 單處分(下稱原處分),禁止原告入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80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僅程序上便宜措施, 非謂行政機關就外國人出入境之行政行為,無需任何理由即得恣意為之,行政程序法實體規定,於行政機關上揭行政行為仍有適用。被告主張不予適用,並不可採。 (二)移民法立法之初,即就「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等情形分別規範,依移民法第18條體系解釋,該條第1項第1至12款是就外國人禁止入國事由之明確列舉,同條項第13款則屬概括事由,亦即第1款至第12款所列舉以外之情形。是以, 該條項第13款所稱「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應與第7款所稱「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之 適用範圍有所不同。然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作業規定,二者適用範圍竟有所重疊。況依內政部審查會第38次會議決議第3項(下稱系爭第38次 審查會決議)內容觀之,外國人有性猥褻犯罪紀錄,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顯已偏離移民法第18條第1項之體例及規範意旨,牴觸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內政部審查會才作成該項決議,改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笫7款及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辦理,而予補救。且依入出國及移 民案件審查會設置要點(下稱審查會設置要點)第4點第1項、第6點、第9點可知,系爭第38次審查會決議經審查會多數委員同意,非主席一人裁示,審查會主席更非一般閒雜人等所能擔任,豈容被告妄言該決議僅審查會主席對作業規定不熟之錯誤裁示,推諉其正確認事用法之義務。另發回判決意旨也明確指出,依移民法第18條體系解釋,該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是列舉事由,同項第13款屬概括事由,二者適用範圍有所不同,應優先適用該條項第7款 及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辦理,始為適法。被告稱應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38次審查會決議是審查會主席對作業規定 不熟而錯誤裁示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國際刑警電函通報原告於89年(即西元2000年)間之犯罪紀錄,因情節尚屬輕微,美國維吉尼亞州法院僅判處拘役14日,並宣告緩刑10年,原告實際上並未入監服刑,且自判處刑罰之日起,距今已16年之久,遠超過「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7款及第4項規定自判處刑罰日起算2年之禁止入國期間,被告依移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原告入國10年,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應優先適用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7款。至於禁止上訴人入國10年之 決定,屬多階段行政處分,雖然遲至原處分作成生效後,至105年8月3日才由內政部召開審查會審核並作成決議, 程序上有所未合,惟程式上不完備,並不影響該10年禁止入國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在行政機關內部作成決定之事實,且內政部決議後,該10年禁止入國期間之決定,至今未向原告送達生效,並未構成另一行政處分,則原告僅得就原處分爭訟,並請求行政法院應將內政部決議納入司法審查之範圍。 (四)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美國法警局國家性罪犯定標中心所為之性罪犯國際旅行通報,乃依美國前總統歐巴馬於105 年2月8日簽署並生效之梅根法所為通報。國際刑警電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被告之通報,均為105年2月8日梅根法所 定例行性行政管制措施下產物,被告未察,因原告依甫生效梅根法通報,即認定原告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10年,罔顧前述犯罪紀錄距今已15年之久,且15年多來,原告素行良好、從未再犯,全未衡量立法目的之達成與個案正義之實現而言具重要性之其他因素,顯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裁量怠惰,屬違法不當之處分。 (五)原告自90年1月起接受並全力配合Jeffrey C.Fracher博士之性犯罪治療,療程長達33週,獲得顯著療效,有Fracher博士於105年8月3日出具證明書可稽。美國維吉尼亞州 阿爾伯馬爾郡巡迴法院於95年5月22日作成裁定書亦指出 ,經Dwight T. Colley博士、Dennis Carpenter博士及Jerr y G. Miller博士綜合評估並於95年2月28日出具報告 ,加上Colley博士及Fracher博士於95年5月9日所作之證 詞,均認定原告並無任何心理異常或人格失常,致有可能對他人健康與安全構成威脅或影響其性行為之控制能力,遂終止原告依法每90日須重為登記之義務,並要求維吉尼亞州警察局從線上系統移除原告之登記資訊,僅維持其每年登記之義務,業已證明原告身心狀態良好。過去3年間 ,原告約有百分之8時間在我國境內,亦未曾有任何犯罪 行為,足資證明原告並無再犯之虞。被告罔顧多位性犯罪治療專家針對原告身心狀態之個體性評估,反而援引內政部委託研究之一般性報告,認定原告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而作成禁止入國之處分,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 一律加以注意,顯有偏頗且不當,自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六)另從99年6月法務部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罪統計分析,可發 現性侵害犯罪再犯比率明顯低於其他類型犯罪,且再犯比率亦隨時間經過而遞減,與其他類型犯罪並無二致。101 年4月法務部性侵害案件統計分析,也顯示性侵害案件受 刑人出獄後再犯率明顯較全體受刑人為低,且大多再犯其他罪,而非再犯性侵害罪。另國外研究經過25年長期追蹤超過7,000件案例後,也發現初犯後時間經過愈久,性犯 罪紀錄者再犯可能性就愈低,犯案後10至15年,性犯罪紀錄者再犯性犯罪的比率低於有其他犯罪前科者,甚至與一般大眾無異,但許多國家(包含美國),性犯罪紀錄者卻終生無法擺脫「性罪犯」標籤,及隨之而來諸多限制。另被告援引93年12月內政部「性侵害犯罪再犯率及危險因子」委託研究報告第一章緒論之引言,藉此證明性犯罪之再犯率較其他類型犯罪高,然而,同一份報告卻有多處指出:「從高雄監獄、臺中監獄以及臺北監獄等3場焦點訪談中,一般均認為性侵害犯罪之犯罪黑數高、性侵害再犯率較其他犯罪類型低……與國外相關研究結果相吻合……」「就再 犯率而言,從澳洲、紐西蘭、加拿大、英國、美國的相關研究資料發現,性侵害犯罪之再犯率並不高」「從澳、紐、加、英、美等國性侵害犯罪再犯率相關研究發現,雖然使用不同的研究方法、研究對象、追蹤時間及再犯定義,而有不同的研究結果,但仍有一些共同的結論:1.