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楊文山 律師 相 對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 度停字第8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國107年10月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40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事件終結 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又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固然「有無回復補償可能」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衍生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即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107年10月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40號函(下稱系爭函)附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與系爭函合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後,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所有財產,凡是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該日起 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該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項所列「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等兩種情形外,自該條例公布日起「禁止處分」之法定義務即已存在。此外,原處分並通知(下命)聲請人應於原處分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相對人申報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 所列財產,是原處分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原處分規制之效果,包含其本身規制內容效力範圍及據此處分執行之結果,除直接限期課予聲請人申報一定期間、範圍內所有或曾有之財產之義務外(按此指系爭原處分下命部分),確認部分則不僅認定聲請人之組織屬性而已,復且因此組織屬性認定之執行結果,聲請人「現有財產」之利用,已依黨產條例上開規定而受到管制,甚且,因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現有財產之利用均會涉及「營業自由」,包括營業活動、營業對象、營業方法、營業秘密等,此等營業自由因而受到侵害,致企業之經營效率、營業秘密、營業信用等受到莫大之損害。此有原處分作成後,相對人實質介入聲請人營運權責,聲請人需要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必須提出申請經相對人許可等有關文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供「歷來與國、內外文教機構等產學建教合作案等相關合作備忘錄、計畫書暨財務報表等」資料之公文、相對人干涉並影響聲請人占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中影八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八德公司)正在執行之臺中市政府新聞局委外「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轉案」,致聲請人撤銷與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信用融資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融資 案)、聲請人往來彰化銀行於原處分作成前本已依約在授信額度內定期擬撥款1億元予聲請人,卻因原處分作成後而通 知暫停撥付,甚至有聲請人之往來銀行在相對人作成系爭原處分前之調查、聽證程序中,即因擔心將來授信後擔保品受影響而急切函詢者,且在原處分作成後,因對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疑義 而變更融資條件,因此增加高額的利息支出,即屬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明證,且往來銀行囿於原處分,致聲請人無法於原融資餘額辦理借新還舊,屆時只能被抽銀根,面臨倒閉危險,並在營運活動上,面臨市場信任危機。甚且聲請人因原處分之作成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委請律師之委任費用竟也須相對人同意,已嚴重干涉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諸此所造成之「財產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或「營業自由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所受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其金額顯已過鉅,將排擠國家預算,甚或難以計算,應已該當「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此外,聲請人現係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法人,現有股東與國民黨或其附隨組織,在法律上係個別主體,國民黨附隨組織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因出售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換取聲請人現有股東之財產,中投公司才是所謂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獲取者,為發揮轉型正義,應向中投公司進行追徵,而非就聲請人之現有股東的財產進行不合理剝奪,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面臨財產被禁止處分的困境,迨本案訴訟確定,必使聲請人現有股東多年不能處置自身財產,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及各別股東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又因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是本件聲請應符合「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㈡按若相對人主張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本應由相對人釋明之。