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天鈾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自若(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聲請人有關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92年度裁 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復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本件緣相對人以聲請人逾限未繳納民國108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646元,經相對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8年9月18日保退一字第1086991009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一)檢附108年6月份勞 工退休金繳款單,通知聲請人應於同月30日前繳納,並教示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加徵滯納金,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嗣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相對人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件第53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0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869911104 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繳納滯納金。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遵期提起訴願,並於108年12月30日(以本院收案日為準)向本院提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聲請人已於108年10月17日依法提起訴願,並於109年3月23日收受勞動部109年3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5669號訴願決定書,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下簡 稱高雄分署)以109年3月12日108年勞退費執字第00668604 號函,及相對人109年3月27日保退一字第10910054150號函 ,函知即續為執行。 ㈡次查,勞動部據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均係依法提出黃寶璿、鄭苡秀、林志鴻、蕭雍蒼及李思賢等5人之勞健保申報,且皆 有按月供計算名冊予聲請人確認,復繳交其等勞退金至107 年7月等語。 ㈢惟查: ⒈查就聲請人之人員投保事宜,俱由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另案刑事告訴(109年偵字第7541號)之其一 被告闕文瓊所掌控,聲請人出於信任其為前妻之手足,而將財務、會計等事宜交由其負責,名單更未曾交聲請人代表人確認。 ⒉詎料,闕文瓊竟與刑案被告之一黃仲佑假藉公務之便,將根本不是在聲請人公司工作之人,即李思賢、蕭雍蒼、黃寶璿等人,暗自納進聲請人之投保名單,侵占聲請人之資產,經聲請人代表人嗣發現公司多筆帳務不清而調查後,始發現並將其等退保。 ⒊再查聲請人代表人於辦理退保手續時,係經相對人之人員告知必須將之前之勞保、勞退金等欠款均繳畢後,始得辦理退保,嗣得再聲請退還溢繳額等語,聲請人代表人為恐公司繼續受損,兩權相輕,只可先行繳付,始有所謂繳付至107年7月之情。詎料,相對人卻執此認聲請人早已知悉,實有違誠信!身為應保障人民權益之國家機關,豈可以此令聲請人承受根本非伊應負擔之義務。 ⒋且查,相對人於108年6月3日派員查訪時,該廠址早已被 黃寶璿、黃仲佑、闕文瓊等人侵占,以設立「天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天鈾國際),並於107年8月3 日為設立登記,更早已將聲請人之員工,即鄭苡秀、林志鴻等人,俱納為天鈾國際之員工,其等既已為天鈾國際之員工,何以敢違背天鈾國際實質負責人一家黃寶璿、黃仲佑、闕文瓊等人之意思,而陳述不利於其等之詞。相對人僅片面採信渠等之陳述,未向聲請人詳加確認是否果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實不足為採。 ⒌況查,鄭苡秀之薪資更係自107年1月起,即由「煌崗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煌崗公司)給付,更遑論黃寶璿之薪資自始即由煌崗公司所給付,而李思賢及蕭雍蒼更係未曾出現於薪資表上,既其等之薪資均非由聲請人所給付,何以係由聲請人負擔其等之勞保費及勞退金等?就此部分,益證根本係由黃寶璿、黃仲佑、闕文瓊等人,偽造聲請人及伊代表人之名義,向相對人提出申報,使相對人登載不實而逕向聲請人扣款,並藉此侵占、取得聲請人資產。 ⒍準此,聲請人將黃寶璿、李思賢、蕭雍蒼等人分別自103 年3月21日、107年6月5日、107年4月9日起,及將鄭苡秀 、林志鴻等人自107年4月30日退保,核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察此等嚴重之疏漏,逕混淆聲請人與其等5人實際工 作之處--「天鈾國際」之差別,並誤信渠等之謊言,且未察黃寶璿所附薪資表根本非聲請人之薪資表,又薪資表上更未曾有李思賢、蕭雍蒼等人而做成系爭處分,實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⒎是查,就此部分,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顯皆可一望即知此等嚴重瑕疵--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是以,系爭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當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聲請人當無繳納非伊公司員工之退休金的義務。相對人據根本不存在之事實作成系爭處分,並持無效之行政處分逕向高雄分署請求執行非提撥義務人之聲請人財產,更係顯不合法。 ㈣又查,聲請人之資產已被案外人黃仲佑、闕文瓊及應納保人黃寶璿等人,侵占泰半(連整間公司都被侵占),資金及資產俱無法妥為運用,甚有幾近破產之虞,對聲請人之侵害甚鉅,復因聲請人為公司之組織,資金運用若有任何短缺,實可能致使「失之毫釐,差以千里」,倘因資金調度不善而致破產之情,縱然聲請人嗣透過民事訴訟而獲金錢賠償,亦無法令聲請人再恢復營運,而伊法人地位亦將終告消滅,實有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倘令不合法之系爭處分續為執行,不啻侵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股東財產權甚嚴,更致聲請人將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㈤且查,本件甫經高雄分署及相對人分別以前揭函文,函知即續為執行等語,其時程之匆促,顯見此不合法處分之執行已迫在眉睫,就此部分,非即由法院迅為處置,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殊難以救濟,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而實屬急迫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則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即為因支付該勞工退休金、滯納金所生經濟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費用並非不得以金錢計算賠償,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能謂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㈡次按,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311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所提及勞工實為案外人「天鈾國際」所聘僱,原處分認屬聲請人之勞工,顯有瑕疵等情。查聲請人「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代表人為李自若,統一編號00000000;而同設前址之 「天鈾國際」,其代表人則為謝克光,統一編號00000000,有該「天鈾國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7頁),該兩公司間關係如何,仍待調查。惟原處分所記載受文者,依其所載公司全稱(天鈾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自若),均可明顯辨識係為聲請人,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可考,則就形式上觀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確為本件聲請人。至於原處分所涉勞工究為聲請人或案外人「天鈾國際」所聘僱,亦即實際上應負該勞工等退休金提撥之行政法上義務人為何,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㈢聲請人又主張資產已遭「天鈾國際」之黃仲佑、闕文瓊、黃寶璿等人侵占,原處分將造成聲請人資金運用短缺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因原處分已進入行政執行程序而有急迫性等情。惟查,依據卷內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所命聲請人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金額總計為77,646元,對照聲請人所登記之資本額500萬元 ,尚難逕認聲請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即致營運困難或無法繼續營運,並因而有急迫之情事。 ㈣基於前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