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性侵害犯罪之再犯率並不高。雖然有一部分的人繼續從事性侵害行為,但大部分的性犯罪者並非因為再犯性侵害犯罪而被判刑或入獄。……」,可見被告僅以 該委託研究報告第一章緒論之引言,即泛稱性犯罪之再犯率較其他類型犯罪高,實無憑據可言。 (七)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2條第4款規定,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反推該公約並未賦予外國人自由進入其母國以外國家之權利。此由美國及加拿大官方網站揭露「Visas are a privilege, not a right」等文字,足資證明。依公政公約第12條第1款規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 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自由及擇居自由。而原告是以「停留」身分入境我國,自與我國國民並無享有同等遷徙及擇居之自由。再者,該公約第12條第3款但書規定,為保護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得限制合法「居留」人士之遷徙自由。對於欲入境停留或停留在我國之外國人,其遷徙自由,自得以法規加以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 定,外國人出、入境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另內政部89年3月3日臺89內訴字第8902076號函示,外國人 身分管制入境處分,其性質與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機構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所作拒絕簽證之行為,均同屬國家主權行使。據此,被告禁止入國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 (二)外國人在美國國內有性犯罪紀錄或外國人在母國有性犯罪紀錄,美國知悉或接獲他國通知時,對禁止外國人入國之相關規定,依美國移民法第212條規定,涉及道德淪喪或 違反任何州政府或聯邦政府法律之罪行,得予禁止入國。由於性侵和性侵未成年者屬於加重重罪(aggravated felony),禁止入國20年,自犯罪後科刑執行,被遣送出境日起算。另依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202條(a)(2)規定,犯 美國法典第18章第16節所訂的暴力性質重罪者,包含性犯罪在內,拒發簽證並拒絕入境。亦即若有性犯罪紀錄之外國人且美國境管系統有該紀錄,該外國人永久禁止入國。而外國人入境後才遭美國政府發現曾在母國有性犯罪紀錄者,非移民身分或為者,可依移民法第237條驅逐出境; 原則上有犯罪紀錄或曾遭禁止入國者申請綠卡將遭拒,若隱瞞性犯罪紀錄而取得綠卡者,事後遭發現綠卡將被取消且被遣返。再犯者或禁止入國期間又非法入國者,禁止入國20年。且美國針對性犯罪者要求須作登記,並將登記者資訊公開在網路供民眾參考。 (三)被告是依內政部警政署轉來國際刑警電函,才知悉原告於89年間在美國有對14歲繼女猥褻之性犯罪紀錄,且於105 年4月19日出發來臺,因「性犯罪」較其他類型犯罪之再 犯程度高,堪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以往入出境管制政策也均將「性犯罪紀錄」與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者作差別處理,歸類於作業規定第5點規 定而為更嚴格之對待,兩者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故性犯罪紀錄者雖同時具備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之要件,但應優先適用第5點規定,故被告依移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3款,而非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 禁止原告入國。再者,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除同條 項第12款有規定禁止入國期間至少1年且不得逾3年外,其餘各款都未規定禁止入國期間。是故,被告發現有同條項第12款以外之其他情形,不論原因事實發生多久以前,均可於外國人入境當下就禁止其入國,不需先經其他機關或內政部審查會先審議決定禁止入國期間,才得禁止外國人入國。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涉及國家安全,需隨時因應最新資訊甚或綜合查驗現場第一線情況而為立即判斷,無法期待事前須經相關機關審議後才決定是否禁止入境。至於被告接獲通報於作成原處分前,有先對原告註記其有性犯罪紀錄,可禁止入國10年等資訊,只是內部準備作業情資,並未對外發生決定禁止入國期間之效力。 (四)關於禁止入國處分作成後,再將外國人個案情形事後送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下稱內政部審查會)審查,具體決定禁止入國期間,是為避免多年後案件已無禁止入國必要,才訂定決定禁止入國效力期間之裁量準則性作業規定。被告遇性犯罪紀錄者,也非一律依作業規定禁止入國10年,會由內政部審查會考量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依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4項,考量有無延長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1至3年之必要,最後裁量是否禁止入國年限。本案因原告曾有性犯罪紀錄,且美國政府也認為有性犯罪前科者,對社會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危害有高度風險,梅根法案也要求其他國家對要進入美國之外國人,終身都要通報其性犯罪紀錄,以禁止其入境。原處分或系爭第38次審查會決議,從國際互惠標準來看,符合管制入境之標準。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於105年7月24日禁止原告入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緣由之各情,有原告提出其於105年4月19日向美國法警局國家性罪犯定標中心所為性罪犯國際旅行通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第37頁),其中載明原告於西元2000年12月13日因對其監護之14歲繼女進行性猥褻,犯「對其監護兒童為性猥褻」之罪(Indecent Liberties withChild by Custodian),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4月22日警署刑際字第1050002636號函轉國際刑警電函(見原處分卷1第1-2頁,原列為不可閱覽卷證,但已於更審前本院準備程序中,提示原告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39頁)、原處分(見本院更審 前卷第20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22-25頁)等在卷可 供查證屬實。