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停止執行不會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蓋若以利益衡量之判準而論,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來本案訴訟撤銷原處分有理由,則因聲請人持續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金錢賠償不能或賠償鉅大,聲請人利益受影響及相對人公庫預算賠償金額均甚大(下稱前者假設結果);反之,若准許停止執行但本案訴訟卻無理由之結果,此停止執行期間,也僅是至多「暫緩推定」聲請人一定期間、範圍之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因此暫緩對此財產進行管制,且即便後來確實認定若干為不當取得財產,也僅是晚點命移轉國有等處分及執行而已,尤其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經營與有關財產處分受到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甚至刑法等諸多法規之規制,非如一般自然人處分自己財產般自由(下稱後者假設結果)。故前者假設結果之利益影響顯然較後者假設結果為重,故應准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才是。又以本件所涉黨產條例之規定而言,最終規範目的無非是如何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並就肯認結果移轉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認定組織或其財產屬性、移轉之時間因素,就財產權覈實歸屬及保障或回復,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代表者(指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雙方而言均應同等評價、中立,並無後者有優於前者之急迫性,且因同屬財產權,法益性質也相同,故難謂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㈢另關於停止執行之審查方法,除「利益衡量」模式外,尚有所謂「總括審查(或稱略式審查)」,亦即判斷本案勝訴之蓋然率,前開兩者於司法實務均有採行。其中,總括審查模式於本案訴訟提起後,特別是關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否該當之判斷,或有據此而以其為判準。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後,就原處分之不服已提起本案撤銷之訴,刻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而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第8條第5項之規定,分別對中投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各作成認定為附隨組織之處分,前兩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 號、第1720號、第1734號)審理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150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後者(中華 民國婦女聯合會)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於另案(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60號)審理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復且本院頃以107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在該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按該裁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原 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法官既已表明「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聲請釋憲,「也就認同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訴有相當之蓋然性」,循此,本件聲請事件有關適用法條與其相同,情狀類似。爰聲請原處分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行政訴訟 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則抗辯以: ㈠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之意旨,若聲請人未有槓桿效應反轉之情形,或是縱然有槓桿效應反轉,但未至難以回復損害時,尚無須予以停止執行。 ⒈相對人為審查系爭融資案,僅係函請聲請人提供相關說明,並未另行副知元大銀行或中影八德公司。本件實係聲請人與元大銀行磋商未果,而導致系爭融資案未能成立,原處分之作成與系爭融資案之結果顯然欠缺因果關係,聲請人更未因此形成槓桿反轉,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聲請人依照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動撥彰化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經相對人許可後,即得向彰化銀行請求撥付該額度之貸款,此亦符合銀行遵循法令放款之需求,至相對人就聲請人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借款額度案件之調查,乃委員會議審議資料所需,更非干預聲請人營運等情。⒊臺灣銀行調整聲請人之融資利率,係因聲請人自行與臺灣銀行協調變更還款期限所致,與原處分之作成無關,而聲請人之核貸條件由原本108年度開始還款,調整為自109年度開始還款,即可見一斑。實則相對人於108年2月27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096號函,許可聲請人所申請就臺灣銀行融資案辦理借新還舊(原利率)。然聲請人並未執行該借新還舊案,而另於108年3月18日以(108)中影財字第0100號函,申 請就臺灣銀行融資案變更條件,相對人鑒於聲請人原融資案所定還款期限將屆,若非變更條件增補約據,則有違約之虞,故火速於翌日以108年3月1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582號函許可該融資案變更條件,即時副知臺灣銀行暨該行忠孝分行,據上,足見原處分並未導致聲請人有何無法融資之情事。 ㈡依發回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歷次裁定見解可知,認定附隨組織之確認處分僅具有確認被處分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的法律效果,若該確認處分嗣經本案訴訟認定屬於違法而遭判決撤銷確定者,則該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更何況,被處分人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動支其財產,以維持其正常營運,即使相對人另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作成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但此顯非「原確認處分」之規制效力所及,而與「原確認處分」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且被處分人得另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因此,原確認處分並不會對被處分人造成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縱若被處分人有受損之虞,但此尚非不得以金錢估價賠償,亦難謂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例,也無生發回裁定所稱槓桿效應反轉之情形,或是縱然有槓桿效應反轉,但未至難以回復損害。 ㈢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動支財產後,皆於最短時間內回覆依照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許可之。聲請人並不因原處分之作成而令其財產價值或使用效率減損或營業自由受損害,而生有難以回復且急迫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後,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黨產 條例事件受理繫屬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在卷可稽(前審卷第第121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意旨所示,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此,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亦即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仍可駁回其請求。在上開「暫時權利保護」基本法理下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詮釋,比較穩當的法律觀點為: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因此該條文所指「情事急迫,如予執行將生難於回復損害」構成要件要素之詮釋,是以「執行時點對損害形成及量化之嚴重程度,與有無回復補償可能」等因素為考量重點。其間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然而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至於但書所定「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詮釋,則要一併考量前述「情事急迫、損害難於回復」之因素。本案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知悉,就本案而言,其「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之實體爭點,主要集中在本案實體爭點所適用法規範(即黨產條例)之規範適格性(是否違憲);而非該法規範之法律涵攝。其攻防重點為「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之合憲性。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第572號解釋意旨所示,一般法院在審理案件,認 定該案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者,需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為釋憲解釋,並於釋憲有結果後,再續行訴訟。可是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而靜候司法院之釋憲結果,顯然與保全法院所承擔之「緊急處置」功能相衝突。但本案適用之實證法是否「違憲」,其判斷不僅超出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意 旨所稱「相關法律立法目的之探究」範圍,也是釋憲機關司法院之專屬職掌,不宜由一般案件審判法院(民、刑事及行政法院)為權宜性或暫時性之緊急審查。是以,保全法院只能先肯認原處分所適用實證法之「大體」合憲(50%),並將審查重點置於「保全必要性」之要件上。 ㈢又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 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 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第5項)本會得主動調 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並通知其於受本會通知日起4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第1項之財產。」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 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又按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 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㈣經查,觀諸原處分記載(見前審卷第24頁之系爭函說明一及前審卷第48頁之系爭處分書理由欄陸所示)可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爰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第8條第5項、第14條及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則依發回裁定意旨所示 (見該裁定理由欄二、⒈B.⑴至⑷及四、⒋B.),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包括:⒈認定聲請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⒉同時「推定」聲請人之特定範圍財產(即聲請人所有,符合「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該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 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扣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後之剩餘財產),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不當取得之財產」(具有確認作用)。⒊就前開經確認之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聲請人)不當取得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諭知除⑴符合「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⑵「符合相對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相對人決議同意」之例外許可條件外,自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日起,禁止聲請人處分該「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對法律生活關係造成實質影響。