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被 上 訴人 陳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193 縣道20.5公里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83公里,超過系爭路段之限速50公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為由,以花警交字第P401318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太魯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客運公司)逕行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8 年3 月15日前。嗣太魯閣客運公司於108 年2 月12日經向上訴人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 年4 月12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第40條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40131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所依據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上訴人於判決前皆無知悉,原審於查得車測中心之檢測報告後,並未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及辯論或查證之機會,是原判決遽引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洵屬違背法令。又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補助電動大客車作業要點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計畫補助電動大客車性能驗證規範」(下稱系爭驗證規範)第1 點第4 款規定可知,限於行駛市區之電動大客車,其測試條件為車速應達每小時60至65公里以上,故系爭檢測報告所顯示車速每小時70公里應係車測中心高於每小時65公里之速度所做之測試條件,而非該車之最高車速,此觀同款後段規定「行駛於市區快速道路、快速公路或高速公路者其真實車速應達每小時90至95公里以上」等語即明。因此,系爭檢測報告所載之車速究竟是測試條件抑或最高速限,洵有不明,原判決並未就該數值所顯示之意義查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審未對違規車輛裝設數位式行車記錄器後實車實地測試,逕以系爭檢測報告推翻雷達測速儀器所採證之數值,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蓋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效期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其效度及準確性當無疑義,自可作為超速取締採證之依據。倘仍認此合格檢驗之儀器誤差值足以產生證據證明力甚至證據能力之不足,則所有經類此檢驗合格之取締儀器(如酒測器)其誤差將無可避免,皆無法成為證據,或為其他儀器所排除,將導致行政機關於取締違規行為之兩難。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一經架設於路邊即會自動取值,無須再由人員操作(如固定桿照相般),不致發生「使用不當或差誤動作」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以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調校之過程,均不能排除使用不當或差誤動作之可能為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且其論述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第18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證據法則者,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於上開時間經過系爭路段,是否有違規超過系爭路段之限速50公里乙情,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引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原審卷第8 頁)、車測中心檢測報告(原審卷第14至18頁)、系爭車輛108 年1 月24日至27日之行車紀錄(原審卷第9 至13頁)等件,認定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皆未超過時速70公里,且客觀上系爭車輛亦無法駕駛達上訴人於原處分所指稱之時速83公里等情(參原判決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然查: 1、本件違規行為所依據之檢測採證照片係由設置於系爭路段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主機:0861號,下稱系爭測速儀)於108 年1 月24日所拍攝,照片中除系爭汽車外,別無其他車輛,照片左上角顯示:「日期:2019/01/24」、「時間:15:51:59」、「速度:83Km/hr」、「限速:50Km/hr」、違規地點「193 線20.5公里北上車道」、「主機編號:00861 」等數據資料,而系爭測速儀則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工研院檢定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 /AGD 、型號:(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機:0861(二)天線:32860-00861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700323A,J0GA0700323B、檢定日期:107 年6 月26日、有效期限:108 年6 月30日】等情,有上開測速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參原審卷第44至45頁)。又系爭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既已明載有效期限為108 年6 月30日,則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即108 年1 月24日施測時,系爭測速儀當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故系爭測速儀所測得車輛之行速,原則上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原判決僅以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調校之過程,均不能排除使用不當或差誤動作之可能為由,而不採信系爭測速儀施測之結果,惟卻又採信同樣經審驗合格,亦同樣有可能產生誤差而裝置於系爭車輛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參原審卷第9 至13頁),其理由為何,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顯有不備。 2、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檢測報告(參原審卷第14至18頁),以資證明系爭車輛行駛之最高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客觀上無法駕駛達上訴人於原處分所指稱之時速83公里。但查,系爭檢測報告係訴外人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車測中心檢測廠牌型號為「馨盛比亞迪/SYTCITY8E-K9 」之電動大客車,檢測項目為高速巡航性能,車測中心原於104 年2 月11日出具檢測報告,嗣於104 年12月17日為部分之修訂。又系爭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為:「指定車速(Km/h ):65.0」、「最高車速(Km/h ):66.8」、「最低車速(Km/h ):63.2」、「平均車速(Km/h ):65」,而依系爭檢測報告備註欄記載:「1 、檢測結果:符合『電動大客車性能驗證符合性作業程序』之五、(二)高速巡航性能規定。……」等語(參原審卷第17頁),可知系爭檢測報告係為了符合系爭驗證規範關於高速巡航性能之規定而為之檢測。而系爭驗證規範第1 點第4 款規定:「高速巡航性能:僅限行駛市區之電動大客車其真實車速應達每小時60至65公里以上,行駛於市區快速道路、快速公路或高速公路者其真實車速應達每小時90至95公里以上;且應能以最高真實車速行駛至少20分鐘。」亦即行駛市區之電動大客車,其測試條件為車速應達每小時60至65公里以上,且應行駛20分鐘。是以,系爭檢測報告所稱之「最高車速」,是否即為系爭車輛所能駕駛之最高速限,洵有疑義。蓋倘系爭檢測報告所稱之最高車速即為系爭車輛所能駕駛之最高速限,則何以系爭檢測報告所載之「最低車速」亦達每小時63.2公里。原審就系爭檢測報告所載之車速究竟是測試條件抑或最高速限,並未查明,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被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決結論,故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另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相關卷證,原審法院雖曾以108 年4 月24日花院嶽行玉108 交27字第09543 號函(參原審卷第21頁)檢送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並未將檢測報告檢送予上訴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發回後亦請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