而原告是因我國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為其向勞動部申請,取得可在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聘僱許可後,欲入國至泰藝公司工作,才自美國出發來臺,於105年7月24日經桃園國際機場欲入境我國等情,也有卷附勞動部105年3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40965號函之聘僱許可(見本院更審前卷第36頁),並參上開原告向美國法警局國家性罪犯定標中心所為性罪犯國際旅行通報內容即知。 (二)本件訴訟權能與確認利益之說明: 1.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是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 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 種類,包括含不服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至於確認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足以損害原告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訴訟權能的判斷,是「實體裁判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並非「本案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固不以實體法律關係需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但亦非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還須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1) ,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說又稱確認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上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6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禁止其入國之原處分違法。然: (1)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對此已有闡明。又依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再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在一國領土 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第4項)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 理褫奪。」綜合可知,基於國家之領土主權原則,非本國國民之外國人,不論依我國憲法或國際上人權公約之標準,都無進入他國領土內入境之自由或基本權利。至於一國法律是否由立法者衡諸國內政治社會經濟狀況,依合乎一般國際文明標準之原則,以法律規定賦予進入該國領土之自由或權利,端視各該內國法律而定。 (2)移民法第18條第1項雖列有15款情形,外國人有其一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即「得」禁止其入國(見附錄1)。 核此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固然有將原本屬於主權統治作用下,對領土國境管理高度自由裁量的事項,藉由所列事由,羈束被告關於外國人得否入國之行政決定免於恣意的用意,以提高外國人入境我國個案行政決定的可預測性。然而,鑑於外國人在憲法的上位階規範上,甚或以國際人權法的國際文明標準,都不享有當然得以入境我國的自由或權利,且移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方式 ,又僅針對國境管理機關的裁量作業,以客觀法的形式,指明其裁量的標準,而非以:「外國人入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不得禁止之」的規範方式,積極賦予外國人「除有法定15款限制情形外,即得入境我國」的權利,參照其立法理由,也僅在「明定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條件」。綜合而言,移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確有規範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而為國境管 理裁量的客觀法性質,對於諸如原告之外國人入境我國主觀期待的實現,雖可提高行政的可預測性,但僅僅由該條項規定本身,尚難反面推導出該主觀期待已有由法律擔保並賦予主觀公權利的地位,使外國人倘不符合境管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裁量而得予限制之情形者,就當然享有得以入境我國的主觀公權利。此參照國際多數國家,基於領土主權原則,即使立有外國人入出境管制法律,並對何等情形得限制外國人入國定有明確規範,但外國人在國境管制處遭拒絕入國,鮮少提供外國人得對該拒絕入國決定得有訴訟救濟途徑(例如德國關於「外國人在德國居留、工作及融合法」定有禁止外國人入境或居留之條件,但該法第83條即規定:「對於國境處拒絕提供該國入境簽證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也可得證明。至於: A.移民法第1條立法目的雖稱「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 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特制定本法。」然移民法 規範事項甚廣,其中有涉及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事項,例如第2章國民入出國,在此憲法已保障遷徙自由範 圍內,移民法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方式,規範限制遷徙自由的要件、程序,確寓有落實憲法所保障基本權之意旨,但其他有關外國人依憲法或國際人權法標準,均不當然享有人權事項,自不能逕以移民法第1 條意涵抽象之立法目的,率即推導出所有規範事項,包括前述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內,立法者均有 積極賦予外國人主觀公權利的意涵。 B.前述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在訂定外國人入境個 案裁量標準之客觀法,已如前述,學理上固然有所謂「合義務裁量請求權」之主觀公權利型態,但此等可作為人民請求國家落實,且於遭受國家不法侵害(即不按合義務裁量標準而為裁量)時,得尋求司法救濟保護的主觀公權利,其權利存在之基礎,仍必須該行政裁量所依據之法規由規範目的而言,不僅在授予國家機關以行政裁量推行公共事務的權限,更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自由等法益之目的,才符合其要件,使人民依此「合義務裁量請求權」之主觀公權利,請求國家(行政機關)應盡合義務裁量之義務,以實現法律所欲保護其個人之自由或權利。倘若裁量規範本身不具有保護個人自由或權利的積極意涵時,不能因法律授予國家機關如何行使行政裁量之權限,即稱裁量決定之相對人對裁量機關具有「合義務裁量請求權」,並得於申請授益事項經裁量決定否准者,一概得有訴訟權能,得訴請法院提供其權利保護之救濟。