⒋命聲請人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處分通知日起4個月內 ,向相對人「申報」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下列財產:⑴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黨產條例 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現有財產。⑵政黨或附隨組織於前款期間內取得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之財產,但現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是以,本件應審究事項為原處分之上開規制內容,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是否會面臨「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㈤次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請人並非政黨本身,而原處分既已載明相對人係認定聲請人屬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曾受國民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性質之「『嗣後(脫離實質控制)』附隨組織」,此與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前段所認定之「『自始(受實質控制)』附隨組織」(即「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明顯有別。而正因本件聲請人本身為商業組織,並非政黨,且相對人既確認聲請人為已經由轉讓而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嗣後附隨組織」,則就本件具體個案而言,聲請人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衡情將因無扣除所謂「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可能,而全部遭「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擁有聲請人之資本主已易手,即使其轉手價格的合理性受到懷疑,而認定為「轉讓價格不相當」。但畢竟已為政黨以外之第三資本主取得,第三資本主對轉讓後之該組織未來發展,有獨立原政黨(原控制者)以外之利害。此等利害在判斷「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是否存在時,即應納入考量中。對於遭相對人認定為國民黨的嗣後(脫離實質控制)附隨組織之聲請人而言,其係具「商業組織」屬性,由於營利事業商業活動之資金運用,或多或少都涉及資本之槓桿操作(指以融資方式取得營運資金,擴大營運規模),不同企業也會依其營業特徵,採行槓桿策略(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因此多有「乘數效應」存在,從而,特別重視「市場對該組織正常運作(主要是未來償債能力)之信心」(發回裁定意旨參照)。 ㈥原處分確已對聲請人之營業活動造成下列干擾,此等干擾使得聲請人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之處分受到限制,已影響市場對聲請人正常運作(主要是未來償債能力)之信任: ⒈查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須要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如:應付廠商款、銀行借款利息、信託手續費、水費、電費、電信費、戲院片租、戲院裝修、設備更新等)均必須提出申請經相對人許可等有關文件,且須將經許可支出部分於執行完畢後依實際執行情形檢附資料向相對人報備等情,此有相對人107年10月1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00077號暨第1070800078 號函、107年10月1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3309號函、107年10月24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3358號、107年10月25日 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00100A號、第1070800100B號、第1070800100C號(前審卷第64至72頁之甲證6)、聲請人107年10 月16日(107)中影財字第10710004號函、107年12月24日(107)中影財字第0048號暨第0049號函相對人107年12月27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003954號函、聲請人108年1月4日(108)中影財字第0053號函、相對人107年12月12日臺黨產調一 字第1070700311號函(本院卷第59至68頁之甲證12)在卷足憑;又相對人為辦理聲請人正常營運支出許可業務,尚要求聲請人提供「歷來與國、內外文教機構等產學建教合作案等相關合作備忘錄、計畫書暨財務報表等」、「106年1月至107年10月之費用明細表等」、「聲請人公司暨4家分公司保全業務支出明細暨相關契約文件」等資料附卷可稽(前審卷第73至74頁之甲證7)。基上可知,聲請人事實上已受原處分 之規制,原處分所確認之「推定(聲請人)不當取得財產」,由於聲請人係商業組織,並非政黨,導致其「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並無可能有扣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情形,又因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財產受到禁止處分,而須幾近鉅細靡遺地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始得以動支營業所需的各種款項,由此足證相對人已有實質介入聲請人之公司營運權責。原處分對聲請人財產所生規制效力,亦因而使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受到限制,且造成聲請人為商業決策之效率降低,無法以現存財產為有效的槓桿操作以牟利,明顯不利於現已脫離政黨控制之聲請人。 ⒉聲請人之子公司中影八德公司正在執行之臺中市政府新聞局委外「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轉案」,聲請人擬向元大銀行申請1年期、無擔保、信用融資2億元,元大銀行以聲請人尚涉及黨產條例範疇而暫緩送系爭融資案,致聲請人向相對人撤銷元大銀行系爭融資申請案乙情,此有經濟部105 年5月17日經授商字第0501096830號函附中影八德公司變更 登記表、相對人107年10月17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003266 號函、臺中市政府新聞局107年10月18日中市新影字第070009734號函(前審卷第75至83頁之甲證8)、聲請人107年11月21日(107)中影財字第0022號函、相對人107年12月5日臺 黨產調一字第1070003624號函、移轉案投資執行計畫書節本、元大銀行通知信用2億元融資額度案先暫緩送案之108年1 月3日電子郵件、聲請人108年1月10日(108)中影財字第0058號函、相對人108年1月11日臺黨產一字第1080000082號函(本院卷第69至81頁之甲證13)存卷可稽。