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宏全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 相 對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增財 訴訟代理人 楊士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8號裁定參照)。 二、緣聲請人參與招標機關金門縣採購招標所(前為金門縣物資處)於民國99年11月至105年1月間代相對人辦理之「100年 度30×35mm防偽鋁蓋(單價決標)」(下稱第1案)、「30 ×35mm58度防偽鋁篕等2項」(下稱第2案)、「30×35mm58 度金色防偽鋁蓋等3項」(下稱第3案)、「105年金色防偽 鋁蓋等4項」(下稱第4案)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107年1月22日酒總字第107000078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 請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478萬元、356萬元、198萬8,000元, 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月4日以訴10701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第1案、第2案、第3案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第4案之申訴駁回。有關追繳押標金部分,第2案逾443萬4,500元部分、第3案逾330萬2,013元部分及第4案押標金逾180萬900元部分之原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其餘申訴駁回。有關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申訴不受理。」聲請人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完全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為裁罰依據,該處分認定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而非同法 第87條第5項規定,上開2項所適用之行為態樣完全不同,原處分既完全以系爭緩起訴處分作為裁罰依據,不應與系爭緩起訴處分之認定相違,則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31第2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裁罰依據,即以借 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為要件,顯與系爭緩起訴處分之認定相違,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二)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各款之適用,均應審酌情節重大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等判決可參;又立法委員於107年間所提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建議增訂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機關作成處分時應審酌廠商可歸責與再危害之程度、廠商的補救措施、廠商與機關損害之輕重、處分之必要性及其他減輕處罰之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採購案,已於105年8月間全部履行完畢,相對人從未認有履行不當之處,顯見聲請人未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三)聲請人自58年創立以來,生產品項多為寶特瓶、塑蓋、鋁蓋等飲料包材,為典型之傳統產業,不僅產品銷售利潤甚微,加以競爭激烈,50多年來係以一步一腳印之誠信,建立良好之商譽,並獲得國際大廠及國內專業技術單位之肯定,產品外銷世界各地。若相對人執行原處分,刊登聲請人為不良廠商,聲請人之商譽將立即受到致命性之影響,且影響聲請人國內外4,500多名員工及其家屬之家庭生計 ,則聲請人顯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明。 (四)又聲請人近3年參與政府採購標案金額高達17億元,如未 來3年停權期間無法參與投標,就聲請人收益損失及商譽 所受損害,縱能以金錢填補,其金額甚鉅,且停權越久,損失越大,計算困難。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然若不予暫時停止執行,危及聲請人之重大私益,兩相權衡,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廠商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困難。依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第9所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 不以須透過政府採購始能取得之業務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其他金屬品製造、菸酒批發、輸入、模具零售等業務,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因此,縱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業務,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聲請人資本總額復高達35億元,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及其家屬之生計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損害聲請人之營業收入及商譽損失,若未停止執行,其營業及商譽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受有何損失、具體損害若干,聲請人未予釋明,更無證據資料證明之,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認。況且,縱認聲請人受有上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且就商譽損失部分,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三)另按,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非屬之。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實體事項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