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身,因外國人入境 本不具基本權地位,且其規定規範之方式,客觀上僅在授予境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權限與定明禁止入境裁量之一般性標準,尚不具有積極授予外國人不符合此等限制入境條件,就應一律許其入境之主觀公權利的意涵,且國際人權法上,也欠缺「不符合內國境管法律禁止入境之條件限制,就應一律准許外國人入境他國」的國際文明標準(外國人在他國內有非入境不能實現之居留權、家庭團聚權、工作權者除外),自不符合前述「合義務裁量請求權」之主觀公權利存在的標準。 C.綜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授予境管機關得禁止 外國人入國之國境管理權限規範,本身尚非積極承認外國人有入境我國自由或授予其請求權地位之法律規定。任何外國人,尤其居住在境外未依法取得我國居留權利者,除非禁止入國處分另足以侵害其家庭團聚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或有符合國際人權法標準之避難請求權外,尚不能僅以境管機關違反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合義務裁量義務,即稱禁止入國處分 已足侵害該外國人入境我國自由或得請求入境我國之基本權利,而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禁止入國處分違法訴訟之訴訟權能。蓋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畢竟均屬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之主觀訴訟,非公益性客觀訴訟,宗旨不在維護行政之客觀上合法性。而居住境外又無其他憲法或國際人權法之基本權或人權得訴請權利保護的外國人,原本就無入境我國之基本權或人權存在,可供其訴請法院救濟,自不可能因境管機關境管行政措施客觀上有違反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即得提起前開種類之行政訴訟, 只為糾正行政之違法。 (3)相對而言,外國人在我國已依法(移民法第5章「外國 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相關規定)取得居留我國權利者,屬我國憲法第10條保障其居住、遷徙自由之基本權主體者,或者外國人依法(就業服務法第5章「外國 人之聘僱與管理」相關規定)取得在我國工作之權利者,其工作權已受憲法第15條保障,或者其家庭團聚共同生活需仰賴入境我國方得實現者,鑑於家庭共同生活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性權利(司法院釋字第242、554、696、712號解釋參照),且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均定明家庭應受締約國家保護。凡此,對外國人禁止其入國之處分倘若違反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不法均可能侵害外國 人受我國法律保護之居留權、工作權或家庭團聚權等基本權利,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有權利即應有救濟」之意旨,即有提起撤銷該禁止入國處分或確認該禁止入國處分違法等行政訴訟的權能。本件原告由訴外人泰藝公司為其向勞動部申請取得在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聘僱許可,欲入國至泰藝公司工作,卻遭被告以原處分禁止其入國,足以妨礙原告在我國境內受泰藝公司所聘之工作權利,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以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原處分違法的訴訟,確有訴訟權能無誤。 3.本件原告因遭原處分禁止入國後已離境返美,原處分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但因原告前有性猥褻之犯罪紀錄,嗣後再欲入境我國受聘僱工作,仍可能有重覆受與原處分相似之禁止入國處分的危險,本件原告主張其性犯罪紀錄不應成為禁止入國之原因,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以資排除再受禁止入國處分的危險,參照前開關於確認訴訟確認利益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4.本件原告所提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有訴訟權能及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雖如前述,但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在確認原處分的合法性,而原處分之規制內容,依其書面通知單所示,僅在原告於105年7月24日經桃園國際機場國境管制處欲入境我國時,下命禁止其入國,不包含諭知禁止入國之期間,是故原處分於105 年7月24日原告遭禁止入境並即返國時,即已執行完畢。 嗣後,被告固另就原告後續應繼續禁止入國之期間,提請內政部審查會審核,由內政部警政署先提供初審意見,認原告「違反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有危害我國公共 安全、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10年」,並經內政部審查會105年8月3日第38次會議(下稱第38次會議)決議同意 初審意見,此有內政部審查會第38次會議紀錄與所附初審意見表等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6頁,原列為不可閱覽卷證,但已於更審前本院準備程序中,提示原告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39頁),然而,該等由內政 部審查會第38次審查會議決議原告禁止入國期間10年之決定,是原處分生效,下命規制效力已執行完畢後,獨立於原處分之外,才對原告形成之事實與法律關係,自非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此經本院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籲請原告就此部分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應選擇適當訴之聲明與訴訟種類,原告仍堅持僅維持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聲明(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後卷第70-73、86、316-318頁),則本件行政訴訟司法審查之範圍 ,僅及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認,不及於內政部審查會第38次審查會議決議關於原告禁止入國期間10年之決定,附此敘明。 (三)原處分於105年7月24日禁止原告入國,於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 (1)入出國及移民法(下再稱移民法)第18條(附錄1) (2)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附錄2) (3)行為時即103年8月11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30331 號令修正發布之「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下稱行為時作業規定)第3點、第5點(附錄3) (4)刑法第57條(附錄4) 2.