另參酌相對人陳述稱:倘若系爭融資案成立,則聲請人日後勢將以其財產向元大銀行償還融資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自然涉及聲請人處分財產,故聲請人本即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融資案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等語(見相對人之行政訴訟更審陳述意見狀第3頁)。基上可知,聲請人現存所有之財產因 遭原處分確認為「推定(聲請人)不當取得財產」後,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係禁止處分,以致聲請人擬向元大銀行申請系爭融資案,遭相對人要求尚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由此益徵聲請人之營業活動,在現實上確有因原處分之規制力所致而受到相對人之干涉及影響。聲請人之營運活動,確有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面臨市場信任危機,導致其無法及時順利融資以取得營運資金,亦無法運用槓桿效應以為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⒊與聲請人往來之彰化銀行,於原處分作成前,本已依約在授信額度內定期擬撥款1億元予聲請人,嗣因原處分作成後而 通知暫停撥付,而聲請人於107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動 撥彰化銀行信用借款額度1億元,惟遭相對人要求補正資料 ,以供相對人為後續調查審核作業乙情,亦有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中影財字第0050號函(本院卷第99頁 之該函說明三)、聲請人與彰化銀行間於107年10月24日往 來電子郵件(前審卷第84至89頁之甲證9)、相對人108年1 月28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044號函、108年3月4日臺黨 產調一字第1080700104號函(本院卷第83至87頁之甲證14)在卷可考。復參酌相對人係陳述稱:此部分係同系爭融資案,聲請人依照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動撥彰化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經相對人許可後,即得向彰化銀行請求撥付該額度之貸款,此亦符合銀行遵循法令放款之需求,至相對人就聲請人向彰化銀行申請動撥借款額度案件之調查,乃相對人會議審議資料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即相對人之行政訴訟更審陳述意見狀第4頁)。基上可知, 聲請人確有因原處分之作成,而面臨市場信任危機,且受原處分規制效力之影響,相對人可介入干涉聲請人之營業活動,導致其無法順利向銀行融資,以及時取得營運資金,亦無法及時運用槓桿效應以周轉營利。 ⒋佐以在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與聲請人往來之臺灣銀行,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得否繼續辦理授信,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之善意第三 人之疑義,擔心將來授信後擔保品會受影響,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16日函復臺灣銀行,善意第三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惟臺灣銀行仍生疑義,而由聲請人於107年11月12日函 詢相對人,相對人乃於同年月23日函復聲請人(並副知臺灣銀行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稱經推定為不當黨產,如有融資需求,須向相對人敘明具體支用目的、數額等,依程序提出申請,並經相對人函復許可後,始得動支等情,此有相對人107年8月1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00001號函(見前審卷第90頁之甲證9-1)、聲請人107年11月12日(107)中影財 字第0020號函、相對人107年11月23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0035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再者,聲請人 前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就中影八德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48億元,於103年3月13日就中影新世界大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億6000萬元予臺灣銀行,原核貸條件之寬限期即將屆滿,聲請人因此須依融資實務作業重新核定融資條件繼續展期,遂與臺灣銀行修改融資規劃,辦理借新還舊之擔保借款及於現行額度之範圍內繼續展期,遂於107年11月29日向 相對人申請同意原中期擔保借款總餘額40億元,於新貸放期間3年,在原餘額範圍內,每180天屆滿時得自動循環借新還舊,續再展期1次(最長180天),另短期擔保借款額度18億元(目前借款餘額0)未來額度動用時,將逐筆另案報請相 對人同意後始得動支(下稱聲請人107年11月29日申請案) ;經相對人於107年12月21日就聲請人之上開107年11月29日申請許可融資借新還舊及繼續展期案,命聲請人須補正具體支用項目、支用數額明細等要件,以憑據辦後續審議作業;聲請人於同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補正資料說明,且就「臺中市中臺灣影視基地營運移轉案」聲請人與中影八德公司之關係、財務規劃及營運週轉金之需求,為整體說明,嗣因相對人認為聲請人107年11月29日申請案,未使得聲請人於臺灣 銀行可動用之金額,超逾相對人認定聲請人為附隨組織時在臺灣銀行之40億元之授信餘額而同意所請,但要求聲請人於簽約後儘速檢附借據等相關文件報聲請人備查,並副知臺灣銀行暨該行忠孝分行等情,此有聲請人107年11月29日(107)中影財字第0031號函、相對人107年12月21日臺黨產調一 字第1070003708號函、聲請人107年12月26日(107)中影財字第0050號函、相對人108年2月27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09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3頁)。然因 聲請人並未執行該借新還舊案,而臺灣銀行於108年3月13日新送原融資案之變更條件(包括年<費>利率、撥貸及償還辦法暨其他項等),臺灣銀行所增加的其他條件為「本案應於收到黨產會許可函或准予備查函後,以簽訂增補約據方式辦理」,聲請人遂於同年3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原中期擔保借 款融資案變更條件,表明融資案需於收到相對人之許可函或准予備查函後,聲請人始可簽訂增補約據。聲請人於經核准變更條件簽約後,自簽約日起,該融資利率將自年息1.28%調高為1.5%,每月利息支出增加,年增880萬元,嗣經相對人於翌日(19日)許可所請原融資案變更條件,並請聲請人於簽約後儘速檢附借據等相關文件報相對人備查等情,此有聲請人108年3月18日(108)中影財字第0100號函、相對人108年3月1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582號函暨函附原核貸 條件及本次變更後條件對照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 第109至111頁)。