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SARKHEL SUBHAJIT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85號聲 請 人 SARKHEL SUBHAJIT 昱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益慶 (董事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8年3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97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二、承前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此乃基於維持行政效率之考量。惟為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另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停止執行程序,供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人,在獲得行政法院之司法救濟前,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況下,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以暫時保全當事人之權利。而停止執行程序既然是於本案訴訟程序確定前,給予當事人權利之暫時救濟制度,則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行政法院,在決定是否裁定停止執行前,尚無法置本案全然不論。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未將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惟於該項但書已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事由;而參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亦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得停止執行」之態樣,均得見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鑑於暫時權利保護之審查重在迅速,以達及時保全之目的。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假使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即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印度籍SARKHEL SUBHAJIT(護照號碼:O0000000,下稱S君)因飲酒駕駛自用小客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 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故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8年3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97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對人106年11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645102號函核發聲請人昱程公司聘僱聲請人S君之聘僱許可;聲請人提起訴願,並請求相對人停止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10日發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廢止許可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經行政院108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8125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相對人則以108年7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324號函應繼續執行限令出國處分。然聲請人S君事發前晚僅飲 用少許酒精含量相對較低之啤酒,於飲畢間隔約6至7小時後,自認體內酒精已分解代謝完成(此由聲請人S君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標準值僅0.01毫克可徵,且前開數值尚未納入酒測設備之本身機械誤差容忍範圍或人為調校誤差之可能性),考量凌晨時分人車稀少,始駕車上路,而其駕車目的係為將車輛移至附近適當地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駕駛距離及時間均極為短暫,未發生任何車禍肇事事件,經刑事判決後亦已於108年4月2日全數繳納罰金新 臺幣(下同)61,000元,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深切悔悟。衡諸前情,本件聲請人S君違法程度猶有可原,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未細究本件具體個案情形,單以外國人經檢察官起訴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之僵化標準,逕認聲請人S君違反 我國法令情節重大,是就「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顯係存有判斷瑕疵。再者,聲請人S君於聲請人昱程公司 任職已1年有餘,為其遠在印度之家人生計所託,亦為聲請 人昱程公司所倚重,相對人未審酌上情,僅因其一時失慮之違失而廢止聘僱許可,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聲請人S君於其 母國印度接受完整良好教育,最高教育程度為新德里管理學院(New Delhi Institute of Management)企業管理碩士 (MBA),於聲請人昱程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執掌 生產管理部門,因其工作能力優異,聲請人昱程公司遂指派其跨部門參與公司內採購、品管、行銷、業務部門之工作,相較於其他多數外籍勞工於我國擔任工廠作業員並從事侷限於物理性操作機具或勞力密集之製造生產工作,聲請人S君 職務係屬於專門性或技術性之要職,且其工作表現深受主管及同事肯定,是聲請人S君對所任職公司之貢獻度及不可取 代性皆高。再者,聲請人S君喜愛臺灣,迄今已結交許多當 地好友,且有固定交往之本國籍女友,並計畫取得永久居留權以長期於我國生活,現如遭令出國,為維生計,於後續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不得不返回印度另覓工作,被迫與其在臺友人及女友分離,其申請在臺永久居留之前置居留期間亦須歸零重新累積,聲請人昱程公司亦將頓失幹才,業務營運勢必將受重大不利影響,況縱嗣後聲請人行政訴訟勝訴撤銷原處分,聲請人S君須再耗費心力金錢籌畫來臺事宜,聲請 人昱程公司之業務亦將已空轉多時,該勝訴判決對聲請人S 君及昱程公司可謂已無實益。綜上,並參諸本院107年度停 字30號裁定意旨,應認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S 君之居留權、工作權受剝奪及聲請人昱程公司營業上損失及產業競爭力下降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因行政院業已駁回聲請人昱程公司之訴願,相對人亦已發函通知命聲請人S君於 函到後14日內出國,故聲請人S君現處於隨時可能被強制出 國之情況,足認有急迫情事。復聲請人昱程公司所屬產業別為我國極力發展之醫療生技產業,主要產品為碳纖維遠紅外線發熱模具及元件,而聲請人S君任職期間工作表現優異, 深受聲請人昱程公司所倚重,並對該公司拓展國際業務助益甚大,倘允許其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非但無甚礙於公益,對聲請人昱程公司及我國相關產業之發展反將有所助益,亦對我國落實延攬外籍專業白領人才之政策提供有利因素及友善環境,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S君為印度籍人,原由聲請人昱程公司申經相對人 以106年11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2645102號函核發聲請 人昱程公司聘僱聲請人S君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至109年11月13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08年1月1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故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原 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為此,聲請人提起訴願併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以108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4641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行政院訴願決定作成後,聲請人於是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此有原聘僱許可、原處分、相對人108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4641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3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作成廢止聲請人聘雇許可之原處分,係以上述刑事簡易判決為基礎,原非無據;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之主張,猶待相對人答辯並提出具體事證始得辨明,客觀上乃應經實質審理方能判斷事項,僅憑聲請人一面之詞,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廢止聘雇許可,令聲請人S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之決定,縱致聲請人S君無法於我國工作,而使聲請人二 人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S君因 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縱致其居留原因消失,可能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同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廢止聲請人S君居留許可,然此聲請人S君無 法居留之損害,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庸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羅 月 君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