法理的說明: (1)按外國人在憲法上或國際人權法的國際文明標準上,基於國家領土主權原則,本無入境我國之自由或請求權的基本權利,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列15款情形(見附錄1),本身就是將原本主權統治作用下,領土國境管理行政高度自由裁量之事項,藉由所列事由,羈束入出國及移民署即被告,關於外國人得否入國之行政決定免於恣意,以提高外國人入境我國在個案行政決定上的可預測性,已如前述。同理,同條第2項有關「外國政府以前 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第3項規定:「第1項第12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 得逾3年」等,也都為主權統治作用之境管裁量行政, 定明其裁量準則。而就立法者於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 列15款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裁量準則情形,歸納而言,其法律效果單一,就是藉由各款情事之存在,對外國人整體人格進行評價,判斷是否對我國國家公共安全秩序形成危害,並裁量有無必要以禁止入國處分,將其排拒於國境之外,防範其入境可能危害之實現。其中,各款情事雖有具體、抽象之分,且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 款「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之情事,經核其特徵雖較其他條款更為抽象,且最接近移民法該條項規範目的藉由禁止入國措施所欲防衛之惡害,但參酌該款既非列於該條項各款位序之末,也未以「有『其他』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描述 該款規範之情事,是故,應認移民法第18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實際上並未要求境管機關須優先考量適用其他規範特徵更為具體之條款而不得適用後,方得進而適用前述該條項第13款情事,才得作成禁止入國處分。畢竟,立法者在此處列明諸多得禁止入國之情事,目的重在要求境管機關能綜合性衡量外國人對我國國境安全之整體性危害,正確作成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國」之單一裁量決定,各款事由僅在提供境管機關對外國人准否入國裁量決定之準則依據,避免本於領土主權作用之裁量決定流於恣意。換言之,倘若外國人危害安全情事同時該當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其他具體條款與第13條情事者, 但適用其他具體條款之裁量上,若對外國人危害我國安全秩序情事之評價有所不足、失當,且適用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裁量,反較能完整、適當地評 估外國人危害我國安全秩序之情事,而能就是否禁止入國處分為更適當之裁量決定者,自得本於合義務裁量之責,直接依據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對該 外國人作成禁止入國處分。 (2)移民法第18條規定是立法者為主權統治作用之境管裁量行政,定明其裁量準則,已如前述。而在此等立法者自定國境管理裁量基準性質的法律內,原只限定同條第1 項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 逾3年」。其他各款事由,立法者則未具體限定各該事 由得禁止入國之期間,究得予延續多久,且該如何起算,原應由國境管理權責機關為個案之裁量決定。移民法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為統一境管執行機關即被告之裁量基準,先於89年8月22日以(89)台內移字第8981580號函,訂定發布「外國人入國管制資料作業規定」,嗣於97年8月1日另以台內移字第0971010406號令修正名稱為「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下再稱作業規定),嗣迭經修正,適用至今,其內就移民法第18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前為第17條)第1項各款情事,列入禁止入國 管制之期間及如何起算,分別予以定明。針對此等禁止入國裁量作業準則之行政規則,是否有牴觸母法移民法之規定,或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不當差別待遇 之平等原則、第7條之比例原則、第9條對當事人利與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性原則等(行政程序法上開各規定,見附錄2),行政法院本於對行政合法性司法審查以提 供人民及時有效權利保護之職責,固應予審究。然而,有鑑於外國人入境我國之利益,原則上僅屬主觀期待,不具有基本權地位,且移民法第18條本身也不是賦予外國人得主張免於我國境管機關干涉其入境我國自由,或請求入境我國的權利基礎,前已敘明,而本件原處分禁止入國所影響者,也僅僅是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之權利,且參卷附勞動部核發予泰藝公司聘僱原告之許可,原聘僱許可至107年3月31日即已屆期終止,泰藝公司是否仍得為原告申請取得聘僱許可,使原告仍有至我國境內工作之權利,尚未可知。換言之,本件被告參照作業規定之裁量準則性行政規則,適用移民法第1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其裁量決定是否適法,關於作業規定與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判斷,其審查密度均應採較寬鬆之中度審查標準,只要其裁量對事實的判斷與境管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可支持的關連,即應予尊重。 (3)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雖有具體、抽象之分,但 各款事由僅在提供得以綜合衡量外國人對我國境安全危害之衡量因素,以正確作成是否「禁止外國入國」之適當裁量,該條第1項第13款概念特徵固然較為抽象、概 括,惟於具體裁量評估上,若較能完整、適當地評估外國人危害我國安全秩序之情事,而能就是否禁止入國處分作出更適當之裁量決定者,仍得本於合義務裁量之責,直接依據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外國 人作成禁止入國處分,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就此而言,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雖均單獨得以對外國人作成禁 止入國之決定,但各款事由所容許作成禁止入國決定之管制期間長短,除第12款由移民法第18條第3項定明外 ,則依行為時作業規定而定,此等管制期間之限制,如被告所述,是為避免多年後個案外國人已無因其事由禁止入國之必要而訂定之裁量準則,即寓有落實法治國比例原則之裁量基準,境管機關即被告於裁量是否作成禁止入國處分時,自應注意不得逾越移民法同條第3項或 作業規定關於禁止入國管制期間最長期限的限制。然就管制期間長短之考量上: A.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外國人在外國有犯罪紀錄之事由,依行為時作業規定第3 點第4項、第1項規定(見附錄3),是按外國人在外國犯罪紀錄經法院宣告 刑之輕、重,或因施行毒品經檢察官處分觀察勒戒等情事,區別其禁止入國期間之長短,其期間並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算。