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喬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喬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 人108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34604號公告)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亦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項所明定。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年度裁 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自民國82年1月15日被臺北市政府劃定為公共設施 用地迄今,而依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以下簡稱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5條、第6條則規定有臨時建築之尺寸及限制。又依據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79年8月9日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規則,嗣於100年6月16日修正條文並更名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亦有臨時建築使用之相關規定。易言之,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臺北市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本就得於屬於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申請為臨時建築,否則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完全無法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已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從而依上開所述,系爭建物屬於得補辦建照者係屬「程序違建」,並非屬於「實質違建」而得逕命為拆除之情形。更何況聲請人現亦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建築許可證在案。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自82年1月15日被臺北市政府 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迄今,則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上之臨時建築合法性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前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規定,然而原處分逕命限期拆除系爭建物,顯然完全未考量系爭土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其上系爭建物之合法性所應優先適用之相關法規,徒以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命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建物,原處分於法容有違誤。 (二)原行政處分對系爭建物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1、限期拆除系爭建物之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業如上述。再者,系爭建物預定於108年10月1日拆除,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單,系爭建物自108年10月1日起將強制拆除,距離108年10月1日相對人表定拆除之日,已不到半個月時間,系爭房屋拆除在即,自符合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 2、系爭建物若即於108年10月1日拆除,聲請人即便嗣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經法院認定原處分不具合法性,拆除系爭建物已無合法行政處分可憑恃,然因系爭建物業遭拆除,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但聲請人權益已受到損害,只有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一途,不啻無端增加聲請人之訟累以及拆除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需另負擔此損害賠償金額,對於兩造而言,自非樂見。然而,更不能一味地可以金錢賠償損害賠償之方式,作為不符合難於回復損害要件之理由,否則不啻架空前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所明文賦予人民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以及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反之,如原處分停止執行,系爭建物並不會影響到其他多數人之權益,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本就是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迄今已逾26年之久,主管機關現今亦無任何積極、迫切開發公共設施用地方案進行,是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維持現狀,等待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倘若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仍需拆除,相對人再依法拆除,猶未晚矣。 3、又系爭建物並非屬於「實質違建」而得逕為拆除之情形,而係屬於得補辦建照者之「程序違建」。更何況聲請人現亦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證在案。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財產權與相對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公權力,顯然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保障應比公權力執行來得具有重要性,且對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再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之理由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有聲請之利益甚明等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其尚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見本 院卷第35頁訴願書、第66頁電話紀錄)。是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 關一併審酌。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除處分,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日後如經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亦屬不合,尚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委不足取,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所定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是聲請意旨另指限期拆除系爭建物之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是否可採,並非本院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得審究,聲請人復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仍屬無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