據上,足見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導致與聲請人往來之銀行,要求聲請人之融資借款活動須取得相對人之許可,聲請人事實上顯無法自由地與往來銀行商議融資貸款條件,則聲請人顯較諸於其他一般商業組織受到干擾,而無法正常運作。 ⒌雖相對人答辯稱:聲請人於108年7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許可 轉貸,元大銀行實際上提供優於臺灣銀行之核貸條件(利率由1.5%降至1.3%),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之申請;又臺灣銀行亦於108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及中影八德公司簽立增 補約據,同意變更利息為年利率1.3%,足徵原處分並未影 響聲請人信用致其無法融資之情事,無發回裁定所稱槓桿效應反轉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8年7月8日(108)中影財字第0141號函暨函附元大銀行授信建議書(本院卷第203 至204頁之乙證5)、相對人108年11月6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403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之乙證6)及增補約據 、一般放款授權扣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203至211頁之乙證7、8)等件影本,以佐其說。惟查: ⑴細觀上開元大銀行授信建議書(出具日期為108年6月25日),其上載明「其他條件:本案簽約前須取得黨產協會(按指相對人)出具本授信案之同意函,內容字句待議」、「本建議書最終仍需依本行核准額度條件通知函及相關授信合約辦理」等語,由此足證聲請人之融資借款活動須先向相對人申請許可,無法自由與往來銀行商議融資貸款條件。再觀之相對人108年11月6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403號函可知,聲請人於108年7月8日即向相對人申請將臺灣銀行中期擔保借 款總餘額40億元融資轉貸元大銀行,然相對人係於108年11 月6日始認定聲請人申請轉貸元大銀行,預估支出擔保品重 新設定規費480萬元暨代書服務費1萬元,符合黨產條例第9 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此可知,從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請 ,以請求相對人許可其將原向臺灣銀行中期擔保借款轉向元大銀行融資借款,迄至相對人發函許可,期間歷時近4個月 ,堪認聲請人之融資借款活動顯因原處分之作成,而有受到干擾,無法正常運作,以及時取得融資。 ⑵另稽諸臺灣銀行於108年3月13日所提案之原融資案(授信額度分別為30億元及10億元、年利率1.28%、期限5年<105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9日>,寬限期2年,寬限期滿,本金分12期,按期平均攤還)之變更條件(見本院卷第111頁), 除年利率變更為1.5%外,尚包括變更寬限期為3年,寬限期滿,本金分2期,按期平均攤還,及增加「收到相對人許可 函或准予備查函後,以簽訂增補約據方式辦理」之條件。固然,相對人已以108年3月1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582號函許可該融資案變更條件,並請聲請人於簽約後儘速檢附借據等相關係件備查,即時副知臺灣銀行暨該行忠孝分行在案(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臺灣銀行有於108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即借款人)及中影八德公司(即連帶保證人)簽立增補約據,就前營運週轉所借放額度30億元及10億元、借款期限5年(105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9日止),僅約定變更利 息之年利率為1.3%,以作為原借據之增補約據,但並未變 更撥貸及償還辦法,此有上開增補約據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3至211頁之乙證7)。由此可知,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 雖仍得向臺灣銀行貸款,惟融資條件係有較趨嚴格,亦即聲請人與臺灣銀行簽約後,尚須儘速檢附借據等相關文件送相對人備查,益徵證聲請人無法如一般商業組織正常運作,聲請人之財產處分及營業自由亦因而受限。 ⒍綜上各節所述,堪認原處分送達聲請人後,已對聲請人形成規制力,聲請人因此被認定為國民黨之「嗣後附隨組織」後,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原則上係禁止聲請人處分該「推定不當取得財產」(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僅例外於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或經相對人決議同意許可後,始得處分,事實上確實對聲請人利用該資產之法律關係造成實質影響,不僅聲請人財產之利用受到管制、因申報財產或申請許可而增加財產運作之成本而已,聲請人營運所需資金運用及調度,無論在辦理融資程序上及融資條件上,均因而較一般商業組織更為嚴苛困難,高額借款所需支付的利息明顯增加,一旦聲請人遭往來銀行變更貸款條件,或不再提供或減縮授信額度,即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致被銀行抽銀根,甚至拍賣擔保品,則聲請人勢將動用其他現有財產以因應其營運之需,而該其他現有財產卻因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受禁止處分,尚須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始得處分,亦將進而牽動影響「市場對聲請人正常運作及未來償債能力之信任」;另就聲請人之主要業務為電影之製作及發行,是高度財務靈活調動及敏銳市場觀察而及時參與競爭之行業,原處分所導致之諸多程序限制,將嚴重干擾聲請人之自主性。就此而言,對聲請人有關營業自由、營業秘密、營業信用等,所已造成之財產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必趨嚴重,而且不會因確認處分之撤銷,而自動消滅或回復至損害不存在之原有狀態。 ㈦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會使聲請人面臨「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⒈原處分作成前,聲請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5億元、實收資本額則為11億294萬2,000元,當時之股東包括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上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數即有158,525,588股,此 有聲請人公司基查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前審卷第4至6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由此可證,聲請人股份係已轉讓予國民黨以外之第三資本主取得,而已脫離國民黨實質控制之法人,現有股東與國民黨或其「嗣後附隨組織」,在法律上已係個別的主體,現有股東對受轉讓後之聲請人未來發展,係有獨立於國民黨以外之利害。 ⒉本件聲請人既經原處分認定為「嗣後附隨組織」,聲請人之股權擁有者無疑是第三資本主,與特定政黨間僅存弱化的關聯,而經認定為附隨組織,就發生推定為不當黨產且受禁止處分限制之法律效果,這是全面性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的高度限制,稽諸前揭諸多事證,聲請人實已處於僅能為保守的財務規劃之窘境,彈性的財務風險管理及營運活動幾乎是不可能,現實上財務運作空間已經呈現槓桿效應的反轉。就本案情節而言,聲請人(第三資本主)與特定政黨之附隨關係,除非股權交易已被證實係非以相當對價轉讓,否則就目前保全程序有限的調查及探求下,原處分之執行力或法律效果予以減輕或緩和的傾向,毋寧是比較均衡的選項;而且事實上相對人僅在聲請人原有信用額度範圍內,始會許可聲請人辦理融資借款,而前揭彰化銀行、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選擇暫緩融資撥款的作法,已經造成聲請人資金調度上的窘境。聲請人原本經由槓桿操作,是足以調度及運用倍數於其十餘億資產的企業,然當原處分對其具體的財產權益為全面性控管及禁止處分之限制,而抽象的財務管理又受到相對人的各項監督;倘原處分之規制力不予停止,則聲請人因此面臨市場信任危機,即已無法再利用槓桿操作以取得營運資金,擴大營運規模,且隨著時間的推演及商業活動的多元化,繼續有「乘數效應」存在,將造成聲請人所受損害程度更難以估量。況電影事業是多元文化的整合,不僅財務運作要有相當之彈性,利用即時有效率的資金應用,才得以及時聚集財力與專業,這槓桿操作,不限於資金,更涉及到市場上群聚的氛圍,而形成元多的「乘數效應」,這些因原處分之干擾產生之耗損,不僅難以估計,其估計之費用亦顯非輕。故日後若原處分果真經撤銷,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將達難以計算之程度(或為計算損害範圍及數額,將耗費更多的資源),自應認為屬於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 ㈧若原處分停止執行,尚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受到「禁止處分」法定義務之拘束,造成聲請人之法律關係有實質影響,並隨時間推演而陸續發生具體損害擴大,已如前述,惟相對人迄今並未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條規定,認定聲請人之具體特定的財產範圍,屬不當取得財產,須命為財產移轉。而因相對人日後得命聲請人移轉財產之範圍,須扣除第三資本主取得聲請人經營權而支付之對價後(黨產條例第6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方屬之,但原處分所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卻並未扣除前開對價,反更進一步限制聲請人營業自由。則本件經利益衡量結果,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在將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告確定之前,聲請人將因「乘數效應」持續受到前揭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若准許停止執行,嗣因本案訴訟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之結果,此停止執行期間,至多僅是「暫緩推定」聲請人「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 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 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因此暫緩對此財產進行管制,尤其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經營與有關財產處分,均受到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甚至刑法等諸多法規之規制,非如一般自然人處分自己財產般自由;且事實上聲請人已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報其現有財產,以利相對人調查。又以本件所涉黨產條例之規定而言,最終規範目的無非是如何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認定不當取得財產,並進而命為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認定組織或其財產屬性、移轉之時間因素,就財產權覈實歸屬及保障或回復,對於本件聲請人(為獨立於政黨之外,且已脫離該政黨實質控制之商業組織)與相對人所代表者(指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之雙方而言均應同等評價,並無後者有優於前者,且因同屬財產權,法益性質也相同,又因相對人於原處分作成後,遲未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特定不當 取得財產之範圍,並扣除聲請人之第三資本主取得財產所支付之對價後,以命聲請人移轉,故聲請人目前受影響的財產範圍,顯已逾相對人日後能命聲請人移轉之範圍,經權衡之下,實難謂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身為獨立之商業組織,確有因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認定為國民黨之「『嗣後(脫離實質控制)』附隨組織」,而將因原處分中之確認部分規制作用,使其在營運活動上,面臨「市場信任危機」,導致在財務上及業務上槓桿效應之反轉,而此等損失之填補雖可以金錢為之,然而,因聲請人為商業組織,其財產已受到全面性的限制(無任何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可供扣除),且因槓桿效應之反轉,並有乘數效應存在,而有擴大損害之情形。而本案情形與以往之裁判先例容有不同之處,在於「嗣後(脫離實質控制)之附隨組織」,與國民黨之連繫因素較不明顯,直接依黨產條例第6條之規制,由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命為移轉者,其聽 證程序必耗費相當時間,甚至重心不在聲請人,而在移轉股份給聲請人以取得實質利益者(參本院卷第49頁)。是以原處分之規制作用,已經對聲請人產生,在財務上及業務上所造成之損失,將難以估計;而不當黨產回復於國家之對象,並不是以聲請人為重心,故在計算上係有困難,為了避免將來因原處分經判決撤銷而致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因此衍生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之後果,應堪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認定其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將致其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尚屬可採,而有給予暫時保護之必要,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於形式上觀察顯有諸多疑義等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黃玉鈴