亦即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處刑越輕者,越早脫離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禁止入國的管制期限。 B.相對於此,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外國人「有危害 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的概括規定,行為時作業規定於第5點第1項規定,將其內涵更具體例舉包括「涉及恐怖活動」、「涉嫌重大刑案經國際刑警組織或外國政府發布通緝或通知我國」、「涉嫌人口販運案件」、「有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性觀光行為」、「為販毒組織、非法賭博集團、其他跨國組織犯罪成員」、「偽造、變造、販賣護照或簽證」、「涉嫌輕微刑事犯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經強制驅逐出國」等行為,再附加「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之補遺行為態樣,並遞次依其情節對我國公共安全秩序的危害重、輕程度,區別禁止入國管制期間之長短;至關於期間之起算,依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則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或就其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時起算(前引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內容,請 見附錄3)。 C.有疑問者在於,前述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所例舉含括於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下之情節態 樣,其中第5點第1項第4款有關「有性剝削、性侵害 、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性觀光行為」(下稱危害性自主與性道德之不法行為),概念上同時該當於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外國人在外國有犯罪紀錄」,而前者依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入國管制期間原則 上為10年,且發生於外國者,期間自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時起算;後者依同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則需視外國人在外國犯罪紀錄經法院宣告刑之輕、重,才得決定其禁止入國管制期間之長短,且期間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算。則諸如本件原告在美國犯有「對其監護兒童為性猥褻之罪」,究竟應如何適用行為時作業規定,決定其禁止入國之管制期間?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應將其行為直接適用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 事由,以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期 間,作為被告衡量是否仍在管制期間內,有無必要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作成禁止入國處分的裁量準則: a.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列屬於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概括事由之危害性自主與性道德不法行為,概念上雖與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外國人在外國有犯罪紀錄」也相符合,但如前述,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旨在提供綜合評價外國 人對我國境安全秩序危害之裁量因素,規範特徵雖有抽象、具體之分,但由前述規範意旨而論,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項規範特徵較為抽象之條款, 亦得直接適用作為裁量之依據,此經本院敘明如前。 b.依行為時作業規定第3點第4項、第1項規定,就移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外國人在外國有犯罪紀錄之情形,是按外國人在外國犯罪紀錄經法院宣告刑之輕、重,區別其禁止入國期間之長短。相對於此,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危害性自主與性 道德之不法行為,則以其行為情節對我國公共安全秩序危害之嚴重程度,直接就定明禁止入國管制期間為10年。細究兩者在禁止入國管制期間之規範方式,前者按外國人在外國犯罪紀錄經法院宣告刑之輕、重,判刑越輕者,禁止入國管制期間越短,固有一定程度合理性存在。然而,刑事法院量刑之輕重,是本於刑事法令之考量,與移民法第18條禁止外國人入境處分之規範目的,明顯有別。尤其刑事法院量刑偏重對過去犯罪行為之非難評價,乃以行為人主觀可責性為基礎,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等,為科刑輕重之裁量(參見附錄4刑法第57條規定)。但是,境管機 關適用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對外國人是否作成禁止 入國處分,其裁量決定之考量,如前所述,並非在對外國人過去行為予以非難處罰,而是基於維護我國領土安全秩序或公共利益之展望性立場,就是否有藉禁止入國處分,排除外國人對我國安全秩序或公共利益之危害而已。簡言之,刑事法院量刑重在對過去行為的非難評價,境管機關管制外國人入境重在對外國人整體人格顯現對我國安全秩序之未來危害性評估,兩者截然有別。因此,外國人性犯罪之結果,縱可能因刑法上各種責任減輕或量刑考量因素,而遭刑事法院判處輕度刑罰甚或緩刑,但以其所犯性犯罪之情節,或對他人性自主權利與自我尊嚴戕害深遠,或對性道德之社會善良風俗破壞甚鉅,縱使再犯機率與其他犯罪行為相較偏低,然一旦入境我國而發生,對我國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之危害,非刑事針對行為有責性之輕度非難處遇所彌補。 c.綜言之,外國人在外國有危害性自主與性道德之不法行為,僅以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在外國有犯罪紀錄」,配合行為時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院宣告刑度決定其得禁止入國之管制期間,判刑越輕,管制期間短,就其人對我國公共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評價,明顯尚有所不足。行為時作業規定顯然有鑑於此,另於第5點第1項第4款內, 將外國人有危害性自主與性道德之不法行為,由一般犯罪紀錄行為獨立出來,列於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概念下,並直接以此情節對秩序危害性,定明原則上禁止入國期間為10年,並依該項後段與第4項規定,由內政部審查會得視當事人違法 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再酌予延長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1年至3年,令境管機關更得以綜合衡量外國人對我國國境安全之整體性危害,作成是否必要對外國人禁止入國之正確裁量決定。經核作業規定此等關於外國人禁止入國管制期間之裁量準則之區別規劃,有助於移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寓境管目 的之達成間,兩者間有合理可支持的關連,本院應予尊重,當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另參照本院前開說明,外國人在外國有危害性自主與性道德之不法行為者,既然同時符合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與第13款之事由,且關於得禁止其入國之管制期間裁量決定上,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於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下所列裁量準則,較諸同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於移民法同條項第7款事由之裁量 準則,更得以正確衡量外國人對我國國境安全之整體性危害,以及其情節對外國人禁止入國之必要性,自應直接適用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裁量準則,參照其所定之管制期間限制,裁量決定是否仍有必要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禁止外國人入境我國。 3.原告前有對兒童性猥褻犯罪行為,且於105年7月24日原處分作成生效時,未逾作業規定所定禁止入國管制期間,原處分裁量決定於法有據: (1)原告前在美國犯有對其監護兒童性猥褻罪,雖合於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外國人在外國有犯罪紀錄」之情形,但其既有性猥褻犯罪紀錄,且是對(美國法上)兒童所為,與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所列危害 性自主與性道德不法行為相符,也合於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 虞」之行為無誤。就其得予禁止入國之管制期間,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應直接適用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量準則,審酌其所定之管制期間限制, 裁量決定是否仍有必要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禁止原告入境我國。 (2)原告前在美國所犯對兒童為性猥褻之罪,雖是於西元2000年(民國89年)間所犯,距原處分於105年7月24日作成生效已逾15年,但依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第1項第4款規定,此情發生於國外,管制期間應自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時起算,亦即應自被告於105年4月22日接獲內政部警察署通報國際刑警電函獲知其情起算,以10年為原則。 (3)至於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項雖規定,其禁 止入國期間應提請內政部審查會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且內政部審查會審核時,得視當事人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酌予延長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1年至3年。惟: A.綜觀行為時作業規定第2點至第5點關於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得禁止入國事由之管制期間規範,除第5點外,其餘第2點至第4點均直接由行為時作業規定定明禁止入國之管制期間,俾供境管機關即被告就其情事之經過,還有無繼續禁止入國之必要,直接得為是否禁止個案外國人入國之妥適裁量決定;至於外國人符合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所例舉情事者,由於其情事 乃歸於移民法第第18條第1項第13款概括事由與同條 第15款「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項下,其概念意涵較為抽象,其中更有僅存犯罪嫌疑而未經法院判罪處刑者,即得依此禁止外國人入國,且此等例舉範圍內涵蓋之情節輕重與管制期間長短等,差異甚鉅,為求審慎,才規定個案外國人禁止入國管制效力之確切期間,應提請內政部審查會審核決議後辦理,內政部審查會在個案作成具有拘束力之管制期間決定時,並得視當事人違法情節、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酌予延長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1年至3年。 B.然而,鑑於國際航運交通便利,外國人短期停留而無庸事前申請簽證即臨國境欲入境我國之事件隨機且頻繁,境管機關之被告在外國人確時臨境欲入國前,通常難有足夠準備時間,就其危害我國公共安全秩序之情節,事前提請內政部審查會審核決議,各該外國人得禁止其入國之管制期間長短。但有此等危害我國境管安全秩序之外國人,在其臨境欲入國之際,被告即應依移民法規定與作業規定之裁量準則,即時作成是否准許其入國之裁量決定,有其時間急迫性。 C.再參酌作業規定之性質,如前所述,只是內政部發布供移民法執法機關之被告統一其裁量基準的行政規則,其有關禁止入國管制期間之規定,只是參酌法治國比例原則,就禁止入國事由期間之經過,是否仍有管制入境必要,為個案裁量審查,劃一裁量決定之基準,並非移民法第18條授權對被告作成禁止入國期間之之限制。 D.因此,被告針對欲入境外國人符合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各款情事者,在是否禁止其入國或准其入境必須作成決定當時,雖未及由內政部審查會依該點作業規定審核,並作成禁止入國管制期間之具體決議,但只要依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本身判斷,外國 人符合該點各款規定情事之管制期間,縱使事後由內政部審查會縮短其禁止入國期間達3年而對當事人屬 最佳之狀態,被告於是否禁止入國之決定當時,並未逾越該管制期間最長期限者,被告本於防範「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的外國人入境國內,以確保我國國家安全的立場,裁量決定禁止該外國人入國,該裁量決定就移民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就當有合理可支持之關連,其裁量便難謂有何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客觀性原則之處。 E.至於內政部審查會於該禁止入國決定作成生效並執行完畢後,事後在開會審查決議個案外國人應禁止入國管制期間之決定,是前述外國人臨境作成對其禁止入國處分之後,才獨立另外再對該外國人形成之入境管制法律關係,不影響前禁止入國處分依憑當時應參照抽象裁量規範作成裁量決定的合法性。換言之,如本院前所說明,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不及於內政部審查會第38次會議決議關於原告進入入境我國管制期間計10年之決定,原告對此有所爭執者,仍應另擇適當之訴訟種類,對此法律關係爭訟之,附此再予敘明。 (4)本件原告前有對兒童為性猥褻犯罪情事,於被告在原告經桃園國際機場臨境須即時作成原處分當時,參照行為時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得因此對原告禁止入境之管制 期間,自被告於105年4月22日接獲通知起算,即使採最有利原告之計算,即內政部審查會倘酌予縮短達3年者 ,也仍有7年之管制期間。是故,被告參酌此等裁量應 審酌事項,以原告上情符合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所稱「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的概括情事,以原處分禁止原告入國,就移民法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之落實,有正當合理可支持之關連,並未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客觀性原則,已盡合義務裁量之責,當無違誤。至於原告以其在國外犯性猥褻罪已經美國法院判處緩刑,且逾15年,無再犯紀錄,又經美國法院減輕其依該國梅根法案申報義務,且性犯罪再犯率甚低,並無危害我國公共安全秩序之虞,應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行為時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認其 已超過自法院判刑之日起算2年之禁止入國管制期間, 或自該起算日起,也超過10年之禁止入國管制期間,而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裁量怠惰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客觀性原則之裁量濫用情事等語,經核乃對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與行為時作業規定整體規範意旨有所誤 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都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也無不合法之處,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18條:(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 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第2項)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 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1年,並不得逾3年。 附錄2【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項)下列事項, 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 籍變更之行為。 附錄3【103年8月11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30331號令修正發布之「禁止外國人入出國作業規定」】第1點:為執行入出國及 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1項)外國人在我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經法院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8年。 (二)經法院為3年以上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7 年。 (三)經法院為1年以上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6 年。 (四)經法院為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禁止入國5年。 (五)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併緩刑之宣告,禁止入國4年。 (六)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禁止入國3年。 (七)經法院為拘役或罰金併緩刑之宣告或免刑之判決,禁止入國2年。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禁止入國5年。但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不起訴 之處分,禁止入國3年。 (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禁止入國2年。但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不予禁止入國。 (第2項)前項第5款至第7款、第9款之外國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禁止入國5年。 (第3項)前二項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 (第4項)外國人在國外有犯罪紀錄者,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辦理,其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算。 第5點:(第1項)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並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 (一)為恐怖組織成員或涉及恐怖活動,永久禁止入國。 (二)涉嫌重大刑案,經國際刑警組織或外國政府發布通緝或通知我國,禁止入國10年。 (三)涉嫌人口販運案件,禁止入國10年。 (四)有性剝削、性侵害、性猥褻犯罪紀錄、戀童癖好或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性觀光行為,禁止入國10年。但未滿18歲之男女合意性交或猥褻,不予禁止入國。 (五)為販毒組織、非法賭博集團、其他跨國組織犯罪成員,禁止入國10年。 (六)偽造、變造、販賣護照或簽證,禁止入國10年。 (七)涉嫌輕微刑事犯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強制驅逐出國,禁止入國2年。 (八)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2年至5年;情節嚴重,得禁止入國至10年。 (第2項)前項第2款、第3款或第7款案件,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不起訴處分或裁定不罰者,不予禁止入國。 (第3項)第1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但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 知移民署時起算。 (第4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得視當事人違法情節 、違反次數及危害程度,酌予延長或縮短禁止入國期間1年至3年。 附錄4【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